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 3行動電話壹支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手機1支」應補充為「三星牌Galaxy 3行動電話1支」;第9行「101年年度易字第609號」應更正為「101年年度上易字第60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現場籍監視錄影戶面」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等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境(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於腦脊髓膜腫瘤術後,半身癱瘓(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和充電器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
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二)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復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四)繼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三)、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地下一樓,見蔡麗琴所
有、置於餐盤回收臺上充電中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及其充電器(共價值新
臺幣1萬元)後離去。嗣蔡麗琴發覺手機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籍監視錄影戶面翻拍照片共9張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