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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永昌陳貽男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銀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銀峰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並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板橋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

二、詎陳銀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5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上址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陳銀峰當場自其褲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餘重18.1毫克)丟棄在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銀峰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106、108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餘重18.1毫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6 月29日鑑定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28、110-112 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8.1毫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竟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0年6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並無悔改之意,再者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判決最重為有期徒刑10月,本次判決刑度與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刑度相同,實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之虞,難以達懲戒之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即不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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