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20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劉建成任職於仕景企業有限公司,兼任該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劉建成駕駛車號8693-FP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桃102線往幼獅工業區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駛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5鄰171號前時,同向適羅鑑儲騎乘單車於劉建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劉建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建成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建成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羅鑑儲騎乘上開單車後車輪發生碰撞,羅鑑儲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日)上午8時20分許死亡。劉建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04號函、桃縣鑑991273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證明上開肇事之事實。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證明羅鑑儲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三、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04號函、桃縣鑑991273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劉建成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㈣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中並未敘明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日期或期間,被告究係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向公庫繳納,或係於緩刑期滿後始應向公庫繳納,尚不明確,其執行期間發生疑義,本署難為有效之執行。再者,若由本署執行科自訂履行期間,被告是否受其拘束,不無爭議。若以判決所稱之緩刑期間作為履行期間,則需等到被告緩刑期滿方能確定被告是否完成判決所定金額之繳納,迨至此時,若被告未完成判決所定金額之支付,已來不及依法在緩刑期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將造成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卻無法撤銷其緩刑之情形。據此,原審判決諭示被告向公庫支付金額卻未明訂履行期間,應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明確之判決」云云。惟查,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原判決主文諭知「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並未明定履行期及所應支付之公庫對象,未明定履行期,即屬即時,則檢察官自得於緩刑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命被告履行向公庫為支付金錢之條件,況緩刑之設,一方面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一方面藉暫不執行之寬典以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所宣告向公庫為支付之條件,乃附帶之負擔,尚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重點,此觀之刑法第74 條規定之意旨甚明,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向公庫為支付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若被告真有悛悔改過之意,當不虞其不履行向公庫為支付之負擔,自不宜汲汲於此項金錢之催討而有損緩刑之寬典。至於如何執行此項被告向公庫之支付,屬單純執行問題,例如,於緩刑期內隨時視被告經濟情況勸諭履行或另與被告協議定期一次或分期支付,應由執行機關斟酌之,亦不生不能執行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宣告緩刑3年,但就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主文未記載如何履行,何時履行,即認難為有效執行,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