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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偉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日永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恩原名陳美鳳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啟峯
- 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2號、第1917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3號、99年度蒞字第1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偉宏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何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何曉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何曉鳳連帶沒收,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何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日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美恩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四「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八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陳啟峰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八「販毒所得」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六「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鄧仁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鄧仁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七「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鄧仁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鄧仁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梁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2 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8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黃日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86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6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2罪經原審以87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梁偉宏、何曉鳳、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黃日永亦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梁偉宏、何曉鳳(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宋兆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林政宏、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張祖豫,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梁偉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葉金明、附表二編號三之邱玉星、附表二編號四之張祖豫,並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黃日永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梁偉宏;於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偉宏;於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啟峰,並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四)陳美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陳啟峰、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梁偉宏,並各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五)陳啟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張祖豫、附表五編號四及編號五之葉金明、附表五編號六之陳泰忠、附表五編號七及編號八之滕麒峰,並各取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八「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一、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共同被告何曉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7月16日、證人結文附於17462號偵查卷第326頁)、梁偉宏(99年6月30日、證人結文附於17462號偵查卷第131頁,99年7月16日、證人結文附於17462號偵查卷第327頁)、證人陳啟峰(99年6 月21日,證人結文附於19170號卷二第54頁)及證人林政宏(99年7月5日,證人結文附於17462號偵查卷第311頁)、張祖豫(99年6月29日,證人結文附於19170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葉金明(99年6月29日,證人結文附於19170號偵查卷二第121頁)、邱玉星(99年6月21日,證人結文附於19170號偵查卷二第43頁),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就所附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與他犯罪嫌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272頁至第349頁),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如附表六編號一、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渠等之指定、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偉宏、何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
(一)附表一編號一(99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宋兆彤):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梁偉宏警詢(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71頁)、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第324頁);並據共同被告何曉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99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22秒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答:此次是000 0000000使用人打電話給梁的000000000 0是梁偉宏接的,梁跟他談好賣500元安非他命,數量我不清楚,梁把毒品準備好叫我拿過去,梁說的『叫我老婆拿過去』,這個老婆就是我,這次也是在中豐路住處,我有跟他收500 元交給梁」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322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9頁)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編號二(99年4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林政宏):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梁偉宏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第324頁);證人林政宏偵查中證稱:「這次是交易毒品,在梁偉宏中豐路家附近OK便利商店前以500元向梁偉宏購得安非他命,我是騎摩拖車,不是請我吃,是賣給我,我之前跟他買過幾次,有時候是梁偉宏請何曉鳳送下來給我」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312頁);及共同被告何曉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99年4月11日下午1時45分35秒梁偉宏0000000000跟林政宏0000000000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答:這次是在我們中豐路家附近OK 便利商店前面,我跟梁一起走過去把500元安非他命交給買家,這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梁叫我下去一起陪他把毒品交給他」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322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9頁)可資佐證。
(三)附表一編號三(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張祖豫):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梁偉宏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第324頁);證人張祖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39秒譯文何意?答:這次我用公用電話打給梁偉宏,是何曉鳳接的,我跟梁偉宏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給他400元,欠他100元,....」(見19170沆偵查卷二第101頁);共犯何曉鳳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譯文)上次偵訊時你稱此次是賣給張祖豫500元安非他命,他先給你400元,晚上補你100元,此次是否無誤?答:是,的確有這件事,我賣張祖豫500元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中豐路住處,他跟梁偉宏談妥價錢跟數量,當時梁偉宏也在家,毒品是梁偉宏秤的,才叫我拿下去,此通對話是張祖豫打給我,先拿400元及晚上補100元,都是我跟他談好的交易內容,我跟他談好後,我跟梁偉宏說我們交易內容,梁偉宏就把毒品準備好,請我把毒品拿下去」等語(見1746 2號偵查卷第3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90頁、第163頁)可資佐證。
2、證人張祖豫雖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何曉鳳只是幫梁偉宏接電話,交易價格等項目都是梁偉宏決定的,我印象中何曉鳳沒有拿過毒品給我。」云云。惟查,被告何曉鳳於99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此通對話是張祖豫打給我,先拿400元及晚上補100元,都是我跟他談好的交易內容,我跟他談好後,我跟梁偉宏說我們交易內容,梁偉宏就把毒品準備好,請我把毒品拿下去。」等語在卷,被告梁偉宏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何曉鳳就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39 秒譯文,稱該次是她跟你一起販賣毒品給張祖豫,她跟張祖豫談好價錢數量,由你把毒品準備好,交給她下樓拿給張祖豫?)是,有這件事,錢400元是她收的。」等語明確,經查,被告梁偉宏與 何曉鳳係夫妻,此據2人陳明在卷,是被告梁偉宏殊無虛構被告何曉鳳於本次交易中係負責與買家張祖豫談妥交易價量並交付毒品之虛情,僅為附和被告何曉鳳之不實自白,致被告何曉鳳平白無端罹於刑責之理。況證人張祖豫於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39秒,以公用電話撥打梁偉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由何曉鳳接聽,張祖豫並旋即直接向被告何曉鳳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梁偉宏、何曉鳳前開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證人張祖豫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曉鳳之詞,尚無足採。
二、被告梁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
(一)附表二編號一(99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葉金明):此部分犯行有證人葉金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4月8日晚上10時29分29秒你用0000000撥打梁偉宏的0000000000譯文何意?答:這次有交易,我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用完了我沒錢給他先欠著,馬上在該地點我賣汽車主機給我朋友1000元,再叫我朋友拿1000元過來給梁偉宏,我騎腳踏車去梁偉宏中豐路家中跟他拿的,他是走出來的,他沒有叫他弟給我,他是賣給我,不是請我」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119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卷一第265頁)可資佐證。
(二)附表二編號二(99年4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葉金明):此部分犯行有證人葉金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4月15日上午9時53分以0000000撥打梁偉宏的0000000000譯文何意?答:這次有交易,是在梁偉宏他家路口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是騎摩托車,梁偉宏是走路出來,我那時沒有給他錢,到了下午才把錢給他,他是賣給我,不是請我,數量不清楚」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120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卷一第263頁)可資佐證。
(三)附表二編號三(99年4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邱玉星):此部分犯行有證人邱玉星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4月16日上午9時22分監聽譯文何意?)我跟梁偉宏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我叫他分成兩包,一包500元,我在龍潭鄉○○村○○路靠近龍潭一家OK便利商店前面,在梁偉宏他家附近跟他拿毒品,梁偉宏是騎摩托車拿給我,....他答應我先欠著,這次只買1000元,我確定這次是梁偉宏賣給我,並不是請我吃等語(見19170 號偵查卷二第33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35頁)可資佐證。
(四)附表二編號四(99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張祖豫):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證人張祖豫稱99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12秒與你毒品交易?)這次有交易毒品」等語;證人張祖豫於99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99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12秒譯文何意?)這次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也是在梁偉宏他家跟他拿,我是用我家用電話撥給他,是梁偉宏接的,也是梁偉宏拿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賣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1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1163頁)可資佐證。
2、被告梁偉宏固於99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檢察官問:證人張祖豫稱99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12秒與你毒品交易?)這次有交易毒品,我叫何曉鳳把毒品送下去,何曉鳳可能知道是毒品。」云云,核與證人張祖豫上開證述不符,而被告何曉鳳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亦未曾提及有何曾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為被告梁偉宏交付毒品與毒品買家之情。是被告梁偉宏前開所供,當係其因另有於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何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與被告何曉鳳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次數非少,而混淆誤認所致,難認屬實。
三、被告黃日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三):
(一)附表三編號一(99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梁偉宏):此部分犯行有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5月15日晚上7時零57 秒你以0000000000打黃日永的0000000000號,是否向黃日永買毒?答:軟的,是指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我跟他買海洛因1000元,黃日永是用走的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B(梁偉宏)喂,我要一張軟的。A(黃日永)蛤....A(黃日永):你是誰?B(梁偉宏)阿宏。....」(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可資佐證。
(二)附表三編號二(99年5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梁偉宏):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5月23日下午2時26分31秒你的0000000000打黃日永的0000000 000譯文)是否毒品交易?答:這次有交易,我在永哥福龍路住處旁路口交易1000元海洛因,我騎摩托車去,他就在巷口等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次我在提藥,所以記不清楚」等語(見17642號卷第324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B(梁偉宏)喂,永哥喔,我阿宏。A(黃日永)恩。B(梁偉宏)我要女生一張。A(黃日永):好,你現在趕快過來....」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可資佐證。
(三)附表三編號三(99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梁偉宏):
1、此部分犯行有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29秒譯文)是否毒品交易?答:這次有交易,我跟永哥以2500多元買海洛因「81」....,在他福龍路家附近路口交易,他開車來,我騎摩托車,一手交前一手交貨」等語(見1764 2號卷第324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B (梁偉宏)永哥,我要81女生。A(黃日永)恩。....」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2頁)可資佐證。
2、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量,證人梁偉宏於99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我跟『 永哥』以2,500多元買海洛因『八一』約4公克。」云云。惟查,證人梁偉宏於99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29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買毒品之際,係向被告黃日永表示稱:「『永哥』,我要八一女生。」等語,此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梁偉宏於對話中僅向被告黃日永表示欲購買「八一」之海洛因,惟並未明確表示「八一」之單位,是「八一」之海洛因是否即為4公克,實難逕認。再者,證人梁偉宏於同次偵訊時,就其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日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證稱:「我跟他買『八一』約4公克多的安非他命,約6,000元。」等語在卷,是倘重量「八一」即4公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價已高達6,000元,則市值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八一」倘亦指重量約4點多公克,則殊無竟僅索價2,500元之可能。況且,證人梁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偵查中作證時說你與永哥以2,500多元買海洛因『八一』,約4公克多,這是不是講錯?)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到底是多重?)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足認證人梁偉宏就其以2,500 元所購得之「八一」海洛因重量究為多少公克,實並不知悉,堪認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於附表三編號三以2,500元向被告黃日永購得之海洛因「八一」,其重量為約4公克云云,當係證人梁偉宏因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八一」重量即為約4公克之經驗而誤認所致,尚非屬實。準此,堪認被告黃日永於原審審理中所供:「(
的,裡面提到說『永哥,我要八一,女生,在倉庫』等等,這不是在講海洛因嗎?)對。(審判長問:裡面講的八一是多少?)0.45。(審判長問:就是我剛剛講的八分之一錢?)對。(審判長問:梁偉說價格是2,500元?)差不多。」而稱該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應為8分之1錢一節,始與事實相符。綜上,起訴書認被告黃日永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地,販售與證人梁偉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約4公克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附表三編號四(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梁偉宏):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4、335頁);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4分20秒譯文)是否毒品交易?答:我跟他買「81」約4公克多的安非他命,約6000元,在黃日永朋友家中興路附近加油站,我是騎摩托車,他走過來,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7642號卷第323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79頁、136頁)可資佐證。
(五)附表三編號五(99年5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梁偉宏):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5號卷);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你以0000000000打黃日永0000000000,是否向黃日永買毒?答:『男生』指的是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安非他命1 克2000元,在中興路路口加油站對面巷口跟黃日永交易,我騎摩托車,他開車過來,他是賣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7642號卷第127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0頁)可資佐證。
(六)附表三編號六(99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梁偉宏):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5號卷);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你以0000000000打黃日永0000000000,是否向黃日永買毒?答:有,這次在百年大鎮社區門前買1克的安非他命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7642號卷第128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可資佐證。
(七)附表三編號七(99年6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購買者:梁偉宏):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5號卷);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6月2日下午3時13分,是否向黃日永買毒?答:我以0000000000撥打黃日永0000000000,這次有交易,我跟他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不是4公克,黃日永把他的三菱轎車放在加油站對面巷口,並把安非他命放在香煙盒內,要我把2000元放在面紙盒下面」等語(見17642號卷第127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0頁)可資佐證。
(八)附表三編號八(99年6月10日上午12時31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梁偉宏):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這次交易安非他命1克,我記得當時先給他欠著沒拿錢,在804醫院,我是要賣給他等語(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5號卷);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6月10日上午12時31分,是否向黃日永買毒?答:這次有交易,我們約在804醫院交易安非他命1克2000 元,....」等語(見17642號卷第128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可資佐證。
2、就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犯行,證人梁偉宏於上開偵查中同時證稱其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有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與被告黃日永云云。惟查,被告黃日永於原審審理中,始終辯稱其多次販賣毒品與證人梁偉宏,惟並非各次均曾取得價金,且於99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梁偉宏之5次犯行訊問被告黃日永時,被告黃日永僅於附表三編號八該次供稱:「這次交易安非他命1克,我記得當時先給他欠著沒拿錢,在804醫院,我是賣給他。」等語,而就其他4次犯行均未表示有何未曾取得價金之情。經查,被告黃日永於
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確曾將毒品交付與證人梁偉宏,是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其於交付毒品與證人梁偉宏後是否確曾收得價金,於其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成立已無影響,況被告黃日永既就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十一(除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以外)所示犯行均曾取得價金一節供承不諱,是被告黃日永實無單獨杜撰其於附表三編號八所示該次犯行並未收得價金之虛情,僅為虛減其區區2,000元犯罪所得之必要。準此,堪認被告黃日永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梁偉宏前開所證,顯係有所誤認,尚非可採。
(九)附表三編號九(99年3月18日晚上9時44分後之某時,購買者:陳啟峰):附表三編號十(99年3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陳啟峰):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提示99年3月18日晚上9時44分譯文)是否進行毒品交易?答:這次交易3克安非他命4500元,在中興路巷子口交易」、「(提示99年3月20日凌晨1時41分譯文)是否進行毒品交易?答:是這次交易1克安非他命1500元,地點在中興路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6號卷);共同被告陳啟峰於99年6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3月18日監聽譯文何意?答:這是我跟永哥買毒品,....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9年3月20日,監聽譯文何意?答:這次我買安非他命毒品,地點在永哥家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二弟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138頁)可資佐證。
2、就附表三編號九、編號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量,證人陳啟峰於99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固記載略以:「99年3月18日晚上9時44分53秒監聽譯文,是我要跟『永哥』買安非他命,我要買3,000元毒品;99年3月20日凌晨1時41分52秒監聽譯文,是我要跟『永哥』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陳啟峰於99 年3月18日晚間9時44分53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被告黃日永購買毒品時,係向被告黃日永表示稱:「3個喔。」而於99年3月20日凌晨1時41分5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被告黃日永購買毒品時,則係向被告黃日永表示稱:「1個。」等語,此有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陳啟峰於對話中僅向被告黃日永表示欲購買「3個」、「1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明確表示其所稱「幾個」係指毒品重量(即公克)或毒品價格(即千元),是被告陳啟峰於電話中所稱「3個」、「1個」究係何指,尚非無疑。再者,被告黃日永及證人陳啟峰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稱:「(審判長問:你在電話中跟黃日永講說『1個』,是指什麼?)被告陳啟峰答:毒品。(審判長問:什麼毒品?)被告陳啟峰答:安非他命。(審判長問:『1個』是什麼單位?)被告黃日永答:1克。(審判長問:是1克嗎?)被告陳啟峰答:是。(審判長問:你跟黃日永拿,『1個』是多少錢?)被告陳啟峰答:不知道是2,000還是1,500。被告黃日永答:剛開始是2,000,後面是1,500。(審判長問:3個就是4,500?)被告陳啟峰答:應該是。被告黃日永答:是。」、「(審判長問:【提示99 3月18日21時44分、3月20日凌晨1時41分兩通通話之監聽譯文】這兩通,一通講3個,一通講1個,請問各是指多少的量、多少的價格?)被告陳啟峰答:3個就是代表3克,1個就是代表1克。我忘記價格是1,500還是2,000,就是差不多這個價格。(
元?)被告陳啟峰答:沒有1,000元的。(審判長問:是否如同陳啟峰所講的,3個就是3克,1個就是1克,每1克的價格沒有1,000元的?)被告黃日永答:沒有,就是1,500到2,000元之間。(審判長問:你以前都是講1,5 00?)被告陳啟峰答:對。被告黃日永答:差不多。」等語在卷,是堪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3個」即指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個」即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日永係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與證人陳啟峰。綜上,證人陳啟峰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顯係有所混淆、誤記,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尚不可採。
(十)附表三編號十一(99年4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後之某時,陳啟峰):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提示99年4月7日上午11時1分譯文)是否進行毒品交易?答:這次有交易,交易安非他命「81」4公克5000元,在中興路巷子口交易,因為毒品價格一直浮動,所以賣5000元」等語(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6號卷);共同被告陳啟峰於99年6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4月7日監聽譯文何意?答:我在跟永哥購買毒品,硬的指安非他命,81指毒品重量,應該是4點多公克,我跟他買5000元....」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139頁)可資佐證。
四、被告陳美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四):
(一)附表四編號一(99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購買者陳啟峰):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陳美恩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問:99 年3月26日晚上8時32分33秒譯文何意?)我們是99年3月25日晚上,在我裕城路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我賣給他八一約4點多公克,當天我先給他3公克,隔天再給他1公克多,他先給我3,000元,剩下我讓先讓他欠著,他還有欠我3,000元,我這次的確是把這些毒品以6,000元賣給他。」等語(見11462號偵查卷第274頁);核與證人陳啟峰於99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3月26日晚上8時32分33秒與嫂子陳美恩監聽譯文何意?)裡面提到要補毒品,是因為我們99年3月25日某時有毒品交易,在嫂子家楊梅鎮○○路122號進行交易,數量是八一約4點多公克,她先給我3點多公克,所以隔天再補我給我1點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6,000元左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賣給我的沒錯。」等語明確(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52頁)之證述及監聽譯文(見17462號偵查卷第300頁)可資佐證。
2、證人陳啟峰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該次購買毒品,我是打電話給陳美恩,跟她說我要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她那邊有沒有,幫我找一下,陳美恩就叫我過去她家。我到的時候,有一個男子在場,陳美恩叫他『七哥』,當時我並不認識『七哥』。當時我把6,000元給陳美恩,陳美恩把錢給『七哥』,『七哥』就把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然後告訴我不足的1公克多隔天再補。隔天要補給我毒品,是陳美恩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她家,我到的時候『七哥』已經在那邊了,毒品也是『七哥』補給我的。我想這應該算是跟『七哥』買,陳美恩只是幫我聯絡藥頭」云云。惟查,證人陳啟峰於99年6月18日警詢中證稱:「(警問:經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3月26日20時32分33秒與門號0000000000譯文資料『嫂子』跟你說叫你等一下過來拿昨天要補給你們的,這是何意思?)意指3月25日我向她購買毒品,但數量不足她要補足毒品給我,但詳細數量及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於99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3月26日晚上8時32分33秒與嫂子陳美恩監聽譯文何意?)裡面提到要補毒品,是因為我們99年3月25日某時有毒品交易,在嫂子家楊梅鎮○○路122號進行交易,數量是八一約4點多公克,她先給我3點多公克,所以隔天再補我給我1點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6,000元左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賣給我的沒錯。」等語明確,所證核與被告陳美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見同上記載,11462號偵查卷第294頁),互核相符,而揆諸上開證人陳啟峰與被告陳美恩所述內容,均未曾提及有何「七哥」其人。經查,被告陳美恩於本件倘確僅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人陳啟峰聯絡藥頭「七哥」,而證人陳啟峰所購買之毒品係由「七哥」所提供,購毒價金亦係由「七哥」所收取,則本件毒品交易之販毒者顯為「七哥」,而被告陳美恩代證人陳啟峰居中聯繫、牽線之舉,或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其刑責遠較販賣毒品為輕。是以,證人陳啟峰及被告陳美恩豈有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於本案具關鍵地位之「七哥」其人隻字不提,而均陳稱該次毒品係由被告陳美恩販賣與證人陳啟峰,致陷被告陳美恩於販毒重刑之理?是以,堪認被告陳美恩與證人陳啟峰前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核與事實相符。證人陳啟峰於原審審理中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陳美恩之詞,洵無足採。再者,證人陳啟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其該次購毒之價金6,000元已全數交付云云,惟被告陳美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證人陳啟峰該次購毒價金僅支付3,000元,另3,000元則賒欠未付在卷。經查,被告陳美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既均就其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坦承在卷,且其於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啟峰後是否如數收取全部價金,於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已無影響,是被告陳美恩實無杜撰證人陳啟峰尚有3,000元價金未付此一虛情之必要。證人陳啟峰是否已給足價金,則影響其是否積欠陳美恩債務,是證人陳啟峰就價金是否如數交付一節,於其本身之權益顯然利害相關。是兩者相較,堪認被告陳美恩既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附表四編號二(99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起至99年3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間之某時,梁偉宏):被告陳美恩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39頁)及本院之自白;證人梁偉宏於偵查之證述(見17462號偵查卷第128頁)及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此外,並有監聽譯文(見17462號偵查卷第189頁)可資佐證。
(三)附表四編號三(99年4月6日晚間7時29分許後之某時、99年4 月8日上午7時8分許後之某時,梁偉宏):被告陳美恩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39頁)及本院之自白;證人梁偉宏警詢(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69頁);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36-148頁、第159-172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4-85頁)可資佐證。
(四)附表四編號四(99年4月10日上午8時31分許後之某時,梁偉宏)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陳美恩於偵查自白:我99年2、3月間有賣毒品給陳啟峰、梁偉宏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274頁);及共同被告於梁偉宏偵查中(99年6月30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監聽譯文)99年4月10日上午8時31分16秒你以0000000000打陳美恩的0000000000,是否向陳美恩買毒?答:這次有交易,我跟他買1克安非他命2000元,當天順便還他2000元,是在他楊梅裕成路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128頁);共同被告梁偉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4月10日上午8時31分譯文)是否毒品交易?答:這次有交易,我跟嫂子買1克安非他命1000元,那天還順便還他2000元,在他楊梅裕成路住處交易」等語(見17642號偵查卷第325 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6 頁)可資佐證。
(五)附表四編號五(99年4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後之某時,梁偉宏):被告陳美恩於偵查自白:我99年2、3月間有賣毒品給陳啟峰、梁偉宏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274頁);共同被告梁偉宏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4月11日凌晨3時15分41秒譯文)是否毒品交易?答:我跟嫂子買(誤記載為賣)「81」約4公克約6000元安非他命,順便還他2500元,在他裕成路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嫂子買,嫂子再把錢給七哥」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325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7頁)可資佐證。
五、被告陳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五):
(一)附表五編號一(99年3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後之某時,張祖豫):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陳啟峰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二第46頁);證人張祖豫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0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B(張祖豫):我小豫,你現在有了嗎?A(陳啟峰):多少量?B(張祖豫):500。A(陳啟峰):有啊....」(其餘詳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13頁反面、第162頁)可資佐證。
(二)附表五編號二(99年3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後之某時,張祖豫):此部分犯行有證人張祖豫於偵查中(見偵查卷二第10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 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B(張祖豫):我小豫啦,我今天先跟你拿500少100可不可以?A(陳啟峰):你在說什麼東西啦?B(張祖豫):我說我先跟你拿400啦,今天只有400而已啦,只有400多啦,不夠500,我要留一些吃飯錢,明天應該沒辦法,星期一啦,明天如果有辦法我會先一點給你啦。A(陳啟峰):我在萊爾富。B(張祖豫):喔,好,那邊有投幣式的,到時候我撥電話給你」(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18頁反面、第162頁)可資佐證。
(三)附表五編號三(99年3月31日晚間9時14分許後之某時,張祖豫):此部分犯行有證人張祖豫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二第10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B(張祖豫):我小豫,你今天拿給我那個是1張是不是?A(陳啟峰):對啊。B(張祖豫):好,我那500明天會跟你處理。A(陳啟峰):好。B(張祖豫):跟你說一聲,不好意思啊,我明天一定跟你處理。A(陳啟峰):好」(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26頁反面、第162頁)。
(四)附表五編號四(99年3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後之某時,葉金明):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陳啟峰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二第46頁);證人葉金明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1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A(陳啟峰):這邊開始在做生意了,B (葉金明):那邊,你那邊喔?A(陳啟峰):嗯。B(葉金明):沒有錢啊,你又不給我欠。A(陳啟峰):不行啦,頭番你就要欠,你是要欠給我倒是嘛?。B(葉金明)先欠一張來,明天給你。A(陳啟峰):好啊。B(葉金明):你在那邊。A(陳啟峰):我現在中壢要回去了。... ..B(葉金明):那先欠一張大張的,明天出給你阿,這樣比較快,搞不好晚上就有了。A(陳啟峰):好,你說的喔。....」(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17頁反面、第266 頁)可資佐證。
(五)附表五編號五(99年3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後之某時,葉金明):此部分有證人葉金明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1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B(葉金明):等下再另外幫我留一個啊,人家要過來拿8-1啊?A(陳啟峰):現金嗎?B(葉金明):對啦,人家現在過來拿了啦,中壢已經出門了啦。A(陳啟峰):多久會到?。B(葉金明):不會超過半小時啦,我都快倒掉了,等他過來啊。A(陳啟峰):好....」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21頁反面、第266頁)可資佐證。
(六)附表五編號六(99年4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後之某時,陳泰忠):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陳啟峰於警詢中自白:意指陳泰忠要向我拿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的交易是由鄧仁樟負責將毒品送過去給陳泰忠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頁);證人陳泰忠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44頁)及本院之證述(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B(陳泰忠):恐龍啊。A(陳啟峰):誰。B(陳泰忠):泰忠,有沒有?A(陳啟峰):有啊。.....。A(陳啟峰):我兒子國中了,你是要拿多少的?B(陳泰忠)拿500的好了。A(陳啟峰);我會多弄些啦,那你那個順便給我.....」、99年4月20日23時33分許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A(陳啟峰):泰忠哥喔,他說他人已經到了,他等很久了。....B (陳泰忠):全國在哪裡?A(陳啟峰):全國加油站啊.....」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頁)。
(七)附表五編號七(99年3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滕麒峰);附表五編號八(99年3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後之某時,購買者滕麒峰):此部分犯行有證人滕麒峰偵查中證述(偵查卷二第149 、150頁);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20頁反面、第187、188頁)。
(八)就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陳啟峰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其並未收得價金云云。惟查,證人張祖豫、葉金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各就渠等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四所示時、地,確有給付毒品價金與被告陳啟峰一節證述明確。而揆諸被告陳啟峰於99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各次販毒事實固均坦承,惟全盤否認有何收得價金之情,且就附表五編號六所示犯行,甚且辯稱係以5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泰忠交換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以物易物之交易,且嗣後非僅未曾取得愷他命,亦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嗣遲至原審審理中始就附表五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均予坦承,而未再爭執檢察官起訴其確有收得價金一節係屬不實。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陳啟峰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避重就輕、設詞飾卸之圖,是其所辯於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價金一節,堪認係屬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丙、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偉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黃日永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於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美恩於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啟峰於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被告梁偉宏、何曉鳳、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日永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梁偉宏與原審同案被告何曉鳳於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啟峰於附表五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鄧仁樟」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五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鄧仁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被告陳美恩分別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8日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公克與證人梁偉宏之行為,認係構成2次販賣毒品犯行。惟查,證人梁偉宏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99年4月6日係向被告陳美恩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分為2次交付毒品一節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陳美恩上開2次毒品交付行為,僅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意而接續為之,是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被告梁偉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被告黃日永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被告陳美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被告陳啟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各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梁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8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日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86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6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2罪經原審以87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被告梁偉宏、黃日永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又被告梁偉宏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梁偉宏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被告黃日永就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十一所示各罪;被告陳美恩就附表四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各罪;被告陳啟峰就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梁偉宏、黃日永之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法文固規定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查,倘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就其嗣後提起公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在偵查中均未曾針對該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則被告非僅無從得悉該犯罪事實係在檢察官偵查範圍內,更無從對該犯罪事實為認否之答辯,是被告於偵查中顯無就該犯罪事實自白之機會;再者,檢察官於案件提起公訴後之審理過程中,發現其餘犯罪事證而予追加起訴,此時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偵查程序,被告顯無「於偵查中」自白之可能。是於前開各情,被告倘嗣於審理中,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僅因其並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抑或該犯罪事實未經偵查程序而無於偵查中自白之可能,即認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不得適用該條予以減刑,實有失公允。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則在被告並無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或可能,惟其於審判中就犯行均自白不諱之情形下,適用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非僅符合其立法目的,更足資保障被告權益。綜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被告倘因前述各情而無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或可能,惟於審判中就犯行均自白不諱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被告陳美恩所犯如附表四編號
二、編號三所示各罪,係檢察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現其餘犯罪事證而予追加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偵查程序,被告陳美恩顯無「於偵查中」自白之可能;被告陳啟峰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所示各罪,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均未曾針對各該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並給予被告陳啟峰自白犯罪之機會,惟被告陳美恩、陳啟峰於原審審理中,就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是依前述法理,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美恩、陳啟峰分別所犯上開各罪,減輕其刑。
九、末查,本件被告黃日永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為證人梁偉宏,並非不特定民眾,且各次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自明,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顯非衡平,原審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黃日永此部分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日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原審對被告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於理由欄僅簡要說明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云云,未就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之事證具體列明,則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尚有未備,(二)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恩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為定應執行有其徒刑30 年上限之5成,亦為合併刑期19年2月之近8成,與其他被告比較,稍有違比例原則;(三)被告陳啟峰於警詢時就附表五編號六曾自白:陳泰忠要向我拿5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的交易是由鄧仁樟負責將毒品送過去給陳泰忠等語(偵查卷二第9頁、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 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梁偉宏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為認罪之表示,惟細譯上開筆錄內容: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99年4月8日)、編號二(99年4月15日)、編號三(99年4月16日),經檢察官詢問時係分別供稱:「(99年4月16日)因為他們想買,所以叫我幫他們找賣毒的人,所以我就帶他們去找人買毒,我都是跟陳啟峰拿毒品,所以不會賣給他」、「那次是邱玉星想買毒品,所以我帶他去跟永哥買毒品」、「沒有販毒給葉金明、99年4月8日、4月15日沒有交易」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127、129、323頁),被告就上開具體販賣事項,經檢察官詢問時並未坦承,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另被告黃日永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黃日永於偵查中有自白狀一份,又於審理中配合調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經詳酌被告黃日永之自白狀,僅泛言「被告黃日永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本人亦知毒品危害社會主要原因,所以被告此次所犯之錯,深感俱悔....」(見17462號卷第328-329頁),並未就具體犯罪事實自白,且經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一(99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以後)、編號二(99年5月23日下午2時26分)、編號三(99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之犯行詢問被告黃日永,被告黃日永分別答稱:「這次我記得好像沒有」、「這次我請他吃」、「這次我不記得」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335-336頁),被告就具體販賣事項,經檢察官詢問時並未坦承,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另被告陳美恩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有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李銘慶、七哥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警方訊問被告陳美恩時已有李銘慶之年籍資料(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41-42頁),且卷內並無因而查獲李銘慶之證據資料;另被告陳啟峰上訴意旨:(1)被告於警詢第1次筆錄即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日永、陳美恩應予減刑;(2)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且供出判決附表五編號六及編號七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泰忠及滕麒峰係與鄧仁樟共同販賣,並由鄧仁樟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予減刑。惟查,被告黃日永、陳美恩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陳啟峰業經警方監聽得知;又證人鄧仁樟曾於99年5月17日警詢時已自承:因為他當時身邊要好的朋友只有我,所以他要出門習慣會找我,不管是吃飯還是找朋友聊天都會找我,並不是只有購買毒品才會找我陪同,代價就是有時候他會免費分一點點毒品讓我吸食(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242頁反面),且鄧仁樟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陳啟峰持有之0000000000號曾有通聯記錄(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139頁),是鄧仁樟涉嫌部份亦有監聽資料可得而知,顯非因被告供出,均難認構成減刑事由。另被告梁偉宏、黃日永、陳啟峰上訴請求依59條酌減其刑部分亦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被告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等人所犯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分別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美恩為被告梁偉宏、陳啟峰之上手毒品來源,兼衡被告5人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戊、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至附表五「販毒所得」欄記載「未取得價金」者,因無販毒所得,自不於所犯各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者,合先敘明。此外,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梁偉宏與原審同案被告何曉鳳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梁偉宏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何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何曉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梁偉宏於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梁偉宏於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黃日永於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日永於附表三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四「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陳美恩於附表四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美恩於附表四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陳啟峰於附表五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啟峰於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八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於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鄧仁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仁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鄧仁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仁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扣案附表六編號一所示PANTECH 廠牌黑色手機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梁偉宏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何曉鳳犯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及其本身犯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偉宏供承在卷,是應於被告梁偉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編號
二、編號三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附表六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梁偉宏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何曉鳳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及其本身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梁偉宏供承明確,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梁偉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何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梁偉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何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亦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梁偉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黃日永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用以秤度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二所示藥鏟1 支,係被告黃日永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用以分裝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黃日永所有,此據被告黃日永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日永於附表三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另附表七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係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黃日永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七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各於其所供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又附表七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陳美恩所有供其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用以秤度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美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美恩於附表四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係被告陳美恩所有供其犯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 支,係被告陳美恩所有供其犯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美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八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各於其所供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又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八編號
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附表八編號二所示分裝袋1 包,堪認係備供分裝秤妥重量準備銷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屬備供被告陳美恩犯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至分裝袋雖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分裝袋之用途,似非專供包裝毒品使用一途,尚可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苟尚未使用,應祗能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指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難謂相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分裝袋1 包,係被告陳美恩所有預備供犯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陳美恩於附表四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五)被告陳啟峰於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用以聯繫毒品買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陳啟峰所持用,惟核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陳啟峰所有,爰不予於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另被告梁偉宏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被告黃日永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均各為供被告梁偉宏、黃日永自行吸食所用,業據被告梁偉宏、黃日永分別供明在卷,是前開扣案毒品非屬供認定本件被告梁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日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存否之證據,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對被告梁偉宏、黃日永分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一:被告梁偉宏與原審同案被告何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二:被告梁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三:黃日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四:陳美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五:陳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六:梁偉宏、何曉鳳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PANTECH 廠牌黑色手│1.被告梁偉宏所有供其與共同正││ │機及其配用之行動電│ 犯何曉鳳犯附表一編號一、編││ │話門號0000000000號│ 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SIM卡1 張 │ 所用之物。 ││ │ │2.被告梁偉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 │ │ 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二 │行動電話門號093300│1.未扣案。 ││ │8513號SIM 卡1 張及│2.被告梁偉宏所有供其與共同正││ │其配用之手機1支 │ 犯何曉鳳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被告梁偉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 │ │ 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行所用之物。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犯罪事實 │ 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一 │99年4月9日│梁偉宏、何曉鳳│宋兆彤 │宋兆彤於99年4 月9 日下午1 時15分22│500元 │梁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1時15 │位於桃園縣龍潭│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分許後之某│鄉○○路419 巷│ │動電話撥打梁偉宏所持用之門號098174│ │如附表一編號一「販毒所得│ │ │時 │2弄1衖33號住處│ │2130號行動電話,向梁偉宏購買價值50│ │」欄所示財物與何曉鳳連帶│ │ │ │樓下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偉宏允諾後,雙方約定在梁偉宏、何曉│ │收,以其與何曉鳳之財產連│ │ │ │ │ │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19 巷2 弄│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1 衖33號住處樓下交易。嗣宋兆彤旋即│ │號一所示之物與何曉鳳連帶│ │ │ │ │ │依約前往上址,梁偉宏則指示與其具共│ │沒收。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何曉鳳攜│ │(何曉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 │ │ │ │帶欲販售與宋兆彤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將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宋兆彤,並取得價金500 元。│ │ │ ├──┼─────┼───────┼─────┼─────────────────┼─────┼────────────┤ │ 二 │99年4 月11│梁偉宏、何曉鳳│林政宏 │林政宏於99年4 月11日下午1 時45分35│500元 │梁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位於桃園縣龍潭│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45分許後之│鄉○○路419 巷│ │動電話撥打梁偉宏所持用之門號098174│ │如附表一編號二「販毒所得│ │ │某時 │2弄1衖33號住處│ │2130號行動電話,向梁偉宏購買價值50│ │」欄所示財物與何曉鳳連帶│ │ │ │附近之「OK便利│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商店」前 │ │偉宏允諾後,雙方約定在梁偉宏、何曉│ │收,以其與何曉鳳之財產連│ │ │ │ │ │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19 巷2弄1│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衖33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交│ │號一所示之物與何曉鳳連帶│ │ │ │ │ │易。嗣梁偉宏旋即和與其具共同販賣第│ │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何曉鳳,一同攜帶│ │(何曉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 │ │ │ │欲販售與林政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約前│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往上址,將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政宏,並取得價金50│ │ │ │ │ │ │ │0元。 │ │ │ ├──┼─────┼───────┼─────┼─────────────────┼─────┼────────────┤ │ 三 │99年5 月17│梁偉宏、何曉鳳│張祖豫 │張祖豫於99年5 月17日下午1 時21分39│500元 │梁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位於桃園縣龍潭│ │秒,以公用電話撥打梁偉宏所持用之門│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21分許後之│鄉○○路419 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由何│ │如附表一編號三「販毒所得│ │ │某時 │2弄1衖33號住處│ │曉鳳接聽,張祖豫即向何曉鳳表示欲購│ │」欄所示財物與何曉鳳連帶│ │ │ │樓下 │ │買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惟需先賒欠100 元,至當日晚間始│ │收,以其與何曉鳳之財產連│ │ │ │ │ │能清償。經何曉鳳允諾後,雙方約定在│ │帶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二│ │ │ │ │ │梁偉宏、何曉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豐│ │所示之物與何曉鳳連帶沒收│ │ │ │ │ │路419 巷2 弄1 衖33號住處樓下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嗣張祖豫旋即依約前往上址,而由與何│ │與何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曉鳳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何曉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 │ │ │ │梁偉宏將欲販賣與張祖豫之第二級毒品│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交付何曉鳳,再由何曉鳳將價值500 元│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下樓交│ │ │ │ │ │ │ │付與張祖豫,並取得價金400 元,嗣於│ │ │ │ │ │ │ │同日晚間某時,張祖豫再將100 元欠款│ │ │ │ │ │ │ │交付與何曉鳳而清償之。 │ │ │ └──┴─────┴───────┴─────┴─────────────────┴─────┴────────────┘ ┌──┬─────┬───────┬─────┬─────────────────┬─────┬────────────┐ │編號│ │ │ │ │ │ │ │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一 │99年4月8日│梁偉宏位於桃園│葉金明 │葉金明於99年4 月8 日晚間10時29分29│1,000元 │梁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晚間10時29│縣龍潭鄉○○路│ │秒,以室內電話03-0000000號撥打梁偉│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分許後之某│419 巷2 弄1 衖│ │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二編號一「販毒所得│ │ │時 │33號住處外 │ │,向梁偉宏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梁偉宏允諾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雙方約定在梁偉宏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豐路419 巷2 弄1 衖33號住處外交易。│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嗣梁偉宏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價值1,│ │ │ │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葉金明,葉金明則於現場另販售汽車主│ │ │ │ │ │ │ │機與友人,並指示其友人將購買汽車主│ │ │ │ │ │ │ │機之現金1,000 元直接交付與梁偉宏,│ │ │ │ │ │ │ │作為葉金明支付與梁偉宏之毒品價金。│ │ │ ├──┼─────┼───────┼─────┼─────────────────┼─────┼────────────┤ │ 二 │99年4 月15│梁偉宏位於桃園│葉金明 │葉金明於99年4 月15日上午9 時53分00│1,000元 │梁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上午9 時│縣龍潭鄉○○路│ │秒,以室內電話03-0000000號撥打梁偉│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53分許後之│419 巷2 弄1 衖│ │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二編號二「販毒所得│ │ │某時 │33號住處外 │ │,向梁偉宏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梁偉宏允諾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雙方約定在梁偉宏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豐路419 巷2 弄1 衖33號住處外交易。│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嗣葉金明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梁偉宏即│ │ │ │ │ │ │ │將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葉金明,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始│ │ │ │ │ │ │ │取得葉金明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 │ │ │ ├──┼─────┼───────┼─────┼─────────────────┼─────┼────────────┤ │ 三 │99年4 月16│桃園縣龍潭鄉烏│邱玉星 │邱玉星於99年4 月16日晚間9 時22分4 │未取得價金│梁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上午9 時│林村中豐路附近│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22分許後之│某「OK便利商店│ │動電話撥打梁偉宏所持用之門號098174│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 │ │某時 │」 │ │2130號行動電話,向梁偉宏購買價值1,│ │物沒收。 │ │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 │要求梁偉宏分裝為2 包、價金先行賒欠│ │ │ │ │ │ │ │。經梁偉宏允諾後,雙方約定在桃園縣│ │ │ │ │ │ │ │龍潭鄉○○村○○路附近某「OK 便 利│ │ │ │ │ │ │ │商店」前交易。嗣梁偉宏旋即依約前往│ │ │ │ │ │ │ │上址,將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邱玉星,惟尚未取│ │ │ │ │ │ │ │得價金。 │ │ │ ├──┼─────┼───────┼─────┼─────────────────┼─────┼────────────┤ │ 四 │99年6 月15│梁偉宏位於桃園│張祖豫 │張祖豫於99年6 月15日凌晨0 時15分12│500元 │梁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凌晨0 時│縣龍潭鄉○○路│ │秒,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梁偉│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15分許後之│419 巷2 弄1 衖│ │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二編號四「販毒所得」欄│ │ │某時 │33號住處 │ │,向梁偉宏購買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 │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梁偉宏允諾後,雙│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方約定在梁偉宏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豐│ │之,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 │ │ │ │ │路419 巷2 弄1 衖33號住處交易。嗣張│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祖豫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梁偉宏則將價│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付張祖豫,並取得價金500元。 │ │ │ └──┴─────┴───────┴─────┴─────────────────┴─────┴────────────┘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一 │99年5 月15│台灣地區某不詳│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5 月15日晚間7 時00分57│1,0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晚間(起│地點 │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訴書誤載為│ │ │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98983│ │,如附表三編號一「販毒所│ │ │上午)7 時│ │ │7379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買價值1,│ │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 │ │許後之某時│ │ │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黃日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允諾後,雙方約定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點交易。嗣黃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址,│ │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 │ │ │ │ │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之物均沒收。 │ │ │ │ │ │付梁偉宏,並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 二 │99年5 月23│黃日永位於桃園│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5 月23日下午2 時26分31│1,0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2 時│縣龍潭鄉○○路│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26分許後之│住處附近路口 │ │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98983│ │,如附表三編號二「販毒所│ │ │某時 │ │ │7379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買價值1,│ │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 │ │ │ │ │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黃日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允諾後,雙方約定在黃日永位於桃園縣│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龍潭鄉○○路住處附近路口交易。嗣黃│ │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 │ │ │ │ │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價值1,000 │ │之物均沒收。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梁偉宏,並│ │ │ │ │ │ │ │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 三 │99年6 月13│黃日永位於桃園│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6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29│2,5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5 時│縣龍潭鄉○○路│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50分許後之│住處附近路口 │ │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98983│ │,如附表三編號三「販毒所│ │ │某時 │ │ │7379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買重量8 │ │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 │ │ │ │ │分之1 錢、價值2,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海洛因,經黃日永允諾後,雙方約定在│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黃日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住處附│ │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 │ │ │ │ │近路口交易。嗣黃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 │之物均沒收。 │ │ │ │ │ │址,將重量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交付梁偉宏,並取得價金2,500 元│ │ │ │ │ │ │ │。 │ │ │ ├──┼─────┼───────┼─────┼─────────────────┼─────┼────────────┤ │ 四 │99年5 月15│黃日永友人位於│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5 月15日上午11時54分20│6,0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上午11時│桃園縣龍潭鄉中│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54分許後之│興路住處附近之│ │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98983│ │表三編號四「販毒所得」欄│ │ │某時 │某加油站 │ │7379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買重量「│ │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八一」即約4 公克、價值6,000 元之第│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日永允諾│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 │ │後,雙方約定在黃日永友人位於桃園縣│ │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 │ │ │ │龍潭鄉○○路住處附近之某加油站交易│ │沒收。 │ │ │ │ │ │。嗣黃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重量│ │ │ │ │ │ │ │「八一」即約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梁偉宏,並取得價金6,00│ │ │ │ │ │ │ │0 元。 │ │ │ ├──┼─────┼───────┼─────┼─────────────────┼─────┼────────────┤ │ 五 │99年5 月27│黃日永友人位於│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5 月27日晚間7 時25分9 │2,0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晚間7 時│桃園縣龍潭鄉中│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25分許後之│興路住處附近之│ │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91660│ │表三編號五「販毒所得」欄│ │ │某時 │某加油站對面巷│ │4465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買重量1 │ │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口 │ │公克、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安非他命,經黃日永允諾後,雙方約定│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 │ │在黃日永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 │ │ │ │ │住處附近之某加油站對面巷口交易。嗣│ │沒收。 │ │ │ │ │ │黃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重量1 公│ │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梁偉│ │ │ │ │ │ │ │宏,並取得價金2,000 元。 │ │ │ ├──┼─────┼───────┼─────┼─────────────────┼─────┼────────────┤ │ 六 │99年6月2日│桃園縣龍潭鄉百│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6 月2 日凌晨1 時31分39│2,0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凌晨1時31 │年大鎮社區門口│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分許後之某│ │ │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 │ │表三編號六「販毒所得」欄│ │ │時 │ │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 │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買重量1 公克、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日永允諾後,│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 │ │雙方約定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 │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 │ │ │ │門口交易。嗣黃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址│ │沒收。 │ │ │ │ │ │,將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梁偉宏,並取得價金2,000 元│ │ │ │ │ │ │ │。 │ │ │ ├──┼─────┼───────┼─────┼─────────────────┼─────┼────────────┤ │ 七 │99年6月2日│黃日永友人位於│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6月2日下午3時13分38秒 │2,0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下午3時13 │桃園縣龍潭鄉中│ │前之某時,與黃日永議定購買重量1公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分許 │興路住處附近之│ │克、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表三編號七「販毒所得」欄│ │ │ │加油站對面巷口│ │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黃日永友人位於│ │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桃園縣龍潭鄉○○路住處附近之加油站│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對面巷口交易。嗣黃日永旋即駕駛三菱│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 │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將欲交│ │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 │ │ │ │ │付與梁偉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盒│ │沒收。 │ │ │ │ │ │內並置於後座,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後,│ │ │ │ │ │ │ │旋即暫離至他處。嗣於99年6月2日下午│ │ │ │ │ │ │ │3時13分38秒,梁偉宏依約抵達前址, │ │ │ │ │ │ │ │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76號行動電話而通知之,黃日永遂告知│ │ │ │ │ │ │ │梁偉宏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公克,係放置於黃日永停放於上 │ │ │ │ │ │ │ │址之自用小客車後座香菸盒內,要求梁│ │ │ │ │ │ │ │偉宏自行拿取,並將價金2,000元放置 │ │ │ │ │ │ │ │於車後座面紙盒下方,梁偉宏隨即依黃│ │ │ │ │ │ │ │日永之指示完成上揭行為,而取得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並將價金2,000元交付│ │ │ │ │ │ │ │與黃日永。 │ │ │ ├──┼─────┼───────┼─────┼─────────────────┼─────┼────────────┤ │ 八 │99年6月10 │桃園縣龍潭鄉陸│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6 月10日上午12時31分26│未取得價金│黃日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上午12時│軍804醫院 │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31分許後之│ │ │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98983│ │如附表七編號一、編號二、│ │ │某時 │ │ │7379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買重量1 │ │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公克、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經黃日永允諾後,雙方約定│ │ │ │ │ │ │ │在桃園縣龍潭鄉陸軍804 醫院交易。嗣│ │ │ │ │ │ │ │黃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重量1 公│ │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梁偉│ │ │ │ │ │ │ │宏,惟並未取得價金。 │ │ │ ├──┼─────┼───────┼─────┼─────────────────┼─────┼────────────┤ │ 九 │99年3月18 │黃日永友人位於│陳啟峰 │陳啟峰於99年3 月18日晚間9 時44分53│4,5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晚上9時 │桃園縣龍潭鄉中│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44分後之某│興路489巷12弄9│ │動電話與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表三編號九「販毒所得」欄│ │ │時 │號住處巷口 │ │9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黃日永購買重量│ │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3 公克、價值4,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基安非他命,經黃日永允諾後,雙方約│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 │ │定在黃日永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 │ │ │ │ │路489 巷12弄9 號住處巷口交易。嗣黃│ │沒收。 │ │ │ │ │ │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重量3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啟峰│ │ │ │ │ │ │ │,並取得價金4,500 元。 │ │ │ ├──┼─────┼───────┼─────┼─────────────────┼─────┼────────────┤ │ 十 │99年3月20 │黃日永友人位於│陳啟峰 │陳啟峰於99年3月20日凌晨1時41分52秒│1,5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凌晨1時 │桃園縣龍潭鄉中│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41分許後之│興路489巷12弄9│ │電話與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表三編號十「販毒所得」欄│ │ │某時 │號住處巷口 │ │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黃日永購買重量1 │ │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公克、價值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安非他命,經黃日永允諾後,雙方約定│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 │ │在黃日永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 │ │ │ │ │489巷12弄9號住處巷口交易。嗣黃日永│ │沒收。 │ │ │ │ │ │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重量1公克之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啟峰,並│ │ │ │ │ │ │ │取得價金1,500元。 │ │ │ ├──┼─────┼───────┼─────┼─────────────────┼─────┼────────────┤ │十一│99年4月7日│黃日永友人位於│陳啟峰 │陳啟峰於99年4月7日上午11時1分41秒 │5,000元 │黃日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上午11時1 │桃園縣龍潭鄉中│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 │ │分許後之某│興路489巷12弄9│ │電話與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表三編號十一「販毒所得」│ │ │時 │號住處巷口 │ │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黃日永購買重量「│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八一」即約4公克、價值5,000元之第二│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日永允諾後│ │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 │ │,雙方約定在黃日永友人位於桃園縣龍│ │、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潭鄉○○路489巷12弄9號住處巷口交易│ │均沒收。 │ │ │ │ │ │。嗣黃日永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重量│ │ │ │ │ │ │ │「八一」即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啟峰,並取得價金 │ │ │ │ │ │ │ │5,000元。 │ │ │ └──┴─────┴───────┴─────┴─────────────────┴─────┴────────────┘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一 │99年3 月25│陳美恩位於桃園│陳啟峰 │陳啟峰於99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在陳│3,000元 │陳美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間某時│縣楊梅鎮○○路│ │美恩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22 號之│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 │122 號之1 住處│ │1 住處,向陳美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四編號一「販毒所得」欄所│ │ │ │ │ │安非他命,雙方議定交易重量為「八一│ │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即約4 點多公克、價金6,000 元。陳│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美恩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與陳│ │,如附表八編號一、編號二│ │ │ │ │ │啟峰,並約定翌日交付不足之1 點多公│ │、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克;陳啟峰則當場交付價金3,000 元與│ │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 │ │ │ │ │陳美恩,並約定不足之3,000 元先行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欠。其後,陳美恩於99年3 月26日晚間│ │價額。 │ │ │ │ │ │8 時32分33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1│ │ │ │ │ │ │ │49945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峰所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啟│ │ │ │ │ │ │ │峰前往其住處領取不足之毒品,嗣陳啟│ │ │ │ │ │ │ │峰到場後,陳美恩即將1 點多公克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啟峰,惟未收得陳啟│ │ │ │ │ │ │ │峰所積欠之價金。 │ │ │ ├──┼─────┼───────┼─────┼─────────────────┼─────┼────────────┤ │ 二 │99年3 月25│陳美恩位於桃園│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起至99│2,500 元(│陳美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間某時│縣楊梅鎮○○路│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9 分許間之某時,│於附表四編│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起至99年3 │122 號之1 住處│ │在陳美恩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22 │號三所示時│四編號二「販毒所得」欄所│ │ │月26日凌晨│ │ │號之1 住處,向陳美恩購買第二級毒品│、地收訖)│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 時9 分許│ │ │甲基安非他命,陳美恩即當場交付含袋│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間之某時 │ │ │毛重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偉宏│ │,如附表八編號一、編號二│ │ │ │ │ │,惟梁偉宏賒欠該次價金未付。嗣梁偉│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宏遲至其於附表四編號三所示99年4 月│ │ │ │ │ │ │ │6日 再次向陳美恩購買毒品時,始清償│ │ │ │ │ │ │ │本次購買毒品價金2,500元。 │ │ │ ├──┼─────┼───────┼─────┼─────────────────┼─────┼────────────┤ │三 │99年4 月6 │陳美恩位於桃園│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4 月6 日晚間7 時29分14│5,000 元(│陳美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間7 時│縣楊梅鎮○○路│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其中500 元│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29分許後之│122 號之1 住處│ │動電話撥打陳美恩所持用之門號093014│於附表四編│四編號三「販毒所得」欄所│ │ │某時、99年│ │ │0854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恩購買數量4 │號三所示99│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4 月8 日上│ │ │公克、價值共8,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年4 月8 日│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午7 時8 分│ │ │基安非他命,經陳美恩允諾後,雙方約│收訖;2,00│,如附表八編號一、編號二│ │ │許後之某時│ │ │定在陳美恩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2│0 元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號之1 住處交易交易。嗣梁偉宏旋即│四編號四所│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 │ │ │ │ │依約前往上址,陳美恩即向梁偉宏表示│示時、地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上開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需分2 次交付│訖;2,500 │價額。 │ │ │ │ │ │、每次2 公克、各次收取4,000 元,而│元則於附表│ │ │ │ │ │ │於當日先交付重量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四編號五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偉宏,惟梁偉宏賒欠│示時、地收│ │ │ │ │ │ │該次應付價金4,000 元未付,而另行支│訖) │ │ │ │ │ │ │付陳美恩2,500 元以清償其於附表四編│ │ │ │ │ │ │ │號二所示時、地向陳美恩購買毒品之價│ │ │ │ │ │ │ │款。其後,梁偉宏於99年4 月8 日上午│ │ │ │ │ │ │ │7 時8 分54秒,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恩所持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 │ │ │ │ │ │ │恩索拿剩餘之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陳美恩上址住處拿取毒品。嗣│ │ │ │ │ │ │ │梁偉宏旋即依約前往陳美恩住處,陳美│ │ │ │ │ │ │ │恩即交付重量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梁偉宏,惟梁偉宏仍賒欠該│ │ │ │ │ │ │ │次應付價款4,000 元未付,而係另行支│ │ │ │ │ │ │ │付陳美恩500 元以清償其於99年4 月6 │ │ │ │ │ │ │ │日向陳美恩購得毒品2 公克之部分價款│ │ │ │ │ │ │ │。而陳美恩本次販毒所應收取之其餘價│ │ │ │ │ │ │ │款共7,500 元,其中2,000 元於附表四│ │ │ │ │ │ │ │編號四所示時、地收得、另一筆2,500 │ │ │ │ │ │ │ │元則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時、地收得,│ │ │ │ │ │ │ │另尚餘3,000元梁偉宏始終積欠未付。 │ │ │ ├──┼─────┼───────┼─────┼─────────────────┼─────┼────────────┤ │ 四 │99年4月10 │陳美恩位於桃園│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4 月10日上午8 時31分16│未取得價金│陳美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上午8時 │縣楊梅鎮○○路│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31分許後之│122 號之1 住處│ │動電話撥打陳美恩所持用之門號093014│ │八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 │ │某時 │ │ │0854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恩購買重量1 │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八編│ │ │ │ │ │公克、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安非他命,經陳美恩允諾後,雙方約定│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在陳美恩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22 │ │ │ │ │ │ │ │號之1住處交易。嗣梁偉宏旋即依約前 │ │ │ │ │ │ │ │往上址,陳美恩則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梁偉宏,惟梁│ │ │ │ │ │ │ │偉宏賒欠該次價金未付,而係另行支付│ │ │ │ │ │ │ │陳美恩2,000元以清償其於附表四編號 │ │ │ │ │ │ │ │三向陳美恩購買毒品之部分價款。 │ │ │ ├──┼─────┼───────┼─────┼─────────────────┼─────┼────────────┤ │ 五 │99年4 月11│陳美恩位於桃園│梁偉宏 │梁偉宏於99年4 月11日凌晨3 時15分41│4,000元 │陳美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凌晨3 時│縣楊梅鎮○○路│ │秒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15分許後之│122 號之1 住處│ │行動電話與陳美恩所持用之門號093014│ │四編號五「販毒所得」欄所│ │ │某時 │ │ │0854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向陳美恩購│ │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買重量「八一」即約4公克、價值6,000│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美│ │,如附表八編號一、編號二│ │ │ │ │ │恩允諾後,雙方約定在陳美恩位於桃園│ │、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縣楊梅鎮○○路122 號之1 住處交易。│ │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 │ │ │ │ │嗣梁偉宏旋即依約前往上址,陳美恩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將重量約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價額。 │ │ │ │ │ │他命交付梁偉宏,惟梁偉宏當場僅支付│ │ │ │ │ │ │ │4,000 元價款與陳美恩,並約定不足之│ │ │ │ │ │ │ │2,000 元先行賒欠。另梁偉宏並支付陳│ │ │ │ │ │ │ │美恩2,500 元以清償其於附表四編號三│ │ │ │ │ │ │ │向陳美恩購買毒品之部分價款。 │ │ │ └──┴─────┴───────┴─────┴─────────────────┴─────┴────────────┘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一 │99 年3月18│桃園縣龍潭鄉九│張祖豫 │張祖豫於99年3 月18日晚間6 時19分10│500元 │陳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6 時│龍村附近「百八│ │秒,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陳啟│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19分許後之│龍檳榔攤」 │ │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五編號一「販毒所得」欄所│ │ │某時 │ │ │,向陳啟峰購買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 │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啟峰允諾後,雙│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方約定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附近「百│ │。 │ │ │ │ │ │八龍檳榔攤」交易。嗣於同日晚間6時4│ │ │ │ │ │ │ │3 分許,陳啟峰即依約前往上址與張祖│ │ │ │ │ │ │ │豫會面,將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祖豫,並取得價金50│ │ │ │ │ │ │ │0 元。 │ │ │ ├──┼─────┼───────┼─────┼─────────────────┼─────┼────────────┤ │ 二 │99年3 月20│桃園縣龍潭鄉中│張祖豫 │張祖豫於99年3 月20日晚間5 時57分30│400元 │陳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5 時│豐路537 號「萊│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57分許後之│爾富便利商店」│ │動電話與陳啟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五編號二「販毒所得」欄所│ │ │某時 │前 │ │29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陳啟峰購買價值│ │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需先賒欠100 元,經陳啟峰允諾後,雙│ │。 │ │ │ │ │ │方約定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37 號「│ │ │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嗣陳啟峰旋│ │ │ │ │ │ │ │即依約前往上址,將價值500 元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祖豫,並取│ │ │ │ │ │ │ │得價金400 元。至張祖豫賒欠之100 元│ │ │ │ │ │ │ │則未曾償還。 │ │ │ ├──┼─────┼───────┼─────┼─────────────────┼─────┼────────────┤ │ 三 │99年3 月31│台灣地區某不詳│張祖豫 │張祖豫於99年3 月31日晚間9 時14分54│1,000元 │陳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間9 時│地點 │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14分許後之│ │ │動電話撥打陳啟峰所持用之門號091741│ │五編號三「販毒所得」欄所│ │ │某時 │ │ │6729號行動電話通話,向陳啟峰購買價│ │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經陳啟峰允諾後,雙方約定在台灣地│ │。 │ │ │ │ │ │區某不詳地點交易。嗣陳啟峰旋即依約│ │ │ │ │ │ │ │前往上址,將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祖豫,並取得價│ │ │ │ │ │ │ │金1,000 元。 │ │ │ ├──┼─────┼───────┼─────┼─────────────────┼─────┼────────────┤ │ 四 │99 年3月20│陳啟峰位於桃園│葉金明 │陳啟峰於99年3 月20日晚間4 時47分40│1,000元 │陳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4時 │縣龍潭鄉○○路│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47分許後之│67 巷3之1 號住│ │動電話撥打葉金明所持用之門號092559│ │五編號四「販毒所得」欄所│ │ │某時 │處附近路口 │ │0422號行動電話,談話過程中,葉金明│ │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向陳啟峰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先行賒欠│ │。 │ │ │ │ │ │,經陳啟峰允諾後,雙方約定在陳啟峰│ │ │ │ │ │ │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7巷3 之1 號│ │ │ │ │ │ │ │住處附近路口交易。嗣陳啟峰旋即依約│ │ │ │ │ │ │ │前往上址,將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金明,並於交易│ │ │ │ │ │ │ │後某日,向葉金明取得價金1,000元。 │ │ │ ├──┼─────┼───────┼─────┼─────────────────┼─────┼────────────┤ │ 五 │99 年3月22│陳啟峰位於桃園│葉金明 │葉金明於99年3 月22日下午1 時4 分59│1,000元 │陳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1時4│縣龍潭鄉○○路│ │秒,以室內電話03-0000000號撥打陳啟│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分許後之某│67 巷3之1 號住│ │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五編號五「販毒所得」欄所│ │ │時 │處附近路口 │ │,向陳啟峰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 │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啟峰允諾後,│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雙方約定在陳啟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竹│ │。 │ │ │ │ │ │龍路67巷3 之1 號住處附近路口交易。│ │ │ │ │ │ │ │嗣陳啟峰旋即依約前往上址,將價值1,│ │ │ │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葉金明,並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 六 │99 年4月20│桃園縣龍潭鄉九│陳泰忠 │陳泰忠於99年4 月20日晚間11時7 分8 │500元 │陳啟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1時│龍村中興路上「│ │秒,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陳啟│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 │ │7 分許後之│全國加油站」 │ │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表五編號六「販毒所得」│ │ │某時 │ │ │,向陳啟峰購買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 │欄所示財物與鄧仁樟連帶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啟峰允諾後,雙│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方約定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上│ │,以其與鄧仁樟之財產連帶│ │ │ │ │ │「全國加油站」交易。嗣陳啟峰旋即指│ │抵償之。 │ │ │ │ │ │示與其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 │ │ │ │ │ │ │之鄧仁樟駕駛貨車,攜帶陳啟峰欲販售│ │ │ │ │ │ │ │與陳泰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約前往上址│ │ │ │ │ │ │ │,將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陳泰忠,並取得價金500元, │ │ │ │ │ │ │ │嗣鄧仁樟復將收得之價金交付與陳啟峰│ │ │ │ │ │ │ │。 │ │ │ ├──┼─────┼───────┼─────┼─────────────────┼─────┼────────────┤ │ 七 │99 年3月21│桃園縣中壢市民│滕麒峰 │滕麒峰於99年3 月21日晚間7 時19分37│3,000元 │陳啟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7 時│族路上「劉媽媽│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 │ │19分許後之│菜包店」前面 │ │動電話撥打陳啟峰所持用之門號091741│ │附表五編號七「販毒所得」│ │ │某時 │ │ │6729號行動電話,向陳啟峰購買數量1 │ │欄所示財物與鄧仁樟及某真│ │ │ │ │ │公克、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安非他命,經陳啟峰允諾後,雙方約定│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劉媽媽菜包│ │能沒收,以其與鄧仁樟及某│ │ │ │ │ │店」前交易。嗣陳啟峰旋即指示與其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鄧仁樟│ │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 │ │ │ │ │ │ │ │人,騎乘機車攜帶陳啟峰欲販售與滕麒│ │ │ │ │ │ │ │峰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約前往上址,將價│ │ │ │ │ │ │ │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滕麒峰,並取得價金3,000 元,嗣│ │ │ │ │ │ │ │鄧仁樟及該名男子復將收得之價金交付│ │ │ │ │ │ │ │與陳啟峰。 │ │ │ ├──┼─────┼───────┼─────┼─────────────────┼─────┼────────────┤ │ 八 │99年3 月23│桃園縣中壢市民│滕麒峰 │滕麒峰於99年3 月23日晚間6 時27分48│3,000元 │陳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間6 時│族路上「劉媽媽│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 │ │30分許後之│菜包店」前 │ │動電話撥打陳啟峰所持用之門號091741│ │五編號八「販毒所得」欄所│ │ │某時 │ │ │6729號行動電話,向陳啟峰購買數量1 │ │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公克、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經陳啟峰允諾後,雙方約定│ │。 │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劉媽媽菜包│ │ │ │ │ │ │ │店」前交易。嗣陳啟峰旋即依約前往上│ │ │ │ │ │ │ │址,將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滕麒峰,並取得價金3,00│ │ │ │ │ │ │ │0 元。 │ │ │ └──┴─────┴───────┴─────┴─────────────────┴─────┴────────────┘ 附表七:黃日永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電子磅秤1台 │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所│ │ │ │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二 │藥鏟1支 │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所│ │ │ │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098983│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 │ │7379號SIM 卡1 張及│號一、二、三、四、六、八、十│ │ │其配用之手機1 支 │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091660│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 │ │4465號SIM 卡1 張及│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其配用之手機1 支 │。 │ ├──┼─────────┼──────────────┤ │ 五 │行動電話門號093312│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 │ │9476號SIM 卡1 張及│號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其配用之手機1 支 │。 │ ├──┼─────────┼──────────────┤ │ 六 │行動電話門號096329│被告黃日永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 │ │9790號SIM 卡1 張及│號九、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 │其配用之手機1 支 │之物。 │ └──┴─────────┴──────────────┘ 附表八:陳美恩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電子磅秤1台 │被告陳美恩所有供其犯附表四所│ │ │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二 │分裝袋1包 │被告陳美恩所有預備供其犯附表│ │ │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098149│1.未扣案。 │ │ │9453號SIM 卡1 張及│2.被告陳美恩所有供其犯附表四│ │ │其配用之手機1支 │ 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093014│1.未扣案。 │ │ │0854號SIM 卡1 張及│2.被告陳美恩所有供其犯附表四│ │ │其配用之手機1 支 │ 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