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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光燦彭幸鳴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宏昌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駕駛陳宏昌出借予「阿文」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14日18時17分至35分許侵入呂宗倫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0鄰○○○街00號1樓住處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18時35分後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阿文」購入如附表所示物品。嗣經呂宗倫報警處理,循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之金峰修車廠內陳宏昌所有前開小客車(懸掛車牌4460-UE號)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宏昌於審理時坦承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1萬元之低價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不諱(見102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20頁背面、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金峰修車廠負責人邱國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送車來維修,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放置於車內,市價約值4、5萬元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峰修車廠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在卷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第63至72頁)。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於98年7月14日18時17分至35分許侵入告訴人呂宗倫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0鄰○○○街00號1樓住處所竊取,亦據告訴人呂宗倫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81頁、第104至10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比對告訴人呂宗倫工作室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先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勘察報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竊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4460-UE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14日下午約3時30分許即停放於告訴人呂宗倫住處附近,直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始下手行竊,而被告自該日下午4時9分12秒至同日晚上6時33分55秒止,均在現場附近,顯見被告即係實際使用車牌4460-UE號自用小客車下手行竊之人。退步而言,被告縱未親自下手行竊,其一直在告訴人呂宗倫工作室附近等候,告訴人呂宗倫失竊之物品亦在被告所有之車牌4460-UE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可見被告與下手行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本案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所為,其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阿文」駕駛,並在附近等候約半小時乙節,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不符,不足採信。㈡觀諸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嫌行經告訴人呂宗倫工作室附近時均刻意以手遮掩臉部,足認竊嫌曾在現場附近勘察,始能得知何處有監視錄影設備,核與告訴人呂宗倫指述曾於98年6月7日與被告講過1次話,當時被告係詢問其有無幫人改裝車輛等情相符,告訴人呂宗倫指述被告即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堪以採信。㈢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為竊盜慣犯,多次以類似手法行竊汽車用品,對於加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之罪責知之甚詳,被告應係認已為警查獲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有告訴人呂宗倫失竊之物品,難逃贓物罪責,始坦承較輕之贓物罪。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實際使用車牌4460-UE號自用小客車下手行竊之人,或與行竊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云云。但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4日16時09分12秒至18時33分55秒之通話基地台均位於「潭子鄉中興路42巷133號」,該址與告訴人呂宗倫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0鄰○○○街00號1樓住處相距大約350公尺等情,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臺中市○○區○○村○○○街00號」與「臺中市○○區○○路00號」距離地圖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1293號卷第52至54頁)。足見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駕駛被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14日18時17分至35分許侵入告訴人呂宗倫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0鄰○○○街00號1樓住處竊取物品前後,被告本人均在告訴人呂宗倫住處附近停留。惟該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侵入告訴人呂宗倫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或知情並參與竊盜犯行。㈢被告固辯稱:伊在網咖第一次遇到「阿文」時,「阿文」看到伊車有改裝,就問伊要不要比較便宜的東西,他當時就說東西是偷來的。伊在網咖第二次遇到「阿文」時,伊對「阿文」說要改引擎,「阿文」就開車載伊到某7-11等他,之後「阿文」跟他朋友開伊車離開,伊即在7-11外面走來走去等「阿文」,「阿文」回來後就拿出裝有附表所示物品的箱子,說算伊1萬元就好。伊問「阿文」是否偷來的,「阿文」說知道就好,不要問,伊就知道這是偷來的。伊不知「阿文」之電話號碼,亦未曾以電話與「阿文」聯絡云云(見102年度審易字卷第741號卷第56頁背面、102年度易字第700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被告既放心將自有之小客車出借予「阿文」使用,當與「阿文」有相當之互信,自不可能僅係在網咖見過2次面,且被告在告訴人呂宗倫住處附近停留等待「阿文」逾2小時,卻未曾向「阿文」探詢狀況,亦不知「阿文」之聯絡方式,有違常情。然而,被告刻意隱匿「阿文」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情並參與「阿文」之竊盜犯行。㈣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告訴人指證其於98年6月7日即曾與被告見面對話乙節縱令屬實,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著白衣之「竊賊」面容(見本院卷第54至81頁、第104至105頁)均非清晰,並不足以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自不能因告訴人認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穿著白衣之「竊賊」即為被告,即指被告即為實際侵入告訴人住處實施竊盜之人。㈤被告於98年7月14日案發前固曾⒈於97年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日24日以101年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於98年間犯2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於96年間、97年間分別犯2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於96年間、97年間犯3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於97年、98年間犯3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車內被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然不能執此即認被告實係犯竊盜罪,卻虛偽自白較輕之故買贓物罪。㈥本件被告否認參與竊盜所持之辯解,縱前後不一並違常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錄影畫面所示穿著白衣之「竊賊」或知情並參與「阿文」之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8年7月14日犯本案故買贓物罪前,即有故買贓物及多次竊盜犯行(僅因被告通緝中,尚未經法院判決),堪認被告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於本案刻意隱匿竊嫌「阿文」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致無法追回告訴人同時失竊之大批高價汽車零件,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竟認被告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故買贓物及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雖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卻刻意隱匿「阿文」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致無法追回告訴人同時失竊之大批高價汽車零件,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檢察官以被告前有贓物、多次竊盜前科,目無法紀,且就犯案情節未盡吐實,隱瞞不提供竊嫌身分,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應予重懲,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個)  │
├──┼───────────┼──────┤
│ 1  │DEFI3代CONTROL UNIT控 │   1        │
│    │制盒                  │            │
├──┼───────────┼──────┤
│ 2  │DEFI3代BF水溫表       │   1        │
├──┼───────────┼──────┤
│ 3  │DEFI3代BF油溫表       │   1        │
├──┼───────────┼──────┤
│ 4  │DEFI3代BF油壓表       │   1        │
├──┼───────────┼──────┤
│ 5  │PIVOT轉速表附超轉燈   │   1        │
├──┼───────────┼──────┤
│ 6  │OMONI雙用表           │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