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洪世芳於民國99年12月初起至100年1月間,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通公司) ,擔任業務司機,業務內容為物件配送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期間為日通公司代收客戶貨款之便,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等地,將如附表所收取之託運客戶代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6,962元(詳細侵占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至遲於翌日繳回公司,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嗣經日通公司進行查帳後,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世芳,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任職日通公司業務司機時,於上開時、地收受附表所示之3萬6,962元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款項確應交予公司,因日通公司沒有給伊工號作銷單動作,所以伊一直沒有將款項繳回公司,公司給伊工號後上開貨款卻遺失,伊未侵占,伊有告訴負責人白進鴻說要還錢,所以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初起至100年1月間受僱於日通公司擔任司機,負責物件配送及代收託運客戶貨款工作,於前揭時、地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共3萬6,962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據證人即日通公司職員羅永誠、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詳偵卷第22-23、32-33頁、原審卷第39-41頁),並有日通公司未繳款明細表、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詳他字卷第4-6頁)。而日通公司規定每日應將當日所收全部代收貨款繳付予日通公司會計,如果會計下班,至遲應於隔天繳交公司,公司係採當日結算,該規定均有告知司機,不允許司機代收款項一段時間,再一次繳納公司乙情,業據證人白進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知悉該規定(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被告收取貨款多日均未依規定於當日,或至遲於翌日繳回日通公司,與日通公司規定有違,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拒不返還該等貨款,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該貨款係遺失云云。惟被告所收取之貨款係不同日期向客戶所收取(詳附表所示),豈有可能各次收款後均遺失,而未能於當日或翌日繳回公司;且對於何時、何處遺失該貨款,被告僅含混辯稱:伊在綽號「大魁」之友人住處遺失,伊懷疑是被「大魁」偷走,但不知「大魁」姓名、住處,如法院要傳「大魁」,就直接判伊有罪云云 (詳原審卷第20-21、4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與一般人發覺重要款項遺失必積極尋回之常情亦有不符,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因無工號故所收取之貨款未繳回日通公司云云。惟所謂工號僅係日通公司員工代號,有無工號與將貨款繳回公司無關乙節,業經證人白進鴻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40頁反面),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日通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負責物件配送及代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收取該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任職日通公司期間,利用代收客戶貨款業務之便,侵占上開日通公司客戶貨款達3萬6,962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犯後猶一意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云云。惟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即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本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本案既非量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託運單號 │侵占日期 │金額(單位:新│ │ │ │ │臺幣,元) │ ├───┼───────────┼──────────┼───────┤ │1 │221TM0000000 │99年12月12日 │450 │ ├───┼───────────┼──────────┼───────┤ │2 │0000000000 │99年12月13日 │480 │ ├───┼───────────┼──────────┼───────┤ │3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4日 │1,780 │ ├───┼───────────┼──────────┼───────┤ │4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4日 │1,680 │ ├───┼───────────┼──────────┼───────┤ │5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980 │ ├───┼───────────┼──────────┼───────┤ │6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380 │ ├───┼───────────┼──────────┼───────┤ │7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2,700 │ ├───┼───────────┼──────────┼───────┤ │8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683 │ ├───┼───────────┼──────────┼───────┤ │9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683 │ ├───┼───────────┼──────────┼───────┤ │10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6日 │1,480 │ ├───┼───────────┼──────────┼───────┤ │11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6日 │2,780 │ ├───┼───────────┼──────────┼───────┤ │12 │0000000000 │99年12月17日 │2,900 │ ├───┼───────────┼──────────┼───────┤ │13 │0000000000 │99年12月17日 │9,400 │ ├───┼───────────┼──────────┼───────┤ │14 │0000000000 │99年12月18日 │970 │ ├───┼───────────┼──────────┼───────┤ │15 │000000000000 │99年12月20日 │1,822 │ ├───┼───────────┼──────────┼───────┤ │16 │000000000000 │99年12月20日 │1,822 │ ├───┼───────────┼──────────┼───────┤ │17 │000000000000 │99年12月20日 │1,822 │ ├───┼───────────┼──────────┼───────┤ │18 │0000000000 │99年12月20日 │150 │ ├───┴───────────┼──────────┼───────┤ │ │總金額 │3萬6,9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