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東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東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上之金鑽電子遊藝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因駕駛汽車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4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編號DR00-0000-000號毒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14公克,取樣0. 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1.1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胃癌切除手術後身體不適而違法使用毒品,並未從事毒品交易及危害他人之舉,且被告智識不足,未知有毒品替代療法(美沙酮)以協助戒除毒品,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量刑,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查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原因、情節輕微未危害他人,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既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前科累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