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689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聰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1年11月6 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腦出血中風不良於行,不堪長期羈押執行,請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較輕之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明白認定被告與綽號「鴨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持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 1之及木棒1 支,剪斷被害人林宗德向友人借用以鐵鍊綑綁於「辭修公園」內之發電機1 台,得手後以木棍搬運至被告許聰明所駕駛之拼莊車,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 元,經被害人林宗德報警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許聰明於偵審中自白,並經被害人林宗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駕駛拼裝車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竊盜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因竊盜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有竊盜前科、犯罪手段、目的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末說明行竊所用剪刀、木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無著,不予沒收。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僅以原審辯論終結後罹病,不良於行不適合羈押執行,請求撤銷改處較輕之刑,並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適於發監執行,當屬執行機關應予斟酌考量之事項,非本院審酌上訴是否有理由時,所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