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鵬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71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黃鵬興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鵬興因得知虞博安先前至酒店消費尚有積欠款項未能清償,乃受託出面欲向虞博安催討債務,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晚上11時許,先由年籍身分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虞博安,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治街42巷1 號「網路HIGH客」網咖店見面,俟虞博安隻身到達該網咖店後,黃鵬興隨即與該綽號「猴子」之男子及另一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虞博安至路邊攔下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再將虞博安強行推入該計程車後座,由黃鵬興與該綽號「猴子」之男子分坐虞博安左右兩側,而綽號「阿文」之男子則騎乘機車緊隨在後,並於99年8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交叉口之雅廬(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雅爐」)茶藝館2 樓員工休息室內,並迫使虞博安撥打電話予親友虞貴聲、陳國鋒等人尋求協助清償債務,後又強押虞博安至雅廬茶藝館對面之香格里拉酒店2 樓,以前開方式剝奪虞博安之行動自由,嗣因虞博安不得已而同意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各為8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付予黃鵬興等人收執,用以擔保債務清償,始得以自由離去。
二、案經虞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鵬興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1 年7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傷害部分表明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鵬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虞博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669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4453號卷第37至40頁),並經證人虞貴聲、陳國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4453號卷第59至62、83至85頁),另有被害人虞博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提出之民事債務處理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偵字1669號卷第63、64頁、偵字4453號卷第19、6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雖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其等所為強制行為,目的在迫使告訴人返還款項,並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猴子」、「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24日確定,於98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原判決以「被告前於97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050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2月24日確定,甫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應係98年7 月26日之誤),嗣後仍有與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為由,於本件中暫不論以累犯;然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尚繫屬臺北地院審理中,是否判決有罪尚未可知,況經調閱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起訴書觀之,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時間為98年12月20日、99年8 月11日,及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時間則係98年12月22日,均在前案詐欺案件97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後所為,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原判決認本件不構成累犯,適用法則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欠錢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一切過程均係在公共場合及公共運輸工具,並經告訴人同意,應無妨害自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辯解顯與前揭證據不相符合,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竟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就範,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參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願意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