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立偉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林傳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淑華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童立偉部分及呂淑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童立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重伍點捌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呂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物品沒收。
呂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呂淑華就其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童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9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呂淑華、童立偉為母子關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童立偉仍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另行起意,與呂淑華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8、12、1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4號2樓、新北市○○區○○路1段1巷11號2樓住處為警拘提、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茲證人梁家源、黃奕綸、簡玉龍、洪薪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童立偉、呂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童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呂淑華部分所為陳述,係被告呂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立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呂淑華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家源、黃奕綸、簡玉龍、洪薪崴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呂淑華部分,並經被告童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其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約5.898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8日航藥艦字第1005106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俱徵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立偉、呂淑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就附表一編號5 、6 、8 、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淑華依被告童立偉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對價,客觀上已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呂淑華答辯認應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奕綸2 次,惟參諸該2 次販賣毒品時間,第1 次係在100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3 分許,而第2 次係在同日下午18時50分許,該2 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日,相距時間約相隔7 小時多,且販賣地點均在被告童立偉、呂淑華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 巷11號2 樓之居所處樓下,對象均為證人黃奕綸,毒品種類皆係甲基安非他命,並參以證人黃奕綸於偵訊時證稱是直接向被告童立偉、呂淑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承前供自己施用之意,再度向被告童立偉、呂淑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審酌被告童立偉與黃奕綸於100 年9 月2 日之通聯譯文,黃奕綸於當日10時42分1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童立偉表示要前往購買毒品,於11時02分2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童立偉表示已經抵達,於11時05分5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童立偉表示:其先給700 ,下班5時40分再拿300 過來(意旨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先付款700 元,欠款300 元)。於18時42分3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童立偉表示:現在過去還錢,還300 ,再還1000元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卷第48頁),顯見被告童立偉、呂淑華與證人黃奕綸間毒品交易關係相當密切,被告童立偉、呂淑華於當日主觀上係接續多次對證人黃奕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包括犯意,且在同一地點同一日之密切時間接續對證人黃奕綸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可認係黃奕綸分二次給付款項而購得毒品供已施用,堪認被告童立偉、呂淑華此部分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而屬接續犯,是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奕綸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為分別起意之二罪,容有誤會。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童立偉前後13次、被告呂淑華前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童立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童立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一」之人,並提供該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供查證,復於100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體指認其人為傅勝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據此於100 年12 月9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相關物品,此經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核閱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呂淑華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就其依被告童立偉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並收取對價等情,均供認無隱,應認已就所涉犯罪之事實是認,而為自白,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查,被告呂淑華為利之所趨,參與販毒,因所從事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正犯,然其與被告童立偉為母子關係,囿於親情,受被告童立偉指示受付毒品、金錢,實屬被指使之角色,且非直接獲利者,於偵審期間,因非毒品購入之人,無從供出毒品來源,然亦能坦承犯行,陳述相關犯罪細節,非無悔悟之意,所犯之罪情輕法重,不無可憫恕之處,兼衡共犯間量刑之公平性,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呂淑華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童立偉各次犯行、被告呂淑華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童立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原因,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及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始為適法。惟原判決敘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尚有違誤。(二)被告童立偉、呂淑華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該2次販賣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對象及毒品種類均同一,相距時間約相隔7 小時多,購毒者黃奕綸係就同一筆購得毒品分二次給付價款而接續加購不足之毒品供已施用,業如前述,被告童立偉、呂淑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販賣予證人黃奕綸,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應論以一罪,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童立偉與購買者黃奕綸當日多次通訊譯文之內容,逕分別論以二罪,尚有未洽。被告童立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所示部分為接續犯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被告呂淑華上訴意旨主張其犯行僅該當幫助罪責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童立偉部分及被告呂淑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童立偉、呂淑華誘於厚利,恣意販賣,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二人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童立偉部分所犯各罪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呂淑華部分所犯各罪求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0萬元,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童立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約5.8988公克),係被告童立偉於100 年9 月21日購入後販售吳宗樺所餘,為該次查獲之毒品,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為犯罪所得,屬被告童立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附表編號5 、6 、8 、12、13所示被告童立偉、呂淑華共同犯罪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7、9 所示物品,係被告童立偉所有,附表二編號8 則為被告呂淑華所有,此據被告童立偉、呂淑華供述在卷,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4 、9 係供被告童立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7 、9 至11所示之罪,及與被告呂淑華共犯附表一編號5、6 、8 、12、13之罪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童立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罪(其中編號5 、6 、8 、12、13之罪係與被告呂淑華共同犯罪),附表二編號6 、7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童立偉一人單獨供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使用,附表二編號8 之行動電話,則供被告二人犯附表一編號5 、6 、8 、12、13之罪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下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殘渣袋,應係施用毒品所餘,核與被告童立偉、呂淑華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呂淑華附表一編號6 、8 、12、13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9 、13、14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呂淑華誘於厚利,恣意販賣,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呂淑華部分所犯各罪求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0萬元,尚嫌過重,而分別認被告呂淑華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 、8 、12、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與被告童立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9 所示物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該次犯罪所諭知之刑罰後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呂淑華就前開各該其部分上訴認僅係犯幫助犯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呂淑華就其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童立偉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凌晨│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 │處,以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之│命貳包(驗餘含袋重伍點捌玖││ │對價,向傅勝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 │,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98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41485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中│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表二編號2 至4 、6 、7 、││ │某處自助餐店,以新臺幣6500元之│9 所示物品沒收。 ││ │對價,將其中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售予吳宗樺。 │ │├──┼───────────────┼─────────────┤│2 │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9 月5 日傍│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某處自助餐店,以12000 元之對價│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吳宗│至5 、9 所示物品沒收。 ││ │樺。 │ │├──┼───────────────┼─────────────┤│3 │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繫,於100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48│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路咖啡店,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廖崇欽。│、9 所示物品沒收。 │├──┼───────────────┼─────────────┤│4 │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繫,於100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在新北市○○區○○路1 段1 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11號住處樓下,以500 元之對價,│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廖崇│、9 所示物品沒收。 ││ │欽。 │ │├──┼───────────────┼─────────────┤│5 │①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 │ 2 日上午10時42分許,由童立偉│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呂淑華連帶││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動電話與黃奕綸聯繫,約定以10│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 、││ │ 2 公克,而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9所示物品沒收。 ││ │ 許,撥打呂淑華所有之門號0981│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800464號行動電話,指示呂淑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 │ 持往新北市○○區○○路1 段1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童立偉││ │ 巷11號住處樓下交付,並先收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其中700 元。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②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由黃奕│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 綸撥打童立偉所有之門號098905│8、9所示物品沒收。 ││ │ 0105號行動電話聯繫償還上開欠│ ││ │ 款300元事宜,並接續再購買100│ ││ │ 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 │ ,童立偉即指示呂淑華於同日晚│ ││ │ 間6時50分許,持往新北市土城 │ ││ │ 區○○路○段1巷11號住處樓下交│ ││ │ 付,並收取現金共計1300元。 │ ││ │ │ │├──┼───────────────┼─────────────┤│6 │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3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 │晚間9 時9 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呂淑華連帶││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黃奕綸聯繫,約定以500 元之對價│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 │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撥打呂淑華│、9 所示物品沒收。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市土城區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 │府路1 段1 巷11號住處樓下交付,│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童立偉││ │並收取現金500 元。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8 、9 所示物品沒收。 │├──┼───────────────┼─────────────┤│7 │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9 月3 日晚│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1 段某處加油站,以3500元之對價│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某真│至5 、9 所示物品沒收。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 │├──┼───────────────┼─────────────┤│8 │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3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 │晚間11時12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淑華連帶││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簡玉龍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 │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所有│、9 所示物品沒收。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呂淑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 │動電話,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市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童立偉││ │城區○○路○ 段1 巷11號住處樓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交付,並收取現金1000元。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8 、9 所示物品沒收。 │├──┼───────────────┼─────────────┤│9 │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9 月4 日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某處網路咖啡店,以1000元之對價│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洪│、9 所示物品沒收。 ││ │薪崴。 │ │├──┼───────────────┼─────────────┤│10 │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動電話聯繫,而於100 年9 月5 日│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學府路1 段1 巷11號住處樓下,以│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1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5 、9 所示物品沒收。 ││ │0.4 公克予洪薪崴。 │ │├──┼───────────────┼─────────────┤│11 │童立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童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動電話聯繫,於100 年9 月2 日晚│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某處,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安非他命0.4 公克予梁家源。 │至5 、9 所示物品沒收。 │├──┼───────────────┼─────────────┤│12 │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4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 │凌晨0 時52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淑華連帶││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梁家源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 │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撥打呂淑│、9 所示物品沒收。 ││ │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話,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市土城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 │學府路1 段1 巷11號住處樓下交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童立偉││ │,並收取現金1000元。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8 、9 所示物品沒收。 │├──┼───────────────┼─────────────┤│13 │童立偉與呂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童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月4日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 │晨0 時47分許,由童立偉以其所有│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呂淑華連帶││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 │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9 所示物品沒收。 ││ │撥打呂淑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呂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號行動電話,指示呂淑華持往新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 │市○○區○○路1 段1 巷11號住處│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童立偉││ │樓下交付,並收取現金3000元。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8 、9 所示物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查扣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新北市○○區○○街│├──┼─────────┼─────────┤4 號2 樓 ││2 │電子磅秤 │1 台 │ │├──┼─────────┼─────────┤ ││3 │分裝袋 │23只 │ │├──┼─────────┼─────────┤ ││4 │分裝勺 │1 枝 │ │├──┼─────────┼─────────┤ ││5 │行動電話(序號 │1 具(含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通│ ││ │ │話晶片卡各1 枚) │ │├──┼─────────┼─────────┤ ││6 │行動電話(序號 │1 具(含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門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 │) │ │├──┼─────────┼─────────┤ ││7 │行動電話(序號 │1 具(含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門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 │) │ │├──┼─────────┼─────────┼─────────┤│8 │行動電話(序號 │1 具(含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 )│門號通話晶片卡1 枚│1 段1 巷11號2 樓 ││ │ │) │ │├──┼─────────┼─────────┼─────────┤│9 │分裝袋 │50個 │呂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LL9-036 號重型機││10 │殘渣袋 │1 個 │車置物箱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