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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審寬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忠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 號、99年度訴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11237 號、第11238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99年度蒞字第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審寬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黃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建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販毒所得」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邱審寬被訴於民國97年1 月3 日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吳明忠部分,無罪。

黃建忠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一編號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邱審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審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忠被訴於民國97年2 月10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文光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審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3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黃建忠(綽號胖虎)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 月、拘役27日,並就上開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15日與上開減得之拘役27日於95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邱審寬、黃建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邱審寬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邱審寬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緣陳文光於97年2 月10日上午7 時36分4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邱審寬之電話係由鄭宇婷接聽,陳文光即向鄭宇婷表示欲向邱審寬購買海洛因,鄭宇婷隨即基於與邱審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向邱審寬轉述陳文光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邱審寬允售並同意價金先予賒欠後,鄭宇婷遂詢問陳文光欲購買之數量,陳文光即表示欲購買數量半錢、價格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宇婷即向陳文光表示會託人將其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陳文光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81 巷89弄15號住處交付之。嗣邱審寬旋即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欲販售予陳文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往上址,雙方會面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文光而販售之,價金則由陳文光先予賒欠而未付。

(二)邱審寬、黃建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緣陳文光於97年2 月14日凌晨1 時12分4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邱審寬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由陳文光先行支付4,000 元價金,餘款後付,並約定在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租屋處之停車場交易。嗣陳文光隨即依約前往上址等候,邱審寬亦即指示黃建忠將欲販售與陳文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上址,雙方會面後,黃建忠即將販售與陳文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文光,並向陳文光取得價金4,000 元。

(三)邱審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緣林秀銘於97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1分5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審寬購買數量0.5 公克、價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邱審寬允售後,雙方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三元宮交易。嗣邱審寬、林秀銘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會面,邱審寬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秀銘而販售之,並向林秀銘取得價金2,000 元。

(四)邱審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文光之來電,表示欲向其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經邱審寬允售並約定價金暫欠,雙方談妥後,陳文光因知悉林秀銘斯時亦在邱審寬住處,遂撥打電話予林秀銘,委託林秀銘於返回陳文光住處時,將其向邱審寬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順道攜返。林秀銘即同意陳文光之託,於同日稍晚離開邱審寬住處返回陳文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81 巷89弄15號住家之際,將前述陳文光向邱審寬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分之1 錢攜返陳文光住處並交付予陳文光。

(五)邱審寬與鄭宇婷為男女朋友。緣鄭宇婷於97年2 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被告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接獲朱國任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旋即允售之,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交易。鄭宇婷與朱國任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 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予朱國任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審寬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同意價金後付。鄭宇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朱國任會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國任而販售之,並向朱國任取得價金4,000 元,嗣再返回邱審寬上址租屋處,將其向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交付邱審寬(鄭宇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六)邱審寬與鄭宇婷為男女朋友。緣鄭宇婷於97年2 月21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被告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接獲曾永芳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旋即允售之,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路邊高鐵橋下某處交易。鄭宇婷與曾永芳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 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予曾永芳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審寬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同意價金後付。鄭宇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曾永芳會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永芳而販售之,並向曾永芳取得價金4,000 元,嗣再返回邱審寬上址租屋處,將其向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交付邱審寬(鄭宇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七)邱審寬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1 月1 日及1 月2 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吳明忠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內交付予吳明忠,供其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八)邱審寬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居處,以每包2,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與鄭宇婷,惟尚未取得價金。

(九)黃建忠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緣盧振武於97年2 月16日中午12時25分8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建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建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建忠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保局附近交易。嗣黃建忠、盧振武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會面,黃建忠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盧振武(原判決誤載為林秀銘),惟盧振武因現金不足,而僅先行支付黃建忠900 元價金。

(十)黃建忠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盧振武於97年2 月19日晚間10時26分4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建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建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建忠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保局附近交易。嗣黃建忠、盧振武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會面,黃建忠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盧振武(原判決誤載為林秀銘),並向盧振武收取1,000 元之價金。嗣邱審寬、黃建忠於97年3 月14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樓613 室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陳文光、林秀銘、林欣、鄭宇婷、吳明忠、盧振武、朱國任、曾永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文光、林秀銘、鄭宇婷、吳明忠、盧振武分別自稱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購買毒品之人;證人朱國任、曾永芳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五)、(六)向鄭宇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案事實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林秀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證人林秀銘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於警詢中所述堪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479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四至附表九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審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其餘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是要請陳文光施用,沒有要賣他。又鄭宇婷為警查獲時,警員有讓鄭宇婷施用毒品,鄭宇婷所為供述係遭警員利誘所致,毒品是經由鄭宇婷向別人買的;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替邱審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光,並於事實欄一、(十)所示時、地,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振武並向盧振武收取價金1,00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其餘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我確實有幫邱審寬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文光,但我並沒有向陳文光收錢,也沒有講到錢的事,邱審寬告訴我這些海洛因是要請陳文光的;事實欄一、(九)部分,我是幫盧振武調毒品,該次是真正的貨主自己交毒品給盧振武,而且貨主還有打電話跟我說盧振武只付了他900 元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光於97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監察譯文顯示2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有撥打電話給邱審寬,由鄭宇婷接聽,該次談話內容為何?)是要向邱審寬買毒品,買海洛因。(問:買多少毒品?)半錢,1 萬元買的。(問:錢如何交給邱審寬?)該次是先欠著,到現在還沒給他。邱審寬知道我家有錢,所以他說願意讓我欠著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之前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過,在97年2 月10日你打電話給邱審寬,那時候是鄭宇婷接聽的,你說要向邱審寬買毒品,邱審寬就叫胖虎送海洛因到你家裡,是半錢1 萬元買的,是否有這件事情?)有。... (問:這次也是有事先講好是半錢的海洛因用1 萬跟他買,價格及數量都已經確定,你也打算要付錢,只是後來沒有付?)是的。」等語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聲搜200 號卷第42頁)。雖前開證人陳文光證詞中,關於是由胖虎(即被告黃建忠)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乙節,與客觀之監聽譯文不符(詳後述被告黃建忠無罪部分),然除此之外,證詞中關於陳文光打電話給邱審寬,由鄭宇婷接聽電話,確認購買「半錢」後,並在電話中告訴陳文光「等一下叫人送過去給你」等情,則與客觀之監聽譯文相符,此部分陳述,自堪採信。況且,證人陳文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陳文光與被告邱審寬素無怨隙,此為被告邱審寬及證人陳文光所不否認,是陳文光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之理,是證人陳文光上開所證,堪信為真。被告邱審寬確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光於97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監察譯文顯示2 月14日凌晨1 時有撥打電話給邱審寬,該次談話內容為何?)也是買毒品,買海洛因。(問:何時、地,由何人交付給你?)當日是在他們義民路上的租屋處停車場,由『胖虎』把海洛因送給我。(問:買多少毒品?)買1 錢的4 分之1 ,5,000 元買的。(問:錢如何交給邱審寬?)該次先給『胖虎』4,000 元,其他欠著。…(問:【提示97年偵字第6972號卷內盧振武警詢筆錄後附之黃建忠照片】是否此人送毒品與你?)是。」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同一天你向檢察官說97年2 月14日凌晨一點你又打電話給邱審寬,表示要用5,000 元買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也是邱審寬叫黃建忠把海洛因送到新竹縣新埔鎮○○路租屋處的停車場,由胖虎把海洛因送給你,是否有這件事情?)是的。(問:這次你有無收到海洛因?)有。(問:這次有無付錢?)有,有拿4,000 元給胖虎。…(問:一開始說5,000 元,為何只付了4,000 元?)因為身上只有4,000 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黃建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邱審寬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陳文光之事實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聲搜200 號卷第43頁)。如上所述,證人陳文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陳文光與被告邱審寬、黃建忠素無怨隙,是陳文光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亦係由被告黃建忠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黃建忠之理,是證人陳文光上開所證,亦堪信為真。

2、至被告黃建忠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建忠辯稱,被告黃建忠遲至97年2 月13日仍尚積欠證人陳文光4,000 元,故證人陳文光殊無可能於97年2 月14日再交付4,000 元與被告黃建忠云云。經查,被告黃建忠因賭博借款,而對證人陳文光負有前述債務一節,業據證人陳文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堪以認定。惟證人陳文光與被告黃建忠間之金錢債務,與被告陳文光向被告邱審寬購買毒品所負價金給付之責,係屬二事,且證人陳文光於電話中明確向被告邱審寬說:「我先給你四千剩下的過幾天給你」,邱審寬回答:「好」,此觀上開監聽譯文可明;而證人陳文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原審審理中,亦均未曾證稱其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係由被告黃建忠代為支付以抵償其積欠陳文光之借款。況證人陳文光於原審審理中復曾證稱:「(問:事後黃建忠有另外再還你4,000 元嗎?)有,應該有。」等語在卷,被告黃建忠嗣後既有返還其向證人陳文光所借款項,足認證人陳文光收受邱審寬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未向黃建忠表示該筆購毒價金應由黃建忠代為支付以抵償欠款。是以,被告黃建忠前開所辯其於交付毒品予陳文光時,未自陳文光處收得任何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被告黃建忠既受被告邱審寬之指示,將證人陳文光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文光,並向陳文光收取價金4,000 元,是被告黃建忠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邱審寬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秀銘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邱審寬購買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是97年1 月24日我向他購買,而他在新竹縣新埔鎮三元宮附近將海洛因毒品賣給我,價格是2,000 元,數量是0.5 公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 月24日有無撥打邱審寬電話買毒品?)有。(問:你使用何電話號碼撥打與邱審寬?)使用朋友0000000000號的電話。(問:邱審寬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當日購買何種毒品、數量?)海洛因2,000 元。(問:交易毒品的地點?)新竹縣新埔鎮三元宮附近。」等語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聲搜字第200 號卷第40頁)。經查,證人林秀銘於前述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林秀銘與被告邱審寬素無怨隙,此據證人林秀銘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邱審寬所是認,是林秀銘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之理。是證人林秀銘上開所證,堪信為真。綜上,被告邱審寬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秀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陳稱:「我在陳文光住處居住期間,曾為陳文光將他向邱審寬購買之毒品從邱審寬那邊帶回陳文光住處,因為我要回陳文光家,順便幫陳文光帶。我帶過1 次海洛因,時間約在過年前10天左右。我和陳文光住在一起,陳文光的女友林欣說我去邱審寬那邊,會問他們要不要帶毒品回來,是因為我和他們同住,我去邱審寬那裡時,會問陳文光他們還有沒有、要不要,他們要的話,我順便帶回來,而不是幫邱審寬賣。」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文光於97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無向邱審寬購買毒品是由林秀銘送到你的住處給你?)有,但是我沒有給錢。(問:有幾次?)我能確定的有1次。(問:時間?)2 月初左右。(問:為何是由林秀銘送毒品來?)林秀銘有段時間住我家,他去邱審寬住處,會順便把我要的毒品帶回來。(問:你是向林秀銘買還是向邱審寬買?)邱審寬,他在新埔有租1 個房子,離我住處很近,所以大部分都是我直接向他拿,只有他不在時,會請林秀銘或黃建忠送來。(問:為何沒給他錢?)他說可以欠。(問:何時說可以欠?)打電話向他買時就說好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秀銘曾在我家住過,他知道我施用毒品。97年2 月初,我曾經打電話向邱審寬以4 分之1 錢5 千元的價格購買海洛因,當時剛好林秀銘在邱審寬那邊,我知道林秀銘在那裡,所以我和邱審寬說好後,再打電話跟林秀銘說我已經和邱審寬講好,請林秀銘順便把海洛因帶回來。我打電話給林秀銘請他帶海洛因回來時,林秀銘知道那是我向邱審寬買的毒品。我的偵查筆錄記載『邱審寬在新埔有租1 個房子,離我住處很近,所以大部分都是我直接向他拿,只有他不在時,會請林秀銘或是黃建忠送過來』這段話有一些字義不對,我不可能因為找不到邱審寬,就請林秀銘送過來。林秀銘的部分,是因為我向邱審寬買毒品,而我知道林秀銘在那邊,那時候我跟林秀銘住在一起,所以請林秀銘順道幫我帶回來。」等語;證人林欣於97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男友陳文光曾向邱審寬購買海洛因,林秀銘有把毒品送到陳文光住處。2 月初過年前,由陳文光打電話向邱審寬購買5,000 元的海洛因,由林秀銘送到我男友家。因為林秀銘本來住我男朋友家,他常去邱審寬住處,就會問我們要不要帶毒品回來,我們會打電話向邱審寬確認毒品數量,再由林秀銘帶回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秀銘本來就是跟我們一起住,常常會回來,他到邱審寬的住處會帶毒品會來給我們。」等語,情節互核相符。經查,證人陳文光、林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陳文光、林欣與林秀銘係朋友關係,相互間彼此熟識,且證人陳文光、林欣、林秀銘與被告邱審寬均素無怨隙,此據陳文光、林欣、林秀銘陳明在卷,並為被告邱審寬所不否認,是陳文光、林欣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陳文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係向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委由林秀銘將所購毒品攜返陳文光住處供陳文光施用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及友人林秀銘之動機;而倘證人陳文光、林欣所述非實,林秀銘亦無附和渠2 人所言而為上開陳述,致其本身罹於刑責之必要。是證人陳文光、林欣、林秀銘上開所述,堪信為真。綜上,被告邱審寬確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六)部分

1、證人鄭宇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被告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國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旋即允售之,雙方並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交易。鄭宇婷與朱國任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 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朱國任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審寬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同意價金後付。鄭宇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朱國任會面,將販售與朱國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國任,並向朱國任取得價金4,000 元,嗣再返回邱審寬上址租屋處,將其向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交付邱審寬;又於97年2 月21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被告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曾永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旋即允售之,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路邊高鐵橋下某處交易。鄭宇婷與曾永芳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 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曾永芳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審寬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同意價金後付。鄭宇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曾永芳會面,將販售與曾永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永芳,並向曾永芳取得價金4,000 元,嗣再返回邱審寬上址租屋處,將其向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交付邱審寬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宇婷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陳稱:「(問:有關販賣給朱國任還有曾永芳這兩次,妳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邱審寬那邊來的。(問:妳所謂的從邱審寬那邊來的,是指妳向邱審寬買進來再轉賣出去,還是妳是幫邱審寬作為販賣的一個下手?)有客源,跟邱審寬拿,賣給要買的人,然後再把錢交給邱審寬。(問:妳這樣做,有何利益?)賺取中間的差額。(問:中間的差額是什麼?是價差,還是如同妳之前所講的,邱審寬會因為妳幫他跑腿,幫他找顧客,而提供一些毒品給妳?)沒有,就是賺中間的差額。(問:妳跟邱審寬共同在賣,分工的方式是妳出面與顧客接洽,由邱審寬提供貨源,所得的利潤由你們兩個再做分配,還是像一般買賣業一樣,邱審寬只是妳的供應商,妳向他買進來,再轉賣出去?)他給我的價錢比較低一點,讓我去賺中間的差額。(問:等於是妳向邱審寬進貨,再轉賣出去,只是進貨的價款先賒欠,等妳賣出去拿到錢之後,再把應該給邱審寬屬於妳購入的成本交給邱審寬,是否如此?)對。」、「(問:有關賣給朱國任還有曾永芳這兩次,妳說妳是向邱審寬拿的,妳是在跟他們談好之後,再去找邱審寬拿,還是妳本來就跟邱審寬拿了,他們電話一打來之後,妳就直接送過去了?)先談好,才向邱審寬拿。(問:所以朱國任、曾永芳這兩次都是妳在電話中與這兩位談好要交易的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之後,再去找邱審寬拿所需的甲基安他命之後,再到約定的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對。」、「(問:妳的價差是多少?比如說像朱國任、曾永芳,以妳賣他們4,000 元來講,妳要付多少錢給邱審寬?)2,500 元。(問:也就是說妳跟邱審寬批入的價格是2,500 元,妳轉賣給朱國任及曾永芳的價格是4,000 元,妳賺中間的差價1,500 元?)對。」等語在卷,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之前在99年3 月26日審判庭中,妳有向法院承認妳是在97年2 月13日於新竹新埔鎮義民廟附近販賣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國任,妳當時坦承的意思是指妳確實有做這件事情嗎?)對。(問:關於97年2 月13日妳販賣給朱國任4,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個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也是跟邱審寬購買的。(問:是何時向邱審寬購買?)那天就是朱國任打電話給我時,邱審寬在旁邊,因為我身上沒有,所以就跟他先拿,後來交給朱國任之後,錢才交給邱審寬。(問:妳說妳跟邱審寬先拿的意思是如何的拿法?)先拿毒品,以4,000 元賣給朱國任,然後再拿2,500 元給邱審寬。(問:妳跟邱審寬拿毒品時,有無先跟邱審寬談妥跟他拿的價錢是多少?)他本來就是用那種價錢給我。(問:『本來就是用那種價錢給我』是指何意?)之前就有談妥這種價錢。(問:之前談妥的價錢是多少?)一包2,500 元。(問:在97年2 月21日於新竹新埔鎮義民廟的高鐵橋下,是否有販賣4,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曾永芳?)有。(問:97年2 月21日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跟邱審寬購得的。(問:這次是如何向邱審寬購買的?)也是一樣是朋友打電話來,後來我跟邱審寬拿了東西交付給對方,之後再把錢交給邱審寬。(問:妳的意思是說曾永芳打電話說要跟妳購買毒品,妳是如何取得毒品的?)邱審寬也是在我旁邊,跟邱審寬拿到毒品之後,交付給對方,後來再交付2500元給邱審寬。(問:妳跟邱審寬拿毒品時,有無說好以多少的價錢給邱審寬?)之前就說好是2,500 元的價錢。(問:數量為何?)證人答1 包1 公克。(問:是否含袋子?)含袋子。(問:在97年2 月13日這次在朱國任與妳聯絡之前,有無與邱審寬有任何的聯絡或接觸?)沒有。(問:97年2 月21日曾永芳在跟妳購買毒品之前,有無與邱審寬有任何的聯絡或接觸?)沒有。」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朱國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永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鄭宇婷販毒對象基本資料清單,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鄭宇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聲搜字第200號卷第61、65頁)。經查,證人鄭宇婷於原審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鄭宇婷與被告邱審寬係男女朋友,而具密切情誼關係,此據被告邱審寬、證人鄭宇婷陳明在卷,是鄭宇婷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情,僅為恣意誣攀被告邱審寬之理,是證人鄭宇婷上開所述,堪信為真。綜上,被告邱審寬確有如事實欄一、(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一、(七)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審寬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忠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99訴字第466 號卷65頁反面),被告邱審寬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七)事實欄一、(八)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宇婷於97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後,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被拘提的地點【即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是否係妳與邱審寬同住的地方?)是的。(問:在妳住處內化妝檯扣得之安非他命2 包等物,何人所有?)我的。(問:化妝檯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我跟邱審寬買的。(問:邱審寬有向妳收錢?)有,他跟我收本錢,1 包2,500 元。(問:何時購買?)3 月13日買的,但我錢還沒給他。」等語在卷,並有證人鄭宇婷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附卷可稽。經查,證人鄭宇婷於檢察官訊問,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鄭宇婷與被告邱審寬為男女朋友,彼此曾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邱審寬坦認在卷,是鄭宇婷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之理,是證人鄭宇婷上開所證,堪信為真。是以,被告邱審寬於97年3 月13日,在其與證人鄭宇婷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居處,以每包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鄭宇婷,惟尚未收取價金一節,洵堪認定。

(八)事實欄一、(九)、(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振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跟『胖虎』買毒品的次數?)2 次。(問:時間、地點?)第1 次是在2 月16日打電話聯絡,約在榮民南路的健保局旁邊交易毒品,第2次 是在2 月19日打電話於2月20日交易毒品,地點同第1次 。(問:分別買何種毒品?)都是買安非他命。(問:分別買多少數量?)第1 次900 元、第2 次1,000 元。」;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第一次你實際買了多少錢?)1,000 元。(問:這樣為何你在97年3 月14日的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你作證的內容都講說第一次是以900 元的代價購得1 小包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第二次才是1,000 元?)過那麼久,應該是拿1 張1,000 元,我身上只有900 元,所以實際上只給他900 元。(問:你的意思是說在電話中你是要跟他拿1,000 元的量,但是見面時,因為你身上只有900 元,所以你只付了900 元?)對。」等語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聲搜字第200 號卷第70頁)。經查,證人盧振武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盧振武與被告黃建忠素無怨隙,此據證人盧振武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黃建忠所不否認,是盧振武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建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黃建忠之理。是證人盧振武上開所證,堪信為真。

2、至證人盧振武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其詞,而一度改稱其係請被告黃建忠幫忙拿貨,且交付毒品之人並非被告黃建忠云云。惟查,證人盧振武於97年2 月16日12時25分8 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建忠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B 即盧振武:胖哥你在哪?)A 即黃建忠:怎樣?(B :你那邊有沒有硬的我要1 張,在哪?)A :我在華勛。」;又盧振武於97 年2月19日22時26分44秒,再以其所持用之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建忠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 即黃建忠:哪位?)B :你在那邊?(A :新埔。)B :跟你拿1 張。(A :明天好不好?)B :好可以。」此有被告黃建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譯文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盧振武係直接向被告黃建忠表明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無任何提及委託被告黃建忠代為調貨、拿貨之情,是堪認證人盧振武所欲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黃建忠。再者,證人盧振武於原審審理之初,係先證稱於事實欄一、(九)、(十)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非被告黃建忠;嗣又改稱2 次交付毒品之人實均為被告黃建忠無誤,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屬實在;而於聽聞被告黃建忠辯稱事實欄一、(九)所示時、地並非由其交付後,復更異其詞而稱被告黃建忠僅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足認證人盧振武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黃建忠,並依黃建忠所辯而為附和之詞可明。

(九)再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邱審寬與證人陳文光、林秀銘間;被告黃建忠與證人盧振武間,其交誼均建立於毒品交易之上,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分別多次頻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之理。而就被告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宇婷之部分,鄭宇婷固證稱被告邱審寬自稱係以成本價讓售毒品,惟查,鄭宇婷向被告邱審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他人牟利,係以每包進價2,500 元,再以每包4,000 元之價格售出,此業據證人鄭宇婷證述明確,是堪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潤甚豐,而被告邱審寬與證人鄭宇婷曾為男女朋友,竟仍收取價金,足認被告邱審寬乃錙銖必較之人,則被告邱審寬殊無可能絲毫不求利得,而以原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宇婷,徒使鄭宇婷得以轉售而賺取豐厚差價之可能,是證人鄭宇婷上開所述,或係出於被告邱審寬片面之詞,或係基於迴護被告邱審寬所為,尚難遽為有利被告邱審寬之認定。綜上,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十)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審寬、黃建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有關販賣第1、2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之上限自新臺幣1,000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2,000 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之上限自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000 萬元。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 項規定改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列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雖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是否必減輕、免除其刑之有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審寬所轉讓與證人吳明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核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五)、(六)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九)、(十)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審寬、黃建忠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邱審寬、不詳姓名成年人與鄭宇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審寬、黃建忠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末查,本件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共僅有陳文光、林秀銘2 人,於事實欄一、(五)、(六)、(八)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鄭宇婷1 人;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二)、(九)、(十)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亦共僅有陳文光、盧振武2 人,且各次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所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自明,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非衡平,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邱審寬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六)、(八)所示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被告黃建忠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九)、(十)所示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邱審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順貴等人涉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9日刑偵三二字第1000065335號函覆在卷可稽,是就事實欄一、(五)、(六)、(八)所示被告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黃建忠於偵查中自白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盧振武2 次,各收1000元之事實(見偵字第6972號卷二第32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十)部分坦承犯罪,是被告黃建忠,就事實欄一、(十)所示犯行,應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是就該部分犯行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說明被告等二人構成累犯,然於判決主文欄內卻漏未為累犯之記載,顯有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邱審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順貴等人涉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黃建忠就事實欄一、(十)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查獲被告邱審寬持有剩餘之毒品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當。㈣被告二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情節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予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㈤被告邱審寬97年1 月1 、2 日僅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疏未詳查,認被告邱審寬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未當。被告邱審寬、黃建忠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就前開事實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審寬、黃建忠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共同或分別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邱審寬復轉讓毒品供他人使用,亦戕害他人身心,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分別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邱審寬、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4,000 元,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黃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建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對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邱審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邱審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 元;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 元;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九)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900 元;於事實欄一、(十)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九)、(十)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被告邱審寬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文光、林秀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邱審寬所有,業據被告邱審寬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屬被告邱審寬分別犯及與被告黃建忠共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是就被告邱審寬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於邱審寬所犯事實欄一、(一)至

一、(四)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與被告黃建忠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亦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建忠分別於事實欄一、(九)、(十)所示時、地,與證人盧振武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SHARP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均為黃建忠之友人送予黃建忠使用,而屬被告黃建忠所有,業據被告黃建忠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就被告黃建忠所有如附表七所示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SHAR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應於黃建忠所犯事實欄一、(九)、(十)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及SI M卡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479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如附表四所示海洛因20包,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均屬被告邱審寬所有,業據被告邱審寬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至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7包,被告邱審寬固僅承認其中為褐色結晶部分為其所有,惟附表五所示毒品均係在被告邱審寬之住處所扣得,且於被告邱審寬為警拘提而查獲本案之同日,在被告邱審寬之住處同遭拘提之共同被告黃建忠,於警詢中亦證稱如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均為被告邱審寬所有等語明確,是堪認如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7包,均屬被告邱審寬所有無誤。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已如上述,是就驗餘之附表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審寬所犯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依一般經驗,與毒品本身尚非容易或無從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驗餘之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審寬所犯事實欄一、(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黃建忠僅與被告邱審寬共同犯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黃建忠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際,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體均已特定,是殊無從認被告邱審寬所有之附表四所示海洛因,亦同屬被告黃建忠為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得對被告黃建忠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邱審寬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如事實欄一、(七)所示2 次,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審寬有何繼續轉讓上開毒品之意圖,而難認被告邱審寬所持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毒品有何備供轉讓之用,況被告邱審寬所為上開犯行期間,距為警查獲之日已逾2 月,亦難認被告邱審寬嗣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毒品,與被告邱審寬事實欄一、(七)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被告邱審寬所犯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審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 日、1 月2 日委由不詳人士,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提供海洛因予吳明忠施用。因認被告邱審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1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邱審寬涉有上開轉讓第1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明忠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審寬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轉讓毒品予吳明忠施用等語。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吳明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邱審寬於上開時地,叫人送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然除證人吳明忠之上開證詞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無任何其他相關證物扣案可憑,況且,證人吳明忠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說『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你說是在今年的1 月1 日、2 日、3 日,是在你的戶籍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段話是否是你說的?)是,但是我沒有說1 月3 日,我只有說1 月1 日、2 日,但是他把1 月3 日寫進去。」、「(問:你剛剛說要照檢察官這樣講,是怎麼講?)其實只有拿2 次第二級毒品給我用而已,第一級毒品是檢察官教我這樣講的,他叫我連第一級毒品一起講進去。」云云。雖經原審勘驗證人吳明忠偵查錄音光碟結果,認證人吳明忠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邱審寬轉讓毒品之日期、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之證詞,均係證人吳明忠主動陳述,然此益徵證人吳明忠於偵審中證詞反覆,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真實性確非無疑,是依上說明,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邱審寬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審寬有於97年1 月1 、2 日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轉讓第1 級毒品予吳明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審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七)轉讓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幫助邱審寬販賣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0日某時,陳文光打電話向邱審寬購買一萬元之海洛因,黃建忠即依邱審寬之指示將毒品帶至陳文光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81 巷89弄15號住處交付;另被告邱審寬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委由不詳人士,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吳明忠施用。因認被告黃建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邱審寬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轉讓第1、2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建忠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文光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忠矢口否認於97年2 月10日與被告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光,辯稱:我在97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把邱審寬女友鄭宇婷的車撞壞,根本不敢去見邱審寬,不可能在第二天又幫邱審寬拿毒品給陳文光等語;經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證人陳文光確有於97年2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撥打電話給邱審寬,由鄭宇婷接聽,洽談購買「半錢」毒品事宜,且鄭宇婷在電話中稱「等一下叫人送過去給你。」等語;雖證人陳文光於原審證稱:該次毒品邱審寬是叫胖虎(即被告黃建忠)送海洛因到我家裡,是半錢1 萬元買的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7年2月9 日晚上7 時24分許,邱審寬曾打電話給林秀銘稱:「胖虎(指被告黃建忠)下午開婷婷車要到後龍,結果竟往北而在大矛埔之前我住處斜對面雜貨店邊撞斷路邊電線桿,車毀人卻沒亡而逃離現場,徒留車輛人已空,再就關機不知去向至今。」等語(見聲搜字第200 號卷第42頁),嗣於97年2月11日下午1 時22分許,邱審寬在電話中告訴陳俊誠:「把胖虎找出來,車子現在在新埔分局」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第11238 號卷第101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當事人間之客觀對話內容,應屬真實可信,經相互對照以觀,被告黃建忠確於97年2 月9 日駕駛鄭宇婷的車發生車禍,至遲於同年2 月11日下午1 時22分許,邱審寬仍不知被告黃建忠之去向甚明,從而,被告黃建忠上開辯詞,應堪採信。證人陳文光在偵審中此部分不利被告黃建忠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黃建忠之認定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邱審寬涉有上開轉讓第1 、2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明忠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審寬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轉讓毒品予吳明忠施用等語。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吳明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邱審寬於上開時地,叫人送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然除證人吳明忠之上開證詞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無其他任何相關證物扣案可憑,況且,證人吳明忠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說『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你說是在今年的1 月1 日、2 日、3 日,是在你的戶籍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段話是否是你說的?)是,但是我沒有說1 月3 日,我只有說1 月1 日、2 日,但是他把1 月3 日寫進去。」、「(問:你剛剛說要照檢察官這樣講,是怎麼講?)其實只有拿2 次第二級毒品給我用而已,第一級毒品是檢察官教我這樣講的,他叫我連第一級毒品一起講進去。」云云。雖經原審勘驗證人吳明忠偵查錄音光碟結果,認證人吳明忠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邱審寬轉讓毒品之日期、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之證詞,均係證人吳明忠主動陳述,然此益徵證人吳明忠於偵審中證詞反覆,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真實性確非無疑,是依上說明,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邱審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忠有何與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一)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光之犯行,及被告邱審寬有於97年1月3 日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轉讓第1 、2 級毒品予吳明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建忠、邱審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黃建忠、邱審寬有罪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分別諭知被告黃建忠、邱審寬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一:邱審寬、黃建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欄 │├──┼─────┼────┼──────────────┤│ 一 │如事實欄一│4,000元 │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二)所│ │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示 │ │販毒所得新台幣肆仟元與黃建忠││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以其與黃建忠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黃建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 │ │ │販毒所得新台幣肆仟元與邱審寬││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以其與邱審寬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 │ │ │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邱審寬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尚未取得│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一)所│        │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    │示        │        │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一│2,000元 │邱審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三)所│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毒│
│    │示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三 │如事實欄一│尚未取得│邱審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四)所│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
│    │示        │        │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如附表六、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四 │如事實欄一│2,500元 │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五)所│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販│
│    │示        │        │賣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事實欄一│2,500元 │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六)所│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販│
│    │示        │        │毒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如事實欄一│無償轉讓│邱審寬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
│    │、(七)所│        │徒刑壹年陸月。              │
│    │示        │        │                            │
├──┼─────┼────┼──────────────┤
│ 七 │如事實欄一│尚未取得│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八)所│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
│    │示        │        │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如附表九之物沒收。        │
└──┴─────┴────┴──────────────┘
附表三:黃建忠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900元   │黃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九)所│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毒所得│
│    │示        │        │新台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1,000元 │黃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十)所│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販毒所得│
│    │示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7993、  │
│    │                        │0.8170、0.7206、0.7342、│
│    │                        │0.7953、0.7990、0.7965、│
│    │                        │0.8256、0.7660、0.7914、│
│    │                        │0.7873、0.7774、0.7239、│
│    │                        │0.7001、0.7707、0.8047、│
│    │                        │0.8107、0.7380、0.7899、│
│    │                        │0.7968公克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分別為0.7510、  │
│    │37包                    │0.6919、0.7550、0.7760、│
│    │                        │0.7580、0.7707、0.7629、│
│    │                        │0.7553、0.5460、0.7072、│
│    │                        │0.7417、0.7530、0.7392、│
│    │                        │0.7619、0.7470、0.7444、│
│    │                        │0.7530、0.7597、0.7523、│
│    │                        │0.7373、0.7226、0.7588、│
│    │                        │0.7680、0.7586、0.7826、│
│    │                        │0.7673、0.7441、0.7883、│
│    │                        │0.7346、0.7355、0.7402、│
│    │                        │0.7408、0.7304、0.8044、│
│    │                        │0.8081、0.7932、0.7425公│
│    │                        │克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 號SIM│被告邱審寬所有供其犯事實欄│
│    │卡1 張及其配用之行動│一、(一)、(三)、(四)│
│    │電話1支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犯行,及供其與被告黃建忠│
│    │                    │共犯事實欄一、(二)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 號SIM│被告黃建忠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    │卡1 張及其配用之SHAR│、(九)、(十)所示販買第│
│    │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    │支                  │用之物。                  │
└──┴──────────┴─────────────┘
附表八: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盛裝如附表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0個。│
└──┴────────────────────────┘
附表九: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盛裝如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    │37個。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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