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俊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1 年執聲付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3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0000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應予更正)部份駁回,一部份發回續查,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3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0000元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三)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確定。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4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6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6 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2721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查明,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