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月仙
- 選任辯護人
- 謝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月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VINCENT TAN HIAN CHONG(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下稱VINCENT)係馬來西亞ADVANCE MODULES SDN BHD 公司(下稱AMSB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經沈明東、李吉星(2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輾介紹而認識谷昕昭(通緝中),谷昕昭得知AMBS公司因出售貨品予大陸地區廠商無法順利收取貨款,VINCENT 亟需資金填補公司財務缺口,乃與劉月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意提供VINCENT 可向銀行融資之信用狀,仍謀議由谷昕昭先向VINCENT 表示劉月仙熟知銀行信用狀開狀程序,並佯稱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外國銀行所出具,可供AMSB公司持向銀行辦理融資之信用狀,惟AMSB公司需支付信用狀額度14%、2 %計算之開狀費用及手續費,並額外支付佣金,其間劉月仙與谷昕昭為取信於VINCENT ,並由劉月仙在臺灣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繫安排GANGES EXPORTS PTE LTD(下稱「GANGES EXPORTS公司」)於95年11月6 日向FIRST AMERICAN BANK (下稱第一美國銀行)申請開立以AMSB公司為受益人、額度:美金77萬2,800 元之信用狀(下稱「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且刻意將該信用狀設定嚴格之押匯條件,使該信用狀實質上難以為銀行接受押匯或融資後,將該信用狀以SWIFT MT710 電文格式發出之通知(下稱通知電文1 )交付予VINCENT ,致使VINCENT 誤信劉月仙、古昕昭等人確有開立前揭信用狀之能力後,即依劉月仙之指示,於95年11月27日,將後續開立其他信用狀所需之費用美金45萬元匯至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K)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JUMBO LOYAL LIMITED ,下稱雄康公司帳戶),劉月仙得款後,旋於96年1 月3 日將部分款項兌換成新臺幣350 萬元並匯入谷昕昭位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谷昕昭帳戶),餘款項則歸劉月仙所有。嗣劉月仙與谷昕昭因VINCENT 付款後持續追問信用狀開狀進度並要求查看開狀書面文件,其等為避免事跡敗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劉月仙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MOSCOW NARODNY BANK LTD ,MOSCOW (下稱莫斯科NARODY銀行)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信用狀經該莫斯科NARODY銀行以SWIFT MT710 電文格式發出之「美金294 萬6,000 元信用狀通知電文」(下稱通知電文2 )及「美金297 萬9,652 元信用狀通知電文」(下稱通知電文3 ),並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將該偽造之通知電文2 、通知電文3 寄予AMSB公司員工Soo Jin Hui (下稱Soo )再轉交VINCENT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VINCENT 及該信用通知電文上所載各銀行,嗣因VINCENT 指示AMSB公司員工持上開通知電文1 至銀行融資遭拒,屢經要求劉月仙修改該信用狀之條件未果,另持通知電文2 、通知電文3 向該等電文所載之通知銀行(ADVISE THROUGH BANK )即HSBC BANK MALAYSIABERHAD ,MALAYSIA KUALA LUMPER MALASIA (下稱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查詢,經該銀行表示並無接收上揭信用狀通知電文而拒絕融資,復遍尋不著劉月仙、谷昕昭,始知受騙。
二、案經VINCENT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1 月11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與谷昕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公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 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就其所認與上開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即被告與谷昕昭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知電文2 、通知電文3 之犯行追加起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0 背面至111 頁),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本院如下引用之證人張國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見偵續字卷第33至38頁)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該證人所為前開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僅空泛指摘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對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復經原審傳訊證人張國偉到院作證,賦予當事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張國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如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本院採為不利或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自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月仙,固坦承谷昕昭透過李吉星、沈明東之介紹而結識AMSB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VINCENT ,谷昕昭向告訴人陳稱伊熟知銀行信用狀開狀程序,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國際性銀行出具之信用狀,惟需支付以信用狀額度計算之開狀費用、手續費及佣金;伊先在臺灣以電話或傳真聯繫安排GANGES EXPORTS公司於95年11月6 日,向第一美國銀行申請開立以AMSB公司為受益人、額度:美金77萬2,800 元之信用狀,並將該信用狀之通知電文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聽從伊指示,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雄康公司帳戶,伊得款後,於96年1 月3 日將部分款項兌換成新臺幣350 萬元並匯入華南商銀谷昕昭帳戶;又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狀之通知電文2 、通知電文3 寄發予AMBS公司員工Soo ,由其再轉交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與告訴人見過面,本案係谷昕昭於95年底向伊表示告訴人所經營之AMSB公司因上市需擴充營業額,但實際上沒有買賣貨物,願意支付相關費用委由伊等代為安排開立信用狀,伊先後安排「GANGESEXPORTS 」、「GIG HOLDINGS」等公司代為申請開立信用狀;告訴人匯至雄康公司帳戶之美金45萬元,伊抽取1 %佣金後,部分款項交付「GANGES EXPORTS」、「GIG HOLDINGS」等公司作為開狀費用,其餘款項則由伊兌換成新臺幣350 萬元並匯入華南商銀谷昕昭帳戶,由谷昕昭將多餘款項匯還告訴人;「GANGES EXPORTS」及「GIG HOLDINGS」等公司確實有向其等往來之第一美國銀行及「EUROPEAN TRUST&CREDITUNION SWEDEN」申請開立「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及附表編號1 、2 之信用狀,伊從胡子將取得上揭信用狀之通知電文後,即以電子郵件透過張國偉轉寄予AMSB公司之職員Soo ,伊既已依約為告訴人安排開立信用狀,並已將溢匯之款項兌換新臺幣350 萬元匯予谷昕昭用以退還告訴人,其餘款項均屬伊依約應得之佣金及開狀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自無詐欺取財可言;至於告訴人遭銀行拒絕以該等信用狀押匯融資之原因,其中「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部分,告訴人於信用狀開立前即已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其中第3 條約定「依據誠信原則,信用狀只可作為訂購貨物之用,受益人或第三者—暨包括受益人簽約之買家或賣家皆不得將此信用狀作為承兌付款之用途」,告訴人違反約定將之持往馬來西亞匯豐銀行為AMSB公司辦理押匯,當然會遭銀行拒絕辦理,至於附表編號1、2信用狀部分,因開狀行「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與告訴人所指定之馬來西亞匯豐銀行並無直接通匯,故該信用狀係透過中轉銀行轉發至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有可能上揭信用狀通知電文之接證銀行未向發證銀行領取信用狀通知,亦有可能係因AMSB公司自95年上市1年後,連續3年無法取得會計師財務簽證,導致該公司往來銀行拒絕辦理融資所致,惟不論真正原因為何,公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狀並未開立,以及該等通知電文均係偽造,而伊確實已依約完成該等信用狀之開立,並將通知電文交予告訴人,何來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遽以推認伊應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AMSB公司負責人VINCENT 於原審101年12月7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AMSB公司之大股東兼負責人,AMSB公司原係設在馬來西亞,嗣後在新加坡辦理上市,新加坡上市公司為AUDI MODULES GROUP LIMITED(下稱AMG公司),亦即辦理上市後,AMG 公司成為AMSB公司之母公司;95年間沈明東介紹伊認識谷昕昭及被告,當時因AMSB公司出售一批貨物給中國廠商,中國廠商未依約給付貨款,導致AMSB公司有資金缺口,沈明東便提議伊持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融資取得資金,並稱谷昕昭與被告是一個集團,被告與銀行關係很好,可以幫忙開信用狀;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談開立信用狀的額度及佣金,並特別聲明信用狀是要拿到銀行辦理融資,被告表示只要匯款至特定的帳戶,就可以開出特定額度的信用狀給伊使用,伊便同意。後續事情都是由張國偉跟AMSB公司員工Soo 處理,匯款帳號及信用狀金額也是由被告與張國偉、Soo 透過電子郵件聯繫,因事隔久遠,伊記不清楚確切佣金數額及信用狀額度,但伊確實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美金4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雄康公司帳戶,目的是要支付開信用狀的佣金及手續等全部費用;張國偉的角色類似中間人,居中幫忙解釋,他們所有的聯絡文件大部分都會以電子郵件寄副本給伊,細節伊交給Soo 負責;被告協助開出的第一張信用狀(指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拿去馬來西亞匯豐銀行後,無法辦理融資,但銀行沒有說明不能辦理之真正原因,詳情伊是聽Soo 轉述,因時隔久遠,細節已經忘了,伊指示Soo 轉告被告,被告便提議可再試試其他公司或銀行,被告接著又開了第二張、第三張信用狀(指附表編號1、2 之信用狀),這二張信用狀也沒辦法辦理押匯,因為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於交換機查不到該二張信用狀的開狀紀錄,Soo 就去跟該二張信用狀上所載開狀銀行「EUROPEAN TRUST& CREDIT UNION SWEDEN 」查詢,該銀行回復表示沒有開狀,又因AMG 公司係新加坡上市公司,依照規定必須將上情陳報新加坡的證券交易所,公告給投資人知道,當時AMG 公司就委託KPMG會計師事務所去查,KPMG會計師事務所出了一個報告表示根本找不到開狀銀行及申請信用狀的公司,事情發生之後,被告與谷昕昭就無法聯繫;AMSB公司與被告所提供信用狀之申請開狀公司「GANGES EXPORTS」及「GIG HOLDINGS」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在被告開狀前也不知該等公司,開信用狀的目的就是希望將信用狀及相關條件所附的文件,一併交出去給收狀銀行,讓收狀銀行交付款項以填補先前跟中國廠商銷貨之間所無法回收的貨款缺損,當時並沒有指定要透過特定銀行進行,只有約定辦理押匯必須透過與AMSB公司有實際往來之馬來西亞匯豐銀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與證人即負責與被告聯繫本案信用狀開狀事宜之張國偉於99年3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信用狀開立事宜係由伊負責聯繫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方則係交給下面的會計Soo 處理,當時告訴人只要求信用狀可以在銀行辦理融資,可能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開立金額應該在美金1 千萬左右;第一張信用狀(指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有到達馬來西亞匯豐銀行,第二張信用狀(指附表編號1 信用狀)被告說有開,伊有收到被告給的影本(指通知電文2 ),但是告訴人跟馬來西亞接狀銀行聯繫,銀行表示沒有接到該信用狀,伊要再與被告及谷昕昭聯繫卻找不到人,伊才透過徵信社找到劉月仙等語(見偵續卷第33至38頁);嗣於原審101 年12月7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受老闆沈明東指示,協助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開立信用狀之事,因沈明東認識李吉星,李吉星說谷昕昭及被告可以幫忙開信用狀,沈明東就指示伊跟他們聯繫,伊一開始是跟谷昕昭聯繫接洽AMSB公司要信用狀去押匯的事情,但是谷昕昭說後面的事情都找被告聯繫,伊跟被告聯繫均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沒有實際見過面,當時基本上就是告訴人的公司需要拿信用狀到銀行融資換現金,期間雙方一直接洽修改信用狀條件也是為了要能辦融資,告訴人是由Soo 代表出面跟伊說信用狀的條件是什麼,要按照該條件開,伊再把該等要求告訴被告,因為信用狀條件是用英文寫的,且每個條件有一個通用代號,要怎麼改是由被告與Soo 接洽,伊只負責轉寄電子郵件及轉交文件而已,關於本案的信用狀交涉過程,被告有提供一些範版,伊轉過去給Soo 看,Soo 會把對方提供的條件直接拿去他們的銀行問這樣的條件可不可以辦理融資,看了之後表示某些條件會影響辦融資,便要求要修改拿掉,這樣銀行才能融資,伊就把該意見轉給被告,當時有談到告訴人要負擔開信用狀的手續費,另外被告要收按額度計算一定百分比的佣金,確實金額伊已經忘掉,要看當時往來的電子郵件,被告有提供一個帳號,告訴人把錢匯到該帳號,第一次好像是因為雙方都不認識要試試看,不知道對方有能力開出怎樣額度的信用狀,所以第一次要開的信用狀額度比較小,手續費好像是幾千還是幾萬美金,後來就是幾十萬美金,第一張信用狀額度比較小,對方開出來後經過告訴人確認是真的,用來取信告訴人,讓他們認為被告是有能力開信用狀的,第二張才是他們希望的金額,同時按照第二張額度去計算對方所需要的費用並匯款;告訴人係依被告要求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被告表示要簽這份文件才願意幫忙開信用狀,當時有講到擔保票的事情,好像是提到信用狀可以去做融資,被告怕有些條件解開的話,會真的去押匯,所以要求告訴人要開一個等值的擔保;告訴人在跟被告交涉的過程中,並無特別要求信用狀要由特定銀行開狀,因為告訴人會直接去聯繫收狀銀行,至於是誰開的不重要,主要關切的是這個信用狀可否去銀行辦融資,第一張「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有開狀成功,這張就是一開始大家用來測試所開的信用狀,看看被告有沒有辦法真的把信用狀辦出來,之後被告拿出文件(指通知電文2 )說有開一個信用狀出來,告訴人拿去銀行問,收狀行一直都收不到,後來去查發現根本上就沒有這張信用狀,信用狀發生問題後,伊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被告沒回,電話也沒接,伊找谷昕昭也沒有接電話,之後就沒有辦法再聯繫,伊將這個情況回報給Soo ,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證人沈明東於原審102 年1 月11日審理時證稱:谷昕昭是李吉星介紹的,大概是在96、97年間,因為當時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李吉星就介紹谷昕昭說可以幫忙開信用狀,伊並沒有見過被告,伊與告訴人及谷昕昭一起去李吉星位在民權東路的辦公室,當天谷昕昭說被告可以開信用狀給告訴人融資,谷昕昭要求支付開狀的佣金及費用,佣金是要給被告,至於被告與谷昕昭如何去分是他們內部的事情,當時講的開狀費用等於是跟被告借款,所以要算利息14加2 ,就是信用狀額度的14%是開狀費,信用狀額度的2 %則是手續費,佣金還要另外算,谷昕昭還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司本票作為質押,伊參與的部分就是這樣子;後來就交代助理張國偉協助處理,張國偉之後曾口頭彙報進度,電子郵件有些有轉給伊,有些則沒有,但是銀行開狀的資料伊有看過,那陣子剛好要過聖誕節,告訴人希望在聖誕節之前可以收到信用狀,因為會有跨年度的問題,會計要結算,被告就一直拖,告訴人用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後來被告有提供一個銀行開狀的資料,告訴人去銀行查說沒有這家開狀銀行,後來就開始打官司,告訴人大約支付美金40幾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12 頁)及證人李吉星於原審102 年1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經到過伊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公司,是跟沈明東一起來的,他們來找谷昕昭接洽金融業務,雙方商談細節因時隔久遠已不記得,當時谷昕昭跟伊說被告是他做金融業務的夥伴,告訴人有跟被告及谷昕昭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至115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通知電文(即通知電文1,附於97年度他字卷一第58至60頁)、附表編號1、2之信用狀通知電文(即通知電文2、通知電文3,分別附於他字卷一第62至64頁、他字卷二第50至52頁)、95年11月27日美金45萬元匯款單(附於他字卷一第66頁)、「合約與保障切結書」(英文)暨中譯本(附於他字卷一第137至141頁)、證人張國偉提出其與被告及Soo間往來電子郵件(附於偵續卷第59至110頁)、告訴人代理AMSB公司簽發2紙面額各為美金548萬4,000元保證票(附於偵續卷第52頁)、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於原審卷一第11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參以被告供承谷昕昭曾向告訴人陳稱伊熟知銀行信用狀開狀程序,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國際性銀行出具之信用狀,當時告訴人要求要開美金1,700萬元的信用狀,且不確定伊可不可以開出,所以伊先開1張小額美金77萬2,800元的出來,之後再拆成約美金3百萬元開1張,所以有第2張(指附表編號1),但因為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所以又開了第3張(指附表編號2),伊有用電子郵件與張國偉討論開狀事宜,也有用電子郵件與Soo往來;告訴人係依照伊的指示,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雄康公司帳戶,是伊將附表編號1、2的信用狀通知電文交給告訴人等情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1、22、122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229背面至230頁)。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印證,可認告訴人係因古昕昭向其表示被告熟知銀行信用狀開狀程序,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國際性銀行出具之信用狀,供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持向銀行辦理信用狀融資,且被告先開立美金77萬2,800元信用狀予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匯款美金4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供作後續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被告則再提供附表編號1、2之信用狀通知電文予告訴人公司,表示已開立該等信用狀,然該告訴人嗣向銀行欲以該3張信用狀辦理融資,均遭銀行拒絕等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而查,被告先後提供告訴人3 張信用狀之通知電文,其中金額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部分(即通知電文1 )應屬真正,足認確有該信用狀開立,然該信用狀實際上無法持向銀行融資;至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狀之通知電文(即通知電文2 、通知電文3 )均屬偽造,即實際上並無該等通知內容所載之信用狀開立,茲分別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⒈金額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部分
⑴被告提供告訴人由GANGES EXPORTS公司委託第一美國銀行所開立、以AMSB公司為受益人之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確有完成開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偉於原審101 年12月7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有法務部101 年2 月23日法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美國司法部回函所附該信用狀相關文件(包括開證銀行第一美國銀行發出之該信用狀SWIFT MT700 格式通知電文,附於原審卷一第52至60頁)可稽,經比對該銀行提供之通知電文內容,與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通知電文內容相同,則被告提供告訴人之通知電文屬實,該通知電文所載信用狀確有完成開立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⑵惟觀乎該張信用狀通知電文內容(中譯本附於他字卷二第14至16頁),其中第46A 欄位規定:受益人須提出「裝船符合證明書」(即貨物裝船確定證明書),且該證明書須「由ASHFORD FINANCE LLC 授權之主管,以該機構之信紙簽署,並經過開發信用狀銀行(即第一美國銀行)國際部門連署其上」,顯係對此信用狀之押匯(承兌)設定極為嚴格之履行條件,依國際信用狀實務,受益人提出符合此條款所規定書面文件之可能性極低,堪認銀行接受告訴人持該信用狀押匯或辦理融資之意願應屬甚低。
⑶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因為第一張信用狀沒有辦法透過銀行匯兌(應指融資),伊有請Soo 告知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而本案信用狀開立事宜係由張國偉居中聯繫,業經認定如前,徵諸證人張國偉提出其與被告及Soo 間之電子郵件(附於偵續卷第77頁、第82頁),其中Soo 即曾於95年11月1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郵件內容(副本寄交張國偉)表示若可能的話,希望被告協助將前揭信用狀第46A 欄位所載條件予以刪除,否則告訴人公司無法持該信用狀向銀行融資(discounting ),告訴人復於95年11月22日,再次透過證人張國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依前開請求修正信用狀條件,否則無法向告訴人之銀行融資,益證信用狀設定之前開嚴格履行條件,實為銀行拒絕受理告訴人持該信用狀融資之主要原因。
⑷至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針對該張信用狀所簽具之「合約與保障切結書」,其中第3 點即明訂告訴人不得將該信用狀作為承兌付款用途(中譯本附於偵續卷第130 頁),告訴人違反約定將之持往馬來西亞匯豐銀行為AMSB公司辦理押匯,當然會遭銀行拒絕辦理云云。然查,信用狀依其文義性(無因性),一經簽發後,銀行是否接受信用狀受益人持該信用狀辦理押匯或融資,係以該信用狀所載條款之文義為據,不受申請開狀人與受益人間約定之影響,是縱令本案告訴人出具前揭切結書聲明對該信用狀之用途有所限制(實則依該切結書內容,應不限制持以融資,詳後述),亦不致影響銀行對於是否接受該押匯獲融資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告訴人雖確有開立金額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然該信用狀因所設定之履行條款甚為嚴格,實際上無法持向銀行融資,堪以認定。
⒉金額美金294 萬6,000 元信用狀部分(即附表編號1 )
⑴告訴人以此信用狀向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融資,經該銀行告以於交換機查無開狀紀錄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頁),被告雖辯稱其既已交付該信用狀通知電文(指通知電文2 ,附於他字卷一第62至64頁)予告訴人,即可證明「GIG HOLDINGS」公司確有向開證銀行「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 」申請開立該信用狀,可能係上揭信用狀通知電文之接證銀行未向發證銀行領取信用狀通知,亦有可能係因AMSB公司自95年上市1 年後,連續3 年無法取得會計師財務簽證,才導致該告訴人公司往來銀行拒絕受理該信用狀辦理融資云云。然查,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常見國外許多大型公司或連鎖商店為降低採購成本,紛紛藉由自身之商譽及良好之信評而由公司或公司之財物分支單位或委由著名之財務公司擔任信用狀之開狀銀行角色(即信用狀之Issuing Bank),並經由銀行作信用狀通知或轉讓(通常以MT710 轉通知電文格式發出),此即非銀行簽發信用狀,故當銀行接獲開狀人非銀行業者所簽發之信用狀,委請轉通知受益人時,通常以MT710 電文格式發出,此有臺灣銀行國際部101 年12月22日國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又SWIFT MT710 電文依環球金融電信協會(SWIFT )使用者手冊定義為「通知由第三家銀行開立或非銀行開立跟單信用狀的通知電文」,銀行處理信用狀實務中,開狀銀行通常以SWIFT MT700 電文或郵寄方式簽發信用狀,請求與該行有通匯關係之受益人所在地往來銀行(通知銀行)通知予受益人,惟如有下列情況,通知銀行將再拍發SWIFT MT710 予另一通知銀行:1.開狀銀行與受益人所在地國家之往來銀行無通匯關係。2.開狀銀行委託通知銀行對該信用狀予以保兌,該通知銀行保兌後再發出SWIFT MT710 至受益人之往來銀行。3.信用狀簽發人為非銀行業者,透過其往來銀行為通知銀行,發出SWIFT MT710通知轉達給受益人或再透過另一家銀行通知受益人,此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102 年1 月8 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二第100 至103 頁)。而觀乎前揭通知電文2 之內容,其上記載ISSUINGBANK(開狀銀行):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 、SENDER(轉發銀行):「MUBLRUMM」MOSCOW NARODNY BANK LTD .MOSCOW 、RECEIVER(中轉銀行):「ICBKCNBJ」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DVISETHROUGH BANK(通知銀行):「HBMBMYKL」HSBC BANK MALAYSIA BERHAD ﹐MALAYSIA KUALA LUMPUR MALAYSIA;又此通知電文第1 頁上段之MESSAGE HEADER項下載明「SWIFT INPUT :FIN 710 ADV OF THIRD BANKS DOCS CREDIT」之格式,可知該信用狀係以SWIFT 系統的MT710 格式發出通知電文,揆諸前開說明,本張通知電文應係由SENDER(轉發銀行)MOSCOW NARODNY BANK LTD . MOSCOW發出至RECEIVER(中轉銀行)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又通知電文中第20欄位載有「SENDERS REFERENCE (轉發銀行之交易代號):LC013UCUS05A」(即轉發銀行轉發本通知電文之交易代號),表示此通知電文已由轉發銀行發出;再者,MT710 格式中之轉發銀行及中轉銀行均以8 個英文字代碼表示,該英文字代碼即為轉發銀行及中轉銀行於 SWIFT系統中之銀行代碼,而依本通知電文所載,其中之「MUBLRUMM」為MOSCOW NARODNY BANK LTD.MOSCOW,然經查閱SWIFT編製供用戶查詢之 2004年至 2008年度各版銀行代碼(BANK IDENTIFIER CODE DIRECTORY),並無該代碼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此有臺灣銀行國際部 101年12月22日國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附於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亦即在SWIFT系統中並無該通知電文所載「MUBLRUMM」代碼及其所表示之銀行,是該電文通知顯無可能係經由 SWIFT系統產生,然該通知電文卻有如前所述於 MESSAGE HEADER項下載明「SWIFTINPUT:FIN 710 ADV OF THIRD BANKS DOCS CREDIT」之格式說明,甚至有前揭轉發銀行發出本通知電文之交易代號,足徵此等內容均屬偽造;又該通知電文中所載代碼為「MUBLRUMM」之轉發銀行既不存在,按前述依序通知模式,則其後之中轉銀行、通知銀行等自無可能收到該信用狀通知電文,則通知銀行當亦無可能通知受益人領取該信用狀,此觀乎本院經由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查明本通知電文中所載中轉銀行即「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中國工商銀行)是否曾接收該通知電文,經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函覆該行並未受到前開MT710格式之信用狀報文(即通知),有法務部103年10月2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13號調查取證回復書、中國工商銀行函等件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益臻明確。
⑵綜上,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前揭信用狀通知電文2 ,堪認並非其上所載轉發銀行、中轉銀行及通知銀行所發,要屬偽造,從而,該通知電文所指附表編號1 之信用狀應不存在,當甚明確。被告辯稱已開出該信用狀,係因接證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未向發證銀行領取信用狀,並另指或係因告訴人之公司無法取得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導致該公司往來銀行拒絕受理該信用狀辦理融資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向該銀行查詢該行作為中轉銀行時,有無逐筆將所接收之信用狀資料儲存,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金額美金297 萬9,652 元信用狀部分(即附表編號2 )
⑴觀乎卷附此信用狀通知電文(即通知電文3 ,附於他字卷二第50至52頁)之內容,其上記載ISSUING BANK(開狀銀行):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 、SENDER(轉發銀行):「MUBLRUMM」MOSCOW NARODNY BANK LTD .MOSCOW、RECEIVER(中轉銀行):「BKCHCNBJ」BANK OF CHINA BEIJING 、ADVISE THROUGH BANK (通知銀行):「HBMBMYKL」HSBC BANK MALAYSIA BERHAD ,MALAYSIA KUALA LUMPUR MALAYSIA ;又此信用狀第1 頁上段之MESSAGE HEADER項下載明「SWIFT INPUT :FIN 710 ADV OF THIRD BANKS DOCS CREDIT」之格式,可認係以SWIFT M710格式發出傳送之信用狀通知電文,揆諸前開說明,本張通知電文應係由SENDER(轉發銀行)MOSCOW NARODNY BANK LTD . MOSCOW發至RECEIVER(中轉銀行)BANK OF CHINA BEIJING (即中國銀行);又由該信用狀通知第20欄位已載有轉發銀行發送給中轉銀行之編號「LC020UCUS10A」、第21欄已載明該信用狀編號為「UCUS-LC-MYKL439 」等內容,應係表示通知電文所指信用狀業已開出,並以此通知電文依序通知其上所載前揭銀行,然查該通知電文所載轉發銀行即SWIFT 代號「MUBLRUMM」之MOSCOW NARODNY BANK LTD . 實際上並不存在,業據說明如前,且本院經由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查明本通知電文所載中轉銀行即「BANK OF CHINA BEIJING 」(中國銀行)是否曾接收該通知電文,經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函覆該行並未受到前開MT710 格式之信用狀報文(即通知),亦有前揭法務部103年10月2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13 號調查取證回復書、中國銀行函等件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90 、192 頁)。是以,依據前開相同說明,堪認被告提供告訴人附表編號2 信用狀之通知電文(即通知電文3 )應屬偽造甚明,從而,該通知電文所指附表編號2 之信用狀應不存在,當甚明確。被告辯稱已開出該信用狀,係因接證銀行中國銀行未向發證銀行領取信用狀,並另指或係因告訴人之公司無法取得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導致該公司往來銀行拒絕受理該信用狀辦理融資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向該銀行查詢該行作為中轉銀行時,有無逐筆將所接收之信用狀資料儲存,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⑵至被告於原審一度辯稱本張信用狀並未發出,只是先把內容拿出核對云云,核與依前揭說明該信用狀通知上已載有表示該信用狀已經開出及發出通知電文之信用狀編號及通知編號等事實明顯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告訴人表示未收到第2 張信用狀,才再提供此張信用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係透過「胡子將」取得前揭信用狀通知電文云云,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甚至本院審理之初,均未曾表示係透過「胡子將」取得信用狀資料,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所有信用狀文件都是瑞典那邊轉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倘被告僅係將胡子將提供之信用狀資料交予告訴人,又豈有可能不於偵查之初即提出該等有利於己之辯解,是其延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該等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依其認知,告訴人當初表示要購買信用狀之目的是要增加業績,以利公司上市,並非持以融資云云,並以告訴人於前揭美金77萬2,800元信用狀開立前所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為據,指其中第3條已載明「The L/C shall not be negotiated by the Bebeficiary」等文字,係禁止告訴人持該信用狀承兌付款。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偉於原審一致結證稱告訴人委託被告開立信用狀之目的係為融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又前開切結書條款中之「negotiated」係指信用狀受益人依信用狀規定履行約定條件後,備妥信用狀之單據請求押匯銀行承兌及付款(即押匯)之意,惟於承兌付款前之融資,如:以信用狀作為還款來源之購料融資或周轉金融資等,因不屬於承兌付款,自不在前開切結書條款所約定禁止之用途內,此參照信用狀統一慣例(指UCP500,蓋卷附通知電文2、通知電文3上均載明係以UCP500為準據)第2條之規定甚明,況依前揭證人張國偉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一再由Soo出面,直接或透過證人張國偉向被告轉達要求修改前揭信用狀條件,俾使告訴人得持以向銀行融資(discounting),倘若融資使用確為前揭切結書所約定禁止之用途,則被告應當援引前揭切結書第3條規定,拒絕依告訴人之請求修改信用狀條件,然被告並未如此,反係以電子郵件透過證人張國偉向Soo表示「我們在此代表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向你(指Soo)確定我們會依你的請求,修改/刪除美金77萬2,800元該張信用狀之條件,使你能向你們的銀行進行融資(discounting)」等語,此有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寄交張國偉,並以Soo為對象,載明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附於偵續字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簽立前開切結書,其中所稱不得將信用狀持以承兌付款,並不包括不得持以融資,且此業為被告所明知及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應以告訴人及張國偉一致證述內容屬實。
㈣、是以,本案告訴人取得(購買)信用狀之目的,係為持向銀行辦理融資乙情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復自承受告訴人委託聯繫外國公司開立信用狀,且確已透過外國公司開立美金77萬2,800 元之信用狀,如前所述,顯見其對信用狀實務應甚為熟悉,則對於該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之履行條款極難達成,銀行實際上無法據以融資,應當有所明知,其仍提供告訴人該內容之信用狀,且迭經告訴人表明無法持以融資而請求其修改內容,被告雖表面上予以同意,實際上卻一再拖延,始終未予修改,甚至先後提供偽造之信用狀電文予告訴人,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提供可供融資使用之信用狀予告訴人之意思甚明,被告委託外國公司開立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之目的,僅係向告訴人證明其確有開狀管道,藉此博取告訴人之信任,進而詐取告訴人交付開狀費用及佣金,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谷昕昭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1、2之信用狀實際上並未開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該等信用狀之通知電文2、通知電文3均係偽造,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係於告訴人依其指示支付45萬美元之開狀費用後,被告隨即將部分款項轉匯予谷昕昭,嗣再先後將前揭2份偽造之信用狀通知電文交付告訴人,堪認應係告訴人付款後,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乃與谷昕昭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冒用轉發銀行即莫斯科NARODY銀行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狀通知電文後,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寄發予告訴人之公司員工Soo轉交告訴人而加以行使。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谷昕昭、胡子將等人,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再按「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不論其所用名稱或描述如何,係指銀行(開狀銀行)循客戶(開狀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此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條所明定。因此,信用狀既係用於國際貿易間作為付款擔保工具之用,由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立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是擔保信用狀之電報及確認狀,自均屬私文書無誤,查本案被告先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信用狀通知電文2 、通知電文3 ,外觀上均為以SWIFT MT710 方式發出傳送之信用狀通知電文,且均係被告冒用莫斯科NARODNY 銀行(SWIFT 銀行代碼「MUBLRUMM」所製作,縱依環球金融電信協會(SWIFT )所編製之銀行代碼查無該代碼之資料,而無從認定該遭冒用名義製作之銀行實際存在,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先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前述通知電文上所載各該銀行。故核被告劉月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谷昕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詐欺取財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原審將附表編號1 之信用狀通知電文2 上所載中轉銀行(RECEIVER BANK )之銀行代碼「ICBKCNBJ」,於發函向臺灣銀行詢問該代碼所代表之銀行全名為何時,將代碼誤植為「BKCHCNBJ」,經臺灣銀行國際部函覆「BKCHCNBJ」所代表銀行之英文全名為「Bank of China , Beijing 」(此有臺灣銀行國際部101 年12月22日國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後,原審仍疏未察覺,即於原判決第17頁之理由中認定通知電文上所載「RECEIVER:ICBKCNBJ。THE INDUSTRIALA 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其中「ICBKCNBJ」代碼所代表銀行全名應為「BANK OF CHINA,BEIJING」而非電文中所載之「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CHINA」,並據以為認定該附表編號 1之通知電文2應屬偽造之理由之一,此部分之採證顯屬違誤;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有未合;㈢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所諭知之宣告刑,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漏未依該規定諭知減刑,亦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熟悉信用狀運作實務,不思將此用於正當之途,因見告訴人經營公司亟需資金填補貨款缺口,為圖不正金錢,遂與谷昕昭共同向其佯稱渠等有管道可取得國際性銀行開具信用狀俾以融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費開狀,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以委託開狀為名交付之美金45萬元,又為掩飾罪行,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狀通知電文之私文書,並交付予告訴人而加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對告訴人之財產權侵害非輕,然告訴人明知並無實際貨物交易,卻購買信用狀欲作為融資之用,足以危害金融秩序,所為亦非正當,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撤回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付款支票等件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因本案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係第2審程序,其撤回告訴自無效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一第2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因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分別所定執行刑各符合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其犯罪對國家整體法秩序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諭知緩刑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此部分之緩刑宣告)。
㈤、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知電文2 、通知電文3 ,業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年底,透過沈明東、谷昕昭(另行通緝)得知AMSB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業務上有簽發信用狀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谷昕昭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開信用狀,惟需先支付開狀所需之費用,嗣被告即透過電子郵件與告訴人聯繫討論開狀細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26日,在馬來西亞匯豐銀行將美金3 萬9,799.2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Li Zhi min帳戶(下稱Li Zhi min帳戶)作為開狀費用,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提出之信用狀其上記載之申請開狀公司「GANGES EXPORTS公司」在新加坡並未註冊登記,且該信用狀遭往來之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拒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匯款美金3 萬9799.20 元至Li Zhi min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Li Zhi min,亦從未指示告訴人匯款至Li Zhi min帳戶等語。經查,告訴人所經營之AMSB公司確有於96年1 月26日匯款美金3 萬9,799.20元至Li Zhi min帳戶,此有96年1 月26日匯款單附卷足憑(附於他字卷一第4 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101 年12月7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張「美金77萬2,800 元」信用狀確實有開出來,銀行事後表示這張信用狀不能辦押匯,被告提議可再試試其他公司或銀行,接著才有第二張、第三張信用狀,伊有看過「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EF 96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因為第二張的信用狀開狀銀行就是「EUROPEAN TRUST & CREDIT UNION SWEDEN」這家銀行,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於交換機查不到開狀的紀錄,Soo 就去跟「EUROPEAN TRUST & CREDIT UNION SWEDEN」這個銀行查詢,該銀行表示被告電子郵件轉寄過來的第二件及第三件信用狀開狀通知(即通知電文2 、3 ),都沒有這回事,他們銀行沒有開這種開狀通知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另證人即負責聯繫信用狀開狀事宜之張國偉於原審101 年12月7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之公司依照被告指示匯了2次款,第一次好像是因為雙方都不認識要試試看,不知道對方有能力開出怎樣額度的信用狀,所以第一次要開的信用狀額度比較小,手續費好像是幾千還是幾萬美金,後來就是幾十萬美金,「美金77萬2800元信用狀」有開狀成功,這張就是一開始大家用來測試所開的信用狀,看看被告有沒有辦法真的把信用狀辦出來,被告又拿出「美金294 萬6,000 元」的信用狀通知電文,告訴人拿去銀行問,收狀行一直都收不到,後來去查,發現根本上就沒有通知上所說的信用狀,Soo 曾提供「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EF 96年1 月6日電子郵件」(附於偵續卷第111 頁)予伊,伊有將這個電子郵件轉給被告,告訴人最後拿到這份文件(指電子郵件)後,很肯定信用狀是假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是依前揭證言,足認告訴人至遲於收到「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EF 96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時,即已確認被告所交付之2 張信用狀通知電文(即通知電文2 、3 ),其上所載之信用狀並不存在,進而知悉受騙,衡情,當無可能再以委託被告開立信用狀為由,繼續依被告之指示於96年1 月26日匯款美金3 萬9799.20 元至Li Zhi min帳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Li Zhi min帳戶係被告向告訴人指定匯款之帳戶,及告訴人匯款美金3 萬9799.20元至該Li Zhi min帳戶,係因遭被告詐騙所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無從證明屬實,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係1 次詐欺取財而分次匯款(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佯稱開立之│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 │信用狀 │私文書 │ │ ├──┼───────┼────────┼───────────────────┤ │ 1 │金額: │莫斯科NARODNY 銀│劉月仙於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13日間內│ │ │美金294萬6,000│行名義所發出,載│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左列信用狀通知電文│ │ │元 │有左列信用狀內容│,將之掃瞄成電子檔,於95年12月13日以電│ │ │申請開狀人: │之SWIFT MT710 格│子郵件附加檔案透過lannyysl@hotmail .co│ │ │GIG HOLDING LT│式通知電文(即通│m 電子郵件信箱寄至[email protected]│ │ │D. │知電文2) │m 電子郵件箱交予不知情之張國偉,再由不│ │ │開狀銀行: │ │知情之張國偉透過ericchang0627@msn .co │ │ │EUROPEAN TRUST│ │m 電子件信箱寄至Soo 使用之jinhui.soo@a│ │ │&CREDIT UNION│ │dvancemodules .com,由Soo 再轉交告訴人│ │ │SWEDEN │ │而行使之。 │ │ │受益人: │ │ │ │ │AMSB公司 │ │ │ ├──┼───────┼────────┼───────────────────┤ │ 2 │金額: │莫斯科NARODNY 銀│劉月仙於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20日間內│ │ │美金297萬9,652│行名義所發出,載│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左列信用狀通知電文│ │ │元 │有左列信用狀內容│,將之掃瞄成電子檔,於95年12月13日以電│ │ │申請開狀人: │之SWIFT MT710 格│子郵件附加檔案透過lannyysl@hotmail .co│ │ │GIG HOLDING LT│式通知電文(即通│m 電子郵件信箱寄至[email protected]│ │ │D. │知電文3) │m 電子郵件箱交予不知情之張國偉,再由不│ │ │開狀銀行: │ │知情之張國偉透過[email protected] │ │ │EUROPEAN TRUST│ │電子件信箱寄至Soo 使用之jinhui.soo@ad │ │ │&CREDIT UNION│ │vancemodules .com ,由Soo 再轉交告訴人│ │ │SWEDEN │ │而行使之。 │ │ │受益人: │ │ │ │ │AMSB公司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