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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418 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釋於理由書認為「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司法院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並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自強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死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第八次撤銷發回本院,相關卷證及羈押中之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解送本院,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院以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審理中。被告倘對此項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縱被告對此羈押處分不服,誤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聲請,是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聲請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入此案,而黃春棋、陳憶龍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至本院更㈤審中,均未曾以證人地位受被告之詰問,更㈥、更㈦審中,雖有傳喚陳、黃2人到庭作證,惟渠等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且未受被告詰問,此外,陳憶隆和黃春棋歷審陳述幾乎均未曾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渠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雖陳憶隆於更㈦審中有具結,然卻未為任何實質陳述亦未經被告詰問,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4號判決意旨,並無證據能力。此外,黃春棋、陳憶隆就本件犯罪事實重要爭點之陳述,包括擄人前之事前準備計畫、84年9月1日當天如何擄得黃春樹、擄得黃春樹後被告是否有與渠等上山、被告為何先下車等節,不僅前後互相矛盾,亦與客觀證據多有矛盾,更有甚者,黃春棋遭逮捕後,屢稱被告有參與擄人殺人,待獲悉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後,始改口稱被告於擄得黃春樹後即先下車折返,足認渠等陳述顯不可信。況且,陳憶隆於尚未遭逮捕前,曾打電話給被告之母陳員園,表示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有陳憶隆及陳員園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陳憶隆遭判決死刑確定後,於被告之母前去會見陳憶隆時,陳憶隆曾當場立下自白書表示被告未參與本案,有陳憶隆之自白書及陳員園之更㈦審證詞可稽;黃春棋遭判決死刑確定後,於被告之母及姊姊前去會見黃春棋及被告時,黃春棋亦有當場向被告之母及姊姊表示被告並未參與該案,有陳員園之更㈦審證詞及被告之更㈦審陳述可稽,顯見黃春棋、陳憶隆應係為拖延訴訟而牽扯無辜之被告,渠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不可採。再者,被告及其前妻卓嘉慧自新聞知悉黃春棋遭警方逮捕後,牽扯被告亦有共同犯下擄人勒贖等罪,因擔心遭警方刑求,遂與卓嘉慧逃亡,然黃春棋、陳憶隆於85年5月16日遭原審判決死刑後,被告因擔心死無對證,即主動出面投案,此有卓嘉慧於更㈥審之證述及被告更㈦審之陳述可稽,顯見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死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第八次更審,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此有本院10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共同被告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參與本件犯行等詞置辯,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被告是否構成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尚未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述上開有利被告之辯解部分,是否屬實,是否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待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一一審究查明。況被告出面投案動機並非出於坦承犯行、甘受法律制裁,雖否認犯罪,然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之無罪,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前經原審、本院多次前審均判處極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處分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諭知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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