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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尤家華因認渠母尤徐秀鑾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所受照護不週,對代表醫院溝通協調之行政人員鄭家瑾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5月5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59巷2號之國泰醫院汐止分院1樓大廳內,見鄭家瑾出現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公然接續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足以貶損人評價之言語,辱罵鄭家瑾。

二、案經鄭家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瑾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其前於警局之供述,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符,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鄭家瑾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瑾、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高偉倫、證人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警衛賴正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係該機關查覆法院之回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家華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渠雖曾於98年間某日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遇見告訴人鄭家瑾夫妻2人,但不記得是何日,也沒有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甚至沒有靠近告訴人或與之說話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417號卷第6頁,他字第3697號卷第8頁,原審第294號卷第29-30頁);證人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門警衛賴正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417號卷第51頁、原審第29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高偉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417號卷第51頁、原審第29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因認母親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所受照護不週,並由告訴人鄭家瑾代表醫院與被告溝通協調,惟被告認醫院處理不是很好,雙方互有爭訟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陳明在卷(見他字第369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經被告於上訴狀內載述甚明,顯見被告對代表醫院溝通協調之告訴人鄭家瑾確有不滿,則其在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一時氣憤,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應屬情理內之推斷,可徵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正賴等之證詞,應屬非虛。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第184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則上數證人之訊問,固應分別為之,惟如經許可,未經訊問之證人,並非不得在場。本件證人鄭家瑾、賴正杰、高偉倫於偵查中即均已到場作證,有各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而依該等偵查筆錄所載,證人鄭家瑾、賴正杰、高偉倫等人即係經具結後分別隔離訊問,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核與渠等各自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無出入,可徵證人鄭家瑾、賴正杰、高偉倫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縱經許可而於詰問其他證人時在場,亦未影響渠等之證詞,尚難認有何串證情事,是被告辯稱證人鄭家瑾、賴正杰、高偉倫於原審審理時未經隔離訊問,屬串證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取。又被告與其弟尤世雄有於98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遇見告訴人鄭家瑾及其夫高偉倫一節,除經證人鄭家瑾、賴正杰、高偉倫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尤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問:是否與我曾一起在醫院大廳門口看到告訴人?)是的」、「(看到鄭家瑾的時候,她與何人在一起?)她跟一個身高很高、頭髮很長的男子在一起,而且距離很遠,因為我近視又老花又距離15公尺遠,所以我看不清楚」、「(是否即在場之高偉倫?)身高差不多,也同樣戴眼鏡,應該是他沒錯」「(剛才證述,與被告一起在醫院大廳看到告訴人與一名男子的時間是否就是98年5月5日?)是的」、「(當時是早上、上午、下午、晚上?)晚上,應該是7點的時候」等語甚明(見原審294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被告辯稱:伊有於98年間某日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遇見告訴人鄭家瑾,但不記得是那一天云云,尚不足憑為本案非發生於98年5月5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尤世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98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並沒有對對告訴人等發出任何言語或動作云云,惟證人尤世雄係被告之弟,所述已非無迴護被告之虞(證人高偉倫雖係告訴人鄭家瑾之夫,惟另尚有證人賴正杰之證詞佐證,且渠等3人係經檢察官傳喚隔離訊問,所述均相符,已如前述,況證人賴正杰僅係國泰醫院汐止分院之大門警衛,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具結後證述,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要無僅因告訴人鄭家瑾係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員工,即干冒偽證罪責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亦附此敘明),且證人尤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當日之所以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看到告訴人,係因母親不適而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準備為母親掛號,原本是要利用自動掛號機,但因不知失智母親所表達之不適究應掛婦產科或其他科,後來兩人討論後,決定到人工掛號處掛號,並繼續討論該掛那科,而在人工掛號處停留時間較在自動掛號機前更久,最後兩人就上樓回病房探母等語在卷(見原審294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然被告則供稱:因母親身體不適,伊與尤世雄一直在自動掛號機前討論應為母親掛那一科,後來討論沒有結果,伊與尤世雄就直接上樓(見原審第294號卷第38頁),苟被告與證人尤世雄當日晚間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內僅係為了母親身體不適而討論掛號,並未對告訴人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則被告與證人尤世雄就渠等在自動掛號機前未掛號後,究有無再前往人工掛號處,自不可能有前揭完全不同之陳述。況被告與尤世雄之母當時就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住院,每日醫師均來巡診1次,此經被告與尤世雄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見原審第294號卷第37頁、第39 頁),被告與尤世雄既均陳稱:因等不及巡房醫師探視,又急於替身體明顯不適之母當晚尋得醫師就診,始下樓親至大廳掛號等語(見原審第294號卷第37頁、第39頁),證人尤世雄尚證稱因顧及必須在當晚求診,才捨自動掛號機掛號改就人工掛號(見原審第294號卷第36頁正、反面),何以兩人末竟捨棄掛號尋醫之舉,逕自返回病房探母;更遑論於原審訊問被告其母究竟有何不適時,已陳述完畢之證人尤世雄坐在法庭前方「被害人、告訴人、代理人」席上,一直以手比自己肚子一節,已據證人即在庭目睹之告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結證明確(見原審294號卷第38頁),益徵證人尤世雄前揭證詞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尤世雄證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發出任何言語或動作云云,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尤世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諸多漏記云云,惟被告並未指出證人尤世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何漏記之處,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㈢、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明揭此旨。本案發生地點為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內,已如前述,顯係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是上開處所確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又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鄭家瑾所為上開陳述時,因喊的很大聲,所以證人賴正杰當時即使是站在大門口、服務台之間也聽得很清楚一節,亦據證人賴正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第294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鄭家瑾所述「不要臉」、「你囂張」等語自屬公然而為之言詞。再者「不要臉」、「你囂張」等詞,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屬侮辱告訴人鄭家瑾之言語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一再具狀及當庭聲請原審及本院向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調取98年5月5日之醫院大廳監視錄影紀錄,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委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向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調取當日大廳監視錄影紀錄結果,該院因錄影畫面僅儲存45日即循環覆蓋,而無當日錄影存檔資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附國泰醫院汐止分院99年6月2日(99) 汐行字第15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第794號卷第46-47頁),是該等證據既已不存在,本院即無再就此項證據蒐集、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另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向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惟該監視錄影紀錄既已滅失,自亦無此必要。至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對證人賴正杰進行測謊云云,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臻明確,而測謊過程或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從擔保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尚無對證人賴正杰進行測謊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一樓掛號、批價、取藥之民眾,惟此部分未能具體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是本院就此認無傳喚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要求不要結案,嗣又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自由斟酌取捨之權,本院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得結案之理,況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於100年5月3日宣示本案辯論終結並無何違誤,且係屬不得抗告事項,又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並無應再行調查之事項,是本案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你囂張」等語,乃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惟僅因與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發生醫療照護糾紛,遷怒代表醫院出面溝通之告訴人,並心懷夙怨,於醫院大廳偶遇告訴人,告訴人全無任何激怒、挑釁之舉的情形下,竟即上前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躲避至電梯內始停歇,致令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受創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仍毫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