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威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威翰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民國100年9月5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係00年0 月00日生之成年人,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附表所示搶奪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及手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得手後騎乘其所竊得之機車逃逸(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吳威翰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 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各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搶奪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威翰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先後以其弟或其友人手機遭搶,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借看手機供其弟或其友人查看為由,使各該被害人交付手機後,旋趁各該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即行騎乘機車逃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威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偵查卷第10 至14頁、第82至85頁、第222 至223 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媛、陳志偉、吳○榕、蘇○瑋、陳○傑、張○傑、黃鴻凱及廖○胤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偵查卷第15 至29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51 至第152 頁、第159 至163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睿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偵查卷第242 至24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偵查卷第49 頁至第53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7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查卷第25頁、27頁),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否認所為成立搶奪罪,而認應係成立詐欺罪,並辯稱:伊只是跟被害人說伊朋友弟弟的手機被拿走,假裝跟被害人借用手機,被害人暫時借伊使用,伊就假裝打電話要跟朋友確認手機型號,並跟被害人說要拿去給朋友看,被害人也同意,伊就拿著被害人手機騎機車往前走了,伊並無使用不法腕力,只能算是詐欺,不是搶奪云云。惟按刑法詐欺罪與搶奪罪雖同屬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然前者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後者則係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攫取被害人財物;又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均係偽以其胞弟或友人手機遭搶為由,欲借看手機為其藉口,確認是否為其胞弟或友人之手機而向被害人取得手機查看,被害人僅係暫時將手機交予被告而已,主觀上並無任何將手機改由被告持有支配之意,亦無將手機移轉予被告之意思,且出借當時被害人乃在被告身旁,仍在被害人之視線範圍內,衡情仍在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下,即仍為被害人所持有中,被告竟於取得手機後,利用騎乘機車快速靈活之特性,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足見被害人係在被告取得手機後,趁其等不備之際騎乘機車公然持物逃離現場時,始喪失對於手機之實力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仍屬搶奪;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被害人拿取手機時,都是騎機車,跟他們對話時,伊都坐在機車上,機車沒有熄火。伊攔下上開被害人時,他們有的是騎腳踏車,有的是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將手機交給伊時有在旁邊看著手機,過程中沒有跟伊要手機,被害人都是用走路的,伊都是挑看起來比較年輕的下手,被害人都是暫時借伊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益徵被告係對被害人施以客觀上無從追趕之不法腕力,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即攫取手機騎車而逃,確屬搶奪無訛。依上所述,被告辯稱所為並非屬搶奪,而係詐欺云云,核無理由,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0 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9 月5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有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77年1 月18日生,為成年人,其中竟故意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所示之少年犯搶奪罪,且被告在犯案過程中與該些少年被害人均有交談、互動,並因此暫借得手機,自無不知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理,故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有關被告之搶奪犯行,誤載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
十、十一、十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另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101 年8 月5 日18時17分許」,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告則係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支○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查卷第20頁),復有陳志偉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偵查卷第50頁),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01 年8 月10日17時8 分許」及「不明車號」,亦稍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相同手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搶奪之不法方式滿足一己之私,又多挑選涉世未深之年輕學生下手行搶,所為實有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為係屬搶奪,而認應成立詐欺罪,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地點及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101 年8 月5 │謝○媛│吳威翰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刑法第325 條│吳威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7時8分許 │ │享街33號附近,向少年謝○媛(87年3 │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弟手│ │拾月。 │ │ │ │ │機遭搶,欲借用手機查看等情,謝○媛│ │ │ │ │ │ │因此將其所有之HTC 手機1 支、蘋果 │ │ │ │ │ │ │i-touch1臺暫借予吳威翰,然吳威翰取│ │ │ │ │ │ │得上開物品後,旋趁謝○媛不及防備之│ │ │ │ │ │ │際,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去,因而搶│ │ │ │ │ │ │奪得手。 │ │ │ ├──┼──────┼───┼─────────────────┼──────┼────────────┤ │二 │101 年8 月5 │陳志偉│吳威翰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刑法第325條 │吳威翰犯搶奪罪,累犯,處│ │ │日18時17分許│ │山路1 段50巷22號附近,向陳志偉表示│第1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其友人手機遭搶,欲借用手機查看等情│ │ │ │ │ │ │,陳志偉因此將其所有之HTC 手機1 支│ │ │ │ │ │ │暫借予吳威翰,然吳威翰取得上開物品│ │ │ │ │ │ │後,藉口其與友人相約在不遠處之便利│ │ │ │ │ │ │商店碰面,旋趁陳志偉不及防備之際,│ │ │ │ │ │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 │ │ │ │ │ │手。 │ │ │ ├──┼──────┼───┼─────────────────┼──────┼────────────┤ │三 │101 年8 月10│吳○榕│吳威翰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刑法第325條 │吳威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4時50分許│ │仁街10巷與24巷附近,向少年吳○榕(│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84 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 │拾月。 │ │ │ │ │其弟手機遭搶,欲借用手機查看等情,│ │ │ │ │ │ │吳○榕因此將其所有之SONY-ERICSSON │ │ │ │ │ │ │手機1 支暫借予吳威翰,然吳威翰取得│ │ │ │ │ │ │上開物品後,藉口其與胞弟相約在前方│ │ │ │ │ │ │不遠處之機車行碰面,旋趁吳○榕不及│ │ │ │ │ │ │防備之際,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去,│ │ │ │ │ │ │因而搶奪得手。 │ │ │ ├──┼──────┼───┼─────────────────┼──────┼────────────┤ │四 │101 年8 月10│蘇○瑋│吳威翰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吳│刑法第325條 │吳威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5時30分許│ │鳳路81巷口附近,向少年蘇○瑋(84年│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8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友│ │拾月。 │ │ │ │ │人遭搶,欲借看手機等情,蘇○瑋因此│ │ │ │ │ │ │將其所有之SONY-ERICSSON 手機1 支暫│ │ │ │ │ │ │借予吳威翰,然吳威翰取得上開物品後│ │ │ │ │ │ │,藉口其與友人相約在前方不遠處之便│ │ │ │ │ │ │利商店碰面,旋趁蘇○瑋不及防備之際│ │ │ │ │ │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 │ │ │ │ │ │得手。 │ │ │ ├──┼──────┼───┼─────────────────┼──────┼────────────┤ │五 │101 年9 月17│陳○傑│吳威翰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刑法第325 條│吳威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7時33分許│ │央路1 段295 號前,向少年陳○傑(84│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 │拾月。 │ │ │ │ │弟手機遭搶,欲借用手機查看等情,陳│ │ │ │ │ │ │○傑因此將其所有之SAMAUNG 手機1 支│ │ │ │ │ │ │暫借予吳威翰,然吳威翰取得上開物品│ │ │ │ │ │ │後,藉口其友人馬上下來,旋趁陳○傑│ │ │ │ │ │ │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前揭竊來之000-00│ │ │ │ │ │ │0號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 │ │ │ │ │ │ │ │ │ ├──┼──────┼───┼─────────────────┼──────┼────────────┤ │六 │101 年9 月23│張○傑│吳威翰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重│刑法第325條 │吳威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8時24分許│ │慶路62巷巷口,向少年張○傑(85年9 │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其友人│ │拾月。 │ │ │ │ │手機遭搶,欲借用手機查看等情,張○│ │ │ │ │ │ │傑因此將其所有之SONY手機1 支暫借予│ │ │ │ │ │ │吳威翰,然吳威翰取得上開物品後,藉│ │ │ │ │ │ │口其與友人相約至便利商店碰面,旋趁│ │ │ │ │ │ │張○傑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前揭竊來之│ │ │ │ │ │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 │ │ │ │ │ │ │手。 │ │ │ ├──┼──────┼───┼─────────────────┼──────┼────────────┤ │七 │101 年9 月29│黃鴻凱│吳威翰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刑法第325條 │吳威翰犯搶奪罪,累犯,處│ │ │日16時50分許│ │雅南路2 段144 巷之便利商店前,向黃│第1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鴻凱表示其弟手機遭搶,欲借看手機查│ │ │ │ │ │ │看等情,黃鴻凱因此將其所有序號為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暫借予│ │ │ │ │ │ │吳威翰,然吳威翰取得上開物品後,藉│ │ │ │ │ │ │口其與胞弟相約在前方碰面,旋趁黃鴻│ │ │ │ │ │ │凱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前揭竊來之000-│ │ │ │ │ │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 │ │ │ │ │ │ │ │ │ ├──┼──────┼───┼─────────────────┼──────┼────────────┤ │八 │101 年9 月29│廖○胤│吳威翰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重│刑法第325條 │吳威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17時35分許│ │慶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向少年│第1項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廖○胤(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拾月。 │ │ │ │ │卷)表示其友人手機遭搶,欲借看手機│ │ │ │ │ │ │查看等情,廖○胤因此將其所有之 │ │ │ │ │ │ │SAMAUNG 手機1 支暫借予吳威翰,然吳│ │ │ │ │ │ │威翰取得上開物品後,藉口其與友人相│ │ │ │ │ │ │約在前方機車行碰面,旋趁廖○胤不及│ │ │ │ │ │ │防備之際,騎乘前揭竊來之000-000 號│ │ │ │ │ │ │重型機車離去,因而搶奪得手。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