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於收到起訴書時,上頭記載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審判決書上卻有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本案皆為竊盜未遂,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00巷載熙國小圍牆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字型板手1支,破壞黃正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業經黃正平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車內竊得黃正平所有之回數票6張及大橋加油站大新竹加油站洗車優待卷18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於同上開時地,以上開相同方式破壞莊宏焜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業經莊宏焜撤回告訴),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車內並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未得逞,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於同上開時地,以上開相同方式破壞李坤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及電門鎖,致該門鎖及車內電門鎖不堪使用,而於被告進入車內行竊之際,李坤峰正好返回車上取物,被告恐遭逮捕,即持上開板手攻擊李坤峰,致李坤峰受有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肢多處瘀傷、撕裂傷及擦傷暨腹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並說明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復為圖免遭逮捕而傷害被害人李坤峰,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黃正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李坤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一罪)、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所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一罪)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一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T字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扣案之小手電筒1支及強力噴燈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就毀損罪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審竟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且伊所犯竊盜均屬未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竊取李坤峰所有自用小客車時有破壞其車門門鎖及電門鎖之犯毀損罪部分,事證明確,並經李坤峰於偵查中合法告訴,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起訴書均有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李坤峰皆未撤回告訴,原審加以審理及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就被告毀損李坤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及電門鎖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一節,顯有誤會。被告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有毀損罪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且與卷證明顯不符,依前說明,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