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運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運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略以:被告於出獄後即無施用任何毒品,但面對檢察官、法官詰問,無法提出證據,只能如實說明未吸食毒品,然卻被認定犯後態度惡劣。今因被告之父親身患癌症重病,承擔一家人之責任,一直都在山上不曾外出,懇請明察云云。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運祺(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0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④至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70日接續執行後,業於10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101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0ng/ml,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高於衛生署所定之閾值500ng/ml,此有該公司2012年10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為1A16008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在本案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其自出獄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含有毒品成分之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施用,有一個小隊長跟我說我指數蠻低的。」、「(對驗尿報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若法官願意輕判,我願意認罪,我家裡有兩個老人家。我願意認罪。」等語。顯見被告實為心虛而欲以認罪方式換取較輕度之刑罰。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稱曾服用診所配製之感冒藥,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當時並未至醫院或診所看診、拿藥,其前後供詞反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已屬可疑。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曾經服用過感冒藥物,但卻未能向原審提供服用之詳細時間、藥物名稱、劑量、數量,並具體指明相關調查途徑,復無法提出購買藥物之發票、收據或處方箋等憑據以資證明,原審當無從就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綜上,被告既供承採尿過程正確無誤,而被告之尿液又檢出高於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而被告又自承於採尿前96小時內,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號住處山上工作,是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即為其上址住處。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泛言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而其家庭狀況等情,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