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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令楣

      黃鳴棟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令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詳如受刑人王令楣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㈠㈡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鳴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詳如受刑人黃鳴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令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詳如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王令楣、黃鳴棟、王令麟因背信等罪,經本院判處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各如受刑人王令楣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㈠㈡編號1號至5、受刑人黃鳴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所示,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允許,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王令楣犯如受刑人王令楣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㈠㈡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受刑人黃鳴棟犯如受刑人黃鳴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各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王令楣、黃鳴棟、王令麟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受刑人王令楣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㈠㈡、受刑人黃鳴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王令楣、黃鳴棟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王令麟具狀稱:其如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雖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罪有受短期自由刑矯正之必要,但就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倘將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王令麟所犯如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王令麟本件所犯如受刑人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轉為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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