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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恆吉黃斯偉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黎大壽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黃燈輝夫妻、張偉淦父子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2款、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19條第2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自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第1點、第8點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旨在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黎大壽固對被告黃燈輝夫妻、張偉淦父子等人提起自訴,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且於自訴狀內,對於被告之記載,亦僅有「被告之㈠黃燈輝(夫妻)居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路97之2號2樓電影院老闆(其他不明)」「被告㈢張偉淦(父子)居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路第97之1 號第1層F11號1戶內(其他不明)」等語,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原審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固謂:本件自訴狀內已有被告之姓名、性別、詳細地址等之記載,並無不能寄送之困擾,何況檢察官亦可依職權偵查或向桃園警局中壢分局調取。此外,法律本無明文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40條、第241條規定,亦可知國家本即賦予人民有自訴之權益。是自訴人既已就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所敘明,原判決未傳喚被告到庭,亦未經言詞辯論,即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違反刑事訴訟第281條之規定。再者,承法審官游紅桃、羅國鴻、黃翊哲前既已參與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100年審聲字第10號),自不宜仍參與本案之審理云云。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自訴已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明,自訴人誤認法律並無硬性規定云云,尚屬誤解。

⒉又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犯罪之訴追,除自訴程序外,尚得透過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方式為之,而自訴程序既係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則對於被告之姓名等足資辨別之事項,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希望透過公權力之方式予以調查,本應循公訴程序之方式為之,始為適法。觀諸上揭自訴狀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於客觀上觀之,既猶不足以具體特定被告等人之身分,倘被害人期利用自訴程序循求救濟,自有補正上開被告等人年籍資料欠缺之義務,因認自訴人主張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偵查云云,顯於法未合。

⒊綜上,被害人既欲利用自訴程序提起救濟,自依應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年籍資料,然依原審卷證資料可知,被害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依法補正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原審法院自無庸進一步為實體之審理。至於審判長游紅桃固有參與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100年審聲字第10號),惟二案件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所定迴避事由,是審判長游紅桃亦無迴避審理之必要,自訴人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㈢從而,自訴人上訴理由,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認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雖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本件自訴程序既已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序而不合法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毋庸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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