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6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宋進財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進財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涉犯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刑法第302條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1月9日裁定自100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所犯縱為重罪,如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亦即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被告自97年遭羈押迄今已有3年多,全案現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事實已臻明確,且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況同案被告連上瑩已獲交保,懇請亦諭令新臺幣10萬元交保,被告並願受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149巷29弄14之3號4樓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私行拘禁等犯行,業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殺人部分)、8月、6月、6月、8月、8月、5月、6月、6月(以上為私行拘禁部分)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夥同共犯李憲璋等人涉犯私行拘禁犯行之被害人數眾多,顯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犯行之虞,非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顯難預防其再犯,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嗣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乃裁定自100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意旨空言謂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自不足取。又本院既非以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羈押之,則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核與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關。另共犯間涉案情節輕重及是否坦承犯行,犯罪事實已否明確,有無調查之必要等情狀,本即有別,法院本得依個別情狀,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不同處理,聲請意旨以同案被告連上瑩已獲交保,指摘本院對其羈押處分不當,請求比照辦理,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