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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范振源如其事實欄所載:「范振源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860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嗣於民國92年3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665號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於93年5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㈢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9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海鮮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號LZ7-43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路145巷9弄6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9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因而查獲。」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論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其對於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服,因起訴書記載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正本載明『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異常情形,但被告非有此異常行為。請調閱當時該處監視器來判斷被告是否如同起訴內容,因為這會影響審判時刑度輕重之考量,而被告非常確定並非有此行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振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為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在案,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已多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仍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范振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參諸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被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16,000元及有期徒刑8月、4月、5月、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屬第7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較輕之刑,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請求調閱警察攔檢處之監視器畫面,以待證其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所記載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該表觀察製作者即警員陳振昌後,其表示「路口監視器畫面只保存1個星期到1個月,所以畫面已覆蓋,沒有留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該路口監視錄影並未留存致無從調閱,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上訴執此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足採。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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