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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司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後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司啟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懇請貴院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來替代刑罰,而不以刑期代替治療,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原審因認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來代替刑罰而為爭執,微論其所請求於法殊屬無據,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亦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啟明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25巷56弄3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司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司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完畢已逾5 年,於本
    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1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於96年1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6日20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1 年2 月17日0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
    一段33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公克,因
    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司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
    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
    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
    淨重0.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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