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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彥文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正國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明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被告
詹順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李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第15748 號、98年度偵字第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詹順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彥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州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床、砂輪機各壹臺及洗床參臺,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床、砂輪機各壹臺及洗床參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床、砂輪機各壹臺及洗床參臺,均沒收。

詹順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數量欄、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數量欄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彥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4 至6 月間某日,先向林冠州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訂購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下稱系爭槍管)4 支以進行改裝製造槍枝,並要求管內口徑需絕對精準、製作過程中雙方均需多加警戒小心以免遭警查緝等情,林冠州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系爭槍管有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可能,客觀上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加以允諾後,復向林正國以每支3000元代價訂製系爭槍管4 支以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林正國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系爭槍管有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可能,客觀上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仍為圖營利而應允,即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原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下稱新北市五股區○○○路64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洗床3 臺、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之機具,製造完成系爭槍管4 支(均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後,在其上址住處交付予林冠州,再由林冠州於同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原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下稱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該4 支系爭槍管交付予施彥文。而施彥文於收受系爭槍管4 支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 段62巷4 之3 號住處,以將其另在新北市○○區○○路178 之1 號「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92模型手槍2 支之槍管,替換為上開購得系爭槍管4 支之其中2 支之方式,而接續製造改造手槍2 支,復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子彈4 、5 顆後,持上開改造手槍、購入子彈前往淡水捷運站後方公園,對該處所陳設厚度約3 釐米之不詳材料告示牌進行試射,確認試射結果可穿透該告示牌,而製造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可能性之92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改造手槍,此部分槍彈均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2 支,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網路聊天室上伺機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97年6 月間,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嘉」)因其綽號「阿類」之友人(即秘密證人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阿類」)與他人有糾紛欲用槍,「阿嘉」即在不詳網路聊天室,與施彥文約定以35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施彥文製造完成之其中1 支系爭改造手槍及上開不詳子彈4 、5 顆,並約定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交易。施彥文遂於97年6 月間某日,搭乘由不知情之何明樺所駕駛之賓士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阿嘉」則與「阿類」及另名友人(即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雙方到場後,施彥文乃在該處現場持系爭改造手槍1 支實地朝天試射,確定可擊發子彈後,當場將系爭改造手槍及上開不詳子彈均販賣交付與「阿嘉」,「阿嘉」同時交付35000 元予施彥文。施彥文於數日後,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再於新北市五股區(原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下稱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同前之3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前開另1 支系爭改造手槍予「阿嘉」,惟因此支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略有卡彈之瑕疵,施彥文復基於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數日後,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向林冠州購得之另1 支系爭槍管予「阿嘉」,無償供「阿嘉」替換使用,而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施彥文於97年7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提供其前向林冠州訂製之其中1 支系爭槍管予何明樺(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觀覽後,何明樺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系爭槍管有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可能,客觀上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仍基於販入後出售以牟利之意圖,向施彥文表示欲訂購20支系爭槍管,施彥文亦基於販賣系爭槍管以牟利之意圖,與何明樺談妥以每支9000元之價格交易該等槍管、另支付施彥文佣金5 萬元,何明樺、施彥文即分別著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施彥文復以每支6000元之代價向林冠州訂製系爭槍管20支(均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而林冠州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加以允諾後,乃向林正國以每支3000元代價訂製系爭槍管20支以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林正國亦為牟利而應允,並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其所有之洗床3 臺、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之機具,製造完成系爭槍管20支後,並於97年7 月間某日,將20支車製完成之系爭槍管交付予林冠州,再由林冠州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該20支系爭槍管交付予施彥文。嗣施彥文聯繫何明樺欲完成交易時,何明樺因無力付款,多所推托,施彥文為免遭查緝,即於不詳時間將20支系爭槍管均丟棄在淡水不詳海邊。

三、詹順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各基於持有上開管制物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2月間,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透過拍賣網站,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2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貝瑞塔92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復向不詳網路賣家以每顆50至1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9 釐米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及8 釐米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植為共9 顆,以上8 顆子彈均業經試射鑑驗,詳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數量欄所載)後,而無故持有之。

(二)於97年3 、4 月間,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河堤邊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處,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8.6 釐米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3 顆業經試射鑑驗,詳如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數量欄所載)及如附表三所示屬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2 支(起訴書、原判決均誤植為3 支)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嗣為警於97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正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林正國所有用以製造系爭槍管使用之洗床3 臺;車床、砂輪機各1 臺,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電腦主機1 臺、改造長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武士刀1 支(未開鋒)、槍彈1 盒、BB彈1 包、瓦斯氣瓶1 罐、半成品槍管2 支、擦槍工具1 盒、鑽頭2 組、刻模機1 組、工具1 組、機槍半成品75組、槍管32支、空氣槍槍管26支、空氣槍塑膠零件76片、空氣槍金屬零件36片、槍身阻鐵33支、金屬槍身零件13個、彈殼模型7 個、長槍氣瓶接管5 組、槍管7 支、金屬機身零件5 支、充氣鋼瓶1 支、長槍氣瓶接管零件39 個 、機身零件10個、氣管零件23個、長槍氣瓶接管零件4包 (原判決誤植為3 包)、鋼珠7 包、彈殼14個、氣管接管零件72個、接管零件4 個、槍管鑽頭3 個、彈簧1 批、文書資料1 批、鑽床2 臺、刨床1 臺、空壓機1 臺、壓床1 臺等物;另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詹順助位於新北市○○區○○路117 巷5 號地下室2 樓711 室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G-1537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彈匣3 個、霰彈槍1 支、改造槍機2 個、彈簧11個、擦槍工具1 組、改造工具1 批、彈殼16個、撞針4 支、海盜式掌心雷手槍零件1 批、改造槍身3 支、槍枝滑套1 個、手銬1 付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彥文抗辯其於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2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彥文辯護人於本院指稱: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刻意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足證偵查機關係出於惡意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之規定,以排斥辯護人陪同被告施彥文應訊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施彥文之自白,而被告施彥文之學歷僅為國中肄業,殊難想像其於偵訊過程中,有能力知悉於辯護人未到場前得拒絕陳述,況被告施彥文當時遭羈押禁見,其身心所受壓力甚大,豈敢得罪偵查機關,據辯護人詢問被告施彥文,其僅於彰化出售模型槍及裝飾彈予「阿嘉」1 次,其餘部分皆因訊問當時無辯護人陪同,懼於偵查機關,且心繫停止羈押事宜,原本預期多說1 次犯罪行為,能提高停止羈押之可能性,方為虛偽陳述,故其於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準備程序本不能為調查證據之行為,惟原審受命法官於98年2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行準備程序之名,卻行調查證據之實,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稱「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施彥文辯護人雖辯以:偵查機關係出於惡意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之規定,以排斥辯護人陪同被告施彥文應訊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施彥文之自白等節,惟被告施彥文於本院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以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甚稱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255 頁反面),復觀以98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下稱偵卷】卷五第0000-0000 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被告施彥文之自由意志之情況,辯護人亦無具體指出檢察官於訊問時有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至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固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而檢察官於98年2 月4 日訊問被告施彥文時,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尚與前揭規定未合,惟依前述,被告施彥文於該次

未通知辯護人到場一節屬實,亦難執此推論被告施彥文於

護人所指上節,認定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施彥文之自白,是無從逕認被告施彥文辯護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2)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為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等事項之處理,而觀諸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35 頁),當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施彥文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乃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施彥文辯護,原審受命法官乃訊問被告施彥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及相關犯罪事實內容之意見,被告施彥文即陳述其答辯、意見,而於該次準備程序,原審並無調查證據,另辯護人亦未明確指出原審受命法官在訊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被告施彥文之自由意志之情況,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原審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稱「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有據。

(3)至被告施彥文雖於原審稱其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中係因已被羈押很久,想要出監所才承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 、239 頁),惟原審於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先訊問被告施彥文,經其認罪後,原審詢問同案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及何明樺4 人對本案是否羈押有何意見時,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及何明樺均稱請求交保,而僅有被告施彥文稱無意見,有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則見被告施彥文於原審98年2 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當日,並無欲以承認己身所涉犯行而向原審換取交保機會之情,足認被告施彥文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四)綜此,被告施彥文於98年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該自白均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敘),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施彥文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足採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施彥文等5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施彥文、林正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冠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冠州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施彥文、林冠州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正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正國等人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施彥文、林正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冠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證人施彥文、林正國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證人施彥文、林正國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均稱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則見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復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證人施彥文、林冠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正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證人施彥文、林冠州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證人施彥文、林冠州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均稱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則見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復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五)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詹順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亦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14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施彥文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彥文雖坦承於前開時間,至上址「史努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買模型手槍,並向被告林冠州以每支6000元之價格訂購槍管,且將其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予「阿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所製造、販賣的槍都是模型槍,無法擊發,只有聲音,也沒有殺傷力,而槍管是模型槍管,另伊只有在彰化縣和美鎮販賣1 次槍彈予「阿嘉」,並無在新北市五股區再販賣槍枝予「阿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不得僅以被告施彥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施彥文曾持改造手槍射穿看板,另原審判決無視秘密證人A1前後所證有矛盾之處,且亦無考量證人A1作證動機係為賺取檢舉獎金,而採證人A1之證詞為對被告施彥文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原判決既認被告林正國製造不明金屬槍管之行為,僅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未遂行為,是被告林正國所製作之不明金屬槍管,非屬法律所不允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施彥文即便有前述換裝槍管、販賣槍枝及販賣槍管等行為,自非得逕認有該等犯行之著手,再現行法律允准人民持有及使用娛樂性之模型槍、彈,而市面上製作精美之合法模型槍、子彈亦價格高昂,故於界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遂犯行,本應格外嚴謹,否則如被告施彥文等酷愛模型槍枝之玩家,動輒即有獲判重刑之可能,恐有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為被告施彥文辯護。

(二)訊據被告林冠州固坦承於97年間因被告施彥文向伊訂購槍管,伊即聯絡被告林正國,委由被告林正國製作4 支槍管後,交付予被告施彥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施彥文拿給伊的是模型槍管,所以伊拿給被告林正國的就是模型槍管,且從被告林正國處被查扣的東西也沒有殺傷力,只是玩生存遊戲用的,況被告林正國拿製作完成的槍管給伊時,伊並沒有注意看槍管成品是否有貫通、材質是否為金屬就拿給被告施彥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原判決既依同案被告施彥文、林正國及被告林冠州之供詞,而認定被告林冠州有販賣槍枝必要之組成零件,自應查明24支槍管究竟在何處?是否確如被告施彥文所供已丟棄於淡水河?原判決以被告施彥文之供詞即認為24支槍管已丟棄,顯然有應調查事項未予以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槍管必須貫通,且有膛線始有殺傷力,而由同案被告之供詞,顯然24支槍管並未貫通,更未有膛線,自無殺傷力,因此縱有24支槍管之買賣,被告林冠州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再查,警方於被告林正國之工廠有扣得之槍枝槍管等物品,經送鑑定,均未發現有膛線,足證被告林正國本身亦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因此被告林冠州縱然有前述向被告林正國購買槍管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前所購之槍管有膛線,槍管既無膛線,即屬普通金屬槍管何來殺傷力,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不符,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4支槍管已貫通,且有膛線而具有殺傷力,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24支槍管有殺傷力,並以販賣槍枝之組成零件諭知自屬不當等語為被告林冠州辯護。

(三)訊據被告林正國雖就有受被告林冠州之委託,製作4 支槍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製造的槍管材質是銅的,為供生存遊戲用的槍管,並無法擊發,而伊只是按照被告林冠州交給伊的模型做,伊並不知道伊做的是槍砲的槍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共同被告施彥文於原審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顯見被告施彥文係要被告林冠州照模型槍之槍管製作金屬槍管,而被告林冠州於偵訊時亦迭次供稱:「若我沒記錯是沒有膛線,且是實心鐵」,查一般模型槍槍管均係沒有膛線,且未貫通,共同被告施彥文既係要被告林冠州按照模型槍之塑膠槍管製作金屬製槍管,則該金屬製槍管亦無膛線,且未貫通。至於共同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於98年2月後偵訊末段,係因遭長期羈押,為求獲釋返家過農曆春節,而屈從檢察官之要求為不實之供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應採為證據。又秘密證人A1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亦不應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為被告林正國辯護。

(四)經查: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施彥文於98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向被告林冠州購得槍管後,有自己在家組裝改造手槍,槍管有通,之後伊搭乘被告何明樺開的車,與被告何明樺及伊女友一起前往彰化縣和美交流道,把改好的小92 手槍連同伊向不詳人士買來的子彈一起以35000 元賣給別人,當天有先試槍,但試槍只有伊一人下車,被告何明樺及伊女友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49至1252頁),復於98年2 月4 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7年4至6 月間找被告林冠州做槍管,他說他是做洗床的,伊好奇問他,他說他朋友會做,伊根本不認識林正國,伊向被告林冠州買了4 支槍管,是去蘆洲成蘆橋下向被告林冠州拿的,被告林冠州給伊的時候槍管就是車通有膛線的,伊係以向同案被告楊富仁購買的模型槍槍身改造。伊第一次在彰化和美交流道,把改造好的手槍連同3 顆子彈一起以35000 元賣給「阿嘉」,當時被告何明樺還不知道伊有在賣槍,第二次是隔不久,在五股某處,將伊改造的另1 支手槍,以35000 元賣給「阿嘉」,「阿嘉」有次跟伊說東西壞了,管爆開,要伊寄管子給他,伊就照「阿嘉」給的地址寄,只記得寄到彰化和美,伊到伊家附近英專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寄,伊用假名寄的,伊忘記如何寫。伊剛開始做4 支,4 支原本要玩,後來自己改造2 支,就是賣給「阿嘉」那2 支,另1 支槍管是因為「阿嘉」說槍管爆掉要伊寄給他1 支,「阿嘉」原說要寄還伊壞掉那支,但他並未寄還伊,剩1 支伊丟掉了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326至1328頁),後於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並坦承伊所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供稱:伊是把從「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買的模型手槍的塑膠槍管抽出來,交給被告林冠州說伊要跟這個一樣的,伊有跟被告林冠州說要金屬的材質,但已忘了有無跟他說到要貫通且有膛線,最後交槍管時伊有確認有貫通亦有膛線;之後伊將該槍管換裝到模型手槍上,並向朋友拿銅頭子彈後,在彰化和美鎮交槍給「阿嘉」時有朝天試射過,當時伊是搭被告何明樺的車過去,但被告何明樺不知情;另外伊也有對著淡水捷運站附近厚度約3 公釐的看板告示牌試射,有1 個洞,結果整個穿透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而被告林冠州於98年1 月22日偵訊中亦明確供承:被告林正國交給伊的槍管確實是車通的,伊有檢查過,再交給被告施彥文,伊之前一直堅稱是實心鐵,是以為這樣會沒事,實際上被告林正國車好的槍管型式如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3 、104 之槍管照片(按:見偵卷卷四第1175頁)所示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54、1255頁);另被告林正國則於97年12月9 日偵訊中供承:伊有幫被告林冠州車過24支BB槍槍管,伊交付給被告林冠州的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043頁)。觀諸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前揭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互核已尚無未合。再佐以證人即「史奴比的惡夢」模型玩具店店長楊富仁、林育任夫妻二人分別於偵訊中具結後,證人楊富仁證稱:施彥文有到伊店裡買裝飾彈、道具槍本體、撞針座;伊知道施彥文的槍管可以打制式子彈,他有帶來,他說可以打制式的,伊有看過在淡水捷運站後面的指示牌有1 個洞,是施彥文打完後叫伊去看,伊看過林冠州,施彥文是跟伊說他跟林冠州買槍管,伊知道施彥文應該有在製造改造手槍,不然他跟伊買那麼多道具槍要幹嘛,小綠島(指施彥文)賣的槍管是有拉膛線的等語,而證人林育任並證稱:伊知道施彥文有在販賣車好的槍管,他有來店裏,伊有看過他的槍管有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92 、493 、501 頁),是認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前開所供應屬非虛。又就前揭被告施彥文販賣改造手槍之過程,業據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1 名綽號「阿類」的朋友(按:經秘密證人A1當庭指認即秘密證人B 【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背面】,秘密證人B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原審卷二第324頁證物袋內),是彰化伸港人,目前住在高雄,他的住處是從岡山收費站第2 個交流道下去;因「阿類」的女兒在埔里被性侵害,「阿類」去打對方,對方又來打他,所以「阿類」想買槍,而「阿類」在網路上與被告施彥文(按:證人於偵訊中係稱綽號「阿圖」之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已確認即為被告施彥文,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認識,「阿類」就與被告施彥文相約於97年6 月20日前3 、4 天在和美交流道交易整支組裝好的小九二型槍枝,還包括4 、5 顆子彈,當時伊有在場,對方是駕駛1 部銀色賓士,有2 男1 女,只有被告施彥文下車交易,交易價格約3、4萬元,以現金交易,被告施彥文於現場有對空鳴槍,槍枝確能擊發且聲音很大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42、124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伊友人「阿類」的女兒被人性侵害,「阿類」及另1 名住在彰化和美、綽號「阿嘉」的友人要買槍去找對方理論,「阿嘉」與被告施彥文經由網路聯絡相約買槍,伊就於97年6 月間與「阿嘉」、「阿類」3 人一起到彰化和美交流道那邊向被告施彥文買槍,被告施彥文有當場拿槍出來朝天試射1 槍,伊有聽到槍砲的響聲,聲音很大,「阿嘉」有當場付了厚度約3 、4 萬元的千元鈔1 疊給被告施彥文,這支槍連同被告施彥文附贈的3 、4 顆子彈就由「阿類」拿去,「阿類」有沒有再拿去試射伊不清楚,但「阿類」沒有向伊抱怨過這支槍有不能使用的情形;之後「阿嘉」又去臺北向被告施彥文買1 支槍,但這支槍稍微會卡住,子彈出不來,所以被告施彥文用宅急便之類的方式郵寄1 支槍管給「阿嘉」做替換,「阿嘉」收到槍管後有給伊看,是貫通並有拉膛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1 、153 頁、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明確,並核與前開被告施彥文所為關於販賣改造手槍、彈、轉讓槍管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林正國所有供其用以製造系爭槍管之車床1 臺、洗床3 臺、砂輪機1 臺扣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141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復參酌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之告示牌確有疑似遭槍彈射穿之孔洞一節,有警方檢送之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0 頁),而該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雖為2003年1 月16日,惟經拍攝該等照片之員警蔡豐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年1 月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即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 月以後調到高雄縣政府(即現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上開照片是伊本人於98年3 月間到現場所拍攝,當天所長指示伊去找找看淡水附近有無告示牌遭人槍擊,如果有看到彈孔的話就拍下來送給偵查隊,後來伊在公明街底靠近淡水河岸附近的告示牌發現彈孔,就以數位相機拍下來,那部數位相機較老舊,如果電池蓋鬆了電池掉出來,重新裝回去後再開機就會跳到原始2003年1 月1 日的設定,當天伊去現場拍攝時,因剛好有一件傷害案件發生,勤務中心說還有在打架的情形,伊要趕快趕過去,所以伊沒有刻意調日期,拍了3 張照片就先離開,後來伊把照片E-MAIL給偵查隊,由他們再去處理;本件照片日期雖顯示為2003年1 月16日,但伊確定伊去現場拍攝的日期為98 年3月間,上開顯示日期代表伊最近一次忘記調整日期就是在實際拍攝本案拍照日期前16天的那一天,之後相機還是會從2003年1 月1日開始每天自動按日計日期,所以拍照當天顯示2003年1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108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蔡豐行攜帶到庭的該部PREMIER 廠牌數位相機,勘驗結果:開機畫面下方顯示日期為2003 .01.01 ,經證人蔡豐行當庭調整該數位相機日期為2010.08. 05 後,在電池蓋未鬆開之情形下,關機再開機,日期仍然顯示2010.08.05,在電池蓋鬆開取出電池,再重新裝回相機,重新開機後,畫面顯示「日期資料已經遺失」,日期即顯示為2003.01. 01 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證人蔡豐行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而上開告示牌孔洞痕跡之時間、地點既與被告施彥文所述相合,則係被告施彥文試射所留一節可以認定,執此,益徵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前開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林正國辯護人所指共同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於98年2月後偵訊末段,係因遭長期羈押,為求獲釋返家過農曆春節,而屈從檢察官之要求為不實之供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應採為證據等節,尚非可取。

(3)再者,就被告林冠州販賣系爭槍管予被告施彥文之價格一節,被告林冠州於警詢、偵訊中雖稱係每支5000元,惟此節則據被告施彥文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均陳稱係每支6000元等語明確,而參以被告林冠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其只記得每支槍管的價錢沒有如起訴書所載9000元這麼多,但不記得詳細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見被告林冠州就販賣系爭槍管價格部分之記憶,並非清楚明確,是認應以被告施彥文所供每支6000元為可採,併予說明。

(4)至綽號「阿類」之秘密證人B 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施彥文買過槍,也沒有與秘密證人A1及「阿嘉」一起到彰化和美交流道,與被告施彥文交易槍枝或試射槍枝,伊不認識被告施彥文,也不認識「阿嘉」,伊之前曾借錢給秘密證人A1,他沒還,伊與秘密證人A1有因此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1頁正面及背面),惟其亦證稱:伊女兒之前確曾在埔里遭人性侵害,伊有把對方抓到派出所,後來對方又來砸伊的車;伊目前是住在高雄,從岡山收費站第2 個交流道下去,之前伊在彰化伸港住了20幾年;伊與秘密證人A1的債務數額為5 千元,秘密證人A1是2 、3 年前向伊借的,伊與秘密證人A1除此債務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及背面、第72頁背面),經核其所證關於其住處、出身地、女兒遭逢之事故等細節,均與秘密證人A1所述相符,則證人A1前開證詞已難認虛構,且依前述,秘密證人B 與秘密證人A1間之糾紛,亦僅為5 千元之債務,應非屬深刻仇怨,是秘密證人A1實由甘冒擔負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無故虛捏上情,復衡以秘密證人B 因事涉自身向被告施彥文買槍、可能涉犯持有槍枝之刑責,因而就自身行為有所隱匿,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秘密證人B 前揭所為否認有與被告施彥文交易槍枝部分之證詞,尚無足以之認定秘密證人A1上開證言即為不實。另秘密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之後又自行向被告施彥文訂購槍管及槍枝,並持槍管去向警方檢舉被告施彥文,目的是要賺取檢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正面及背面),惟亦證稱其並未因而編造故事陷害被告施彥文(見原審卷二第154頁),且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在檢舉前即曾陪同友人「阿嘉」、「阿類」與被告施彥文進行槍枝交易,而被告施彥文前揭亦坦承其確有販售槍枝予「阿嘉」之情,則秘密證人A1應係於確知被告施彥文有販賣槍枝後,始另行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枝並向警方檢舉,顯僅欲以舉報被告施彥文早已存在之犯罪行為而賺取獎金,並無誣陷被告施彥文之意圖,亦無足以秘密證人A1於原審前揭所證其持槍管去向警方檢舉被告施彥文,目的是要賺取檢舉等語,遽認定其上開證言為虛構之詞。

(5)被告施彥文及其辯護人雖以秘密證人A1就其自身曾否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枝相關物品、所購者為槍管或槍枝、其嗣後提供予警方拍照之物為槍管或槍枝等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且秘密證人A1作證動機係為賺取檢舉獎金等節,而指原審採證人A1之證詞為對被告施彥文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林正國辯護人復為被告林正國辯稱:秘密證人A1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亦不應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惟秘密證人A1前揭證詞應認為符實可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秘密證人A1既對「阿嘉」前後2 次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枝事宜均有所知悉、參與,其間涉及多支槍枝、槍管,秘密證人A1因而有所混淆誤記,亦難謂與常情有悖,尚不得因此即認其上開證言不實,更無足以為有利被告施彥文等人之認定。職是,被告施彥文、林正國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均非可取。

(6)被告施彥文雖辯以伊所製造、販賣的槍都是模型槍,無法擊發,只有聲音,也沒有殺傷力,而槍管是模型槍管,另伊只有在彰化縣和美鎮販賣1 次槍彈予「阿嘉」,並無在新北市五股區再販賣槍枝予「阿嘉」云云;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於97年曾向被告林冠州買過1 次共24支槍管,每支6000元,後來被告林冠州於97年7 、8 月間在淡水竹圍把24支槍管一次交給伊時,伊有看槍管的結構,外型與模型槍一樣,沒有貫通也無膛線,後來伊怕有人拿到這些槍管拿去改造,會牽連到伊,所以伊把24支槍管全部都丟掉了;伊確有於97年6 月間到彰化和美跟伊在網路上認識的「阿嘉」見面,但當時伊是帶1 支模型槍,以35000 元賣給「阿嘉」,伊也沒有拿槍去淡水捷運站試射,那是模型槍,不能試射,伊也不曾二度在五股賣槍給「阿嘉」;伊不認識被告林正國,也不知道被告林冠州接受伊的訂購後是以多少錢委請被告林正國製作槍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39 頁)。其辯護人並為被告施彥文主張不得僅以被告施彥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施彥文曾持改造手槍射穿看板,就看板孔洞照片而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無法僅依看板之照片判斷看板上孔洞是否為子彈貫穿所造成一節,惟已與前開各項事證有違,實難憑信,且被告施彥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一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況被告施彥文於原審自承一般模型槍市價約7000元,即使加計較昂貴的滑套15000元,亦僅22000 元,伊也不知道為何「阿嘉」會以35000元向伊購買模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而秘密證人A1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92模型槍市價僅約5 、6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背面),可見被告施彥文所謂以35000元 出售模型槍予「阿嘉」云云,顯不合常情,亦核與其前於98年1 月22日偵訊及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符,而佐以被告施彥文於原審既自承其於當次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無受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其與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均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1 至233 頁),足認被告施彥文並無理由於上開偵訊及準備程序中設詞誣陷被告林冠州及林正國,益徵應以其上開自白為可採,而被告施彥文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洵難置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冠州、林正國之認定。另被告施彥文辯護人固指就看板孔洞照片而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無法僅依看板之照片判斷看板上孔洞是否為子彈貫穿所造成一節,惟本院經被告施彥文辯護人之聲請,將卷附上開警方檢送之現場照片3 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照片所示之孔洞是否確實為子彈貫穿所造成一節予以鑑定,由該局函覆:「有關來函囑鑑後附照片所示孔洞是否為子彈貫穿一案,因該照片所示孔洞僅是平面且為黑白影印,無法檢視孔洞之破壞樣態,故本局無法據此照片研判是否為子彈所貫穿,若大院確需鑑判該孔洞是否為槍擊所致,建請將照片上之實物送至本局,以利鑑驗」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13096號函在卷可憑,而該照片所示孔洞所在告示牌業因案發現場經過整治,該告示牌現已不存在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既依據前揭各項事證,堪以認定上開告示牌存在之孔洞痕跡,係被告施彥文持其製造之系爭改造手槍試射所留一節,詳如前述,要難僅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上開鑑定,即認被告施彥文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職是,被告施彥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均無足採取。

(7)被告林正國雖辯稱:伊製造的槍管材質是銅的,為供生存遊戲用的槍管,並無法擊發云云,而其於原審98年7 月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被告林冠州確於97年7 月間以每支3 千元之價格向伊訂購24支銅製槍管,伊也有使用扣案的車床、洗床及砂輪機製造完成後交給他,但銅製槍管沒辦法改造成具殺傷力的槍枝,會裂開,只是觸感比較好,可供觀賞用,不能實際發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45 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施彥文既係要被告林冠州按照模型槍之塑膠槍管製作金屬製槍管,則該金屬製槍管亦無膛線,且未貫通等語,惟已核與被告施彥文於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該等槍管換裝後持往淡水捷運站附近告示牌試射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及證人楊富仁前開於偵訊中所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施彥文的槍管可以擊發制式子彈,因為被告施彥文曾在淡水捷運站後面的指示牌上打了一個洞後叫伊過去看,伊有看到孔洞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92 、493 頁)未合,且參酌本件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之告示牌確有係被告施彥文試射所留下之孔洞,詳如前述,是認被告林正國上開所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與事實有間,無足採信。

(8)被告林冠州固辯稱:當時被告施彥文拿給伊的是模型槍管,所以伊拿給被告林正國的就是模型槍管,而被告林正國拿製作完成的槍管給伊時,伊並沒有注意看槍管成品是否有貫通、材質是否為金屬就拿給被告施彥文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以由同案被告之供詞,顯然24支槍管並未貫通,更未有膛線,自無殺傷力,因此縱有24支槍管之買賣,被告林冠州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又警方於被告林正國之工廠有扣得之槍枝槍管等物品,經送鑑定,均未發現有膛線,足證被告林正國本身亦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因此被告林冠州縱然有前述向被告林正國購買槍管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前所購之槍管有膛線,槍管既無膛線,即屬普通金屬槍管何來殺傷力,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不符等語,惟與被告林冠州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供述,顯有未合,實難憑信,況前開由被告林正國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林冠州所交付予被告施彥文之系爭槍管,確可供被告施彥文製造系爭改造手槍並得以擊發子彈,而系爭槍管已由被告施彥文丟棄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事證認定如前,是縱警方於被告林正國之工廠所扣得之槍枝槍管等物品,經送鑑定,均未發現有膛線,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槍管即如上開扣案物品之情形,因此,益見被告林冠州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各情,均難以採信。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就被告施彥文上開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衡以買家販入槍管之目的多端,除持以製造槍枝外,或欲單純販出槍管牟利,或欲將槍管轉讓他人,均有可能,本件依上述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施彥文於審理中之證言等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施彥文、林冠州彼此間輾轉販入槍管及林正國製造槍管之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就被告施彥文購買槍管之目的係用以製造改造手槍一節確有所知悉,並與被告施彥文有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不足證明此部分犯行;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彥文搭乘被告何明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和美交流道與「阿嘉」進行槍彈交易,惟此記載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為「不知情之何明樺」(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參以被告施彥文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何明樺當時並不知悉其前往該處係與「阿嘉」交易槍彈事宜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五第1326頁),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自與被告何明樺無涉,均附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彥文雖坦承有於97年7 月間,再次向被告林冠州訂購20支槍管,而被告林冠州並有依約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在被告林冠州把20支槍管交給伊後,伊並沒有把槍管交給被告何明樺,而把槍管都丟在淡水海邊,且該20支槍管均是模型槍的槍管,只是外觀看起來比較有質感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冠州僅坦承於97年7 月間再接受被告施彥文訂購20支槍管後,聯絡被告林正國,並委託被告林正國製作20支槍管完成後,再由伊交付賣給被告施彥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交給被告施彥文的是模型槍管,被告林正國做出來後,也有說槍管材質是銅的,沒有殺傷力,無法擊發云云。

(三)訊據被告林正國僅坦承有受被告林冠州之委託,以1 支3000元之代價製作20支槍管,而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交給被告林冠州的槍管是銅製的模型槍管云云。

(四)被告何明樺於本院雖坦承有向被告施彥文表示要訂購20支槍管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辯稱:伊和被告施彥文講電話的內容是開玩笑的,但被告施彥文可能當真,而伊沒有真正要向被告施彥文訂購槍管的意思,後來伊沒有付錢,也沒有拿到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何明樺自始無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法犯意,且本案所謂被告何明樺向被告施彥文購買之20支槍管迄未扣案,該20支槍管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原審逕自臆測推斷,該槍管「可能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有未當。本件被告何明樺僅係以開玩笑之方式表示欲向共同被告施彥文購買20支槍管,被告何明樺自始無購買槍管之意思,雙方未完成槍枝組成零件之交易,況共同被告施彥文迄未交付槍管予被告何明樺,而被告林正國所製造其他已扣案之槍管既無膛線,不具殺傷力,則未扣案20支槍管應不具殺傷力,無法構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假若被告何明樺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管屬實,其所為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遂罪責等語為被告何明樺辯護。

(五)經查: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施彥文於98年2 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曾把伊向被告林冠州買的4 支槍管其中1 支銀色槍管拿給被告何明樺看,被告何明樺說他要一般92的黑色槍管20支,要車通的,要伊做做看,伊跟他說每支要9 千元,之後伊就應他的要求再向被告林冠州訂20支槍管,因為量比較大,被告林冠州算伊每支6 千元,做好後伊曾拿1 支給被告何明樺看,但他說槍管口徑太小,後來伊就把槍管全部丟到海裡了等語(見偵卷卷五第0000-0000 、1350頁),並於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有將向被告林冠州訂製的槍管給被告何明樺看,被告何明樺也有以每支9 千元向伊訂購20支貫通有膛線的92金屬槍管,但伊從被告林冠州那邊拿到那20支槍管後,發現口徑太小,所以後來伊沒有交給被告何明樺,而拿去淡水海宴餐廳那邊的海邊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復於原審98年7 月9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與被告何明樺談過20支槍管的事,伊問他要不要買,當時談每支槍管9 千元,但後來伊也沒有把20支槍管交給被告何明樺,伊之前在偵訊中說已交給被告何明樺、他有付了19萬元給伊等語不實在,是因為當時想要交保回去過年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228 、236 頁),核與被告何明樺於98年1 月19日偵訊時稱:被告施彥文曾在伊女友工作的大宗檳榔攤內拿實心未打通的M9槍管給伊看,並說他可以打通,之後也曾在伊投資的水碓茶室內拿小支有打通且有拉膛線的槍管給伊看,因為伊缺錢,覺得可以靠賣槍管來賺錢,所以有跟被告施彥文說伊要第二次看到的這種打通的槍管,並叫他拿20支來看看,被告施彥文當時說每支要1 萬元;後來被告施彥文催伊付錢,但伊沒有付他錢,被告施彥文還欠伊5 萬元;後來20支槍管的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19至1222、1236、1238頁)一致,亦與被告林冠州於偵訊時坦承確有受被告施彥文之委託,先後要求被告林正國製作合計24支槍管(按:包含事實一所示之4 支),被告林正國交給伊的槍管確實是車通的,伊有檢查過再交給被告施彥文,被告林正國車好的槍管如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3 、104 之槍管照片(按:見偵卷卷四第1175頁)所示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54、1255頁),及被告林正國於偵訊時所供稱:伊有幫被告林冠州車過合計24支BB槍槍管,伊交付給被告林冠州的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043頁),均尚無未合。而觀諸卷附被告施彥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17時31分2 秒與被告林冠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96頁),顯示被告施彥文向被告林冠州表示要下訂單20,被告林冠州表示如果不趕的話品質會幫你顧好一點,並表示雙方面都要小心一點,被告施彥文亦答「我知道,這我有在顧慮,現在我電話都不隨便講」,被告林冠州再稱「這樣我再問我朋友看什麼時候可以給你。你那個重要的東西你要帶,給我再來合」等語,再參酌被告施彥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明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22時20分40秒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施彥文詢問「你要多少給我賺」,被告何明樺表示就是講好的「5 」(按,指5 萬元)等語(見警聲搜卷第96頁背面);於97年7 月13日18時2 分48秒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施彥文稱「你那個,人家開始用了」,被告何明樺問「有沒有我要求的這樣子?」,被告施彥文稱「有啊,我有跟他講了啊,我說如果沒有就退貨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12 頁),及於97年7 月13日18時11分10秒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施彥文稱20個版子要5 萬元的傭金,被告何明樺同意付給被告施彥文18萬元加上5 萬元,合計23萬元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何明樺確與被告施彥文達成購買系爭槍管20支之合意,被告施彥文亦向被告林冠州再次訂購20支系爭槍管。另觀以被告林冠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正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9日22時17分17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47 頁)顯示,被告林正國向被告林冠州表示全部都已用好了(按:指槍管已製作完成),被告林冠州詢問「真的假的,我沒開給你你怎麼弄?」,被告林正國答:「可以啦」,被告林冠州即表示要打電話跟對方(按:即被告施彥文)講一下,嗣依被告林冠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施彥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9日22時47分1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47 頁正面)顯示,被告林冠州向被告施彥文表示被告林正國打電話說已做好了,被告施彥文詢問「有漂亮嗎?」,並表示目前用以通話的電話聲怪怪的,等一下要由被告施彥文再打給被告林冠州等語,而被告施彥文即於97年7 月29日22時48分2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冠州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47 頁背面)顯示被告施彥文表示加計其不詳後手之3 萬元後,其要給付被告林冠州交易金額「15」(按:應指15萬元),被告施彥文並再度表示電話聲聽起來怪怪的,經被告林冠州表示沒感覺後才放心等情,亦顯見被告施彥文、林冠州對電話是否有疑似被監聽之怪聲甚為警戒,且彼此告誡行事均需多加顧慮、小心。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林正國所有供其用以製造系爭槍管之車床1 臺、洗床3臺 、砂輪機1 臺扣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警聲搜卷第6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執此,被告施彥文與被告何明樺間達成販賣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法益侵害危險性之槍管之合意後,由被告施彥文向被告林冠州訂購,被告林冠州再向被告林正國訂購,由被告林正國製造完成該等槍管交付予被告林冠州後,被告林冠州即將之交付予被告施彥文等節可以認定。

(2)被告何明樺雖辯以伊和被告施彥文講電話的內容是開玩笑的,但被告施彥文可能當真,而伊沒有真正要向被告施彥文訂購槍管的意思云云,其於98年2 月9 日偵訊及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施彥文確曾於97年7 月間拿槍管給伊看,伊也有說要以每支9 千元之價格向他買20支槍管,還會再給他5 萬元紅包等語,但伊是開玩笑的,伊平常就會跟被告施彥文開玩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48 號卷第112 頁、原審卷一第30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何明樺僅係以開玩笑之方式表示欲向共同被告施彥文購買20支槍管,被告何明樺自始無購買槍管之意思,雙方未完成槍枝組成零件之交易等語為其辯護。惟被告施彥文於原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那20支槍管完成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何明樺,告訴他槍管已經好了,被告何明樺只說過幾天,並沒有提到是開玩笑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且核與前揭被告施彥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明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復參酌依前所述,被告何明樺與被告施彥文就20支系爭槍管約定之交易價格為23萬元,尚非小額款項,則被告何明樺前揭辯以開玩笑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被告何明樺前於偵訊中就與本案無涉之97年7 月9 日與被告施彥文間之通聯譯文中提及之「一個貨櫃少15箱」等語,已陳明只是與被告施彥文就彼此間的煙火往來事宜開玩笑,而其就本案之20支槍管乃明確陳稱其買槍管目的是想賺錢(見偵卷卷五第1219、1220頁),則倘其向被告施彥文表示欲購買20支槍管亦僅為開玩笑,而其竟於偵訊中未一併陳明,尚非合理,從而,被告何明樺應係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向被告施彥文約定販入20支系爭槍管。

(3)另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固分別執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均否認犯行,惟核與前揭其等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及其他各項相關事證有間,亦尚難逕認其等所為之辯解為屬實可採。

(4)至被告施彥文雖於98年1 月22日偵訊時曾稱:伊第二次向被告林冠州訂購的20支槍管全部都以每支9 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何明樺,是在被告何明樺開設之茶室交貨,伊跟被告何明樺說伊沒跟他賺錢,要他另外包5 萬元紅包給伊,所以被告何明樺應付伊23萬元等語,但後來伊只跟他拿了19萬元,被告何明樺分2 次付款給伊,交款地點都在他女友工作的大宗檳榔攤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49至1252頁),惟其於同日偵訊中即當庭拒絕就被告何明樺涉嫌犯罪部罪具結作證(見偵卷卷五第1261頁),而其於嗣後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已改稱實際上因成品槍管口徑問題,並未與被告何明樺完成交易,伊之前說槍管已賣給被告何明樺,是因檢察官說要讓伊回去過年,但伊又交不出槍管,才推給被告何明樺,實際上伊已將槍管丟到淡水海邊等語,業如前述,且憑以卷附被告施彥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明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7 月14日17時13分48秒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施彥文稱「人家貨叫好了」,被告何明樺稱「你先擋一下好了」...被告施彥文稱「這樣我很難講」、「人家貨已經叫了,有的已經開始打了」,被告何明樺稱「是要沒錯,但是錢的問題」、「不然你叫他先停工好了,不可能不要,是錢的問題」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0 頁),及於97年7 月23日21時28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85 頁)所示,被告施彥文詢問「你那個現在怎樣,不然我要先給別人」,被告何明樺稱「有人跟你訂喔」、「好啊,不然你先給人好了」等情(見警聲搜卷第185 頁),可知被告何明樺於向被告施彥文訂購20支槍管後,確有推拖付款取貨之情事,則認被告何明樺前揭於偵訊時所供:被告施彥文有一直催伊給付槍管的錢,但伊並沒有付款,後來20支槍管的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19、1221、1238頁),尚非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彥文確已將製造完成之20支系爭槍管交付予被告何明樺,是此節洵難認定。

三、再查,被告施彥文之辯護人指以原判決既認被告林正國製造不明金屬槍管之行為,僅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未遂行為,是被告林正國所製作之不明金屬槍管,非屬法律所不允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施彥文即便有前述換裝槍管、販賣槍枝及販賣槍管等行為,自非得逕認有該等犯行之著手等語;被告林冠州之辯護人指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4支槍管已貫通,且有膛線而具有殺傷力,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24支槍管有殺傷力,並以販賣槍枝之組成零件諭知自屬不當等語;被告何明樺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施彥文迄未交付槍管予被告何明樺,而被告林正國所製造其他已扣案之槍管既無膛線,不具殺傷力,則未扣案20支槍管應不具殺傷力,無法構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假若被告何明樺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管屬實,其所為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遂罪責等語為被告何明樺辯護。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但基於某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前揭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其等彼此間之通聯譯文內容、證人A1、楊富仁之證言,及淡水捷運站附近告示牌之彈孔照片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林正國接受被告施彥文、何明樺及林冠州輾轉訂製槍管之每支售價可達6 千至9 千元,組裝完成之整支改造手槍之價格更高達3 、4 萬元,且經被告施彥文將該等槍管換裝在模型槍上以改造後,具有可擊發子彈射穿厚度3 公釐告示牌之動能等情,詳如前述,雖因未扣得上開24支系爭槍管,亦未扣得被告施彥文自行換裝槍管而改造後販賣予「阿嘉」之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及系爭槍管,無法鑑驗該等槍枝、槍管、子彈是否確具殺傷力,而無從證明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等人上開所為均已遂行犯罪結果,惟依前揭各節,綜合客觀事實,再本諸一般人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判斷推論,堪以認定被告施彥文係分別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及基於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被告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則係各基於販賣、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詳如前述,而於本案均已著手製造、販賣槍管或槍枝以牟利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生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是縱系爭改造手槍、子彈、系爭槍管均未扣案,亦不影響此部分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認定之事實,稽上,應可認定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上開所為均已達犯罪未遂程度,而非屬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前揭辯護人等所執之辯護意旨,均難認可取。

四、至被告林正國辯護人固於本院聲請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函詢並鑑定被告林正國經扣案之車床、砂輪機及洗床,可否製造槍管內之膛線,惟依前述,本案所涉槍管均未扣案,則聲請意旨所指「槍管」究係何指即有未明,而辯護人就此節亦無法具體明確說明,僅稱被告已供述為銅製,是以尚無從依辯護人上開聲請送請鑑定,況本案事證已明,故認上開聲請事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執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上揭各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論科。

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詹順助對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與被告詹順助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17 巷5 號地下室2 樓711 室之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警方於97年10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被告詹順助上開住處及自小客車內查獲之上開槍彈等物品,均為被告詹順助所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81 、282 頁、卷二第479 頁),及證人林晏弘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被告詹順助住處抽屜裡看過黑色的九二手槍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34 頁)一致,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零件經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或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891號函、內政部98年4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47752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及卷證所在頁次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認被告詹順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至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三(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固指:被告詹順助於96年12月間,透過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貝瑞塔92改造手槍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復於同年月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男子,以每顆500 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9 釐米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1 顆已遭詹順助拆解)等語,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關於被告詹順助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情節,尚與前揭事證未合,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三(一)所示;又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三(二)所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部分,雖係認被告詹順助持有改造槍管之數量為3 支,惟亦核與附表三所載之鑑定結果不合,應併予更正為2 支,附此敘明。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順助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施彥文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2 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而起訴書就起訴前揭被告施彥文無償轉讓系爭槍管1 支予「阿嘉」之犯罪事實,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論及被告施彥文此部分所為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據前述,被告施彥文就事實欄一所載,其向被告林冠州購入4 支系爭槍管部分,其目的並非直接販賣或製造系爭槍管,而係意在將系爭槍管用以製造系爭改造手槍,是就被告施彥文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認被告施彥文另構成1次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1 次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則有未合,附此說明。另核被告施彥文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著手向被告林冠州販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20支系爭槍管,與嗣後著手賣出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何明樺部分僅論以一次販賣未遂行為);公訴人固認被告施彥文此部分所為,除犯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外,另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指被告施彥文以每支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林冠州訂製系爭槍管20支,被告林冠州再聯繫被告林正國製造系爭槍管,被告林正國應允以每支3000元代價製作等節,並未敘及被告施彥文有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無論述被告施彥文是否或如何與被告林正國間就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冠州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四)核被告林正國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五)核被告何明樺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六)核被告詹順助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七)公訴人雖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林冠州、林正國與被告施彥文3 人基於共同認識製造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改造手槍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而認被告林冠州、林正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據本件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就被告施彥文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林冠州、林正國此部分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又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州、何明樺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指被告何明樺向被告施彥文表示欲訂購系爭槍管20支,每支9000元,被告施彥文即以每支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林冠州訂製系爭槍管20支,被告林冠州再聯繫被告林正國製造系爭槍管,被告林正國應允以每支3000元代價製作等節,並未敘及被告林冠州、何明樺有何參與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無述及被告林冠州、何明樺如何與被告林正國事前共謀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已就犯罪計畫內容有所表示,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亦有未洽,被告林冠州、何明樺此部分所為應均構成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九)被告施彥文於事實一所為,已著手製造、販賣系爭改造手槍、子彈,而於事實二所為亦已著手販賣系爭槍管;被告林冠州於事實一、二所為均已著手販賣系爭槍管;被告林正國於事實一、二所為均已著手製造系爭槍管;被告何明樺於事實二基於販出系爭槍管以牟利之意圖,與被告施彥文達成販入系爭槍管之協議,已著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因未扣得該等槍彈、槍管以供鑑驗,確認是否有具殺傷力,而無法證明已遂行犯罪結果,然其等上開所為均於客觀上具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性,詳如前述,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上開所為均達犯罪既遂程度,而均屬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其中有關既遂、未遂之認定,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十)再就上揭事實一部分,被告施彥文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2 次將其另購買不具殺傷力之92模型手槍2 支之槍管,替換為上開購得系爭槍管4 支之其中2 支之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彥文此部分所為係犯2 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施彥文係基於一個販賣之犯意,同時販賣系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 、5 顆予「阿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另依前述,被告施彥文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系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5 顆予「阿嘉」後,復於數日後,與「阿嘉」約定再次交易,而將另1 支系爭改造手槍販賣予「阿嘉」,可認被告施彥文此部分所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係另行起意,應與前次所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詹順助就事實三(一)所為於96年12月間分別販入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客觀上雖亦可區分為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圖販入槍彈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詹順助係在實施同一行為,亦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詹順助於事實三(二)所為,係以單一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而公訴意旨指被告詹順助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十二)被告施彥文所犯上開1 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2 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1 次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及1 次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被告林冠州所犯上開2 次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被告林正國所犯上開2 次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及被告詹順助上開所犯1 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1 次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三)查被告何明樺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十四)末查,被告詹順助所涉上開事實欄三(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審酌被告詹順助於本案查獲前,並未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僅為1 枝,亦未持以實際使用,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等情,本院認其上開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詹順助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詹順助部分均處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系爭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被告施彥文所為應論以2 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詳如前述,而原審以被告施彥文於事實一所為販售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5 顆予「阿嘉」,及於數日後販售另1 支改造手槍予「阿嘉」之犯行,客觀上雖可區分為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圖販賣槍彈予「阿嘉」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施彥文係在實施同一行為,自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販賣子彈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二)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彥文無償轉讓系爭槍管1 支予「阿嘉」部分,被告施彥文應另犯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亦如前述,而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施彥文嗣後亦僅因售予「阿嘉」之第2 支手槍有瑕疵而無償提供其中1 支槍管供「阿嘉」替換,不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亦有未合。(三)被告林正國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應係各犯1 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林正國有販賣系爭槍管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並無認以被告林正國上開所為有涉犯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且觀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林正國以每支3000元之代價,接受被告林冠州訂製系爭槍管之要約,而製造系爭槍管,可認被告林正國應係僅基於製造系爭槍管之犯意,而每支3000元乃為製造之工資,並非另意在販賣製造完成之系爭槍管,是原審認被告林正國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即共4罪),顯有違誤。(四)原判決記載被告詹順助就事實三(一)(二)所為,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倒數第4 至5 行),與前揭本院認定不同,亦屬有誤。(五)原判決就上揭事實三(二)所示被告詹順助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部分,所認定數量為3 支,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容有違誤。(六)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謂對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詹順助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0頁),惟原審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均仍執前詞,否認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或未洽。又被告施彥文、何明樺、林冠州既係與被告林正國事前共謀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已就犯罪計畫之內容有所表示,被告施彥文、何明樺、林冠州縱未親自下手實施製造行為,其等就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仍應與被告林正國共同負責。其中,除被告施彥文為製造原判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而訂製槍管部分,因其與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自己製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外,就被告施彥文為販售槍管予被告何明樺而向被告林冠州、林正國訂製槍管之行為,及被告林冠州、何明樺直接或輾轉委託被告林正國製造槍管之所為,仍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則原判決就被告施彥文、林冠州、何明樺此部分之犯行,均僅依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此部分適用法律,似有未洽。另被告詹順助雖未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違犯他案,所生實害非鉅,然就其無故持有槍枝時之主、客觀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本件似亦無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或未洽等情,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依本案現存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等人上開各犯行均屬既遂,及被告施彥文、林冠州、何明樺就上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林正國間具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而均依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詹順助所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執以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就被告施彥文部分,指原判決認被告施彥文因售予「阿嘉」之第2支手槍有瑕疵而無償提供其中1支槍管供「阿嘉」替換之舉,不另構成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或未洽,及被告施彥文如原判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先後兩次販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給「阿嘉」之所為,其行為既有2個,時間又有先後之分,且並非因「阿嘉」1次訂購而為前後兩次交貨,而非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原判決就被告施彥文如原判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先後兩次販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給「阿嘉」之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則有理由,詳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詹順助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而分別製造、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子彈及槍管,被告詹順助則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均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施彥文等人所涉及之槍彈、槍管數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5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何明樺部分):原審就被告何明樺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何明樺值青壯之年,竟意圖以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管方式牟利,且被告何明樺於犯後供詞反覆,有卸責之情,未見悔悟,暨被告何明樺所涉及之槍管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何明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就被告何明樺部分上訴所執之上訴意旨亦屬無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陸、沒收部分:(一)前揭於被告林正國上址住處,扣得之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洗床3 臺,均係被告林正國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二)上開於被告詹順助上址住處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數量欄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1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鑑驗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數量欄所載,是就該1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在被告林正國上址住處,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改造長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武士刀1 支(未開鋒)、槍彈1 盒、BB彈1 包、瓦斯氣瓶1 罐、半成品槍管2 支、擦槍工具1 盒、鑽頭2 組、刻模機1 組、工具1 組、機槍半成品75組、槍管32支、空氣槍槍管26支、空氣槍塑膠零件76片、空氣槍金屬零件36片、槍身阻鐵33支、金屬槍身零件13個、彈殼模型7 個、長槍氣瓶接管5 組、槍管7 支、金屬機身零件5 支、充氣鋼瓶1 支、長槍氣瓶接管零件39個、機身零件10個、氣管零件23個、長槍氣瓶接管零件4包(原判決誤植為3 包)、鋼珠7 包、彈殼14個、氣管接管零件72個、接管零件4 個、槍管鑽頭3 個、彈簧1 批、文書資料1 批、鑽床2 臺、刨床1 臺、空壓機1 臺、壓床1 臺等物,均核與本案無涉,亦均非違禁物(鑑定結果詳見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另上開在被告詹順助處所扣案之彈匣3 個、霰彈槍1 支、改造槍機2 個、彈簧11個、擦槍工具1 組、改造工具1 批、彈殼16個、撞針4 支、海盜式掌心雷手槍零件1 批、改造槍身3 支、槍枝滑套1 個、手銬1 付等物,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可佐,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柒、被告何明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5 項、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既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則縱辯護人所指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即非出於任意性,更不得依憑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及所在卷│
│    │              │                      │證頁次          │
├──┼───────┼───────────┼────────┤
│ 1  │改造貝瑞塔92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手槍1 支(槍枝│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警察局97年12月1 │
│    │管制編號110202│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日刑鑑字第097016│
│    │9562)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8582號槍彈鑑定書│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編號38(見偵卷卷│
│    │              │用,認具殺傷力,認屬槍│四第1156頁)、內│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政部97年12月17日│
│    │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其│內授警字第097087│
│    │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1891號函(見偵卷│
│    │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五第1358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及所在卷證頁│應沒收之數量│
│    │        │            │次                  │            │
├──┼────┼──────┼──────────┼──────┤
│ 1  │具殺傷力│5 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因5 顆均業經│
│    │之改造子│口徑9mm 制式│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試射驗鑑而失│
│    │彈      │子彈,經全數│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其違禁物之性│
│    │        │試射,均可擊│定書編號40、㈠(見偵│質,均不予沒│
│    │        │發,認均具殺│卷卷四第1156頁)、內│收。        │
│    │        │傷力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            │0980047752號函(見原│            │
│    │        │            │審卷一第183 頁)    │            │
│    │        ├──────┼──────────┼──────┤
│    │        │2 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因2 顆均業經│
│    │        │非制式子彈,│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試射驗鑑而失│
│    │        │由金屬彈殼組│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其違禁物之性│
│    │        │合直徑9.0 ±│定書編號40、㈡(見偵│質,均不予沒│
│    │        │0.5mm 金屬彈│卷卷四第1156頁)、內│收          │
│    │        │頭而成,採樣│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顆試射,均│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可擊發,均認│0980047752號函(見原│            │
│    │        │具殺傷力    │審卷一第183 頁)    │            │
│    │        ├──────┼──────────┼──────┤
│    │        │1 顆,認係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業經試射驗鑑│
│    │        │制式子彈,由│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而失其違禁物│
│    │        │金屬彈殼組合│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之性質,不予│
│    │        │直徑8.0 ±0.│定書編號40、㈢(見偵│沒收        │
│    │        │5mm 金屬彈頭│卷卷四第1156頁)、內│            │
│    │        │而成,經試射│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可擊發,認│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具殺傷力    │0980047752號函(見原│            │
│    │        │            │審卷一第183 頁)    │            │
├──┼────┼──────┼──────────┼──────┤
│ 2  │同  上  │9 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經試射之3顆 │
│    │        │非制式子彈,│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業失其違禁物│
│    │        │由金屬彈殼組│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性質,不予沒│
│    │        │合直徑8.6 ±│定書編號47(見偵卷卷│收;其餘6 顆│
│    │        │0.5mm 金屬彈│四第1157頁)        │雖未經試射,│
│    │        │頭而成,採樣│                    │惟依卷附照片│
│    │        │3顆試射,可 │                    │顯示(見偵卷│
│    │        │擊發,認均具│                    │卷四第1179頁│
│    │        │殺傷力      │                    │),均結構完│
│    │        │            │                    │整,無受潮毀│
│    │        │            │                    │損情事,堪認│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應予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及所在卷證頁次│
├──┼───────┼─────────┼───────────┤
│ 1  │在被告詹順助上│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址住處扣得之改│屬內政部86年11月24│97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
│    │造槍管1 支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編│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號42(見偵卷卷四第1156│
│    │              │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頁)、內政部97年12月17│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891│
│    │              │                  │號函(見偵卷卷五第1358│
│    │              │                  │頁)、內政部98年4 月15│
│    │              │                  │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01│
│    │              │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0 │
│    │              │                  │頁)                  │
├──┼───────┼─────────┼───────────┤
│ 2  │在被告詹順助車│其中1 支認係土造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上扣得之改造槍│屬槍管,認屬內政部│97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
│    │管成品1 支(共│86年11月24日台(86│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編│
│    │扣得2 支,另1 │)內警字第0000000 │號49(見偵卷卷四第1157│
│    │支為半成品,非│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頁)、內政部97年12月17│
│    │屬槍砲主要組成│成零件。另1 支係土│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891│
│    │零件,不予沒收│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號函(見偵卷卷五第1358│
│    │)            │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頁)、內政部98年4 月15│
│    │              │月24日台(86)內警│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01│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0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2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