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太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太松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遞由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自87年9月25日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86年6月20日),迄91年1月8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23日。另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徒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減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太松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攜帶「阿榮」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長、短剪線器各1支,由陳太松駕駛車牌號碼Z7-865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榮」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巷290弄內,再由「阿榮」下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暨設置於該處之新興分線14支1至14支6、14支2至14支2支1等電桿(共計6檔)之電纜線(總長253.7公尺),陳太松則留守車內把風及接應。迨2人得手後,即將該等電纜線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並駕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陳太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125巷63號前之際,適遇前方有警車,旋停車且欲倒車,「阿榮」隨即跳車逃逸離去,警員見狀遂喝令陳太松下車受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長、短剪線器各1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太松(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太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於「林財榮」竊得上開電纜線後,依「林財榮」之請託駕車前往搬運該等電纜線,並未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自白不諱(參見本案偵查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41頁、第60頁背頁、第92頁背面),核與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領班邱國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桃園區○○○○路失竊導線價值(單價)表影本1紙、查獲現場暨犯案工具照片6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長、短剪線器各1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財榮於原審時除到庭堅稱根本未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外,更指稱被告應係挾怨報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5頁),此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林財榮可能涉及本案,是被告所辯情節,自難予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一再具體供稱:「‧‧‧由我駕駛一部車號為Z7-8657的自小貨車載阿榮一起竊取電纜線,我在車上等阿榮並且『看』阿榮手持長、短剪線器各一把,由鋁梯爬上電線桿剪取電纜線‧‧‧」、「‧‧‧他(指阿榮)叫我載他去賺錢,我就載他到蘆竹某處,他就拿著長剪刀到田裡面的電線桿去剪電線,我在車上等他,他搬回我發財車的後車斗,好了要走時我們就在路口被警察查獲,阿榮當場跑掉了‧‧‧」、「‧‧‧剪都是林財榮去剪,我在旁邊。林財榮說要剪電線,我沒有阻止他,我在車上等,之後林財榮剪了幾條電線回來,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7頁、第38頁,原審卷第41頁),核其先後供述之情節悉屬一致,尤可見其先前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無將「搬運贓物」誤解為「竊取財物」之情事,其嗣於本院辯稱僅係「事後駕車前往搬運該等電纜線」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林財榮之女友邱慧慈到庭作證,並指稱案發時邱女亦在現場云云,然被告自警詢時起,歷經偵查、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對於林財榮之女友在場一事提及任何隻字片語,詎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突具狀謂案發時林財榮之女友亦在現場云云,實難認其此部分所述堪予採信,再參諸本案並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林財榮可能涉及本案(如上述),尤難認林財榮之女友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長、短剪線器均屬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倘持以揮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上之兇器,殆無疑問。被告與「阿榮」攜帶扣案之長、短剪線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阿榮」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電業法第105條雖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尚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仍應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 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並不另成立電業法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末查被告陳太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業法第10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電纜線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用電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扣案之長、短剪線器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徒以上開辯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