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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勝天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勝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何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每顆8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6.9±0.5mm非制式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蘆洲區○○○路○段98號1樓住處(業於100年5月13日自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鄧勝天猶不知悔改,明知何建忠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因與人結怨而為防身,在未經許可情形下,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凌晨3、4時至7時間某時,前去何建忠上開住處門口置物箱拿取上開槍、彈後,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237巷口時適遇警臨檢,鄧勝天因另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緝獲,將其上銬帶回警所,繼依法搜身時,鄧勝天始自陳其所著長褲右邊口袋置有槍枝1枝及子彈3顆(其中2顆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滅失)為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勝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故而,實施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直接當成自白或不利陳述使用。於我國實務,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經被告及證人何建忠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證人何建忠為測謊鑑定(何建忠到場拒絕測謊鑑定),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接受測謊當天,因睡過頭,到場已遲到,被告接受測謊時之狀況不佳,據以否認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所作成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31日調科參字第1010317133 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外資料1冊),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且所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已詳載測謊經過,被告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並提供測試者專業證明,則上開測謊報告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係友人何建忠佯稱其車子壞掉,託伊去他蘆洲住處代取本案槍彈,且何建忠騙伊說是道具槍,沒有殺傷力,伊才願受託拿取。警察盤查時,伊還主動交出槍彈,雖然警員檢視結果稱有殺傷力,但當時伊神智不清,想說沒有那麼嚴重,覺得碰到事情要自己承擔,且聽朋友說過槍管用電鑽即可打通,所以才在警、偵訊中供承本案槍彈為伊所製造,後來在妻子勸說下,伊終於決定說出實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本案槍彈係自網路購買零件加以改造,惟與實情及鑑定結果不符,被告並無改造槍彈之行為。本案槍彈係何建忠請託被告前往蘆洲住處拿取,何建忠為恐被告拒絕,向被告誆稱係待修之玩具槍,被告主觀上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13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37巷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於身上扣得本案槍、彈,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在卷可稽。前開槍枝經警初步檢視,認其結構大致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並有引發底火功能,後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驗結果,進而確認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19628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及卷附槍彈外觀照片可供對照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7、48頁),足認扣案槍、彈俱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扣案槍、彈,係經網路購得之玩具槍拼湊組裝,並以裝飾彈放入火藥製成;於偵查中復稱扣案槍、彈係以電鑽鑽通槍管,並將鞭炮火藥填製於子彈中改造而成(見偵卷第4頁、第30頁)等語,檢察官據以起訴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然經原審將扣案槍、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扣案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非藉原金屬槍管去除阻鐵之方式加以製成,有該局100年8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89501號函文與相關說明在卷可稽,及所附鑑定照片可供參考(見原審卷第162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鑽通槍管製造云云,迥然有異,所供扣案槍枝為其改製乙節,即非可取。何況,所謂槍枝之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本案經警查獲時,原即未曾扣得被告改造槍、彈之工具,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著手改造槍彈之事證,被告事後辯稱槍彈非其改製等語,應非無稽,自不得逕以製造槍彈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辯:係證人何建忠誆騙拿取道具槍,被告不知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乙節,與實情不符,不足採取。資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查獲之初於100年2月13日警詢時,即供承不知遭通緝,因被警帶回派出所,想說躲不掉了,故主動交付身上之違禁物,且最近在外與人結怨,想說帶改造槍枝在身邊防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槍是要防身用的,最近有與人恩怨,新店一位叫"過敏"的角頭,我也被他打過,所以想要防身用等情(見偵卷第4頁、第29頁),核屬相吻。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願供出槍枝來源為何建忠,係何建忠託伊去他蘆洲住處拿道具槍要修理,並表示警詢時因服藥,正在退藥,所以記憶顛顛倒倒,因有二個小孩,妻子身體不好,所以選擇供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然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嗣經

達希望遭緝獲之毒品案件可以延後執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見其意識清楚,所供持槍係為防身,當屬任意性之陳述,可以採取。

⑵證人何建忠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本案槍彈原係其持有,置於其蘆洲住處門口置物櫃,因與被告為好友,事發當日確委託被告取槍遭臨檢緝獲,詎被告為圖使證人隱避,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竟向警員頂替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乙情,證人何建忠於100年5月13日已具狀自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116、1900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何建忠非法持槍,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被告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惟證人即員警李盛衛於原審證述其查獲被告之經過為:盤查發現被告是通緝犯,當場告知罪名及權利後,被告說想上大號,遂將其上手銬帶回警局,進廁所前員警準備對其搜身時,被告說伊口袋裡有玩具槍,沒有殺傷力,當警方告知槍枝有底火反應後,被告沒有特別的表情與驚訝反應,還說子彈是伊填充火藥,送驗報告過來後才又提到槍枝改造等語,核與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相吻。被告初固先以槍彈僅供玩賞使用,然在員警憑藉專業經驗判斷,表示槍枝存在底火反應,應無可能為玩具槍枝後,被告並無訝異反應,且於警、偵訊中任意承認槍、彈均為其所持,倘扣案槍彈為證人何建忠委託代取,且事先告明不具殺傷力,何以被告未當場全盤託出實情,已違常情。且被告於100年2月13日遭警緝獲時,證人何建忠供述在現場附近見聞經過(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曾因案羈押在看守所、有同房過,確經原審查明:被告於100年2月13日先行發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證人何建忠則於同年月14日因另案執行隨後入監,彼等並於2月16 日至21日間同住在忠一社16房內,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存卷可憑。證人竟遲至100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距離被告獲案之初,已有很長一段時間(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衡情,證人何建忠如有誆騙被告取交道具槍,造成被告遭警查獲本案,如以證人所稱與被告為好友之情誼,當亟速為被告澄清冤屈,豈曾與被告同時羈押在看守所、且有同房之情形下,猶拖延之,於間隔數月,始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自白其事;而被告於同年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受何建忠所託代取道具槍云云,其二人是否據以邀減刑之寬典,且被告圖獲判處頂替罪之輕刑,即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

⑶證人何建忠非法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固可憑認扣案槍彈來源係何建忠。然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既供承攜帶扣案槍彈,乃因與人結怨,為防身所用乙情,則被告自證人何建忠處取得扣案槍彈,是否如其所辯不知具殺傷力,證人何建忠僅告稱係道具槍,即有究明之必要。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及證人何建忠同意,表示願配合於101年5月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證人何建忠嗣於同年月21日具狀記載其感冒、失眠,要求重新排定測謊期日,經查詢鑑定機關覆以:距原定期日有相當時日,單位仍會再對受測人整體狀況進行評估,判斷是否適合進行測謊,仍定原期日進行測謊,再函知證人如期前往鑑定(見本院卷第164至16 6 頁、第168頁)。惟鑑定結果為:被告稱①其持有扣案手槍時,不知該手槍可以擊發子彈。②當天何建忠叫被告去取扣案手槍時,係告知是玩具槍。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何建忠仍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簽署測謊同意書,未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31日調科參字第101031713 3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外附資料1冊)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不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子彈,及何建忠託伊前往取槍時,告稱係玩具槍云云,即非無疑。證人何建忠如有誆騙被告代取槍彈,造成被告冤抑,必如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惟證人何建忠經本院通知排定測謊期日,竟藉詞拒絕簽署測謊同意書,終未進行測謊,已如前述。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上情,被告竟稱證人何建忠寫信到被告家,向被告及其配偶,說未前去測謊,但需索錢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此觀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調取收容人何建忠之收發書信登記表影本之記載亦同,證人確有偽稱被告為其家人,且登載被告名喚"何勝天",並有索取錢款情節(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第174頁),殆可認定。

⑷又被告辯稱何建忠誆騙去取道具槍乙節,參酌被告自承曾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前科(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持有槍、彈,應經許可,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竟一致供承與人結怨,為防身而持有扣案槍、彈,未曾言及何建忠誆騙代取道具槍,不知槍彈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頁、第29頁)。則證人何建忠縱坦認為扣案槍、彈之來源,惟比對證人何建忠與被告歷次供述,其二人其餘所述於100年2月13日聚會結束後之約定行程,顯有歧異,證人何建忠證述請被告取槍,係要與藥頭試槍,惟被告稱何建忠稱要接女友,故委其代取送修之道具槍,證人何建忠所述前後不一,得否採信,本非無疑。何況,證人何建忠如已相約藥頭購毒試槍,何以未先行安排,於是日凌晨出門時,先將欲作試射之槍彈隨身藏放攜帶,猶與被告歡唱至凌晨3、4時,直到約見時刻將屆,果因接送女友,無法親自返家拿取槍彈,逕邀藥頭同至蘆洲住處取槍再轉往他處試槍,毋寧較無困難,又何必反於常情,煩勞不知情之他人代為取槍,而有遭發覺查報之危險。證人何建忠當知非法持槍,必遭他人所顧忌,如主動向被告借車接送女友併取槍,更符情理及效益,並得徹底免除無端殃及被告之可能疑慮,證人何建忠未提出合理解釋,豈就上開違常之舉或說詞遽予採認。遑論證人何建忠於被告經警緝獲之同日晚上19時5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建忠於該案警詢時供承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郎之男子所購得,四郎每親至其蘆洲住處交付毒品,並指認即係陳四郎之人,竟於本案指稱跟藥頭約在中和景平路拿毒品,故委請被告代取槍彈,此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明白,足認證人何建忠前後所證存有相當矛盾;被告與證人何建忠雖一致陳稱當天凌晨兩人偶遇時,被告正好講完手機,惟原審依職權調得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12日至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自100 年2月12日19時43分許起至2月13日5時25分許止期間均無使用之狀況,比對被告於原審陳稱:伊當時的行經狀況就是中和到蘆洲,再從蘆洲到中和,然觀諸前開通聯紀錄之記載,被告所持該門號於2月13日5時25分許、5時30分許兩次發話位置使用之基地台,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內,被告所辯前往何建忠蘆洲住處取槍之行徑位置,迥然有異。復以,證人何建忠證稱其誆騙被告前往住處取道具槍,被告不知槍枝係有殺傷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120頁),竟未前往測謊鑑定,亦無從證明上情,尚難僅憑證人何建忠證述其誆騙被告前往住處取道具槍,被告不知槍枝係有殺傷力乙情,遽予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扣案槍、彈,係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被告以貼身方式藏放長褲口袋並予謹慎保管,經警逮捕上銬,依法搜身,始告稱其情,益徵被告對於所持係屬具殺傷力之槍、彈,當具備充分認知,其臨訟改稱何建忠誆稱為道具槍,不知違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另審諸證人何建忠智識正常,明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猶自承該槍彈來源為其所有,勢必牽連刑事重罪之後續責任,當存有一定認知,諒無隨性捏造自首其情,使被告無從供出上手供警查獲,致失減免刑罰機會,並置己身權益於不顧之理,酌以其關於扣案槍彈之購買過程、數量、金額均能詳細描述,當足認本案槍彈確係何建忠從網路上所購得,被告究係於何時、地,自何建忠處取得扣案槍彈,進而持有,渠等基於情誼堅不吐實,本院衡酌全案卷證,並採有利被告而認定被告係於100年2月13日凌晨3、4時至7時間某時,為防身而前去何建忠蘆洲住處門口置物箱拿取扣案槍、彈,於拿取時已確之槍彈係具殺傷力,可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4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要屬未恰。然其起訴與上述論罪之基本事實部分既屬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槍彈,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李盛衛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查獲經過,準此,本案之所以能扣得槍彈,源於警方欲依法對被告實行附帶搜索所致,且查被告雖在員警上銬正式執行搜索前,搶先告知身上藏有槍彈,乃自知難逃法網,而不得不然之舉,衡其未於另案緝獲之始,即告稱身上持有槍彈,且迄本院審結時仍抗辯所持係道具槍,遑論被告測謊結果研判係說謊,被告從未坦認所為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確有悔悟,曾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情形,所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當無減免其刑之可能。至被告雖於100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出槍彈來源係何建忠,然查何建忠早於同年月13日,即以卷附自首陳情狀提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獄方轉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見100年度偵字第14116號卷)。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有間,自難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上揭減輕其刑或免刑規定適用,即非有據。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與其後為警緝獲、甚相隔數月始表示頂替何建忠非法持槍犯行,為截然不同之二事,兩者並無同一事實之關係,遑論被告經前述測謊鑑定顯示係說謊,自無被告頂替罪部分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就此所陳,亦有所誤會。

六、原審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危害非輕,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為免遭本案訴究,更企圖與何建忠勾串,形同恣意說謊,及查無被告曾藉本案槍彈為何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說明: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子彈2顆,因均已試射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辯護人亦請求從輕量刑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之辯護。然被告犯行明確,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不足取。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脫免罪刑,企圖與何建忠勾串,經送測謊鑑定確有說謊,其稱持有槍彈為防身,不無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及減輕其刑,均不足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被告仍一致陳述其持槍係為防身,被告甚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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