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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賢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賢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8至8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賢為優良當鋪(址設臺北市○○○路○段61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趁楊建雲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楊建雲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償還5300元至5400元利息(換算年息為97%),且要求楊建雲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1紙,並以其車號710-YJ號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品,如逾期不還,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即歸當鋪所有,而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文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建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優良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文賢固坦承其為優良當鋪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借款予被害人楊建雲及收得利息與倉棧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每月收取5%倉棧費部分,係依照當舖公會之規定收取,伊沒有多收被害人楊建雲一毛錢,楊建雲借款時有提到是因為他女兒要做牙套,他說不是急著要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般做牙套並不是緊急迫切,依照被害人楊建雲之證言,本件並無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借款行為是依照當時當鋪業之合法「質當」行為,主觀上並無重利犯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路○段61號1樓「優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楊建雲於98年10月28日,以車號710-YJ號營業小客車向優良當舖質當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3%,並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相當於年息96%),又被害人楊建華考量租車及油錢費用很貴,而於98年11月6日經被告同意後,取回前揭營業小客車繼續使用,並簽立典當車輛歸還切結書1紙予優良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害人楊建雲於98年12月2日、99年2月12日,再以上開車輛向被告經營之優良當舖質押追加借款3萬元、13萬元,並約定相同之利息及倉棧費用,及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被害人楊建雲就上開借款後,依約繳納利息及倉棧費用,直到99年10月間無力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林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建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並有優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票證影本、本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鋪業許可證、典當車輛歸還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至16頁、第19頁、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經營「優良當舖」,且於上開時間先後三次以前揭利息方式借款予楊建雲,期間經被害人楊建華簽立切結書後,取回前揭營業小客車繼續使用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當舖業,依臺灣省政府67年5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6號函,固可收取9分之月息,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但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內政部於71年3月3日以71年台內警字71371號令發布「當舖業管理規則」,且於88年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予以修正,於88年12月3日以台內警字第8805407號修正發布,及於90年6月6日當舖業法經公布施行,有關當舖業之經營與管理,悉依該法辦理,嗣於90年8月27日以台(90)內警字第9088350號令廢止「當舖業管理規則」,又當舖業法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4、11、38條條文,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當舖業法第11條條文。而被告所經營之優良當鋪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2月12日借款予被害人楊建雲,已如前述說明,則被告被訴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2、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當舖業法第11、19、20條分別規定:「第11條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是以,被告經營「優良當舖」,自應依「當舖業」相關規定經營當舖業務,且所收取之利息、倉棧費應符合前揭規範。況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一節,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是否違背當舖業法?上揭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月7日(91)警署刑偵字256643號函略以:現行當舖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有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 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96頁)。

3、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再依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20條有關當舖業收取倉暫費之相關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倉棧費收取之方式、金額並未經變更,且觀諸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既明定倉棧費收取之最高金額為「收當金額之百分之五」及卷附優良當舖當票內業已載明「利息及費用:月息4﹪倉棧費為收當金額5﹪」(見他字卷第15頁),是以,被告經營之優良當鋪自不應曲解法律規定另行按月向借款人楊建雲收取百分之五倉棧費。被告辯稱每月收取包含百分之3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無收取重利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三)然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為要件。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常業重利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而觀諸證人楊建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0425號偵查卷第3頁),完全未提及借款原因,或被告是否有趁渠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則證人楊建雲於警詢所言,殊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參酌證人楊建雲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無法跟銀行借錢,我是計程車司機,銀行不願意借錢,家裡有需要錢,因為我的小孩要做牙套,我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27753號第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借款是還別家當舖的錢,朋友跟我說,這家的利息比較便宜,第二次借款的原因是小孩作牙套需要錢,小孩牙齒不整齊,小孩要求要做,第三次借款是因為跟牙醫講好,一次把錢付清比較便宜。向第一家當舖借款時利息比較高,當然對經濟負擔比較重,那時候我借五萬元的時候,我有評估我付的出來。(問:為何要向第二家當舖借款?)是朋友介紹我借的。(問:你第二、三次借錢是為了小孩作牙套?)那時候本來想要用分期,但是跟醫師談一次給比較優惠,身上的錢不算足夠,我想說先借出來,醫生要給就可以馬上給,因為我很疼小孩,因為小孩暴牙影響咬牙能力,醫生建議的,(問:當時有一定要為小孩作牙套嗎?)不是一定要馬上作,但是當爸爸想說不要讓小孩覺得難看,我向被告借款利息都是八分沒有錯,當初借款時有寫資料,別家利息是九分,所以我才去被告這家八分的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據此可知,證人楊建雲是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向被告借款前曾向其他當舖業者借款,且不只一次向被告借款,顯非屬於輕率、無經驗之人,況其借款原因,或用以清償其他當舖借款,或為支付子女做牙套之費用,甚且證人楊建雲認為被告收取之利息較其他當舖業者為低,並無顯不相當之情狀,可見證人楊建雲借款時,並無至為緊急迫切之情狀。

五、從而,被告林文賢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2月12日三次借款予證人楊建雲,並以前開借款方式計息,雖按月收取5﹪倉棧費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並非趁證人楊建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重利之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