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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

再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即再審聲請人
Casablanca Morocco
代表人
Victor Hsich
再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址設85 Boulvard Massira A1 Khadra
York 00000-0000 United States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再抗告人謝諒獲所提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觀諸再抗告人謝諒獲所涉原確定判決案件,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再提起抗告,是再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而再提起抗告,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固於106年11月1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但此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大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闡釋在案。是此次修正於原條文序文增訂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俾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惟再抗告人謝諒獲既係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與上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不合,再抗告意旨據此提起再抗告,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