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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醫上更(四)字第1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醫上更(四)字第113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治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0年3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治於行為時任職臺灣省立竹東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87年5月15日,因友人即新竹市○○路20 號「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黃金生醫師有事無法值班,商請賴文治前往南門醫院代為輪值,擔任同日晚間至翌(16)日之急診室外科醫師。

二、87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王耀崑酒後騎乘AQW-309 號牌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青草湖路口跌倒,因而右顳部5.5×3公分擦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未發現)、右眉上端6.5×2公分擦傷、左眉外部3.5×1公分擦傷、左鼻翼2.5×1.8公分擦傷、後枕部明顯皮下瘀血(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未發現)、左、右手掌背多處表淺擦傷、右大腿外側有一處6×5 公分皮下瘀血、右小腿外上側有一處10×5公分皮下瘀血、左內踝一處7×3公分皮下瘀血、左腳背有一處9×7公分皮下瘀血,經同行在後之同學陳暘仁通知學長藍玉堂及救護車一齊將王耀崑送醫,途中救護車曾停靠路旁,讓王耀崑下車嘔吐。抵達南門醫院王耀崑即由病床推車送入急診室。賴文治明知王耀崑因酒後騎乘機車跌倒,頭部有前述明顯傷勢,到院前救護過程中有嘔吐現象且主訴頭暈,應注意確實檢查王耀崑頭部傷情;又醫師對於此類病患應即進行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對光反應及四肢肢體力量等基本神經學檢查,且應注意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病患之意識狀況,尤其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而病患在急診室的病況只是病程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部分病程判斷病況是否穩定,加以當時急診室只有王耀崑1 床病患就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賴文治竟疏未注意就王耀崑頭部進行確實檢視,也未對王耀崑進行完整的神經學檢查,即以當時王耀崑外表僅受擦傷,且非手腳不能活動、無法言談即逕認王耀崑意識清楚,賴文治隨即離開急診室也未有任何之醫囑指示,致王耀崑經救護車送入南門醫院急診室之後,僅由該院外科助理任炳坤就王耀崑之表皮擦傷予以敷藥、護士古曉萍交付陳暘仁及藍玉堂該院印製之「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書面並予說明,即離院返回新竹市青草湖181之2號租屋處,終致王耀崑因車禍跌倒、頭部受創未獲適當醫治,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於同日(16日)晚間23時許,經陳暘仁發現王耀崑死亡於上述賃居處。

三、案經王耀崑之父王惠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次審理(1)證人古曉萍、陳暘仁及任炳坤陳述之內容;(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308號」文書;(3)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9432號」覆函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4)新竹南門醫院有關繳費資料之函覆,均非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文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且法院得否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296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現今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架構下,縱使當事人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尤其於事實未臻明白而有待澄清,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斟酌具體個案,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二)被告辯稱案發當天,確有為死者王耀崑診治,發現其頭部受傷,但未嘔吐,有檢查其瞳孔,收縮正常、血壓正常云云。證人古曉萍、任炳坤也曾證述被告有對王耀崑作例行檢查云云(見上訴卷第65、66頁);惟查,被告所填載之死者急診病歷,關於被告辯稱之病理檢查,均無記載,而所辯曾為死者王耀崑進行「例行檢查」,其內容、項目為何,也屬不明。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上述辯解真實性之判斷,乃至其過失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攸關,於其利益自有重大關係,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性。況且證人陳暘仁、古曉萍及任炳坤於本次審理之前均曾到庭結證,經交互詰問,就證人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非無所悉,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突襲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對證人進行實質之交互詰問,辯護人且對於審判長補充辯護人的詰問而訊問證人古曉萍:「辯護人問你,你們是做你的例行檢查,在賴醫師到場之前,你們做你們的例行檢查,依照辯護人所問你的,究竟賴文治有無在場做醫生的例行檢查?」即刻表示:「對,我就是要問這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證實本案犯罪事實確有重要癥點未臻明白,仍待澄清之處。被告及辯護人雖未聲請調查證據,為維護公平正義,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傳喚證人古曉萍、陳暘仁及任炳坤。因此,證人古曉萍、陳暘仁及任炳坤於100年10月26 日,在本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主觀上認為對被告有利與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

(三)同理,於本次審理前本案固曾經3 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及1 次台大醫院鑑定;然就被告當日之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合於醫學常規,有無疏失等情,仍屬不明,且事涉醫療專業,自有函請醫療專業機構再予釐清之必要。況且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針對疑點再行仔細研判,就此項調查證據本身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可言,自不得以事後鑑定結果之內容有利被告與否,反推認定該項證據調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尤其,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竟對於本院依職權進行之上述兩項證據調查結果,僅爭執被告及辯護人自認為不利的法醫所覆函之證據能力,而對於渠等主觀上認為有利之行政院衛生署回函則主張可採。可證被告及辯護人有關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事項,以強烈措詞爭執之證據能力,究其實均屬以調查結果自認有利被告與否為斷之證明力的辯解。而南門醫院有關繳費資料之調查,核屬為釐清死者經救護車送抵南門醫院急診室之後,以至離院所停留的時間,攸關被告醫療處置行為之有無及久暫的辨明,自有調查必要。

(四)綜上,本次審理之(1)證人古曉萍、陳暘仁及任炳坤陳述內容;(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308號」函文:(3)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6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9432號函」函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4)新竹南門醫院有關繳費資料之函覆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院100年10月26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內容有諸多錯誤,並提出聲請拷貝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並以顏色標示的文書編排方式,主張標示部分的筆錄內容存在「嚴重謬誤」,而認證人陳暘仁證詞不能採信云云(101年7月18日陳報狀)。惟查,本院100年10月26 日審判筆錄依據辯護人提出之光碟譯文,內容共55頁(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76頁),其中存在經辯護人以顏色標示的文句非但只有7 頁中的某句言語,而該等言語均為該頁中非證人答問之審判長提醒證人應注意據實陳述的證人義務或法官的某言語,並不影響證人證述之實體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0、132、139、148、149、152及158 頁),並且辯護人以強烈文句所指筆錄記載「嚴重謬誤」之第39頁庭訊光碟譯文內容,即本院卷二第158 頁,辯護人繕打的內容為「(審判長問:後來有一位比較老的人過來,這個人是誰?)證人陳暘仁答:我真的沒有看到他正面,沒有看到他的臉,但確定不是被告賴文治」云云,而其實此部分庭訊錄音之內容應為:「(審判長問:後來有一位比較老的人過來,這個人是誰?)證人陳暘仁答:我真的沒有看到他正面,沒有看到他的臉。(審判長問:但不是被告就對了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足證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不但完整且不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強烈用語所稱證人陳暘仁證詞不能採信的事實。證人陳暘仁於本院100年10月26 日審理期日結證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王惠宗、王黃淑華、陳暘仁、藍玉堂、古曉萍、任炳坤及吳國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214頁),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賴文治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解如下:

(一)100年9月20日答辯狀:

1、法醫師解剖所見死者遺體傷勢,與被告於南門醫院急診室所見傷勢,不同。有證人陳暘仁警詢筆錄、證人古曉萍、任炳坤結證、以及急診病歷可證。

2、死者係自騎機車撞沙堆而往前跌倒撞到頭部,僅受前額外力傷,未傷及頭部後方或後枕部,有證人陳暘仁、藍玉堂結證,與被告供稱於急診中所見僅有手部與前額擦傷,而無其他傷勢之事實相符。

3、發現死者之情狀為「下半身全部赤裸」且「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等態樣,公訴人應引證合法之證據方法以證明此一異常陳屍狀況之原因。可知死者係在家中,又發生新事件致死。

4、死者自醫院返家尚意識清醒得以自己穿衣、上樓、出來喝水,顯證其在家中意識尚為清醒,以此亦可確定死者在急診室時,意識狀態必然也是清醒。

5、法醫所見遺體傷勢,係與被告急診室診察時間相距20小時後死者在家所新生的傷勢,與被告於急診室所見大不相同,顯係發生新事故而因果關係中斷,公訴人應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否則純屬臆測。

6、法醫所覆函推測死者血塊位置與外形,推測其腦中血塊發生時間在死前6至24 小時,撞擊方向為右後腦方向之側撞或後傾式撞擊,與證人所陳車禍成傷方法不符。

7、歷審已經衛生署3次、臺大醫院1次,前後共4 次囑託醫療機構鑑定,各鑑定意見均為有利被告意見,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公訴人應提反證,否則起訴均為臆測,不能採為裁判證據方法。

8、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南門醫院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在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時,被告無強制留院觀察之權利,故被告之各項處置並無過失。

9、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指出被告當時無預見可能性亦無防果可能性,且當時急診室無需進行頭部X 光檢查,縱施做也無法預見及防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10、衛生署第2 次鑑定意見,如病患檢查正常,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多次鑑定意見指明,被告交付應注意事項後讓病患回家之處置確為妥適,顯證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業務過失。

11、本案致死直接原因,當屬其同住友人未依醫囑予以密切觀察病情有否惡化,更未密切照顧防止再跌撞,並於被害人回家20小時中於家中發生新撞擊後枕部成傷時、及其發生血腫時,同住友人未依醫囑及時回送醫院治療所致,本案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人為同住友人,故被害人不幸去世與被告無涉。

12、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業務過失,更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及判決被告罪刑,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二)100年10月25日答辯狀:

1、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病患當時之情況是應在急診室觀察,被告所指之「留院觀察」為「住院觀察」之意。

2、依據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2006發布之「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足證被告之處置符合2006年常規,更當然符合民國87年之急診醫療照顧水準,無業務過失云云。

(三)101年7月16日辯護意旨狀:

1、更四審程序卷內諸多證據,均非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公訴人對之也未聲請且認無調查必要,故請對各該證據方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與第2 項規定引證與裁判,更應遵循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精神與決議內容。

(1)100年9月23日準備期日,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故100年9月23日準備期日當日已決定本案應以100年9月23日前各卷內書證為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對象。

(2)更四卷內之(1)古曉萍、陳暘仁、任炳坤之陳述內容,及(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308號」之文書,及(3)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6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9432號函」函覆鈞院其編號為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4)新竹南門醫院有關繳費資料之回覆文書,均非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故應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及我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 次席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文適用。

(3)本案由鈞院職權調查之證據內容,應有「法官不取證」原則之適用。

2、被告對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內容之意見:

(1)就鈞院100年9月27日院鼎刑寒100重醫上更(四)113字第1000016394號函內容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內容,非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函詢調查,更非本案檢察官所聲請函詢調查事項。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1項與第2項規定裁奪該證據方法之合法性。

(2)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日發文法醫理字第1000005855號回函及該回函所附法醫所100醫文字第 100110330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均非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更非本案檢察官所聲請之證據方法。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與第2 項規定裁奪該證據方法之合法性與引證原則。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日發文法醫理字第1000005855號回函及該回函所附法醫所100 醫文字第100110330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與內容嚴重矛盾,亦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測,不應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4)法務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日發文法醫理字第1000005855號回函及該回函所附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30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與其自己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4 日發文予本案第一審新竹地方法院之「法醫所八九理字第2267號」函文內容間有重大相互矛盾與重大差異。顯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各鑑定意見均係空穴來風,羅織被告入罪之詞。

(5)鈞院未經被告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下所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顯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請鈞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與第2 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與引證云云。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幫王耀崑診治,發現其頭部有受傷,但未嘔吐,有檢察其瞳孔,收縮正常、血壓正常,另具狀稱急診當時發現王耀崑有喝酒,但意識清醒,手腳正常活動,與其對答清楚,經檢查其身體,除兩手及右額輕微擦傷外,無其他明顯外傷,其血壓、心跳均正常,瞳孔反射正常,無頭昏、嘔吐現象等語。證人護士古曉萍、急診室助理任炳坤均結證王耀崑至醫院急診時,傷勢如病歷記載,當時王某之意識清楚,沒有嘔吐現象,被告有對其作例行檢查等語。則案發時,王耀崑縱係躺在推床上,以被告所稱為王耀崑檢視頭部受傷及意識狀況,對其為問診、觀察其言詞對答反應、囑其依指示為動作及以手電筒檢測其瞳孔對光反應等檢查動作之實施,均屬無礙。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王耀崑躺在推車上,觀察王某之眼睛可自動張開,問診得知其無持續性頭痛或想嘔吐現象,囑其抬手、踢腳均能依指揮動作,其動作靈活,對話清楚,經以手電筒檢測瞳孔對光反應收縮均正常,因而在急診病歷「身體檢查」之「神智」欄內記載「 clear(清楚)」等語,衡情似非全無可能。

1、被告未依當時之醫療法規定,就其檢查結果,在王某之急診病歷,記載其昏迷指數,以及將上開包括感覺、機動、反應等神經學檢查項目一一詳予記載,要屬應依該法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此與被告就王耀崑實際所為之醫療處置有否疏虞之認定,係屬兩事。原判決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急診病患,竟在非特殊情形下,未將檢查結果在王耀崑病歷神經學檢查欄項目內一一記載,遂認其應未對王某為各該檢查,而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2、護士古曉萍、急診助理任炳坤於被告對王耀崑為急診處置當時,均係在場之人,渠等上開供述,均證實被告有為王耀崑作「例行檢查」,則所稱「例行檢查」,其內容、項目為何?具調查必要性。

(二)台大醫院及醫審會均一致判斷王耀崑當時之昏迷指數,應為最高分15分。台大醫院復函認:依現行醫療常規,病人昏迷指數大於14分,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醫師無強制留院之權力,惟應告知可能發生之危險事項。昏迷指數15分之病人,不需作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檢查,亦不一定能預見19小時後之顱內出血。醫審會復函認:對於頭部外傷之病患,在急診室檢查病人之昏迷指數、四肢活動力及瞳孔大小與對光反應即可。本案病患於醫師診療當時,其昏迷指數在14分以上之清醒狀態,經其陪伴友人要求離院,並經醫護人員於其離院前,交予1 份「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向其說明頭部外傷病人照護之應行注意事項,在此情況下,醫師准許病患與陪同友人離院,此一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在此情況下(指病人昏迷指數15分),醫師無任何方法可以預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追蹤病人意識狀態。確有文獻記載,頭部外傷之病人,如無頭骨骨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分之情形下,爾後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在此情況下,無任何一位醫師可以預見病人會因不遵守醫囑而死亡等語。更三判決理由內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對王耀崑為急診治療當時,王某之意識狀態「清楚」,其昏迷指數係為最高之15分之結論,亦不否認,然就上述二鑑定意見據此所為有利被告之論點,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三)關於傷情:

1、更三判決認定王耀崑係因車禍致頭部受鈍力撞擊性外傷,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併有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昏迷死亡。然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認係因車禍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並未認其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係為致死原因。原判決引用該鑑定結果,卻認王耀崑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為其致死原因,與該卷證不儘相符。

2、證人藍玉堂結證,王耀崑係騎機車撞到沙堆,往前跌倒,頭有撞到等語,衡情王耀崑傷勢部位應在正面、前方,其頭部側邊及後頂部,似較無撞傷可能。更三判決援引法醫研究所復函,亦謂參酌南門醫院急診病歷,顯示王耀崑在急診室內已發現右側額部有擦、挫傷。解剖時,發現其頭部撞擊性傷害,主要位於右額、顳部及右後枕部,顯示若其為跌倒所致之傷害時,其撞擊方向應來自右後顳、枕部,為「側傾」或「後傾式」撞擊,而非「前傾式」撞擊等語。被告執此主張王耀崑右側額、顳部及右側頂、枕部之撞傷,應非車禍造成,故於急診當時並未發現,而係在離院返回住處後跌倒所致。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87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王耀崑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路、青草湖路口跌倒,由證人陳暘仁、藍玉堂延請救護車一齊將王耀崑送醫,送醫救護途中被害人王耀崑曾有嘔吐現象;到達南門醫院急診室,先由外科助理任炳坤為王耀崑就傷口進行擦藥,經護士通報被告有急診病患,嗣由護士古曉萍交付陳暘仁、藍玉堂該院印製之「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書面後即令王耀崑離院,返回新竹市青草湖181之2號租屋處等情,已經證人陳暘仁、藍玉堂、任炳坤及古曉萍證實,被告賴文治也供稱曾於上述時地為被害人王耀崑看診等語,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證人藍玉堂於原審證稱:「當時醫院現場只看到2位護士及1位處理傷口的年輕人,沒有看到被告」(見原審卷第191 頁);證人陳暘仁也於本院證述:「我在急診室沒有看過被告賴文治。(後來有一位比較老的人過來,這個人是誰?)我真的沒有看到他正面,沒有看到他的臉。(但不是被告就對了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31頁;書記官依辯護人101年7月18日陳報狀,重聽本院卷一第231頁筆錄而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參照),證實證人任炳坤、古曉萍均明確證述被告賴文治確有於上述時間出現於急診室,證人藍玉堂、陳暘仁另分別證述:「傷口處理到一半時,有離開3至5分鐘到掛號室辦手續」(見原審卷第192頁)、「我只記得有1位比較年輕的人在幫死者擦藥,後來有1 個比較老的來,有無問診我不清楚」、「(你沒有看到他的正面,怎麼知道不是被告?)我沒有看到他正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可認證人藍玉堂、陳暘仁或未全程處於急診室或不能清楚確認何人為死者看診,故證人藍玉堂、陳暘仁就被告當日有無前往急診室診察傷者王耀崑之事實,所述與證人古曉萍、任炳坤及被告賴文治不相符之部分,自以證人古曉萍、任炳坤及被告賴文治關於此部分的陳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現身於急診室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害人返回租屋處之後,即於87年5月16日晚間11 時許,經證人陳暘仁發現趴臥於新竹市東區柴橋里青草湖187之2號賃居處床旁地上死亡,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就外表觀察,死者頭部有黑色長髮,右顳部、右眉上端、左眉外部及左鼻翼均有明顯紅腫及局部擦傷,後枕部有明顯紅腫,但無裂傷;死者右顳部有5.5×3公分擦傷、右眉上端6.5×2公分擦傷、左眉外部3.5×1公分擦傷、左鼻翼2.5×1.8公分擦傷、後枕部明顯皮下瘀血,但頭皮無裂傷。翻開頭皮後,在右額、顳部有一處12×12公分之頭皮下出血,右後頂部有一處7×5公分的頭皮下出血,後枕部有一處 10×5公分之頭皮下出血,右側額、顳部有硬腦膜上出血,內含170 公克血塊,頭部之傷害為鈍力撞擊性外傷,為致命傷。另其左、右手掌背多處表淺擦傷、右大腿外側有一處 6×5公分皮下瘀血、右小腿外上側有一處10×5公分皮下瘀血、左內踝一處7×3公分皮下瘀血、左腳背有一處9×7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略以:外傷性顱腦部損傷,造成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顱內有170 公克血塊,併有右側頂、枕部的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紅腫性皮下瘀血傷,其中以頭部最為嚴重。鑑定結果判認死者因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等事實,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證,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然曾經現身急診室,但並未確實對被害人王耀崑進行診察: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幫王耀崑診治,發現其頭部有受傷,但未嘔吐,有檢察其瞳孔,收縮正常、血壓正常;另又具狀陳稱:急診當時發現王耀崑有喝酒,但意識清醒,手腳正常活動,與其對答清楚,經檢查其身體,除兩手及右額輕微擦傷外,無其他明顯外傷,其血壓、心跳均正常,瞳孔反射正常,無頭昏、嘔吐現象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反面、15、16頁)。經查:

1、被告於南門醫院王耀崑之急診病歷,僅記載「機車意外,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前額,兩手擦傷」,並於「一般情況」欄內記載「酒精」之異常反應,神智欄內記載「clear(清楚)」,其餘神經學檢查項目一欄,包括顱、感覺、機動、反應、腦膜、小腦及步態等,均付諸闕如。則被告辯稱曾為被害人王耀崑進行神經學檢查,自有可疑。

2、證人陳暘仁證述:「醫院在他頭部擦藥沒有做其他診療,就叫我們拿藥回家休養」、「我們一起到南門醫院,僅擦藥後就叫我們回去了」(見相卷第3頁反、第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還有做那些其他處理?)我只有看到在擦藥。(當時有無去翻王耀崑的眼睛或看瞳孔?檢查他有沒有一些外傷?還是送去照 X光等等之類的?或者有無問他一些話?)法官你說的照 X光就沒有,我就只有看到擦藥,沒有其他的。(被告賴文治或醫護人員,在死者王耀崑送急診的時候,做了哪一些檢查?)我只看到他們幫他處理身體上的擦傷,只有看到擦藥,剛才法官說的照 X光則沒有看到。(所以你就只有看到擦藥而已?)對,就只有看到擦藥。(被告賴文治或醫護人員當時有無要死者王耀崑抬手踢腳之類的?或是走走路之類的?)這我沒有印象。(你是說沒有?還是沒有印象?)這我沒有印象。至於走路是沒有,因為王耀崑當天晚上都是一直躺在病床上。(所以說他們沒有叫王耀崑舉手舉腳嗎?)沒有印象。(你說沒有印象是什麼意思?他們當時有沒有做這些動作?)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做這些動作,他們是否有在做這些動作,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賴文治或醫護人員有無用手電筒檢測死者王耀崑的瞳孔?)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至218頁反面)。證實被害人於南門醫院急診室整個流程,僅接受外傷擦藥處理。

3、證人藍玉堂證稱:「助手擦完藥後,古曉萍問賴文治說要照 X光否,醫師說不需要,就走掉了,是馬上就走掉」等語(見相卷第34頁);證人即外科助理任炳坤也證述:「我幫死者擦藥,做清潔工作時,賴醫師就下來了,我擦藥約10分鐘左右,他有來一下」等語(見相卷第33頁)。可證被告現身於急診室僅停留極為短暫的時間,未有任何醫囑指示即行離去。

4、證人即急診室護士古曉萍證稱:「當時王耀崑有喝酒,是從救護車推進來的。外傷任炳坤有幫他擦藥,頭部掃描沒有做,因賴文治沒有指示。一般車禍頭部外傷處理手續,都由醫師決定。我有向賴醫師建議,一般我們會順口說是否要照 X光,他說不需要。當時就只有死者那一床而已,我有問醫生,並且聲音很大聲」(見相卷32頁反面至34頁);於本院也明確證稱:「(當天被告賴文治有無到急診室對死者王耀崑問診?問了哪些事項?)他有問在外面幫死者王耀崑擦藥的人。(他問助理是嗎?)對,他問助理。(他只有問助理,而沒有問病患嗎?)對。(他問助理什麼事情?)就只有問他傷口這部份的狀況。(他當時只有問傷口的情況,而其它都沒有問是嗎?)因為其他的資料,我們都會把這部份呈現在護理及醫療記錄上面,也就是病人的體溫、血壓、心跳、代謝這些資料。(被告賴文治問了助理之後,有做什麼處理?)他說可以出院回去了。(被告賴文治有無對死者王耀崑進行一些檢查?)沒有。(被告賴文治有無檢查死者王耀崑的瞳孔?並測光看反應?)沒有。(當時有無檢查死者王耀崑究竟有那些外傷?有。(是那一位檢查的?)大哥和醫生。(那一位醫生?)賴醫師有靠過去看,只是靠過去看。(他沒有動手是嗎?)對。(被告賴文治有無檢查死者王耀崑,要他做抬手踢腳的動作?)沒有。(被告賴文治有無對死者王耀崑問診?)沒有。(當時有無替傷者王耀崑做 X光檢查?)沒有。(頭部掃描是否有做?)沒有。(不用照 X光是誰的決定?)就是急診室的醫生賴醫師。(你有無問他?)我有。(當天替死者王耀崑擦藥的是誰?)外面的外助任炳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清楚陳述被告並未對死者王耀崑直接進行問診。證人古曉萍並就其於本院前審所稱:「任炳坤幫他處理傷口,我們護士就聯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作例行檢查」等語(見上訴卷第66頁),進一步澄清:「所謂例行檢查就是幫他們量血壓、測他們的生命徵象,然後看看他們的反應。就是我們護理小姐做的,護理人員做完之後,會記載在病歷上,醫師來就會先看病歷上病人的徵象。(所以說醫生是看記錄,這些例行檢查不是醫生去做是嗎?)對。(對死者王耀崑例行檢查,到底是賴醫師去做?還是你們做?還是賴醫師自己做,你們紀錄?)是我們做,我們紀錄,然後賴醫師看紀錄。(所以是他看著你們在做這些例行檢查嗎?)沒有,他就是在看我們所整理的記錄、資料。他是事後等我們做完之後,再看我們做的紀錄。(所以例行檢查是護士做是嗎?)對,我們會幫他們量血壓,然後拍拍看他的反應能力。(因此所謂的例行檢查就是幫傷者量血壓,然後拍拍看他有沒有反應是嗎?)對,然後看他們傷口,我們會大概跟醫師助理一起看傷口的部位,但實際上會報告給醫師的是外助,他會報給醫師知道。我們的例行檢查就是在作生命徵象的測量,也就是量血壓、心跳等這些資料給醫生看。(因此你當時所講的有做檢查,是指護士所做的例行檢查是嗎?)對。(所以你就是做你們護理人員的例行檢查,而不是被告賴文治的例行檢查是嗎?)對。(你的意思是說當時賴醫師到場,護理人員做你們的例行檢查是嗎?)賴醫師還沒到場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做好這些例行檢查。(到底賴醫師有無做他應為的例行檢查?)沒有。(你為何在民國90年的時候做這樣的陳述?然後距今在民國100年,也就是約10 年之後卻做這樣不同的陳述呢?)我沒有做不一樣的陳述,當初你們在做的記載應該是說我在做例行檢查,並不是賴醫師在做例行檢查,所以那個記載應該是說我們在幫他們做例行檢查,後來賴醫師再來看我做例行檢查的紀錄,應該是這樣子陳述才對。(你以前在警察局做筆錄,在檢察官那邊偵查中,也有在第一審法院,也有在本院的前審,作證所講的證詞是否均實在?)對,均實在。(有無用手電筒檢測死者王耀崑的瞳孔?)有。是我們護理人員做的。(有無記載?)沒有。(被告賴文治有無做這個動作?)沒有。(被告賴文治有無叫死者王耀崑做抬手踢腳的這些動作?)沒有印象。(你今天講的內容假如與和你以前所講不一樣的話,是以今天的為準?還是以以前的為準?)以以前的為主,因為這已經經過十幾年了,其實我的印象已經模糊。(你今天為何講這些話呢?難道你今天所講的是不實在嗎?)是一樣的。我今天講的是實話,但如果我今天講的是『沒有印象』的話,就是表示因為太模糊了,我不太能告訴法官。(所以你今天所講的是實話,但如果你今天講的是『沒有印象』的話,就以你十年前所講的為主,因為你印象已經模糊,是這樣嗎?而假如今天講得是很具體的話,就是跟以前所講的一樣,因此以今天所講的為主,是這樣嗎?也就是你今天講的也都是實話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5頁)。顯然證人古曉萍針對不同訊問者所問的問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已經詳細陳述,並無被告辯稱證人古曉萍之證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之可言。

5、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有問死者有否頭暈、嘔吐情形,但他說沒有暈」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嗣又稱:「我當時沒有問死者有無嘔吐現象,因當時我觀察病人對談症狀都正常且當時死者有喝酒」云云(見原審卷第190 頁),前後顯然矛盾,供述之憑信性自有可疑。且縱認被告供稱:「當天護士告訴我是車禍,被害人是躺在推車上,我跟被害人檢查,動動被害人的四肢都很靈活,請被害人舉起雙腳都很正常,對話也很清楚,就檢查被害人額部的傷,看被害人神智很清醒也沒有骨折的現象」(見原審卷第158 頁)、「(王耀崑他到院時你有無給他脫衣服檢查傷勢?)外表看的是頭部及手腳受傷。(死者後枕部有瘀血為何病歷沒有記載?)當時沒有看到,在場所有人看到都是外表受傷,醫生也是人兩個眼睛,我們檢查過但沒有看到」云云屬實(見更二卷第242至243頁),足證被告現身急診室也僅就躺在病床推車上之被害人外觀得見的形式外表進行診察。此由當時急診室內並無其他病患,被告也非在特殊情形下對被害人施行急救,而對於被告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對光反應及四肢肢體力量(步態平衡等)等神經學檢查,於病歷上隻字未載得證。雖然被告辯稱此純屬違反醫師法之行政疏失云云;然參酌被告坦承:「(為何病歷沒有記載死者的主訴及他的同學說他有嘔吐現象,你們都沒有記載?你知道他有嘔吐嗎?)有,知道,他有嘔吐,我有記載他有喝酒。(為何沒有記載他有嘔吐?)我知道他有喝酒並嘔吐,但是我們醫學上還是依照昏迷指數判斷」等情(見更二卷第243 頁),被告既知死者有「喝酒」及「嘔吐」之事實,卻只「選擇性」僅記載「喝酒」一情,對於一般人均有所認知之腦部受創經常可能伴隨嘔吐現象卻隻字未提。而被告自65年起擔任外科醫師,對於主訴頭暈且頭部有擦傷,且於救護過程中曾經嘔吐之病患,自然較一般人更具有能力且得以其專業注意檢查傷者頭部之傷勢,而被告不僅不為「嘔吐」之記載,更竟可僅依「在場之人看到都是外表傷」,即未進一步檢查傷者後枕部有無其他瘀血外傷;何況被告已坦承:「我當時沒有問死者有無嘔吐現象」等語,更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應為之診察作為是何等輕率,根本未對病患直接問診致無從知悉患者當時曾有嘔吐之生理情況,當然無從記載。又證人陳暘仁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騎機車撞到沙堆跌倒,當時被害人的手及鼻骨額頭均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而病歷中就「鼻翼」之傷勢也全無記載。參酌證人陳暘仁、藍玉堂、任炳坤與古曉萍如上證述,在在彰顯被告當時顯然未對傷者進行基本神經學檢查,而死者王耀崑於南門醫院之急診病歷,究其實也僅是被告依照護士所作之例行護理紀錄,草率簽章!自不得依該等未經醫師實際診察之草率病歷記載,即認定死者就醫當時之傷勢確如急診病歷所示,核屬當然。被告以急診病歷為真實記載而否認法醫師解剖所見之死者遺體傷勢,自不足採。

(四)被告未確實對死者進行檢查於先,又根本未思及傷者究應留院觀察、住院觀察或返家觀察,即行離開急診室,以致於未獲醫囑確定與死者同行之證人陳暘仁、藍玉堂是否具有家屬功能,可確切執行頭部受傷返家應注意事項之護理人員只得於交付「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予病患同行友人之後,任令死者離院返家:

1、證人陳暘仁證稱:「醫院在他頭部擦藥沒有做其他診療,就叫我們拿藥回家休養,並說如果有異狀再送來醫院,就叫我們回家了」(見相卷第3 頁反)、「擦藥的年輕人及較年長的男子陸續離開,我們就問護士,護士說我們可以先離去」(見原審卷第118 頁)、「當時醫院沒有要求住院觀察。我們與護士聊天她說觀察一下就可以離開了,因為當時喝酒開車跌倒,以免警察開罰單」(見原審卷第197 頁)、「做完診察後沒有留院觀察一段時間,那時因有警員跟來,他又有喝酒,護士小姐要我們趕快離開,免得警員來時要做筆錄麻煩」等語(見上訴卷第62頁);證人藍玉堂證述:「當時醫院沒有提到希望被害人住院,護士說此種情形警察可能會開罰單,說我們可以回去了。當時護士有說要觀察一下,後來王耀崑睡著了,約10幾分鐘,我們問護士王耀崑可否離開,她說可以。當時醫院沒有要求住院觀察。我們與護士聊天,她說觀察一下就可以離開了,因為當時喝酒開車跌倒,以免警察開罰單」(見原審卷第142、145、197頁)、「我們在那裡有休息了十多分鐘,警員過來開罰單後,護士小姐告訴我們若沒有什麼問題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上訴卷第64頁);證人古曉萍也證稱:「賴文治沒有表明要留院觀察,死者同來的同學說要出院」(見相卷第68頁反面)、「因他有喝酒我建議他們要留院觀察,但他們之中有同學告訴我他們想回去,我就拿了說明書要他們注意,然後讓他回去」(見上訴卷第66頁)、「(根據證人藍玉堂的證詞所說,說死者王耀崑睡著約十幾分鐘,他們就問護士也就是問你說死者王耀崑可否離開,你說可以是嗎?)沒有,我當下有請他留下來觀察,而他有留下來有觀察。(留下來觀察是誰來決定?)〈沉默〉(是怎麼留下來觀察的?)就是有退到觀察區,我們急診室很小,所以他有在外面的觀察區觀察。(你有無告訴病患王耀崑以及陪同的證人藍玉堂、證人陳暘仁要他們出院?)沒有。(是誰要他們出院的?你既然沒有要他們出院,他們怎麼可能會出院呢?)因為我不是醫師,我不能決定他能不能出院。(是誰告訴他們可以回去的?)他當時一來,其實是醫師有看過之後,就好像決定說可以回去觀察。(是誰講的?是否是在庭被告賴文治嗎?)〈沉默〉(你所謂的醫師指的是誰?是否是被告賴文治?)對。(所以說被告賴文治一來看了之後,就說可以回去觀察是嗎?)對,可以回去,只是說要回去觀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可證被告非但未確實對死者進行檢查,更未就後續究應留院觀察、住院觀察或返家觀察有任何指示,審理中卻以患者同行友人表示「想回去」為託詞,以既行離院概不負責的姿態飾詞卸責。

2、證人陳暘仁、藍玉堂固均證述:證人古曉萍有交付「車禍頭部受傷應注意事項」之書面指示等語;證人藍玉堂、古曉萍也證稱:護士古曉萍於交付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時,有說明應注意事項等情(見相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142 頁);然證人陳暘仁曾證稱:「(護士交給你這份注意事項時,有無向你或證人藍玉堂說明,在病患返家以後24小時內,要每隔幾小時喚醒病患一次?她有無告知你這些事?)沒有。(她交給你這份注意事項時,她有無跟你講什麼事情?)她只說這是回家的時候要我們注意看,就要我們自己看。(當時護士有無問你或證人藍玉堂,是否跟死者王耀崑住在一起?)護士當時有問我,我就跟她說我住對面房間。(當時誰問的?)好像是護士,她問說有誰跟死者王耀崑住在一起。(她有無問你們能否確實執行這些注意事項?能不能做得到這些注意事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證人古曉萍也證述:「(你當時有沒有問跟死者王耀崑同行的同學,即證人陳暘仁和證人藍玉堂,究竟有無跟死者王耀崑住在一起?)我有跟他陳述說要……沒有問。(既然沒有問,你怎麼曉得說要告知他們,要他們每小時要喚醒病人一次?)我有告知他們回去要觀察死者王耀崑是否一直昏睡,或講話不清楚的狀況。(而你都沒有了解他們到底是否有住在一起嗎?)因為病人回去,其實關於他們是否有跟病人住在一起,我們並不會就這件事情主動去問。我們不管他們有無住在一起,就會把頭部外傷的注意事項給他們。(你有無問證人陳暘仁、證人藍玉堂這兩位,能否執行你所交給他們注意事項中的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可認證人古曉萍善意交付「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予證人陳暘仁、藍玉堂的過程,其未能確認證人陳暘仁、藍玉堂可確實執行注意事項上矚令應為處置。

(五)被告未對被害人王耀崑進行確實之診察,也未對於究應留院觀察、住院觀察或返家觀察,進行實質研判,應有過失:

1、於本院審理前,本案曾經多次送請醫療專業機構鑑定,略述如下:

(1)醫審會第1次鑑定:「一、急診室醫師之病歷記載不完整,連最基本的神經學檢查,如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均無檢查或記載。二、病患頭部有明顯之擦傷,同時口帶有酒味,像這類病患,醫師應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其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三、如果病患堅持要回家休養,醫師要囑咐家屬在傷後24小時內,病患如果睡著時,需1至2小時叫醒病患1 次,觀察病患的意識是否有變化;如果病患單身在外,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應該堅持醫囑留置觀察。四、根據屍體解剖發現,腦實質沒有肉眼能看到的腦挫傷,死因是硬腦膜上血腫,重量約為170 公克。如果能適時發現病況的變化,儘早診斷和手術治療,此類血腫的療效是不錯的。五、綜上所述,新竹市南門醫院急診室醫師於王耀崑之醫療過程,難脫有疏失之責任」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88003953 號函及所附第87175號鑑定書可憑(見相卷第55頁)。

(2)醫審會第2次鑑定:「一、目前在臨床上描述意識狀況,全世界都早已採用格拉斯寇昏迷指數計分法(GCS),早已不再用籠統的文字作描述,如清楚等。昏迷指數15 分,表示意識完全清楚,3分表示深度昏迷;當神智清楚時,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不一定是正常的。二、被告既已作過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神經學檢查,又為何沒有把每1 項的檢查結果記載於病歷上?故不能以神智清楚來涵蓋上述之每一項檢查的結果。三、頭部外傷後1 星期內,是急性期,病況可能不穩定,隨時可能有變化,特別在前3 天內。病患在急診室的病況,只是病程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部分來判斷病況是否為穩定,因此不能說在急診室的病況是穩定的,只能說目前檢查的結果暫時是正常,以後是否會有變化,需要觀察才能知道。倘若在急診室的檢查結果,如果確實是正常的話,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不過當病患要離院時,須要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一份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並予說明之,囑附病況如有變化時,應立即再送回醫院診治。四、如果同學與病患住於同一處,且能夠確實執行醫囑的話,才具有家屬的功能。五、如果有交付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給病患的陪伴者,其南門醫院的處置是妥適的。六、頭部外傷之初診病患,如意識清楚、言語正常,醫師當時雖未能診斷出腦挫傷或顱內出血,雖醫療上並無疏失,但是得預見其後續出現的可能性而採取適當的處置」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4月20 日衛署醫字第8920244號函及所附第88304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3)台大醫院鑑定:「㈠依聲請再鑑定事項一至六項,病人的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15 分。依第七項所陳述,病人出院返家後的神智狀態應遠高於GCS7分。㈡依現行醫療常規,病人昏迷指數大於14分,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醫師並無強制留院之權力,惟應告知可能發生之危險事項。㈢依現行醫療常規,昏迷指數15分的病人,並不需做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X光檢查,也不一定能預見19小時後之顱內出血。㈣依病史及醫學經驗,僅有右額上方擦傷而發生硬腦膜上出血之情形,是有其可能性。㈤本案醫師之病歷記載不詳盡,是否等於醫療疏失,則有待司法釐清」等語,行政院衛生署台大醫院 90年9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號函(見上訴卷第139頁)。

(4)醫審會第3次鑑定:「⑴此時如果病人同住友人要求離院,應當可以讓其離院,而無須強制病人留院觀察,但仍應給予衛教及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並囑其注意觀察病人之意識狀況,若有異狀,應即刻就醫。⑵該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當時醫療常規。⑶病歷記載不詳盡雖不等同於醫療行為與處置上之疏失,但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時,應將其醫療行為詳細記載於病歷,始能瞭解其整個醫療過程。⑷依行為時醫療法第48條規定,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故病人之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其光反應以及四肢肢體之力量等基本神經學檢查結果,均應清晰翔實及完整記載於病歷上。對於病人意識狀況之記載,僅記載『神智 clear』,不符合醫療法之規定。⑸在急診室為頭部外傷病人所做之基本神經學檢查,包括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其光反應以及四肢肢體的力量等,該基本神經學檢查內容比神經內外專科醫師所做之完整神經學檢查,較簡單且著重於腦功能及意識狀態檢查,其目的乃是為要檢查病人是否有腦功能或意識狀態異常以及異常之程度。⑹綜上所述,該急診室醫師因未於病歷上作詳實之記載,無從判斷其有否疏失」等語,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990200719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更二卷第194至200 頁)。

2、再經本院送請法醫所、醫審會針對發回意旨相關疑點進一步研析:

(1)法醫所鑑定:「二、一般而言,機車車禍事故,騎機車者所受之傷害,較常因慣性原理,突然減速或停止,導致往前『彈射』,因此所受撞擊傷害較常見於身體之前面。但因人體頸部可上下左右旋轉,且身體亦可因撞擊後造成翻滾,因此亦可能同時出現不同部位之撞擊傷害。通常以第一次撞擊之傷害程度較大,後續之翻滾傷害較小。三、依醫學經驗及學理研判:㈠臨床上,硬腦膜上出血,受傷者通常有一段意識清醒期,可達數小時或數天。因此死者很可能在車禍後送醫治時,硬腦膜上出血量,尚未達昏迷之程度。而於就醫後返回租屋處,持續顱內出血,導致死亡。㈡根據南門綜合醫院死者病歷(病歷號碼630385)之外傷標示圖及診治醫師之手寫病歷記載(多字為簡寫),該院對於死者傷勢之描述如下: 1、外傷部位標示圖標示左額部擦傷(標示abrasion wound)。2、手寫病歷,醫師之臆斷(Impression)為頭部外傷,右腳及雙手擦傷(Head injury,rightfoot,both hands abrasion wounds)。

㈢死者頭部外傷,根據本所鑑定書所載,有右顳部擦傷、右眉擦傷、左眉外側擦傷、左鼻翼擦傷、後枕部皮下瘀血、右額及顳部頭皮下出丘、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右頂枕部的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根據以上多處外傷之傷勢分布較支持由車禍撞擊頭部之前及右側面後,身體再翻滾所造成之撞擊傷害,較不支持由就醫後再跌倒所造成。㈣綜合以上研判,本案死者若無離院返回住處後跌倒再撞擊頭部之明確事證,死者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致死的可能性極高。鑑定結果:一、死者硬腦膜上出血量為170公克,已超過一般致死量(75-100毫升),致死原因為『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而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二、死者之頭部外傷,符合騎機車發生車禍後,身體因慣性作用、彈射及翻滾角造成之多處撞擊傷害。三、若無死者車禍就醫後有再跌倒撞擊頭部之明確新事證,則死者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30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

(2)醫審會第4次鑑定:「十、鑑定意見: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病人曾有喝酒(血液中酒精濃度0.118 %),且到院前有嘔吐現象,雖然病人意識清楚,可合作,惟於嘔吐之原因不明前,將病人留觀於急診室後,若持續未發現異狀,且病人之神智益發清醒後,再讓病人離院應為較佳之處置方式。惟因當時病人之同學主動要求離院,且在急診室時全程照顧病人,並代辦所有手續,又屬住在同一租屋處,此時醫師將同學認為具有家屬之功能,而將「頭部外傷後應注意事項」之書面衛教單交予其同學,並口頭囑咐後,讓病人出院,亦屬可行之處置方式。㈡依臨床經驗,車禍後之病人,經119 救護車送入急診室時,以推床方式送入為多數,且本案病人因有飲酒,故於急診室中睡著,屬常見現象,任何醫師,均無法預見病人將來可能出現之病情變化,可採取觀察之處置方式。㈢造成額顳部之硬腦膜上出血,最常見原因為中腦膜動脈受損導致大量出血(本案病人有170 公克之血塊),而對病人之腦部造成腫塊效應而導致死亡。其頂及枕部之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與病人之死亡原因較無相關性。至於其出血產生時間,則無法判定,惟一般而言,產生如此大量之血塊,縱然受傷初期(於急診室時),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然應不至於至 5月16日10:00許(歷時約7小時),仍能自行起床開房門喝水(病人同學陳暘仁之證詞),若陳暘仁之證詞屬實,則此極為可能屬相當緩慢之腦出血,抑或該出血係返回租屋處後頭部再度遭受撞擊所致。本案病人若非因其同學堅持離院而繼續留院觀察,或返回住處後,依衛教單持續觀察,則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病人之出血狀況無法預見,僅可仰賴密切觀察,以快速與立即之診斷及治療,而與留院觀察或在家觀察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急診室醫師雖未採取最佳之留觀處置,惟亦給予衛教單及口頭囑咐注意觀察。本案病人之死亡與其未善加觀察有關。㈣一般而言,病人之神智清醒,則其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均會正常,惟例外時兩者之間未必有絕對相關性。如點散瞳劑或顱內第2、3、4、6對腦神經有異常時,病人神智雖然清醒,然其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可能出現異常。而若因顱內出血致病人意識改變,則其瞳孔大小與光反應亦可能呈現正常或異常,端視出血情況及腦部受擠壓之嚴重度而定。病人於急診室時,其兩側瞳孔大小與光反應,因病歷紀錄未記載,故無法得知。另依病人同學之證詞,病人返回住處時,雖已有無力及嗜睡現象,然此時病人之瞳孔狀況仍有可能無法判斷為正常或異常。此時可對病人進行一次神經學檢查,即可判斷其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有無異常。若有異常,則須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內出血之可能性。總結:綜上,本案急診醫師未於病歷紀錄上記載病人神經學檢查結果,故無從判定該急診醫師之處置有無疏失,惟其對病人離院時之安排,如給予衛教及口頭囑咐繼續觀察等,已盡其責任。此外,病人返回住處後,若同住友人能依衛教單上注意事項,注意病人神智變化,並再至醫院就診,則可能得使病人之病情獲得改善」等語,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 10209432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3、綜合以上各次鑑定意見,就被告對於病患王耀崑曾經之處置,認定如下:

(1)對於頭部外傷病患,醫師首應作神經學檢查,包括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對光反應及四肢肢體力量等,並應清晰、詳實及完整記載於病歷,以判斷病患意識狀況。而本案醫師之記載不詳盡,致無從依「病歷」判斷被告是否疏失(醫審會4次鑑定、台大醫院鑑定)。

(2)如被告確實進行診察且傷者確實曾經依令實行自行脫衣等行為,則傷者於就診當時的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15分,也不需進行頭部X光檢查(台大醫院鑑定);然癥點在於此部分台大醫院鑑定結論之「如果」的事實並不存在,因被告並未確實為診察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且病患有喝酒,且到院前有嘔吐現象,又屬頭部之傷勢,而頭部外傷後1 星期內是急性期,病況可能不穩定,隨時可能有變化,特別在前3 天內,死者在急診室的病況,只是病程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部分判斷病況是否為穩定,因此不能說在急診室的病況是穩定的,只能說目前檢查的結果暫時是正常,以後是否會有變化,需要觀察才能知道。雖然死者意識清楚,可合作,但於嘔吐原因未察明之前,將病人留觀於急診室,若持續未發現異狀,且病人之神智益發清醒,之後再讓病人離院為較佳之處置方式(醫審會第1、2、4 次鑑定)。然而被告既未進行確實診治,且當時傷患嘔吐的原因不明,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死者王耀崑當時之病況確實如何;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全然未對王耀崑是否曾經嘔吐問診,自不能以被告的不作為,反推認定王耀崑當時之神智即為如被告所稱「清晰Clear」。

(3)依現行醫療常規,病人昏迷指數大於14分,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醫師並無強制留院之權力,但應告知可能發生之危險事項(台大醫院鑑定)。此前提是建立在被告已確實為診察行為,並明確認定傷者之昏迷指數確實大於14分,醫師始不能強制病患留院;而死者王耀崑頭部有明顯擦傷,同時口帶酒味,這類病患,醫師應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其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醫審會第1、2次鑑定)。尤其,王耀崑是以病床推入急診室,離開急診室則是由證人藍玉堂與陳暘仁共同攙扶上車,回到租屋處也由藍玉堂與陳暘仁共同攙扶上樓等情,已據證人陳暘仁、藍玉堂證述明確。而死者王耀崑在急診室有睡著,甚至經常處於昏睡狀態,並為證人藍玉堂、古曉萍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0、234頁反面)。證人陳暘仁證稱:「返回租屋處,被害人沒有講話,搖搖晃晃,扶被害人時覺得其把全身力量放在我身上,感覺被害人昏昏沉沉的,一付想睡覺的樣子」等語(見上訴卷第62至63頁)。足認死者當時已有肢體無力並逐漸進入嗜睡之狀況,且其頭部外傷的傷勢不輕,醫師尤應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其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而被告除現身急診室,拿取護士製作的護理方面之例行檢查表加以簽章之外,可謂全然未對王耀崑進行診治行為。前述醫審會第1、2次鑑定所述之醫師應為之作為,於本案全然不存在。王耀崑經救護車護送到急診室,卻自始至終只受到證人即外科助理任炳坤就外傷擦藥、證人即護士古曉萍於護理方面之例行檢查、由同行友人收取護士交付之前述注意事項單,絲毫不具急診意義的整個急診過程,被告堅稱無過失,實難採信。

(4)「倘若在急診室的檢查結果,如果確實是正常的話」,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不過當病患要離院時,須要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一份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並予說明之,囑附病況如有變化時,應立即再送回醫院診治。如果同學與病患住於同一處,且能夠確實執行醫囑的話,才具有家屬的功能(醫審會第2 次鑑定)。證人古曉萍縱曾交付「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予證人陳暘仁、藍玉堂;但證人藍玉堂並未與死者同住,證人陳暘仁也僅居住於死者房間對門,屬各自獨立之承租人,且證人即護士古曉萍不僅未詢問渠等是否與死者同住,更未確認渠等是否可確實執行注意事項上矚令應為之處置行為,自不能認定證人陳暘仁、藍玉堂具有家屬之功能,更無從令渠等負被告及辯護人所謂「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人」責任。被告如此卸責之辯解,自不能採信。

(5)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於南門醫院急診室之時神智清醒,且返回宿舍時,也可自行走路、喝水,足見王耀崑於接受診療及嗣後相當期間內,均無腦部出血之病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實施神經學檢查,也與被害人嗣後因腦出血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被發現死亡時,屍體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下半身全部赤裸,被害人極可能是於起床脫褲如廁排尿後,返回床邊未及穿褲,即又滑倒撞及腦部,造成腦膜動脈斷裂後,或另有外力,引致快速出血而昏迷死亡云云。惟查,臨床上,硬腦膜上出血,受傷者通常有一段意識清醒期,可達數小時或數天。因此死者很可能在車禍後送醫治時,硬腦膜上出血量,尚未達昏迷之程度。而於就醫後返回租屋處,持續顱內出血,導致死亡(法醫所鑑定);又造成額顳部之硬腦膜上出血,最常見原因為中腦膜動脈受損導致大量出血(本案病人有170 公克之血塊),而對病人之腦部造成腫塊效應而導致死亡。至於其出血產生時間,則無法判定;惟一般而言,產生如此大量之血塊,縱然受傷初期(於急診室時),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然應不至於至5月16日10:00許,仍能自行起床開房門喝水(病人同學陳暘仁之證詞)。若陳暘仁之證詞屬實,則此極為可能屬相當緩慢之腦出血,抑或該出血係返回租屋處後頭部再度遭受撞擊所致(醫審會第4 次鑑定)。經查,被害人王耀崑在急診室經常處於昏睡狀態,離開急診室是由證人藍玉堂與陳暘仁共同攙扶上車,回到租屋處亦由藍玉堂與陳暘仁共同扶上樓,證人陳暘仁並稱:「返回租屋處,被害人沒有講話,搖搖晃晃,扶被害人時覺得其把全身力量放在我身上,感覺被害人昏昏沉沉的,一付想睡覺的樣子」(見上訴卷第62至63頁)、「(你說當時你上樓的時候,傷者王耀崑是在前面走,然後你在後面扶著他是嗎?)對。(後來你又說:「他搖搖晃晃的,他全身的重量都放在我身上,我感覺到他是昏昏沉沉」,所以他是怎麼上樓梯的?他是自己很輕鬆自如地這樣就上樓的嗎?)因為走道旁邊就是房間的牆壁,我們的樓梯旁邊有扶手,他是有點用雙手撐著那些牆壁,而我是在後面慢慢幫他扶上去的。(他兩手撐著牆壁、貼著牆壁,而你是在後面把他扶上去,然後你扶上去的感覺是說他把全身重量放在你身上,你感覺他是昏昏沉沉的,他只是腳還能動、能走而已,當時是這樣嗎?)對,他只是腳還能走。(你有看到他在找水喝,還是你判斷認為他在找水喝?)我只有聽到聲音。(所以你是沒有看到,但有聽到聲音而判斷的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足認死者當時已顯現昏睡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的狀態,而死者起床喝水等情,也僅是證人陳暘仁臆測之詞,則死者於返回住處後是否確能自行走路、喝水,已難採認。雖然被害人被發現死亡之時,屍體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下半身全部赤裸,解剖後也發現死者膀胱內僅有2 西西尿液,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憑(見相卷第41頁);然「解剖後發現死者膀胱內留有2 西西尿液之身體表現,若為剛排尿完後,尚未及穿上褲子即跌倒於床邊地板上,則其臉部應有擦、挫傷。惟參酌附卷南門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在急診室內已發現有右側額部有擦、挫傷。解剖時,發現其頭部撞擊性傷害,主要位於右額、顳部及右後枕部,顯示若其為跌倒所致之傷害時,其撞擊方向應來自右後顳、枕部,為側傾或後傾式撞擊,而非前傾式撞擊,再死者右額、顳部之硬腦膜上腔血腫塊,為固體塊狀,表面光滑內斂,顯示並非死前數小時發生的出血,應是慢慢凝集後產生的血塊,其發生時間推測可能在死前6小時至24小時之間。又死亡之原因確為頭部外傷所致的右側硬腦膜上腔血腫塊,其血塊發生部位偏向右後顳部及後顱窩,不一定是硬腦膜動脈破裂所致的快速出血,有可能是因靜脈破裂後所造成的慢性出血」等語,有法醫所89年12月14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6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而證人陳暘仁發現死者時,死者之房門反鎖,房間凌亂之情形與平時並無不同(見原審卷 120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4頁),顯然無從證明死者於生前曾遭受不明外力或因如廁跌倒撞及腦部,造成腦膜動脈斷裂,引致快速出血而昏迷死亡。況且頭部外傷之初診病患,經確實診察,如確屬意識清楚、言語正常,醫師當時雖未能診斷出腦挫傷或顱內出血,但是得預見其後續出現的可能性而採取適當的處置(醫審會第2 次鑑定)。被告既自65年起擔任外科醫師,具有顯然高於一般人的醫療專業,對此後續可能的結果,可以預見;而被告既未對被害人之頭部詳細檢查傷勢,又未進行神經學檢查,且因未對被害人確實進行診察致未發現死者後枕部有瘀血,自不能斷定被害人於急診室當時及嗣後相當期間內,均無腦部出血之病徵;反之,被告若能及時就傷者頭部之傷勢仔細檢查,並施以神經學檢查或建議留院觀察,而適時發現病況的變化,儘早診斷和手術治療,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此類血腫的療效是不錯的,應能及時挽回被害人生命。足證被告未確實進行診察之醫療上不作為之過失與被害人腦出血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6)證人藍玉堂證述:「陳暘仁告訴我死者是騎機車撞到沙堆,往前跌倒頭有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經證人陳暘仁證實,且進一步釐清:「(根據證人藍玉堂曾作證說,當時車禍發生的時候,你打電話給他,告訴藍玉堂說死者王耀崑當天騎機車跌倒,是他撞到沙堆,然後往前撞到頭是嗎?)對。(所以他是往前撞到頭的前方是嗎?)〈沉默〉(他撞到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是在他後面,只看到他撞到沙堆,然後再往前衝,但是撞到他頭的哪部份我不知道,主要是頭,但到底是頭的那一邊,我就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是半夜,光線並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依病史及醫學經驗,僅有右額上方擦傷而發生硬腦膜上出血之情形,是有其可能性(台大醫院鑑定),且一般而言,機車車禍事故,騎機車者所受之傷害,較常因慣性原理,突然減速或停止,導致往前「彈射」,因此所受撞擊傷害較常見於身體之前面。但因人體頸部可上下左右旋轉,且身體亦可因撞擊後造成翻滾,因此可能同時出現不同部位之撞擊傷害(法醫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為「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法醫解剖鑑定書),而該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並無證據證明是車禍以外其他外力所致,已如前述。死者頭部後枕部等傷害,既屬死者於急診時存在而未經被告診察得知,死者之頭部外傷,符合騎機車發生車禍後,身體因慣性作用、彈射及翻滾角造成之多處撞擊傷害(法醫所鑑定),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死者應僅受前額外力傷,並未傷及頭部後方或後枕部云云,顯有違醫療專業,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害人送抵南門醫院急診室當時頭部外傷明顯,且曾嘔吐,主訴頭暈,被告為被害人看診時自應斟酌上述情形妥為檢查,卻連最基本的神經學檢查均未確實檢查,又未建議被害人留院觀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僅屬一夜之代理值班,輕率疏未注意,即行離去急診室,任由被害人於敷藥後即出院返家,導致未能適時發現被害人病況變化,儘早診斷治療,終因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被告之醫療不作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銀元3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前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與「新臺幣9萬元以下、30 元以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被告賴文治為竹東醫院外科醫師,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醫師友人無法值班,而前往代班,卻因屬於臨時代班性質,執業態度較輕率,致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醫療上不作為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2、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輕,指稱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輕忽致生憾事,犯後絲毫不具愧疚之意,迄今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暨死者之傷勢緣自酒後駕車肇致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標準。又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審理結果:

(一)被告並未對死者進行確實之神經學檢查。死者於南門醫院之急診病歷,僅是被告依照護士所作之例行護理紀錄,草率而為,該急診病歷之「神智」欄內記載「 clear(清楚)」云云,自非可採。詳理由欄貳、三(三)所述。

(二)對於醫審會及台大醫院之鑑定,認定如理由欄貳、三(五)3。

(三)死者之死亡原因,依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係因車禍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而死者之頭部外傷,符合騎機車發生車禍後,身體因慣性作用、彈射及翻滾角造成之多處撞擊傷害,被告辯稱死者僅受前額外力傷,未傷及頭部後方或後枕部云云,不能採信。詳見理由欄貳、三(三)、(五)6。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2項、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醫上更(四)字第11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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