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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英勇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偉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吳偉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271號)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4紙暨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7日、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第802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連同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寄藏禁藥等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年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349巷3弄5號3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被告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43號3樓之16居處處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僅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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