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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秀鳳吳維雅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彥文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被告
林冠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告
林正國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告
何明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被告
詹順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75 、15748 號、98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彥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州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床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參臺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床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參臺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床及砂輪機各壹臺、洗床參臺均沒收。

何明樺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順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彥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意圖牟利,於民國97年間先向林冠州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訂製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4 支以進行改裝製造槍枝,並要求管內口徑需絕對精準、製作過程中雙方均需多加警戒小心以免遭警查緝等情,林冠州明知該等型式之槍管有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可能,客觀上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仍基於販賣槍管以牟利之意圖加以允諾後,著手向林正國以每支3,000 元代價訂製該等槍管以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林正國亦明知上開法益侵害危險性,仍基於製造、販賣該等槍管以牟利之意圖允諾後,著手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64號內以洗床3 臺、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之機具製造該等槍管4 支後交付予林冠州(均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再由林冠州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將該4 支槍管交付予施彥文。施彥文收受上開槍管後即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62巷4 之3 號住處,著手將其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8 之1 號「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92模型手槍2 支之槍管替換為上開購得之其中2 支92手槍金屬槍管,復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子彈4 、5 顆後,持替換後之槍彈前往淡水捷運站附近所陳設厚度約3 釐米之不詳材料告示牌進行試射,確認試射結果可穿透該告示牌,而完成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可能性之92手槍2 支後,於不詳網路聊天室上伺機販賣該等槍彈(此部分槍彈均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嗣於97年6 月間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因友人即秘密證人B (按:綽號「阿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他人有糾紛欲用槍,「阿嘉」即在不詳網路聊天室上向施彥文約定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施彥文製造完成之其中1 支92手槍及不詳子彈4 、5 顆,並約定於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交易。施彥文即於97年6 月間某日,搭乘不知情之何明樺駕駛之賓士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約定處所,「阿嘉」則與秘密證人B 及另名友人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施彥文並在該處現場實地朝天試射該改造92手槍,確定可擊發子彈後,將該等槍彈均販賣與「阿嘉」。嗣施彥文承前販賣槍枝單一犯意,於數日後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以同前之3 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前開另1 支製造完成之92手槍予「阿嘉」,而著手販賣改造手槍,惟因此支手槍之槍管略有卡彈之瑕疵,施彥文復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向林冠州購得之另1 支槍管予「阿嘉」,無償供「阿嘉」替換使用。

二、施彥文於97年7 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提供上開向林冠州訂製之其中1 支槍管予何明樺(前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觀覽後,何明樺明知該等型式之槍管可組成槍枝擊發子彈、有具殺傷力之可能,客觀上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仍基於販入後出售以牟利之意圖,向施彥文表示欲訂購20支貫通且有膛線之92手槍金屬槍管,施彥文亦基於販賣該等槍管以牟利之意圖,與何明樺談妥以每支9,000 元之價格交易該等槍管、另支付施彥文佣金5 萬元,何明樺、施彥文即達成合意而分別著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施彥文即以每支6,000 元之代價向林冠州訂製貫通且有膛線、可能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之92手槍金屬槍管20支(均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驗),林冠州亦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著手聯繫林正國製造施彥文所需之金屬槍管,林正國亦基於製造、販賣以牟利之意圖應允以每支3,000 元代價製作後,著手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64號內以上開洗床、車床及砂輪機等機具製造槍管,並於97年7 月間某日將該20支金屬槍管車製完成後交付予林冠州,再由林冠州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將該20支槍管交付予施彥文。嗣施彥文聯繫何明樺欲完成交易時,何明樺因無力付款,多所推托,施彥文為免遭查緝,即於不詳時間將該20支槍管均丟棄在淡水不詳海邊。

三、詹順助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屬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2月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單一意思決定,透過拍賣網站,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貝瑞塔92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又向不詳網路賣家以每顆50至100 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9 釐米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及8 釐米非制式子彈1 顆(以上8 顆子彈均業經試射鑑驗,詳如附表二)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於97年3 、4 月間,在臺北縣淡水河堤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8.6 釐米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3 顆業經試射鑑驗,詳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屬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3支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嗣為警於97年10月20日上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正國在臺北縣五股鄉○○路64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正國所有用以製造上開槍管使用之洗床3 臺、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另在詹順助臺北縣淡水鎮○○路117巷5 號地下室2 樓711 室住處及詹順助駕駛之車牌號碼5G-1537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彥文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林冠州、林正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施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雖經被告施彥文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此部分別經同時涉案之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否認其證據能力(詳下述),為免共同被告間認定歧異,爰均不引為證據。至同案被告林志偉、楊富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施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施彥文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同案被告林志偉、楊富仁及證人林育任、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施彥文及辯護人雖稱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惟核其此部分證言仍屬其親身經歷之事(詳下述),非屬傳聞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施彥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林冠州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施彥文、林正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冠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林冠州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無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林志偉、楊富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林冠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林冠州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施彥文、林正國、何明樺、同案被告林志偉、楊富仁及證人林育任、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冠州及辯護人雖稱施彥文、林正國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方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核其等此部分證言已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後請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合法之證據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冠州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林正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林正國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無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林志偉、楊富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林冠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未經被告林正國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施彥文、林冠州、何明樺、同案被告林志偉、楊富仁及證人林育任、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正國及辯護人雖稱施彥文、林冠州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方式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林正國為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核其等此部分證言已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後請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合法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亦無規定偵查中需給予被告交互詰問權,是此部分證言仍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正國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何明樺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何明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雖經被告何明樺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此部分分別經同時涉案之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否認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為免共同被告間認定歧異,爰均不引為證據。至同案被告林志偉、楊富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何明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何明樺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同案被告林志偉、楊富仁及證人林育任、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何明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詹順助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蔡志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詹順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詹順助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志明、林晏弘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詹順助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施彥文雖坦承有至「史努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買模型手槍零組件,並向被告林冠州以每支6 千元之價格訂購92手槍槍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是拿2 支模型塑膠槍管給林冠州,跟他說伊要買一樣的槍管,後來拿到的槍管沒有膛線,也沒有貫通,伊也沒有把被告林冠州給伊的槍管換裝到模型槍上,伊向被告林冠州買槍管的目的只是要騙人說伊賣的是真槍,但後來沒騙成。之後伊賣給「阿嘉」的是道具彈跟模型槍,97年6月與「阿嘉」約在彰化縣和美鎮試射手槍,伊搭乘被告何明樺駕駛的車過去那裡,試射結果只是聲光效果而已,當天伊有與「阿嘉」完成交易,把槍彈交給他,他也把現金3 萬5千交給伊等語;被告林冠州僅坦承於97年間接受被告施彥文委託製作槍管後,聯絡被告林正國,由被告林正國製作4 枝槍管等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被告施彥文是拿模型槍管給伊,要伊造著做一樣的槍管,伊不確定被告林正國做出來後由伊交給被告施彥文的槍管成品是否有貫通、材質是否為金屬等語;被告林正國僅坦承有受被告林冠州委託,以1 支3 千元之代價製作4 支槍管,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伊所製之槍管都是整支實心的,沒有貫通,亦未設膛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彥文前於97年10月20日警詢中雖曾稱:伊沒有向他人購入槍管,也未販賣槍管予別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 頁正面及背面),惟嗣於97年10月20日警詢、97年11月4 日警詢及97年10月21日偵訊中即改稱:伊曾以每支6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冠州購買2 次槍管,第1 次買4 支,第二次買20支伊拿了92手槍的金屬槍管給他看,請他照著車,每支付他4 、5 千元,但槍管都塞住,(後又改稱)該等槍管前面一節鐵是通的,後半段有阻鐵擋起來,之後伊就把24支槍管都丟掉了附近的淡水河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 頁背面、卷二第526 、527 、530 、559 、560 頁),後於98年1 月22日偵訊中更已坦認:伊向被告林冠州購得槍管後,有自己在家組裝改造手槍,之後伊搭乘被告何明樺開的車,與被告何明樺及伊女友一起前往彰化縣和美交流道,把改好的小92手槍連同伊向不詳人士買來的子彈一起以3 萬5 千元賣給別人,當天有先試槍,但試槍只有伊一人下車,被告何明樺及伊女友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49至1252頁),於98年2 月4 日偵訊中亦稱:伊於97年4 至6 月間找被告林冠州做槍管,向他買了4 支槍管,被告林冠州給伊的時候槍管就是車通有膛線的,伊利用向同案被告楊富仁購買的模型槍槍身改造,之後在彰化和美交流道把改造好的手槍連同3 顆子彈一起以3 萬5 千元賣給「阿嘉」,當時被告何明樺還不知道伊有在賣槍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326至1328頁),嗣於本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全部犯行,陳稱:伊是把從「史奴比的惡夢模型槍店」買的模型手槍的塑膠槍管抽出來,交給被告林冠州說伊要跟這個一樣的,伊有跟被告林冠州說要金屬的材質,但已忘了有無跟他說到要貫通且有膛線,最後交槍管時伊有確認有貫通亦有膛線;之後伊將該槍管換裝到模型手槍上,並向朋友拿銅頭子彈後,在彰化和美鎮交槍給「阿嘉」時有朝天試射過,當時伊是搭被告何明樺的車過去,但被告何明樺不知情;另外伊也有對著淡水捷運站附近厚度約3 公釐的看板告示牌試射,結果整個穿透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被告林冠州雖於97年10月20日警詢及偵訊中稱:約3 個月前被告施彥文拿2 支玩具槍管給伊,請伊幫忙做一樣的金屬槍管4 支,他要玩生存遊戲用,並特別要求槍管的管內尺寸要很準、外觀要很漂亮,每支槍管出價5 千元,伊就請被告林正國做,每支付給被告林正國3 千元,並跟被告林正國說是要生存遊戲用的,被告林正國就照著模型做;過了1 個月後被告施彥文又找伊以同樣價錢請被告林正國做了20支金屬槍管,合計24支槍管伊都已交給被告施彥文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2 、154 頁、卷二第446 至448 頁),並於97年11月27日偵訊中改稱:在被告林正國住處查扣之半成品槍管2 支(按:即偵卷卷一第243 、244 頁編號10、11照片所示)就是被告施彥文拿給伊要伊照著做的模型槍管,材質都不是鐵的,被告施彥文要求編號10的槍管要做4支,編號11的槍管要做20支,他只要伊做外型,沒有要伊車內管,伊先向被告林正國估價,被告林正國每支收3 千元,伊就向被告施彥文報每支5 千元,從中賺取差價;後來被告林正國做好的成品槍管不是鐵的,也沒有車內管,伊全部交給被告施彥文等語(見偵卷卷三第818 、819 頁),於97年12月2 日偵訊中再改稱:被告施彥文拿2 支槍管給伊,要伊幫忙做外型,材質改為鐵的,後來被告林正國做出來的槍管頭尾都是實心的,沒有通等語(見偵卷卷四第994 、995 頁),惟嗣於98年1 月22日偵訊中亦已明確供承:被告林正國交給伊的槍管確實是車通的,伊有檢查過再交給被告施彥文,伊之前一直堅稱是實心鐵,是以為這樣會沒事,實際上被告林正國車好的槍管如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3 、104 之槍管照片(按:見偵卷卷四第1175頁)所示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54、1255頁);被告林正國於97年10月20日警詢、偵訊及98年1 月22日偵訊中雖稱:伊平常有幫人家組裝、維修生存遊戲用的槍管,被告林冠州曾請伊幫忙車過BB槍的槍管,有拿金屬管子的樣品給伊看,車的數目伊不記得,被告林冠州也沒跟伊講用途,但與改造槍枝無關,伊車好交付給被告林冠州的槍管根本沒有通,是實心銅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91 頁、卷二第452 頁、卷五第1252、1253頁),惟其於97年12月9 日偵訊中亦已供承:伊有幫被告林冠州車過24支BB槍槍管,伊交付給被告林冠州的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043頁)。綜觀上開三名被告前後所述,其等於初始警偵訊時均全盤否認犯行,隨偵查過程前事證揭露程度,始逐步坦承犯行,顯見其等均存有僥倖圖卸、避重就輕之心理,已難認其等嗣至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之辯解屬實。

㈡依被告施彥文、林冠州及林正國上開於偵訊末階段所為之自白,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中就被告林冠州販賣槍管予被告施彥文之價格,被告林冠州於警、偵訊中雖稱係每支5千元,惟此節業據被告施彥文於上述歷次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係每支6 千元等語明確,且被告林冠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只記得每支槍管的價錢沒有如起訴書所載9 千元這麼多,但不記得詳細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自應以被告施彥文所述每支6 千元為可採;又就被告施彥文確有販賣貫通、拉有膛線槍管乙節,業據證人即「史奴比的惡夢」模型玩具店店長楊富仁、林育任夫妻二人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施彥文有到渠等店裡買道具槍,他也曾把他自己製造、有拉膛線、有貫通的槍管帶來給渠等看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92 、493 、501 頁)明確;又就被告施彥文在彰化和美鎮售槍枝之過程,亦據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一名綽號「阿類」的朋友(按:經秘密證人A1當庭指認即秘密證人B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秘密證人B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證物袋內),是彰化伸港人,目前住在高雄,他的住處是從岡山收費站第二個交流道下去;因「阿類」的女兒在埔里被性侵害,「阿類」去打對方,對方又來打他,所以「阿類」想買槍,而「阿類」在網路上與被告施彥文(按:證人於偵訊中係稱綽號「阿圖」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確認即為被告施彥文,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認識,「阿類」就與被告施彥文相約於97年6 月20日前3 、4 天在和美交流道交易整枝組裝好的小九二型槍枝,還包括4 、5 顆子彈,當時伊有在場,對方是駕駛一部銀色賓士,有二男一女,只有被告施彥文下車交易,交易價格約3 、4 萬元,以現金交易,被告施彥文於現場有對空鳴槍,槍枝確能擊發且聲音很大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42、12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伊友人「阿類」的女兒被人性侵害,「阿類」及另一名住在彰化和美、綽號「阿嘉」的友人要買槍去找對方理論,「阿嘉」與被告施彥文經由網路聯絡相約買槍,伊就於97年6 月間與「阿嘉」、「阿類」三人一起到彰化和美交流道那邊向被告施彥文買槍,被告施彥文有當場拿槍出來朝天試射1 槍,伊有聽到槍砲的響聲,聲音很大,「阿嘉」有當場付了厚度約3 、4 萬元的千元鈔一疊給被告施彥文,這枝槍連同被告施彥文附贈的3 、4 顆子彈就由「阿類」拿去,「阿類」有沒有再拿去試射伊不清楚,但「阿類」沒有向伊抱怨過這支槍有不能使用的情形;之後「阿嘉」又去臺北向被告施彥文買1 支槍,但這支槍稍微會卡住,子彈出不來,所以被告施彥文用宅急便之類的方式郵寄一支槍管給「阿嘉」做替換,「阿嘉」收到槍管後有給伊看,是貫通並有拉膛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1 、153 頁、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明確,至綽號「阿類」之秘密證人B 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施彥文買過槍,也沒有與秘密證人A1及「阿嘉」一起到彰化和美交流道與被告施彥文交易槍枝或試射槍枝,伊不認識被告施彥文,也不認識「阿嘉」,伊之前曾借錢給秘密證人A1,他沒還,伊與秘密證人A1有因此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1 頁 正面及背面),惟亦證稱:伊女兒之前確曾在埔里遭人性侵害,伊有把對方抓到派出所,後來對方又來砸伊的車;伊目前是住在高雄,從岡山收費站第二個交流道下去,之前伊在彰化伸港住了20幾年;伊與秘密證人A1的債務數額為5 千元,秘密證人A1是2 、3 年前向伊借的,伊與秘密證人A1除此債務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及背面、第72頁背面),經核其住處、出身地、女兒遭逢之事故等細節,均與秘密證人A1所述相符,且其所謂與秘密證人A1 間 之糾紛,亦僅為5 千元之債務,並無深刻仇怨,秘密證人A1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上情,衡以秘密證人B 因事涉自身向被告施彥文買槍、可能涉犯持有槍枝之刑責,因而就自身行為有所隱匿,亦非難以想像,不足認定秘密證人A1上開證言不實;至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之後又自行向被告施彥文訂購槍管及槍枝,並持槍管去向警方檢舉被告施彥文,目的是要賺取檢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正面及背面),惟亦證稱其並未因而編造故事陷害被告施彥文(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且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在檢舉前即曾陪同友人「阿嘉」、「阿類」與被告施彥文進行槍枝交易,被告施彥文前揭亦坦承其確有販售槍枝予「阿嘉」之情,秘密證人A1於確知被告施彥文有供應槍枝後,始另行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枝並向警方檢舉,顯僅欲以舉報被告施彥文早已存在之犯罪行為而賺取獎金,並無誣陷被告施彥文之意圖,不足認其上開證言不實;另被告施彥文及其辯護人雖質以秘密證人A1就其自身曾否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枝相關物品、所購者為槍管或槍枝、其嗣後提供予警方拍照之物為槍管或槍枝等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258 頁),惟查秘密證人A1 本 身是否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枝或槍管乙節未據起訴,亦乏其餘積極事證可佐,尚非本院審酌範圍,且秘密證人A1既對「阿嘉」前後二次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枝事宜均有所知悉、參與,其間涉及多支槍枝、槍管,秘密證人A1因而有所混淆誤記,亦非悖於常情,難認其上開證言不實,仍不足為有利被告施彥文之認定。

㈢被告林正國於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雖具結證稱:被告林冠州確於97年7 月間以每支3 千元之價格向伊訂購24支銅製槍管,伊也有使用扣案的車床、洗床及砂輪機製造完成後交給他,但銅製槍管沒辦法改造成具殺傷力的槍枝,會裂開,只是觸感比較好,可供觀賞用,不能實際發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5 頁),惟此節核與被告施彥文於本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自白有將該等槍管換裝後持往淡水捷運站附近告示牌試射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及證人楊富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施彥文的槍管可以擊發制式子彈,因為被告施彥文曾在淡水捷運站後面的指示牌上打了一個洞後叫伊過去看,伊有看到孔洞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92 、493 頁)不符,且本件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之告示牌確有疑似遭槍彈射穿之孔洞,有警方檢送之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雖該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為2003年1 月16日,惟經拍攝該等照片之員警蔡豐行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年1 月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 月以後調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上開照片是伊本人於98年3 月間到現場所拍攝,當天所長指示伊去找找看淡水附近有無告示牌遭人槍擊,如果有看到彈孔的話就拍下來送給偵查隊,後來伊在公明街底靠近淡水河岸附近的告示牌發現彈孔,就以數位相機拍下來,那部數位相機較老舊,如果電池蓋鬆了電池掉出來,重新裝回去後再開機就會跳到原始2003年1 月1 日的設定,當天伊去現場拍攝時,因剛好有一件傷害案件發生,勤務中心說還有在打架的情形,伊要趕快趕過去,所以伊沒有刻意調日期,拍了3 張照片就先離開,後來伊把照片E-MAIL給偵查隊,由他們再去處理;本件照片日期雖顯示為2003 年1月16日,但伊確定伊去現場拍攝的日期為98年3 月間,上開顯示日期代表伊最近一次忘記調整日期就是在實際拍攝本案拍照日期前16天的那一天,之後相機還是會從2003年1 月1日開始每天自動按日計日期,所以拍照當天顯示2003年1 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蔡豐行當庭攜帶到庭的該部PREMIER 廠牌數位相機,開機畫面下方顯示日期為2003 .01.01 ,經證人蔡豐行當庭調整該數位相機日期為2010.08. 05 後,在電池蓋未鬆開之情形下,關機再開機,日期仍然顯示2010.08.05,在電池蓋鬆開取出電池,再重新裝回相機,重新開機後,畫面顯示「日期資料已經遺失」,日期即顯示為2003.01.01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面及背面),足徵證人蔡豐行所言屬實,核該告示牌孔洞痕跡之時間、地點既與被告施彥文所述相符,堪認確係被告施彥文試射所留無疑。

㈣至被告施彥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雖具結證稱:伊於97年曾向被告林冠州買過1 次共24支槍管,每支6 千元,後來被告林冠州於97年7 、8 月間在淡水竹圍把24支槍管一次交給伊時,伊有看槍管的結構,外型與模型槍一樣,沒有貫通也無膛線,後來伊怕有人拿到這些槍管拿去改造,會牽連到伊,所以伊把24支槍管全部都丟掉了;伊確有於97年6 月間到彰化和美跟伊在網路上認識的「阿嘉」見面,但當時伊是帶一支模型槍,以3 萬5 千元賣給「阿嘉」,伊也沒有拿槍去淡水捷運站試射,那是模型槍,不能試射,伊也不曾二度在五股賣槍給「阿嘉」;伊不認識被告林正國,也不知道被告林冠州接受伊的訂購後是以多少錢委請被告林正國製作槍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9 頁),惟亦自承一般模型槍市價約7 千元,即使加計較昂貴的滑套1 萬5 千元,亦僅2 萬2 千元,伊也不知道為何「阿嘉」會以3 萬5 千元向伊購買模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參以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92模型槍市價僅約5 、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被告施彥文所謂以3 萬5千元出售模型槍予「阿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核與其前於98年1 月22日偵訊及本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符,其復自承於當次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無受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其與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均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231 至233 頁),顯無理由於上開偵訊及準備程序中誣陷被告林冠州及林正國,自應以其上開自白為可採;至被告施彥文雖另稱其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係因已被羈押很久,想早點出去才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239 頁),惟查本院於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先訊問被告施彥文,經其認罪後,本院詢問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及何明樺4 人對是否羈押有何意見時,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及何明樺均稱請求交保,僅有被告施彥文稱無意見,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顯見被告施彥文當日並無以承認犯行換取交保機會之意圖,被告施彥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洵難置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冠州、林正國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林正國自承其所有用以製作槍管之車床1 臺、洗床3臺、砂輪機1 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141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事證明確,足徵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施彥文確向被告林冠州訂購有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可能、客觀上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法益侵害危險性之槍管,被告林冠州再向被告林正國訂購後,由被告林正國製造該等槍管輾轉販賣予被告林冠州、施彥文,被告施彥文另持以製造改造手槍無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就被告施彥文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衡以黑市買家販入槍管之目的多端,除持以製造槍枝外,或欲單純販出槍管牟利,或欲將槍管轉讓他人,均有可能,本件依上述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施彥文於審理中之證言等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彼此間輾轉販入槍管及林正國製造、販賣槍管之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就被告施彥文購買槍管之目的係用以製造改造手槍乙節確有所知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不足證明此部分犯行;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彥文搭乘被告何明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和美交流道與「阿嘉」進行槍彈交易,惟此記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為「不知情之何明樺」(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參以被告施彥文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何明樺當時並不知悉其前往該處係與「阿嘉」交易槍彈事宜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五第1326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自與被告何明樺無涉,均附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施彥文雖坦承其有將向被告林冠州訂製之槍管拿給被告何明樺看,被告何明樺亦有以每支9 千元之價格向其訂購20支槍管,再加計給伊的傭金5 萬元,合計應給付伊23萬元等語,惟否認有何製造或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在被告林冠州把槍管交給伊後,因被告何明樺沒錢,故伊沒有把槍管交給被告何明樺,而把槍管都丟在淡水海邊,且該20支槍管均未貫通,亦無膛線等語;被告林冠州僅坦承於97年7 月間二度接受被告施彥文委託製作20支槍管後,聯絡被告林正國,以每支3 千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林正國製作20枝槍管後,再由伊賣給被告施彥文,詳細價格伊已不記得等語,惟否認有何販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被告施彥文是拿模型槍管給伊,要伊造著做一樣的槍管,伊不確定被告林正國做出來後由伊交給被告施彥文的槍管成品是否有貫通、材質是否為金屬等語;被告林正國僅坦承有受被告林冠州委託,以1 支3 千元之代價製作20支槍管,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伊所製之槍管都是整支實心的,沒有貫通,亦未設膛線等語;被告何明樺雖坦承有向被告施彥文訂購20支槍管,惟否認有何販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伊只是和被告施彥文開玩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彥文於98年2 月4 日偵訊中已供承:伊曾把伊向被告林冠州買的4 支槍管其中1 支銀色槍管拿給被告何明樺看,被告何明樺說他要一般92的黑色槍管20支,要車通的,要伊做做看,伊跟他說每支要9 千元,之後伊就應他的要求再向被告林冠州訂20支槍管,因為量比較大,被告林冠州算伊每支6 千元,做好後伊曾拿1 支給被告何明樺看,但他說槍管口徑太小,後來伊就把槍管全部丟到海裡了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326至1328、1350頁),於本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確有將向被告林冠州訂製的槍管給被告何明樺看,被告何明樺也有以每支9 千元向伊訂購20支貫通有膛線的92金屬槍管,但伊從被告林冠州那邊拿到那20支槍管後,發現口徑太小,所以後來伊沒有交給被告何明樺,而拿去淡水海宴餐廳那邊的海邊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於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有與被告何明樺談過20支槍管的事,伊問他要不要買,當時談每支槍管9 千元,但後來伊也沒有把20支槍管交給被告何明樺,伊之前在偵訊中說已交給被告何明樺、他有付了19萬元給伊等語不實在,是因為當時想要交保回去過年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228 、236 頁),核與被告何明樺(未曾接受過警詢)於98年1 月19日偵訊中稱:被告施彥文曾在伊女友工作的大宗檳榔攤內拿實心未打通的M9槍管給伊看,並說他可以打通,之後也曾在伊投資的水碓茶室內拿小支有打通且有拉膛線的槍管給伊看,因為伊缺錢,覺得可以靠賣槍管來賺錢,所以有跟被告施彥文說伊要第二次看到的這種打通的槍管,並叫他拿20支來看看,被告施彥文當時說每支要1 萬元;後來被告施彥文催伊付錢,但伊沒有付他錢,被告施彥文還欠伊5 萬元;後來20支槍管的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19至1222、1236、1238頁)相符,亦與被告林冠州於偵訊中坦承確有受被告施彥文之委託,先後要求被告林正國製作合計24支槍管(按:包含事實一所示之4 支),被告林正國交給伊的槍管確實是車通的,伊有檢查過再交給被告施彥文,被告林正國車好的槍管如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3 、104 之槍管照片(按:見偵卷卷四第1175頁)所示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54、1255頁),及被告林正國於97年12月9 日偵訊中稱:伊有幫被告林冠州車過合計24支BB槍槍管,伊交付給被告林冠州的成品大部分有貫通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043頁)相符;參以卷附被告施彥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17時31分2 秒與被告林冠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96頁)亦顯示被告施彥文向被告林冠州表示要下訂單20,被告林冠州表示如果不趕的話品質會幫你顧好一點,並表示雙方面都要小心一點,被告施彥文亦答「我知道,這我有在顧慮,現在我電話都不隨便講」,被告林冠州再稱「這樣我再問我朋友看什麼時候可以給你。你那個重要的東西你要帶,給我再來合」等語,及被告施彥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明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7 月9 日22時20分40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96頁背面),被告施彥文詢問「你要多少給我賺」,被告何明樺表示就是講好的「5 」(按,指5 萬元)等語,及於97年7 月13日18時2 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12 頁),被告施彥文稱「你那個,人家開始用了」,被告何明樺問「有沒有我要求的這樣子?」,被告施彥文稱「有啊,我有跟他講了啊,我說如果沒有就退貨啊」等語,及於97年7 月13日18時11分10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13 頁)顯示,被告施彥文稱20個版子要5 萬元的傭金,被告何明樺同意付給被告施彥文18萬元加上5 萬元,合計23萬元等語,足證被告何明樺確與被告施彥文達成購買槍管之合意,被告施彥文亦另委請被告林冠州再次製作20枝槍管。另觀之被告林冠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正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29日22時17分17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47 頁)顯示,被告林正國向被告林冠州表示全部都已用好了(按:指槍管已製作完成),被告林冠州詢問「真的假的,我沒開給你你怎麼弄?」,被告林正國答:「可以啦」,被告林冠州即表示要打電話跟對方(按:即被告施彥文)講一下,嗣依被告林冠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施彥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29日22時47分18秒之通聯譯文(見偵卷卷一第147 頁背面)顯示,被告林冠州向被告施彥文表示被告林正國打電話說已做好了,被告施彥文詢問「有漂亮嗎?」,並表示目前用以通話的電話聲怪怪的,等一下要由被告施彥文再打給被告林冠州等語,嗣被告施彥文即於98年7 月29日22時48分25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冠州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11 頁)顯示被告施彥文表示加計其不詳後手之3 萬元後,其要給付被告林冠州交易金額「15」(按:應指15萬元),被告施彥文並再度表示電話聲聽起來怪怪的,經被告林冠州表示沒感覺後才放心等情,亦顯見被告施彥文、林冠州對電話是否有疑似被監聽之怪聲甚為警戒,且彼此告誡行事均需多加顧慮、小心,堪認被告施彥文確與被告何明樺達成販賣有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物品法益侵害危險性之槍管之合意後,由被告施彥文向被告林冠州訂購、被告林冠州再向被告林正國訂購後,由被告林正國製造該等槍管輾轉販賣予被告林冠州、施彥文等人無疑。

㈡被告何明樺嗣於98年2 月9 日偵訊及本院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雖改稱:被告施彥文確曾於97年7 月間拿槍管給伊看,伊也有說要以每支9 千元之價格向他買20支槍管,還會再給他5 萬元紅包等語,但伊是開玩笑的,伊平常就會跟被告施彥文開玩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48 號卷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30頁),惟被告施彥文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稱:那20支槍管完成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何明樺,告訴他槍管已經好了,被告何明樺只說過幾天,並沒有提到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核與前揭被告施彥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明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何明樺與被告施彥文就該20支槍管約定之交易價格為23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告何明樺所稱開玩笑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何明樺前於偵訊中就與本案無涉之97年7 月9 日與被告施彥文間之通聯譯文中提及之「一個貨櫃少15箱」等語,已陳稱只是與被告施彥文就彼此間的煙火往來事宜開玩笑,惟就本案之20支槍管則明確陳稱其買槍管目的是想賺錢(見偵卷卷五第1219、1220頁),倘其向被告施彥文購買槍管亦僅為開玩笑,於偵訊中竟未一併供述,亦難想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其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置採,堪認被告何明樺確係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向被告施彥文約定販入該20支槍管無疑。另被告林冠州、林正國辯稱由被告林冠州委由被告林正國製作之20支槍管並未貫通云云,核與其等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其餘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亦難認其等辯解屬實。

㈢至被告施彥文於98年1 月22日偵訊中雖曾稱:伊第二次向被告林冠州訂購的20支槍管全部都以每支9 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何明樺,是在被告何明樺開設之茶室交貨,伊跟被告何明樺說伊沒跟他賺錢,要他另外包5 萬元紅包給伊,所以被告何明樺應付伊23萬元等語,但後來伊只跟他拿了19萬元,被告何明樺分2 次付款給伊,交款地點都在他女友工作的大宗檳榔攤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49至1252頁),惟其於同日偵訊中即拒絕當庭與被告何明樺對質(見偵卷卷五第1261頁),於嗣後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已改稱實際上因成品槍管口徑問題,並未與被告何明樺完成交易,伊之前說槍管已賣給被告何明樺,是因檢察官說要讓伊回去過年,但伊又交不出槍管,才推給被告何明樺,實際上伊已將槍管丟到淡水海邊等語,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被告施彥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明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7 月14日17時13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0 0頁),被告施彥文稱「人家貨叫好了」,被告何明樺稱「你先擋一下好了」...被告施彥文稱「這樣我很難講」、「人家貨已經叫了,有的已經開始打了」,被告何明樺稱「是要沒錯,但是錢的問題」、「不然你叫他先停工好了,不可能不要,是錢的問題」等語,及於97年7 月23日21時28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85 頁),被告施彥文詢問「你那個現在怎樣,不然我要先給別人」,被告何明樺稱「有人跟你訂喔」、「好啊,不然你先給人好了」等情,足證被告何明樺於向被告施彥文訂購20支槍管後,確有推拖付款取貨之情事,是被告何明樺於偵訊中所稱:被告施彥文有一直催伊給付槍管的錢,但伊並沒有付款,後來20支槍管的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219、1221、1238頁),顯非無據。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施彥文確已將20支槍管交付予被告何明樺,此節洵難認定,附予敘明。

㈣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林正國自承其所有用以製作槍管之車床1 臺、洗床3 臺、砂輪機1 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警聲搜卷第6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詹順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陳稱:警方於97年10月20日11時25分許在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17 巷5 號地下室2 樓711 室之住處搜索查扣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1 支、彈匣3 個、子彈18顆、霰彈槍1 支、改造槍管1 支、改造槍機2 個、彈簧11個、擦槍工具1 組、改造工具1 批、彈殼16個、撞針4 支,及在伊所駕駛車號5G-1 53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零件1 批、子彈9 顆、改造槍身3 支、改造槍管2 支、槍枝滑套1 個、手銬1 付等物,均為伊所有;其中貝瑞塔92改造手槍是伊於96年年中以1 萬2 千元上網向不詳賣家購得,另9釐米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5 顆是伊於96年年底分批上網向不詳賣家以每顆50至100 元之代價購得,在伊住處扣得之改造槍管1 支是伊於97年6 、7 月間上網以3 、4 千元購得,在伊車上扣得之改造槍管2 支及8.6 釐米非制式改造子彈9 顆都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在淡水河堤邊送給伊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73 、274 頁、卷二第465 、466 頁及卷四第1029、1030、1032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及卷二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與被告詹順助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17 巷5 號地下室2 樓711 室之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警方於於97年10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被告詹順助上開住處及自小客車內查獲之上開槍彈等物品,均為被告詹順助所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81 、282頁、卷二第479 頁),及證人林晏弘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被告詹順助住處抽屜裡看過黑色的九二手槍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34 頁)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零件經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或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891號函、內政部98年4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4775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各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及卷證所在頁次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證被告詹順助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上開其餘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可佐,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綜參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於偵訊中之自白、其等彼此間之通聯譯文、證人A1及楊富仁之證言及淡水捷運站附近告示牌之彈孔照片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林正國接受被告施彥文、何明樺及林冠州輾轉訂購而製作之每支槍管於黑市之售價可達6 千至9 千元,組裝完成之整支槍枝更高達3 、4萬元,且經被告施彥文將該等槍管換裝在模型槍上以改造後,具有可擊發子彈射穿厚度3 公釐告示牌之動能等情,業如前述,雖因未扣得該24支槍管,亦未扣得被告施彥文自行換裝槍管而改造後販賣予「阿嘉」之手槍、槍管及子彈,無法鑑驗該等槍枝、槍管、子彈是否具殺傷力,而無法證明其等作為確已遂行犯罪結果,惟綜合客觀事實,再本諸一般人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判斷,顯堪認定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於本案著手製造、販賣槍管或槍枝以牟利之作為,於客觀上已生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核被告施彥文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第12條第5 項、第1 項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有關其向被告林冠州購入4 支槍管部分,其目的並非直接販賣,而係在用以製造改造手槍,嗣後亦僅因售予「阿嘉」之第2 支手槍有瑕疵而無償提供其中1 支槍管供「阿嘉」替換,不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附予敘明);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著手向被告林冠州販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20支槍管,與嗣後第一次著手賣出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何明樺部分僅論以一次販賣未遂行為)。被告林冠州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林正國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何明樺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詹順助於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第13 條 第4 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彥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改造手槍罪、第13條第1 項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由本件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林冠州、林正國就被告施彥文製造改造手槍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有關既遂、未遂之認定,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彥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林冠州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林正國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何明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亦有未洽,惟其中有關既遂、未遂之認定,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其餘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州、林正國構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均構成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施彥文於事實一所為,已著手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於事實二所為亦已著手販賣槍管;被告林冠州於事實一、二所為均已著手販賣槍管;被告林正國於事實一、二所為均已著手製造及販賣槍管;被告何明樺於事實二基於販出可換裝模型手槍、擊發子彈以射穿金屬板之槍管以牟利之意圖,與被告施彥文達成販入槍管之協議,已著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因未扣得該等槍彈、槍管以鑑驗,無法證明已遂行犯罪結果,然其等所為均於客觀上具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性,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彥文於事實一所為販售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5 顆予「阿嘉」,及於數日後販售另1 支改造手槍予「阿嘉」之犯行,客觀上雖可區分為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圖販賣槍彈予「阿嘉」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同一行為,自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販賣子彈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詹順助於事實三、㈠所為於96年12月間分別販入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客觀上雖亦可區分為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圖販入槍彈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同一行為,亦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詹順助於事實三、㈡所為,係以單一同時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彥文於事實一所為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於事實二所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三罪間、被告林冠州分別於事實一、二所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二罪間、被告林正國分別於事實一、二所為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四罪間、被告詹順助於事實三、㈠及㈡所為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何明樺前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詹順助所涉事實三、㈠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於本案查獲前,均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僅為1 把,亦未持以實際使用,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等情,本院認其等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均值青壯之年,竟意圖分別以製造、販賣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及槍管等方式牟利,被告詹順助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被告施彥文、林冠州、林正國、何明樺於犯後供詞反覆,有卸責之情,未見悔悟,被告詹順助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本案各被告所涉及之槍彈、槍管數量,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車床及砂輪機各1 臺、洗床3 臺,均係被告林正國所有供本件製造槍管犯罪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改造長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武士刀1 支(未開鋒)、槍彈1 盒、BB彈1 包、瓦斯氣瓶1 罐、半成品槍管2 支、擦槍工具1 盒、鑽頭2 組、刻模機1 組、工具1 組、機槍半成品75組、槍管32支、空氣槍槍管26支、空氣槍塑膠零件76片、空氣槍金屬零件36片、槍身阻鐵33支、金屬槍身零件13個、彈殼模型7 個、長槍氣瓶接管5 組、槍管7 支、金屬機身零件5 支、充氣鋼瓶1 支、長槍氣瓶接管零件39個、機身零件10個、氣管零件23個、長槍氣瓶接管零件3 包、鋼珠7 包、彈殼14個、氣管接管零件72個、接管零件4 個、槍管鑽頭3 個、彈簧1 批、文書資料1 批、鑽床2臺、刨床1 臺、空壓機1 臺、壓床1 臺等物,均核與本案無涉,亦均非違禁物(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內同時送鑑,鑑驗結果詳見該等鑑定書及函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屬具殺傷力之槍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彈匣3 個、霰彈槍1 支、改造槍機2 個、彈簧11個、擦槍工具1 組、改造工具1 批、彈殼16個、撞針4 支海盜式掌心雷手槍零件1 批、改造槍身3 支、槍枝滑套1 個、手銬1 付等物,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可佐,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參、同案被告楊富仁、林志偉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221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及所在卷│
│    │              │                      │證頁次          │
├──┼───────┼───────────┼────────┤
│ 1  │改造貝瑞塔92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手槍1 枝(槍枝│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警察局97年12月1 │
│    │管制編號110202│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日刑鑑字第097016│
│    │9562)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8582號槍彈鑑定書│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編號38(見偵卷卷│
│    │              │用,認具殺傷力,認屬槍│四第1156頁)、內│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政部97年12月17日│
│    │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其│內授警字第097087│
│    │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1891號函(見偵卷│
│    │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五第1358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及所在卷證頁│應沒收之數量│
│    │        │            │次                  │            │
├──┼────┼──────┼──────────┼──────┤
│ 1  │具殺傷力│5 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因5 顆均業經│
│    │之改造子│口徑9mm 制式│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試射驗鑑而失│
│    │彈(合計│子彈,經全數│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其違禁物之性│
│    │17顆,應│試射,均可擊│定書編號40、㈠(見偵│質,均不予沒│
│    │沒收6 顆│發,認均具殺│卷卷四第1156頁)、內│收。        │
│    │)      │傷力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            │0980047752號函(見本│            │
│    │        │            │院卷一第183 頁)    │            │
│    │        │            │                    │            │
│    │        ├──────┼──────────┼──────┤
│    │        │2 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因2 顆均業經│
│    │        │非制式子彈,│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試射驗鑑而失│
│    │        │由金屬彈殼組│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其違禁物之性│
│    │        │合直徑9.0 ±│定書編號40、㈡(見偵│質,均不予沒│
│    │        │0.5mm 金屬彈│卷卷四第1156頁)、內│收          │
│    │        │頭而成,採樣│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顆試射,均│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可擊發,均認│0980047752號函(見本│            │
│    │        │具殺傷力    │院卷一第183 頁)    │            │
│    │        ├──────┼──────────┼──────┤
│    │        │1 顆,認係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業經試射驗鑑│
│    │        │制式子彈,由│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而失其違禁物│
│    │        │金屬彈殼組合│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之性質,不予│
│    │        │直徑8.0 ±0.│定書編號40、㈢(見偵│沒收        │
│    │        │5mm 金屬彈頭│卷卷四第1156頁)、內│            │
│    │        │而成,經試射│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可擊發,認│98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具殺傷力    │0980047752號函(見本│            │
│    │        │            │院卷一第183 頁)    │            │
│    │        ├──────┼──────────┼──────┤
│    │        │9 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經試射之3顆 │
│    │        │非制式子彈,│局97年12月1 日刑鑑字│業失其違禁物│
│    │        │由金屬彈殼組│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性質,不予沒│
│    │        │合直徑8.6 ±│定書編號47(見偵卷卷│收;其餘6 顆│
│    │        │0.5mm 金屬彈│四第1157頁)        │雖未經試射,│
│    │        │頭而成,採樣│                    │惟依卷附照片│
│    │        │3顆試射,可 │                    │顯示(見偵卷│
│    │        │擊發,認均具│                    │卷四第1179頁│
│    │        │殺傷力      │                    │),均結構完│
│    │        │            │                    │整,無受潮毀│
│    │        │            │                    │損情事,堪認│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應予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及所在卷證頁次│
├──┼───────┼─────────┼───────────┤
│ 1  │在被告詹順助住│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處扣得之改造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97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
│    │管1 枝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編│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號42(見偵卷卷四第1156│
│    │              │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頁)、內政部97年12月17│
│    │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891│
│    │              │件                │號函(見偵卷卷五第1358│
│    │              │                  │頁)、內政部98年4 月15│
│    │              │                  │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01│
│    │              │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0 │
│    │              │                  │頁)                  │
├──┼───────┼─────────┼───────────┤
│ 2  │在被告詹順助車│其中1 枝認係土造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上扣得之改造槍│屬槍管,認屬內政部│97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
│    │管成品1 枝(共│86年11月24日台(86│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編│
│    │扣得2 枝,另1 │)內警字第0000000 │號49(見偵卷卷四第1157│
│    │枝為半成品,非│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頁)、內政部97年12月17│
│    │屬槍砲主要組成│成零件。另1 枝係土│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891│
│    │零件,不予沒收│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號函(見偵卷卷五第1358│
│    │)            │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頁)、內政部98年4 月15│
│    │              │月24日台(86)內警│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01│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0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2 頁)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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