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張顯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許秀次之指訴,及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被告張顯銘(一)於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7年8 月27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3 月27日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四)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二)(三)(四)之罪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8年3 月2 日確定,於97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許期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4 巷底,持於路邊拾得之石頭破壞許秀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U-6157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三角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手電筒及剪刀。嗣經發現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小隊至現場勘查採證,共採集指紋4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被告檔存指紋卡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路邊拾得之石頭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張顯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單就100 年間所為竊盜案件,多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如下:①100 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②100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③100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可稽,足認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未能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竊盜慣行,原審於此次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且亦構成累犯之情形,竟僅論處有期徒刑4 月,顯未考量被告前案多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均未能悔改之情形,其量刑顯悖經驗法則,而有裁量之違法。況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法皆係以石塊擊破汽車玻璃而竊取財物,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且有再犯之虞,根本未因前次刑罰而知所警惕,並學習如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原審未察上情,過於偏重被告坦承犯行,而量處輕度之短期自由刑,實嫌過輕,難謂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人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參以其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顯未考量被告前案多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均未能悔改之情形,其量刑顯悖經驗法則,而有裁量之違法,且原審過於偏重被告坦承犯行,而量處輕度之短期自由刑,實嫌過輕等語,尚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