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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新毅林海祥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翊暐

      林立偉

      馮益榮

      陳澐濤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第一二八一六號、第一二一九六號、第一二一九七號、第一三三七七號、第一三三七八號、第一三三七九號、第一三三八0號、第一三三八一號、第一三四0五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號;暨請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四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翊暐、林立偉、馮益榮、陳澐濤四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各以如下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一)被告林翊暐一0二年九月三日補具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翊暐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所認定之八十罪雖均已經全數坦承在卷,但被告林翊暐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正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當中,上開檢察官正在偵辦之詐欺案件與被告林翊暐所犯之本件八十個詐欺罪時間有重疊,且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皆相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被告犯數罪,係屬相牽連之案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係屬得合併審理,則被告林翊暐已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合併審理,請求庭上審酌上情,一併就被告林翊暐其他詐欺案件一併審理云云。

(二)被告林立偉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立偉因當初誤信朋友,以致於加入詐欺集團,而被詐欺集團的人利用,請求法官能體諒被告林立偉並非主嫌,且被告林立偉之工作是提款車手,並未實際對被害人行詐術,僅是依被告林翊暐等人之指示拿錢,請求能夠從輕量刑,雖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林翊暐有期徒刑十個月,而得以易科罰金,首先要感謝法官考量到因為被告林立偉已脫離詐欺集團,而略微從輕量刑,但因被告林立偉之父親年紀已大,並已到退休的年齡,被告林立偉在交保的期間都有持續從事正當工作,並有依約定補償被害人,希望法官能給被告林立偉緩刑,因為如果被告林立偉入監的話,家中無法擔負賠償金,並造成經濟壓力,懇請法官考慮被告林立偉正值青年,給被告林立偉履行承諾,希望法官能再給被告林立偉從輕量刑,或者改依勞動服務的方式來折抵刑期云云。

(三)被告馮益榮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聲請上訴內容略以:被告馮益榮所犯之八十個詐欺罪,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得易科罰金,首先要感謝原審酌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原已無再提上訴之理由,惟被告馮益榮自知罪無可逭,但被告馮益榮擔任提款車手酬勞僅百分之0.五,被告馮益榮係因交友不慎,遭人利用,被告馮益榮交保後也有努力與接近半數之被害人和解,且被告馮益榮現有正當工作,希望法院能審酌被告馮益榮所得薪資有限,請於法外施以更輕之刑度,以求能與其他被害人完成償之責任,請再賜准減輕刑度云云。

(四)被告陳澐濤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所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陳澐濤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得僅一萬餘元,原審決認定所有被害人遭詐騙達數百萬元,但被告陳澐濤擔任車手所得報酬計算方式為百分之0.一五,被告陳澐濤僅是最低層的提款車手,沒有原審認定的數百萬元,且被告陳澐濤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極積與各被害人和解以補償其等之損失,是原審的量刑顯不妥適,更何況被告陳澐濤於每次詢問中皆十分配合,並未有推諉卸責之舉,並有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表達此情,被告陳澐濤為初犯,前無前科紀錄,被告陳澐濤知悉所為係不法行為後,即主動退出詐欺集團,現並覓得正當工作,於精品店擔任職員,保證以後不會再犯,且被告陳澐濤自台中北上工作,家中父母以打小零工維生,每月僅靠微薄薪水餬口,被告陳澐濤將所犯各罪告知父母時,除多次遭父母責罵,並要求被告陳澐濤向被害人道歉,且配合檢、警及司法單位之調查,被告陳澐濤乃係因失業後一時糊塗而誤入歧途,所幸本案已為警查獲,被告陳澐濤才不致越陷越深,綜上所述,足見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被告陳澐濤所得僅一萬餘元,當時係因甫入社會,又失業多日,原判決雖量處被告陳澐濤有期徒刑一年,但易科罰金之刑度雖然非重,但對被告陳澐濤而言,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被告陳澐濤之刑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林翊暐部分:被告林翊暐以自己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詐欺案件偵辦中,並認上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請求一併審理云云。然查被告林翊暐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詐欺案件,雖共犯亦係本案之共犯蔡峻銘、陳澐濤、林家緯等人,然上開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號、第一五九五二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且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分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九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號、第一五九五二號案件起訴書及被告林翊暐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上開被告林翊暐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詐欺案件,業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無從就被告林翊暐另外所犯之上開案件一併審理;再細繹被告林翊暐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號、第一五九五二號案件起訴之犯罪時間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且被害人分別為張嘉宏、劉宇席、林信宏、張婷婷四人,與本案被告林翊暐所犯之八十罪,犯罪時間係自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時間不同,且本案之被害人皆不包括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張嘉宏、劉宇席、林信宏、張婷婷等四人,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另案起訴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皆不相同,自無法加以一併審理,是被告林翊暐上訴意旨請求合併審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詐欺案件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林立偉、馮益榮、陳澐濤部分: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立偉上訴以雖原審僅量處被告林立偉有期徒刑十月,已經從輕量刑,然被告林立偉並非主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陸續賠償、父親年紀已大,請求給予緩刑或再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林立偉亦自承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經從輕量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林立偉僅擔任部分行為,惟本件被害人數眾多,累積金額非微,被告林立偉尚未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約與半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經履行部分賠償之情形,亦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及附件(詳易字第七八二號卷二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之三頁至第一五八之四頁、第一六四之十一頁、第一七七之四頁至第一七七之六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八之三頁至第一八八之五頁)、匯款單據(詳易字第七八二號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一頁)等在卷可按,故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就被告林立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林立偉並非主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詳為說明,因而就被告林立偉所犯各罪,均已從輕量刑;至被告林立偉上訴意旨另以父親年紀已大等情,尚難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被告林立偉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惟查被告林立偉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原諒,此為被告林立偉於上訴狀內自承在卷,故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尚無法宣告緩刑;末被告林立偉請求給予改服社會勞動乙節,然上開改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置喙,是被告林立偉上訴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

3、被告馮益榮上訴意旨以:被告馮益榮所犯八十罪,雖原審已經從輕量刑,並得易科罰金,但被告馮益榮所得酬勞僅百分之五,係因交友不慎而遭人利用,事後已努力與半數被害人和解,請求再減輕刑度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馮益榮所犯八十個詐欺罪,經原審量處被告馮益榮之有期徒刑合併已逾五年,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得易科罰金,況衡諸被告馮益榮於上訴理由狀內亦載明原審已經從輕量刑,足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至被告馮益榮所稱已經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載明,自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馮益榮所得僅百分之五、因交友不慎遭人利用乙節,惟觀諸原審就被告馮益榮所犯上開八十罪,均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

4、被告陳澐濤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澐濤擔任車手僅獲得一萬餘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數百萬元並非被告陳澐濤所得,且被告陳澐濤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約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澐濤現有正當工作、當初係因北上工作且失業多日,原審僅僅量處被告陳澐濤有期徒刑一年雖非重,然無法負擔云云。然查原審係認定被告陳澐濤擔任提款車手,至於被害人總計遭詐騙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係指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金額,原審並未認定係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係被告陳澐濤所獨得;至被告陳澐濤上訴意旨以自己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復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參諸被告陳澐濤於上訴狀內亦自承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度非重,足見原審就被告陳澐濤部分所量之刑度非重,自難認有被告陳澐濤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形;至被告陳澐濤另以當初係因北上工作且失業多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惟觀諸原審就被告陳澐濤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從輕量刑,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翊暐、林立偉、馮益榮、陳澐濤四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林翊暐、林立偉、馮益榮、陳澐濤四人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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