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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鳳珠為林我英之配偶、林我宏之兄嫂,王鳳珠明知其婆婆楊玉炎於民國93年9 月6 日已死亡,而楊玉炎所有之財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王鳳珠竟仍自行持楊玉炎所遺留之印章,冒用楊玉炎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 號1 、2 樓,下稱中華商銀營業部,嗣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由其忠孝分行承接業務),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3,667元、取款日期及楊玉炎生前於中華商銀營業部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等資料,以此手法,冒用楊玉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 紙,偽示楊玉炎向中華商銀營業部領取上開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商銀營業部行員而行使之,致中華商銀營業部行員誤信王鳳珠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3,667元予王鳳珠,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營業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12日,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楊玉炎開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楊玉炎元大證券帳戶)賣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股票14張(每張皆1,000 股,以下股票均同)、交割金額456,472 元及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股票10張、交割金額269,304 元,待上開股款如數匯入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於95年12月14日,至中華商銀營業部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725,776 元、取款日期及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帳號等資料,以此手法,冒用楊玉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 紙,偽示楊玉炎向中華商銀營業部領取上開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商銀營業部行員而行使之,另填妥載有楊玉炎生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資料、匯款金額等資料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一併交付上開行員,致中華商銀營業部行員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營業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至址設臺北市○○○路24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天母分行),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734,000 元、取款日期及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以此手法,冒用楊玉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 紙,偽示楊玉炎向國泰世華天母分行領取上開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而行使之,另填妥載有林我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我英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資料、存款金額等資料之存款存入憑條1 紙一併交付上開行員,致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誤信王鳳珠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將現金734,000 元自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改存入王鳳珠所持用之林我英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18日,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楊玉炎元大證券帳戶賣出中信金股票20張、交割金額551,549 元,又於95年12月19日,以同上方法,賣出中信金股票37張、交割金額1,003,790 元,待上開股款如數匯入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另於95年12月21日,至中華商銀營業部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882,000 元、取款日期及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帳號等資料,以此手法,冒用楊玉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 紙,偽示楊玉炎向中華商銀營業部領取上開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商銀營業部行員而行使之,另填妥載有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資料、匯款金額等資料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一併交付上開行員,致中華商銀營業部行員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營業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19日,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楊玉炎元大證券帳戶買入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股票1 張、交割金額672,957元,又於96年1 月8 日,以同上方法,賣出宏達電股票1張、交割金額647,124 元,待上開股款如數匯入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另於96年1 月11日,至中華商銀營業部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647,656 元、取款日期及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帳號等資料,以此手法,冒用楊玉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 紙,偽示楊玉炎向中華商銀營業部領取上開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商銀營業部行員而行使之,另填妥載有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資料、匯款金額等資料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一併交付上開行員,致中華商銀營業部行員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營業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 月17日,至國泰世華天母分行,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380,000 元、取款日期及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以此手法,冒用楊玉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 紙,偽示楊玉炎向國泰世華天母分行領取上開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誤信王鳳珠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80,000 元予王鳳珠,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七)於96年1 月24日,以同上(六)所示犯意、地點及方法,偽造楊玉炎名義載有取款金額為470,000 元之取款憑條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誤信王鳳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70, 000元予王鳳珠,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八)於96年3 月1 日,以同上(六)所示犯意、地點及方法,偽造楊玉炎名義載有取款金額為560,000 元之取款憑條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誤信王鳳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60,000 元予王鳳珠,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九)於96年3 月5 日,以同上(六)所示犯意、地點及方法,偽造楊玉炎名義載有取款金額為700,000 元之取款憑條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天母分行行員誤信王鳳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0,000 元予王鳳珠,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二、案經告訴人林我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辦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偵查中關於如何買賣楊玉炎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上開股票、提領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及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款項過程供述甚詳,且有楊玉炎之戶籍謄本1 紙、繼承系統表1 紙、楊玉炎中華商銀營業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楊玉炎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0 年9 月22日國世天母字第1000000253號函及匯豐銀行100 年9 月23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7258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9頁、第20至26頁、第27頁,原審卷第156 至165 頁、第169 頁),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彰顯之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於審理之初一度辯稱楊玉炎死後,楊玉炎之繼承人間口頭協議由被告管理在臺灣之遺產,因此被告係為有權管理之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楊玉炎已於93年9 月6 日死亡乙事,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以楊玉炎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被告所為已難謂合法。又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楊玉炎過世後,兄弟姐妹有協議,告訴人他們在95年10月間將我管理的帳戶都去作變更,所以我發現他們違反我們當初的協議,另外林我文也否認他們有管理美國資產的事情;楊玉炎的遺產稅是我去申報的,因為他們一直都不敢去作遺產申報,所以我就自己去作申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對照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參他卷第11頁),申報日期為95年10月27日,可見95年10月27日前,楊玉炎之繼承人間,對於楊玉炎之遺產如何分配,已存歧見,原先縱有口頭協議存在,也已破裂,被告竟仍持楊玉炎所遺留之印章,冒用楊玉炎之名義為上開偽造文書及盜領款項行為之際,顯未得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所執上詞為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楊玉炎死後,擅自持楊玉炎所遺留之印章,冒用楊玉炎之名義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著有判例可考,則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將詐得現金由楊玉炎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改存入被告所持用之林我英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被告對於上開詐得款項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對被告而言,與取得現款無異,尚非取得債權或免除債務等,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詐欺取財,併予敘明。關於犯罪事實㈢、㈥至㈨所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移送併辦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犯罪事實㈠、㈢、㈥至㈨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犯行,參酌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是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確,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犯罪前素行尚可,因楊玉炎遺產糾紛而致本案,行為次數及詐得款項非少,對於楊玉炎之繼承人造成不少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說明就附表編號一、二及五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各該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諭知其得減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三、四、六至九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之不法所得近300 萬元,與被告可易科之84萬元罰金相較,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楊玉炎生前出國頻繁,其餘子女在美國或大陸,乃將其在台灣的資產交由被告管理,楊玉炎過世後,被告因不懂法律,不知不得再使用楊玉炎之印章提領款項,誤罹刑章,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 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依據(見原判決書第7 頁論罪科刑理由三、㈢),且所量處之罪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再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尚非惡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況,原判決已就被告各次取得款項之多寡,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檢察官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第21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條及第339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及第2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第210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條及第33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條第1 項  │                                        │
├──┼───────┼─────┼────────────────────┤
│四  │犯罪事實欄(四)│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及第210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五)│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及第2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欄(六)│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第210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條及第33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條第1 項  │                                        │
├──┼───────┼─────┼────────────────────┤
│七  │犯罪事實欄(七)│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第210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條及第33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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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犯罪事實欄(八)│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第210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條及第33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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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犯罪事實欄(九)│刑法第216 │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條、第210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條及第33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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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