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振隆
- 被告
- 鍾慧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 被告
- 林智勇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0號、第5309號、100年度偵字第309號、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振隆、鍾慧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張」、「小力」之人以資牟利。另被告簡振隆、林智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對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大車」之人以資牟利。因認被告簡振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鍾慧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智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亦明。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簡振隆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鍾慧育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智勇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振隆、鍾慧育、林智勇等3人(下稱被告簡振隆等3人)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147.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109.08公克)、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墊板1片、帳冊2本、現金5,500元、手機3支、行動電話SIM卡5張(下稱扣案毒品及證物),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45116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18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14、333、37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63、59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簡振隆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訊之被告鍾慧育、林智勇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簡振隆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鍾慧育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張」、「小力」之人,另去臺中找「大車」之人雖有攜帶一包東西,然該包東西不是海洛因而是葡萄糖,當日亦不是要去臺中與「大車」之人交易毒品等語;另被告鍾慧育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沒有與被告簡振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也沒有運輸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毒品怕被告簡振隆不賣給伊,才騙被告簡振隆說有朋友要買毒品,事實上伊並不認識「阿張」跟「小力」之人等語;另被告林智勇辯稱:並未曾於99年10月14日與被告簡振隆一起去臺中,亦未有與被告簡振隆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大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簡振隆、鍾慧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張」或「小力」之人部分:
1、被告鍾慧育雖於偵查、原審自白其確曾受被告簡振隆委託,代被告簡振隆將某項物品送交予「阿張」或「小力」之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自己「願意就此承擔販毒罪責」之事實,然被告簡振隆、鍾慧育嗣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堅詞否認上情。另被告簡振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亦均一致供稱:不認識「阿張」、「小力」之人,亦未曾販售過毒品給渠等2人,且並未於99年10月24日委由被告鍾慧育攜帶各1千元之安非他命給「阿張」、「小力」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50號偵查卷一(下稱5150號偵查卷一)第75頁、215頁〉,而被告簡慧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阿張』、『小力』究竟是何人?)我與『阿張』、『小力』二人不熟,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參以檢察官復於原審未能補正「阿張」、「小力」2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核,則就被告簡慧育所稱之「阿張」或「小力」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已令人質疑。
2、另共同被告鍾慧育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提示99年10月24日上午8時31分,以0000-000000與簡振隆0000-000 000通話之監聽譯文要旨)內容為何?)將1公克安非他命分成2包,各0.5公克,每包賣1000元,分別賣予2個男子『阿張』、『小力』,地點在桃園市○○路○路邊。」、「(提示99 年10月24日上午8時51分,以0000-000000與簡振隆0000-000000通話之監聽譯文要旨)內容為何?)『2包原的81』.指有2包『1兩的8分之一』安非他命,寄放『阿肥』那,我沒過去拿,因為找不到阿肥。這1包本來要送給『阿張』,當天後來我回到龍鳳三街住處時,有遇到簡振隆,簡振隆就給我一包,我本來要送去給『阿張』,但因天色暗了,我視力不好,就沒去送了,後來就還給他了。」等語(見5150號偵查卷一第20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毒癮(我都用安非他命),因此,需要跟藥頭簡振隆買毒品,也就是這樣,藥頭簡振隆叫我幫他跑腿交付毒品給『阿張』、『小力』時,我才會答應幫忙,一方面是我不好意思拒絕,一方面是因我想這樣自己跟簡振隆拿毒品的買賣價金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然被告簡慧育另於偵查中供稱:「警員要做筆錄之前有跟我溝通,叫我要指證,叫我一定要指證皮慧英,要我一定要交出人名、地點,我確實是有跟皮慧英他們買,我是買來自己施用的。我沒有幫簡振隆送過毒品給別人,我只有跟他們買來自己吸食用而已。」等語(見515 0號偵查卷二第5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簡振隆請妳幫忙跑腿,將毒品送交給『阿張』、『小力』之時,他是如何對妳表示而要求妳幫忙?)我現在想不起來了。」、「(除了依簡振隆的要求,幫簡振隆跑腿而於99年10月24日,代簡振隆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攜往桃園市○○路○路邊,交付予『阿張』、『小力』以外,尚有無其他類似這種情況而幫簡振隆跑腿交付毒品的行為?)沒有。而且我交付的對象只有一個人,但我不清楚該人究竟綽號『阿張』還是綽號『小力』,該人的綽號或姓名年籍要問簡振隆才會清楚,因為簡振隆是口頭交代,可能因為發音的關係,所以我其實我也搞不清楚我交付毒品對象的確實稱謂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供稱:「我確實有拿壹包簡振隆交給我的東西到指定的地點,但是後來我沒有去,就把那包東西交給回給簡振隆。我不知道那是要賣給阿張跟小力的人,我不知道簡振隆有賣毒品,我只知道他太太有在賣。」、「檢察官誤解了,我沒有在再販賣,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電話三次大哥(指被告簡振隆)都不在,其實是我自己要用的,因為我不敢講,大哥一直都不在所以我才向皮慧英購買,我怕被罵,因為大哥不賣我,所以我才說是我朋友要用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細繹被告簡慧育上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簡振隆就有無曾委由被告鍾慧育代為攜帶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張」或「小力」之人之情,被告鍾慧育先後之供述已有不一,又縱認被告簡慧育所述被告簡振隆曾委由其代送一包東西之情為真,然被告簡振隆究係委其將該包東西交付「阿張」1人或「小力」1人,抑或同時交付「阿張」及「小力」2人,先後之供述亦屬不一,是縱被告鍾慧育事後曾自白與被告簡振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張」或「小力」之人2人,且於原審就此亦為認罪之表示,然本件並無「阿張」或「小力」之人指訴被告簡振隆與渠等有買賣毒品安非他命合意之證據,亦無被告鍾慧育所稱之該「阿張」或「小力」之人與被告簡振隆間有毒品非他命交易之電話聯繫紀錄可參,被告鍾慧育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應仍屬有疑。
3、況被告鍾慧育於原審訊問時另供稱:「我也沒有跑過很多次腿,只有99年10月24日簡振隆拜託我幫忙送毒品給『阿張』、『小力』,所以我才跑腿那一次而已。」、「(毒品到底有無當面交給『阿張』、『小力』?)這件事情的經過其實是簡振隆要我幫他跑腿,我不好意思推託,所以我答應簡振隆,要幫簡振隆把他拿給我的那包安非他命帶到中平路馬路邊交給『阿張』(或『小力』),但其實我的視力不好,當時天色已經晚了,我根本沒有辦法騎機車去完成這件委託,但我又不好意思當面跟簡振隆推託,所以我就先出了一趟門,然後直接回家,跟簡振隆說我有中平路的馬路邊,但沒有遇到『阿張』、『小力』,而且毒品也確實直接還給簡振隆沒錯。」、「(簡振隆交代妳幫他送『阿張』或『小力』洽購的那一包安非他命,外觀如何?)簡振隆直接拿給我1包已經用衛生紙折疊包裝好的東西,我沒有打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妳是否有幫忙跑腿拿毒品予『阿張』、『小力』?)99年10月24日,簡振隆拿東西給我,叫我幫他跑腿,幫他把東西送到桃園市○○路,但我只是口頭答應他,我拿了那包東西以後,只是出門晃一下就回來,所以事實上,我沒有把東西送到桃園市○○路。(該包東西外觀如何?)用衛生紙包覆,我沒有打開。(後來妳將衛生紙包覆的東西還給簡振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4頁)。被告鍾慧育既未親眼見到該包「東西」究係何物,顯見被告鍾慧育所稱當日被告簡振隆交付其攜出之該包東西究係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抑或非屬毒品之他物,均屬可能,自難僅以其聽被告簡振隆所述,即率以認定被告鍾慧育所稱之該包「東西」係屬安非他命無訛,是縱依被告鍾慧育所述,被告簡振隆曾委其攜帶一包以衛生紙包裹之「東西」外出,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簡振隆所交付予被告鍾慧育之該包「東西」確係屬毒品安非他命,而率以認定被告簡振隆與鍾慧育共同涉有檢察官所指稱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或共同涉犯運輸、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
4、雖被告簡慧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振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4日上午8時31分、同日上午8時51分均有通話之通聯紀錄,且被告簡慧育亦於偵查中證稱該二通話紀錄係被告簡振隆要其攜帶安非他命外出販售予「阿張」、「小力」之人云云(見5150號偵查卷卷一第206、207頁),惟該等通聯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簡慧育與被告簡振隆確有為上揭通話,參以被告簡振隆於偵查中已供稱:「(為何在通聯中鍾慧育向你表示『人家要拿一千一千二千二個,我會叫他拿下去給妳,拿去妳身邊?』) 我那時候身上沒有東西,『一千一千二千二個』是別人要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5150號偵查卷一第2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鍾慧育總共打三次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表弟戒治的時候,有跟我說若鍾慧育要跟我拿毒品,千萬不要給他,那段時間我都在朋友的家裡,因為我本來就沒有拿給他,根本就不可能再藉由他的手拿毒品給別人,我對於他審判中所講的話沒有意見,是實在的。」、「鍾慧育打電話給我三次,我都沒有把毒品給他,我以前講過的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另被告鍾慧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10月21日迄99年10月23日、24日之間,不管妳打過幾次電話給簡振隆,指的都是同一件妳假託朋友名義而要向他購買毒品的事?)是。所以不管打了幾次電話,指的都是同一件買毒品的事,而不是不同件買毒品的事。就如我剛所言,因為都沒有見到面,所以簡振隆沒有交付毒品給我,我也沒有交付價金給簡振隆。」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是僅由該通聯紀錄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簡振隆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確已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鍾慧育攜帶外出交付予「阿張」或「小力」之人之事實,實難以該通聯紀錄作為被告鍾慧育上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二)關於被告簡振隆、林智勇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大車」之人部分:
1、被告簡振隆雖於原審曾自白與被告林智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二所示「大車」之人之事實,被告林智勇雖亦於偵查中、原審自白確曾與被告簡振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二所示「大車」之人之事實,然被告簡振隆、林智勇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堅詞否認上情,且:
(1)被告簡振隆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否認識『大車』?)我認識。但與他不熟,因為『大車』是林智勇的朋友。我只記得有一次我開車載林智勇到台中找『大車』」,後來我們到酒店喝酒,我喝醉我就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於原審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大車』打電話來找林智勇,但電話正好是我接的,『大車』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上次跟林智勇他們買海洛因的份量有所短少,他們還差5錢沒給他,我身上正好有5錢海洛因,所以我才會把這5錢海洛因包好,拿給林智勇,叫林智勇幫我把海洛因送到台中某處拿給『大車』,地點我不清楚,後來林智勇幫我把海洛因送交給『大車」以後,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大車』,有當場交給林智勇,後來林智勇也有拿回來交給我。」、「他們前一次毒品交易我真的沒有參與,而且『大車』真的就是這樣跟我說。」、「(對林智勇所言,有何意見?)林智勇所言不實,林智勇其實比我還要更早認識『大車』。」、「他們第一次交易的毒品不是我的,我聽林智勇說,毒品是林智勇跟他朋友拿的。因為『大車』打電話被我接到時,『大車』一直稱林智勇先前賣給他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我才會出面幫忙調貨,讓林智勇對『大車』有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151頁);另於原審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則改供稱:「但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②,事實上是我跟林智勇一起開車送海洛因給『大車』。」、「我上次沒有講清楚,這一次確實是我跟林智勇一起開車將海洛因送交給『大車』的,因林智勇不敢一個人開車,所以叫我陪他去。我所謂林智勇不敢一個人開車的意思,是林智勇怕一個人開車太累,因此去的時候由林智勇開車,回來的時候則改由我開車。」、「(既然與林智勇一起開車與『大車』見面交易毒品,可否說明,交易地點究竟在何處?)當時已經是半夜了,路況我不太熟,所以我說不出來林智勇是如何開車抵達約定地點,我只知道是在『大車』的一個朋友家裡交易(該址在中港路),至於回程,也是林智勇先把車開到交流道附近,才改由我開車,所以我說不出來具體的路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車』是否有到宏昌七街找你或皮慧英買過海洛因?)沒有。本來我不認識「大車」,後來某一天,我住宏昌七街期間接到一通自稱『大車』之人的來電,『大車』說林智勇之前有拿1兩海洛因給他(來源不是我),但這個海洛因不行要退回來,後來我就把此事轉告林智勇。至於『大車』到宏昌七街的事情是發生在這件事情之後。『大車』到宏昌七街的目的,就是為了退上開海洛因中的半兩給林智勇,叫林智勇再補另外半兩給他,當時我身邊正好有4錢海洛因,所以我就答應『大車』說,要先代替林智勇將這4錢海洛因補給他,但這4錢海洛因我是交給我太太皮慧英保管,而我太太皮慧英又正巧不在家,所以『大車』就說他先去找他朋友,找完朋友再回來拿,後來皮慧英回家將海洛因準備好交給我以後,『大車』並沒有回來,所以我才跟林智勇開車將這4錢海洛因送到台中某處給『大車』,去程是林智勇駕駛,回程也是開到一定的地點以後才換由我駕駛,所以我講不出來我們究竟是到台中的哪裡將海洛因交給『大車』。」、「『大車』本來說要回宏昌七街,結果他沒有來,林智勇就先叫我身上4錢毒品拿出來交給他,我就把海洛因放在煙盒交給林智勇,並交代林智勇趕快拿去給『大車』,因為『大車』上次來很兇,結果林智勇拿去又拿回來,並說沒有找到『大車』,後來我與林智勇才在晚上開車到台中。」、「(開車到台中到底何人駕駛?)我近視很深,是林智勇駕駛。」、「(你們到台中後,如何交付毒品?)我們到台中後,我與林智勇一起吃麵,林智勇先打電話給『大車』,『大車」開車過來,林智勇開車載我在後面跟著,後來轉到『大車」友人家,我與林智勇一起進那位友人家,是『大車』把錢80000元交給林智勇,林智勇再把錢交給我。」、「(為何林智勇證稱說,他有告訴你坐客運到台中該次是因為品質不好被『大車』退貨?)林智勇真的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智勇拿毒品給大車的部分,那包毒品原來是拿來抵押的,我跟陳昭成吃的根本不是毒品是葡萄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車給我的東西我有拿下去台中給他,他只有託朋友把四萬元的賭債拿給我,我才回桃園那時候下台中我是自己去的,陳昭成沒有跟我一起下去,可是他知道大車拿給我的東西是葡萄糖,大車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00年11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
(2)而被告林智勇於警詢時供稱:「時間大約在10月14日左右,那天簡振隆打電話給我,他說『大車』在我我,簡振隆就把我的電話給『大車』,『大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海洛因,但我說要找簡振隆,我沒有東西,結果我回家後,簡振隆要我拿半兩海洛因下去臺中給『大車』並拿回價金8萬5千元,然後我搭和欣客運從桃園南崁下去臺中最後一站下車,大車開車來我我,我在他的凱迪拉克新型的黑色轎車車上交易,我拿到8萬5千元,我交付內故半兩海洛因的菸盒給『大車』,然後我又搭和欣客運回桃園,回家就將8萬5千元交給簡振隆,我沒有賺錢,純粹跑腿。」等語(見5150號偵查卷二第31頁);於原審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②的經過情形,是當天我正好回到宏昌七街住處,簡振隆就對我說,他接到『大車』要買海洛因的電話,『大車』要買85000元的海洛因,但他手邊的海洛因份量不夠,所以只能賣5錢海洛因(買賣價金80000元)給『大車』,所以拜託我幫他將他已經封裝好的海洛因5錢(簡振隆是直接把海洛因放入香菸盒裡面裝好,然後交給我),送到台中市○○路○路邊,交給『大車』並代他向『大車』收取買賣價金。因為簡振隆拜託我,所以我沒有多想,就開車把那包海洛因載往中港路,然後下車坐入『大車』的車內,將上開5錢海洛因交付給『大車』,『大車』並當場給付我買賣價金80000元,後來,我就把錢直接帶回宏昌七街住處交給簡振隆,因此我承認這次的毒品買賣跟我有關,但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對於到台中交付海洛因的事,你仍有印象?)有,因為『大車』打電話給簡振隆,說要海洛因,當時我就在旁邊,所以我知道,本來簡振隆說叫『大車』自己上來,『大車』說沒有空,叫我們送下去,簡振隆就提供香菸盒空盒1個,及海洛因1小包,簡振隆裝入後,把裝有海洛因的菸盒交給我,叫我到台中市○路段之欣和客運總站,接下來我直接到南崁搭乘欣和客運至台中總站下車,『大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抵達,我說到了,於是『大車』就開車過來,在車上我就將那包裡面裝有海洛因的菸盒交給『大車』,『大車』就直接在車上驗貨,他是直接用香菸沾取少許海洛因抽用的方式驗貨,結果驗出來認為品質不好,他就直接退給我,我就連菸盒帶回給簡振隆,簡振隆問我是否有收到85000元,我說別人就已經不要這個東西了,怎麼還會給錢,因此,這次買賣交易沒有完成。」、「(85000 元的價格是原先簡振隆叫你去收的?)是。」、「(你是否曾經載過簡振隆到台中交易毒品過?)沒有。」、「(為何簡振隆供稱,叫你去交海洛因,而你害怕一個人不敢去,所以他與你一起開車下去?)這是退貨之後,簡振隆告訴我,我們再去台中一次,這次是我向朋友借一部福特天王星小客車,都是由簡振隆駕駛,而我在旁邊副駕駛座,我們又到台中欣和客運總站與『大車』碰面,簡振隆下車就與『大車』碰面,而我在車上等,他們在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後來,還是簡振隆開車載我二人回宏昌七街。」、「(你第二次到台中之前,是否知悉這次要補交上次給『大車』的貨?)這次他都沒有說。」、「(你不覺得奇怪?)簡振隆說是要找『大車』講事情。(講事情為何不用電話?)因為簡振隆說要當面講。」、「(第二次抵達台中的時間?)半夜。」、「(為何簡振隆供稱,是在台中一個中港路朋友家交易的?)那是『大車』帶簡振隆去一個朋友家,而我一直在車上等,當時我在車上等了1、2個小時。」、「(為何簡振隆說,是他叫你送海洛因,你找他一起去,理由是你會害怕不敢一個人送海洛因,而且一個人開車也太累,對此有何意見?)第二次簡振隆再叫我一個人自己再送海洛因一次,我說我不要送,因為再怎麼樣也不能一天跑二趟台中,太累了,我就說要的話就二個人一起去,簡振隆就說那他來開車,而我二人之間也不高興。」、「(為何簡振隆說去程是你開車?)其實去、回都是簡振隆開的。(為何簡振隆說,與『大車』見面的朋友家是你直接開車過去的?)真的不是這樣,而是『大車』帶簡振隆過去,而我在車上等。」、「(回來有無談到結果如何?)回來我二人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我那天真的沒有下去台中,他(指被告簡振隆)也沒有看到我下去台中,是他自己亂講的。」、「確實我沒有到台中去,原審判決跟簡振隆的陳述都可以證明我沒有下去台中。」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0頁)。
(3)經核上揭被告簡振隆、林智勇2人所述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大車」之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可知,其2人就與「大車」之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聯繫過程、如何南下臺中、有無由被告林智勇先行南下臺中、其2人往返臺中、臺北由何人開車、在臺中由何人出面與「大車」之人交易毒品海洛因、有無交付「大車」之人毒品並向「大車」之人收取毒品交易代價及由何人向「大車」收取該款項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顯有齟齬且互不一致之處,是縱被告簡振隆、林智勇嗣於原審均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然其2人就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大車」之人之情節既均不吻合,且被告簡振隆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該犯行,因其2人於原審所為自白犯罪之供述,彼此所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大車」之人之情節不符,而難以作為彼此白自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簡振隆、林智勇上揭之自白仍有瑕疵可指,不能遽採,實難單以被告簡振隆、林智勇2 人兩歧之自白,且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補強下,遽認被告簡振隆、林智勇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又本件雖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25分,在被告簡振隆身上、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當時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24號)為警搜索查獲上揭扣案毒品及其他證物,並有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451167號鑑定書(見第5150號偵查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180號鑑定書(上揭卷第42頁),而論然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本非可囿於「伺機販賣圖利」之一端,即其或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無償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解癮而持有,立法者針對其持有原因之不同(甚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持有原因之單純持有),均分設有輕重不一之刑事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等規定內容即明,而上揭扣案之毒品及證物應僅足據為被告簡振隆、同案被告皮慧英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而已,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訴被告簡振隆等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是僅以上揭扣案之毒品及證物,均不足作為被告簡振隆等3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簡振隆等3人上揭所為之自白,既均有上揭瑕疵可指,自難以其等上揭有瑕疵之自白而互為補強之證據,又本件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被告簡振隆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簡振隆等3人上揭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簡振隆、鍾慧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阿張」、「小力」乙節,得知被告簡振隆與購毒者已達成毒品交易初步合意,被告簡振隆遂要被告鍾慧育送貨,而被告鍾慧育亦實際為被告簡振隆送貨(安非他命)至馬路上。故此部分縱認毒品交易並未實際完成,然被告簡振隆既然約妥交易而命人送貨,似不無成立運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而被告鍾慧育非供自己施用卻替被告簡振隆運送安非他命,亦不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甚或運送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二)另被告簡振隆、林智勇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縱因其2人記憶久遠致描述略有出入,且姑不論海洛因實際交付至「大車」手中與否,然被告簡振隆與林智勇自桃園市攜帶非供己用之海洛因至台中市既確有其事,則其二人持有海洛因由北部搭車至中部欲交貨,似亦應論以運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共犯」,包括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振隆等3人上揭之自白,既均尚有瑕疵可指,已如上述,則渠等所為上揭自白之真實性仍有不明,且尚有合理之懷疑,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簡振隆等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簡振隆等3人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據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又縱被告簡振隆有如檢察官所指稱之各交付一包物品予被告鍾慧育及「大車」之人等情,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振隆交付被告鍾慧育之該包「物品」係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振隆交付「大車」之人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於本案中,並無在被告簡振隆等3人或所謂「阿張」、「小力」、「大車」等人身上扣得檢察官所指訴之供被告簡振隆等3人運輸或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是亦難僅憑被告簡振隆等3人上揭有瑕疵之自白而遽認渠等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振隆、鍾慧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運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簡振隆、林智勇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或運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簡振隆等3人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買人 │起訴書認定│購買時間 │ 購買地點 │購買毒品數│起訴法條暨其罪名│備 註│ │ │ │之共同被告│ │ │量暨其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一 │綽號「阿│簡 振 隆│99年10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平│份量約1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 │張」、「│鍾 慧 育│ │路之馬路邊 │克之安非他│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2所示。 │ │ │小力」之│ │ │ │命1包;買│賣第二級毒品罪。│ │ │ │人 │ │ │ │賣價金為現│ │ │ │ │ │ │ │ │金2,000 元│ │ │ │ │ │ │ │ │。 │ │ │ ├──┼────┼─────┼──────┼────────┼─────┼────────┼───────┤ │ 二 │綽號「大│簡 振 隆│99年10月14日│臺中市之某處 │份量約半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 │車」之人│林 智 勇│某時 │ │之海洛因;│第四條第一項之販│編號4②所示。│ │ │ │ │ │ │買賣價金為│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現金85,000│ │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