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應補充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東德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認被告不合於累犯的說明:查:被告前於:
⒈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⒋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⒍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⒎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1.至⒎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8月9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明機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小刀劃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小刀1支,並未扣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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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39號
被 告 陳東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德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20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買賣汽車糾紛而與謝
明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劃傷謝明機,使
謝明機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約6.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謝明機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