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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家慧李殷君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月仙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並經公訴人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月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VICENT TAN HIAN CHONG(馬來西亞籍,下稱VICENT)係馬來西亞ADVANCE MODULES SDN BHD公司(下稱AMSB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間經沈明東、李吉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輾介紹而認識谷昕昭(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北檢治偵往緝字第1191號通緝中),谷昕昭於得知AMBS公司因出售貨品予中國地區廠商無法順利收取貨款,亟需資金填補貨款缺口,竟與劉月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谷昕昭先向VICENT詐稱劉月仙熟知銀行信用狀開狀程序,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國際性銀行出具之信用狀,提供AMSB公司在該公司固定往來之HSBC BANK MALAYSIA BERHAD,MALA YSIA KUALA LUMPUR MY(下稱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押匯,惟需支付以信用狀額度14%、2%計算之開狀費用及手續費,並額外支付佣金等語,其間劉月仙與谷昕昭為取信於VICENT,於VICENT95年10月20日簽署AGREEMENT&LETTER OF INDEMNITY(下稱「合約與保障切結書」),承諾不得將額度美金77萬2800元之信用狀用於承兌付款用途後,即由劉月仙安排GANGES EXPORTS PTE LTD(下稱「GANGES EXPORTS公司」)委請FIRST AMERICAN BANK(下稱第一美國銀行)於95年11月6日開立以AMSB公司為受益人、額度:美金77萬2800元之信用狀,並將上揭美金77萬2800元信用狀之電文交付予VICENT,致使VICENT誤信劉月仙及谷昕昭可協助AMSB公司取得額度美金294萬6000元及297萬9652元之信用狀辦理押匯融資,而陷於錯誤,並依劉月仙之指示,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STANDARD CHARTERED BANK(HK)LIMITED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JUMBO LOYAL LIMITED,下稱雄康公司帳戶),劉月仙得款後,旋於96年1月3日將部分款項兌換成新臺幣350萬元並匯入谷昕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谷昕昭帳戶),所餘款項則歸劉月仙所有。嗣劉月仙與谷昕昭因VICENT付款後持續追問信用狀開狀進度並要求查看狀開書面文件,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劉月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MOSCOW NARODNY BANK LTD,MOSCOW(下稱莫斯科NARO DY銀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寄發予AMSB公司員工Soo Jin Hui再轉交VICENT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莫斯科NA RODY銀行及VICENT,嗣因VICENT指示AMSB公司員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向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查詢,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表示並無接收上揭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復遍尋不著劉月仙、谷昕昭,VICENT始知受騙。

二、案經VICENT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與谷昕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就其所認與上開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即被告與谷昕昭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追加起訴,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佐)。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參照)。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告訴代理人秦鎮華及證人李吉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告訴代理人秦鎮華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34至36頁,證人李吉星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30至3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秦鎮華、證人李吉星分別於本院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57、109頁),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告訴代理人秦鎮華及證人李吉星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何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告訴人VICENT、告訴代理人秦鎮華及證人李吉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告訴人VICENT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70至74頁、第131至134頁、98年度偵字第20851號卷第8至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122至127頁,告訴代理人秦鎮華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34至36頁、第54至56頁、第131至134頁、98年度偵字第20851號卷第8至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22至27頁、第33至38頁、第122至127頁、第139、140頁,證人李吉星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54至57頁、第70至73頁、第22至26頁),其本質均為證人地位所為陳述,惟並未依法具結,依前揭說明,告訴人VICE NT、告訴代理人秦鎮華及證人李吉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㈢證人張國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見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33至38頁、第122至12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㈣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月仙固不否認谷昕昭透過李吉星、沈明東之介紹而結識AMSB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VICENT,谷昕昭向告訴人VICENT陳稱劉月仙熟知銀行信用狀開狀程序,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國際性銀行出具之信用狀,提供AMSB公司在該公司固定往來之下稱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押匯,惟需支付以信用狀額度計算之開狀費用、手續費及佣金,告訴人VICENT於95年10月20日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伊即安排GANGES EXPORTS公司委請第一美國銀行於95年11月6日開立以AMSB公司為受益人、額度:美金77萬2800元之信用狀,並將上揭美金77萬2800元信用狀之電文交付予告訴人VICENT,又告訴人VICE NT係聽從伊之指示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雄康公司帳戶,伊得款後,旋於96年1月3日將部分款項兌換成新臺幣350萬元並匯入華南商銀谷昕昭帳戶,又伊曾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寄發予AMBS公司員工Soo Jin Hui再轉交告訴人VICENT等情不諱,惟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與告訴人VICENT見過面,本案係谷昕昭於95年底向伊表示,告訴人VICENT所經營之AMSB公司需擴充營業額,因實際上沒有買賣貨物,需要找人代開信用狀,願意支付相關費用委由伊等代為安排開立信用狀,伊隨後安排「GIG HOLDINGS公司」及「GANGES EXPORTS公司」代為申請開立信用狀,告訴人VICENT匯至雄康公司帳戶之美金45萬元,伊抽取1%佣金後,部分款項交付「GANGES EX PORTS公司」、「GIG HOLDINGS公司」作為開狀費用,其餘多餘款項則由伊兌換成新臺幣350萬元並匯入華南商銀谷昕昭帳戶,由谷昕昭將多餘款項匯還告訴人VICENT,「GIG HOLDINGS公司」及「GANGES EXPORTS公司」確實有向其往來之第一美國銀行及「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申請開立「美金77萬2800元L/C」、「美金294萬6000元L/ C」及「美金297萬9652元L/C」,伊並依約將上揭信用狀之相關文件以電子郵件透過張國偉轉寄予AMSB公司之職員Soo Jin Hui ,被告既已依約為AMSB公司安排開立信用狀,並已將溢匯之款項兌換新臺幣350萬元匯予谷昕昭退還予告訴人VICENT,其餘款項均屬被告依約應得之佣金及支付予「GIG HOLDINGS公司」、「GANGES EXPORTS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自無法退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VICENT,且告訴人VICENT確實有收到上揭信用狀,其中「美金77萬2800元L/C」因雙方於「合約與保障切結書」第3條約定「依據誠信原則,信用狀只可作為訂購貨物之用,受益人或第三者—暨包括受益人簽約之買家或賣家皆不得作將此信用狀作為承兌付款之用途」,告訴人VICENT違反約定將之持往馬來西亞匯豐銀行為AMSB公司辦理押匯,當然會遭銀行拒絕辦理,至於「美金294萬6000元L/C」及「美金297萬9652元L/C」部分確實已由「GIG HOLDI NGS公司」申請向「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銀行開立,因「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銀行與告訴人VICENT所指定之馬來西亞匯豐銀行並無直接通匯,故該信用狀係透過「THE INDU 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轉發至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此有卷附「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可憑,至告訴人VICENT之無法向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押匯,有可能係因上揭信用狀通知之接證銀行未向發證銀行領取信用狀之故,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VICENT自AMSB公司自95年上市1年後,連續3年無法取得會計師財物簽證導致往來銀行拒絕辦理融資,不論其真正原因為何,公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及「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確實已依約完成信用狀之開立,何來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VICENT單方之指訴,即遽以推認被告應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VICENT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AMSB公司之大股東兼負責人,AMSB公司原係設立於馬來西亞,嗣後在新加坡辦理上市,新加坡上市公司為AUDI MODULES GROUP LIMITED(下稱AMG公司),亦即辦理上市後,AMG公司成為AMSB公司之母公司,95年間沈明東介紹伊認識被告,當時AMSB公司出售一批貨物給中國廠商,中國廠商未依約給付貨款,導致AMSB公司有資金缺口,沈明東便提議可考慮用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融資,AMSB公司申請代開信用狀之主要目的就是要向辦理銀行融資以取得資金,沈明東表示被告那邊有管道可透過銀行開出信用狀,當時辦理信用狀就是要向銀行辦押匯調度資金,後來的事情都是透過張國偉跟AMSB公司員工SOO JIN HUI來幫忙處理的,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談傭金的事情還有信用狀的額度,傭金數額及信用狀額度之詳細數字因事隔久遠已經記不清楚,但伊有支付40多萬元的美金,付款是為了支付幫忙開信用狀的佣金及手續等全部費用,被告那邊表示匯款至特定的帳戶就可以開出特定額度的信用狀給伊使用,沈明東口頭介紹被告與銀行之間關係很好,可以幫忙開信用狀,信用狀額度及佣金數額是跟被告談的,因被告是沈明東介紹的,所以沈明東當時也有講話,當是只有講好開信用狀及付費計算的概念,匯款帳號及數額是嗣後由被告與張國偉、Soo Jin Hui透過電子郵件聯繫的,張國偉的角色類似中間人,被告所提出的開信用狀條件,是由中文轉成英文,該部分由張國偉負責的,條件也是被告提出來的,張國偉在中間幫忙解釋,他們所有的聯絡文件大部分都會用副本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比較細的細節是交給SOO JIN HUI負責,伊有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跟被告洽談時曾特別聲名信用狀是要到銀行辦理押匯融資的,AMSB公司後來有伊被告之指示匯款美金45萬元至雄康公司帳戶,被告協助開出的第一張信用狀拿去馬來西亞匯豐銀行後有發生一點問題,詳細情形是是聽SOO JIN HUI轉述的,因時隔久遠,細節已經忘了,但被告所開出來的信用狀都沒有辦法拿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融資,馬來西亞匯豐銀行甚且表示其中1張根本查不到開狀銀行,第一張信用狀沒有辦法透過銀行辦理押匯後,伊指示Soo Jin Hui轉告被告,被告接著又開了第二張、第三張信用狀,這兩兩張信用狀有沒辦法辦理押匯,因AMG公司係新加坡上市公司,依照規定必須陳報新加坡的證交所,公告給投資人知道,AMG公司就委託KPMG會計師事務所去查,KPMG會計師事務所出了一個報告表示根本找不到銀行還有申請信用狀的公司,伊在交易過程中也有見過谷昕昭,谷昕昭也是沈明東介紹認識的,沈明東說谷昕昭與被告是1個集團有能力開信用狀,事情發生之後被告與谷昕昭就無法聯繫,AMSB公司與申請信用狀之「GANGESEXPORTS公司」及「GIG HOLDINGS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AMSB公司是透過被告去處理申請開立信用狀相關事實,等到信用狀文件出來後伊才知道「GANGES EXPORTS公司」及「GIG HOLDINGS公司」這2家公司,開信用狀的目的是希望將信用狀及相關條件所附的文件,一併交出去給收狀銀行,讓收狀銀行交付款項以填補先前跟中國廠商銷貨之間所無法回收的貨款缺損,跟被告見面時,只有提到信用狀的條件就是說可以拿來融資,並沒有指定要透過特定銀行進行,只有約定辦理押匯必須透過與AMSB公司有實際往來之馬來西亞匯豐銀行,另本件開出的信用狀係用以押匯融資,被告要求伊應提出一定額度之擔保品,以證明AMSB公司之資力狀況,伊因而代理AMSB公司簽發2紙面額各為美金548萬4000元保證票予被告,第一張「美金77萬2800元L/C」確實有開出來,銀行事後表示這張信用狀不能辦押匯,但沒有說明不能辦押匯之真正原因,因為第一張信用狀沒有辦理押匯,被告便提議可在試試其他公司或銀行,接著才有第二張、第三張信用狀,伊有看過「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EF 96年1月6日電子郵件」,因為第二張的信用狀開狀銀行就是「EUROPEANTRUST & CREDIT UNION SWEDEN」這家銀行,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於交換機查不到開狀的紀錄,SOO JIN HUI就去跟「EUROPEAN TRUST & CREDIT UNION SWEDEN」這個銀行查詢,該銀行表示被告電子郵件轉寄過來的第二件第三件LC開狀通知,都沒有這回事,他們銀行沒有開這種開狀通知,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負責聯繫信用狀開狀事宜之張國偉於99年3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信用狀開立事宜係由伊負責聯繫被告與告訴人VICENT告訴人VICENT係交給下面的會計Soo Jin Hui處理,當時告訴人要求信用狀必須可以在銀行辦理融資用的可能係告訴人VICENT有資金需求,確實的原因伊不清楚,金額應該是1千萬美金左右,原本要要開1張,最後L信用狀沒有開立,收狀銀行那邊表示沒收到,第一張信用狀有到馬來西亞匯豐銀行,第二張信用狀被告說有開,但是告訴人VICENT跟馬來西亞接狀銀行聯繫,銀行表示沒有接到信用狀,伊要再與被告及谷昕昭聯繫卻找不到人,伊才透過徵信社找到劉月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受沈明東指示協助處理告訴人VICENT與被告間開立信用狀事情,當時是沈明東有認識李吉星,李吉星介紹被告跟谷昕昭給沈明東,讓伊跟對方聯繫要開信用狀的事情,李吉星當時是說谷昕昭及被告可以幫忙開信用狀,沈明東就指示伊跟他們聯繫,伊跟被告聯繫均透過e-mail及電話,沒有實際見過面,基本上就是告訴人VINCENT公司需要拿信用狀到銀行融資,告訴人VINCENT是由SOO JIN HUI負責代表,說明LC的條件是什麼,要按照這個條件開,這些都是SOO JIN HUI 跟伊說的,伊再把他們要求的條件去告訴被告,伊僅負責轉文件而已,因為信用狀條件本身就是用英文寫的,而且每個條件有壹個LC的通用代號,所以伊就直接轉文件而已,被告後來來有提供一些範版,伊轉過去給SOO JIN HUI看,SOO JINHUI看了之後覺得如果會影響到去辦融資會要求要修改,有時候SOO JIN HUI某個條件要拿掉銀行才能融資,伊就再把這個意見轉給被告,印象中好像被告開出來的信用狀銀行說是假的,被告本來有拿出1張信用狀,告訴人VICENT去銀行查這張信用狀根本就不存在,之後就沒有辦法再聯繫了,被告這邊有提供匯款帳號並指示告訴人VICENT需將所有的錢匯至該帳戶內,告訴人VICENT公司依照被告指示匯了2次款,第一次好像是因為雙方都不認識要試試看,不知道對方有能力開出怎樣額度的信用狀,所以第一次要開的信用狀額度比較小,手續費好像是幾千還是幾萬美金,後來就是幾十萬美金,第一張信用狀額度比較小,對方開出來之後經過告訴人VICENT確認是真的,用來取信告訴人公司,讓他們認為被告是有能力開信用狀的,所以才會第二張才是他們希望的金額,同時按照第二張額度去計算對方所需要的費用並匯款,告訴人VICENT係依被告要求而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被告表示要簽這份文件才願意幫忙開信用狀,當時有講到擔保票的事情,好像是提到信用狀可以去做融資,被告怕有些條件解開的話,會真的去押匯,所以要求告訴人要開一個等值的擔保,信用狀後來發生問題的時候,伊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被告沒回,電話也沒接,伊找谷昕昭他也沒有接電伊將這個情況回報給SOO JIN HUI,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處理,伊主要是跟跟被告聯絡的,都是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的,一開始是跟谷昕昭聯繫,但是谷昕昭說後面的事情都找被告,最先開始是跟谷昕昭接洽AMSB公司要信用狀去押匯的事情,後來谷昕昭說後面的事情都去跟被告聯繫,當時有特別信用狀是要辦融資,期間雙方一直接洽修改信用狀條件也是為了要辦融資,當時一直在談要如何改信用狀條件才能融資,在開信用狀之前,對方有先給我們看信用狀的固定格式,雙方就開始在討論信用狀的特定條件可否去銀行融資,因為SOO JIN HUI都會把對方提供的繕本條件直接拿去他們的銀行問這樣的條件可不可以辦理融資,本院卷㈡第32頁之95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就是伊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要怎麼改是由被告與Soo Jin Hui接洽,伊僅負責轉寄電子郵件,告訴人VICENT在跟被告交涉的過程中,並無特別要求信用狀要由特定銀行開狀,沒有特別說明,因為告訴人公司會直接去聯繫收狀銀行,至於是誰開的不重要,主要關切的是這個信用狀可否去銀行辦融資,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58頁之「美金77萬2800元L/C」有開狀成功,這張就是一開始大家用來測試所開的信用狀,看看被告有沒有辦法真的把信用狀辦出來,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62頁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就沒有開信用狀,被告拿出文件說有開一個信用狀出來,告訴人VICENT拿去銀行問,收狀行一直都收不到,後來去查發現根本上就沒有這張信用狀,Soo Jin Hui曾提供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111頁之「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EF 96年1月6日電子郵件」予伊,告訴人他們用被告所提供的開狀通知去銀行查,開狀銀行說這張LC通知上面所說的信用狀根本就不存在,後來有將這個電子郵件轉給被告,告訴人VINCENT最後拿到這份文件之後才很肯定說信用狀是假的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4至68頁);又證人沈明東於本院10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結證稱:谷昕昭是李吉星介紹的,大概是在96、97年間,因為當時告訴人VICENT有資金的需求,李吉星就介紹谷昕昭說可以幫忙開信用狀,伊並沒有見過被告,伊與告訴人VICENT及谷昕昭一起去李吉星的辦公室,辦公室在民權東路,當天谷昕昭說被告可以開信用狀給告訴人VICENT融資,谷昕昭要求支付開狀的傭金及費用,傭金是要給被告的,至於被告與谷昕昭如何去分是他們內部的事情,當時講的開狀費用等於是跟被告借款,所以要算利息十四加二,就是開狀費信用狀額度的14%,信用狀額度的2%則是手續費,傭金還要額外算,谷昕昭還要求告訴人VICENT提供公司的本票作為質押,伊參與的部分就是這樣子,後來就交代助理張國偉協助處理,張國偉之後曾口頭彙報進度,電子郵件有些有轉給伊,有些則沒有,但是銀行開狀的資料伊有看過,那陣子剛好要過聖誕節,告訴人VICENT希望在聖誕節之前可以收到信用狀,因為會有跨年度的問題,會計要結算,被告就一直拖,告訴人VICENT用電子郵件跟被告催促,後來劉被告有提供一個銀行開狀的資料,後來告訴人VICENT去新加坡銀行查說沒有這家開狀銀行,後來就開始進入官司,告訴人VICENT大約支付40幾萬元美金,詳細數字忘記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證人李吉星復於本院10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VICENT曾經到過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公司,告訴人VICENT是跟沈明東一起來的,他們來找谷昕昭接洽金融業務,雙方商談詳細狀況因時隔久遠,伊記不得了,谷昕昭曾跟伊說過被告是他做這種金融業務的夥伴,至於谷昕昭係何時跟伊講這件事的,伊已經忘了,被告也曾跟谷昕昭及林明勇到伊辦公室聊天,當時告訴人VICENT有跟被告及谷昕昭有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 3至115頁),經核亦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美金77萬2800元L/C」通知(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58至60頁)、「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62至64頁)、95年11月27日美金45萬元匯款單(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66頁)、「合約與保障切結書」暨中譯本(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137至141頁),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美金77萬2800元L/C」通知暨中議本(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㈡第13至22頁)、被告與Soo Jin Hui、張國偉間往來電子郵件暨中譯本(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㈡第27至36頁)、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暨中議本(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㈡第37至41頁、第45至48頁)、95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暨中議本(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㈡第41至44頁、第49至51頁)、96年1月8日電子郵件(見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110頁)、「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EF 96年1月6日電子郵件」(見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111頁)、告訴人VICENT代理AMSB公司簽發2紙面額各為美金548萬4000元保證票(見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5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劉月仙復坦認谷昕昭向告訴人VICENT陳稱伊熟知銀行信用狀開狀程序,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國際性銀行出具之信用狀,提AMSB公司在該公司固定往來之下稱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押匯,惟需支付以信用狀額度計算之開狀費用、手續費及佣金,告訴人VICENT曾於95年10月20日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伊即安排GANGES EXPORTS公司委請第一美國銀行於95年11月6日開立以AMSB公司為受益人、額度:美金77萬2800元之信用狀,並將上揭美金77萬2800元信用狀之電文交付予告訴人VICENT,又告訴人VICE NT係聽從伊之指示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雄康公司帳戶,伊曾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寄發予AMBS公司員工Soo Jin Hui再轉交告訴人VICENT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0851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21、22、122頁),勾稽上揭事證可認告訴人VICENT指稱谷向伊詐稱劉月仙熟知銀行信用狀開狀程序,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國際性銀行出具之信用狀,提供AMSB公司在該公司固定往來之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押匯,被告與谷昕昭為取信伊,於伊95年10月20日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後,即由被告安排「GANGES EXPORTS公司」委請第一美國銀行開立「美金77萬2800元L/C」,伊因而誤信被告及谷昕昭可協助AMSB公司取得額度美金294萬6000元及297萬9652元之信用狀辦理押匯融資,依劉月仙之指示,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雄康公司帳戶,劉月仙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伊嗣後向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查詢,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表示並無接收上揭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復遍尋不著劉月仙、谷昕昭,始知受騙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GANGES EXPORTS公司」委託第一美國銀行所開立之「美金77 萬2800元L/C」確實有成功開狀,且依卷附「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 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可知,「美金294萬6000元L/C」及「美金297萬9652元L/C」部分亦已由「GIG HOLDI NGS公司」申請向「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銀行開狀成功,至告訴人VICENT之無法向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押匯,有可能係因上揭信用狀通知之接證銀行未向發證銀行領取信用狀之故,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VICENT自AMSB公司自95年上市1年後,連續3年無法取得會計師財物簽證導致往來銀行拒絕辦理融資云云。然查:

⒈「GANGES EXPORTS公司」委託第一美國銀行所開立、以AMSB公司為受益人之「美金77萬2800元L/C」確實有成功開狀,業據告訴人VICENT、證人張國偉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告訴人VICENT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證人張國偉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另有法務部101年2月23日法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美國司法部回函所附「美金77萬2800元L/C」相關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2至60頁)。再查,證人張國偉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第一張信用狀額度比較小,對方開出來之後經告訴人VICENT確認是真的,用來取信於告訴人VICENT公司,讓他們認為被告是有能力開信用狀的,亦即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58頁之「美金77萬2800元L/C」確實開狀成功,這張就是一開始大家用來測試所開的信用狀,看看被告有沒有辦法真的把信用狀辦出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7頁),被告復坦認第一張「美金77萬2800元L/C」是有設定條件的,對方在「合約與保障切結書」有同意這個條件,告訴人VICENT方面說銀行沒有辦法去辦押匯,與伊協商是否可以不要設定限制條件,伊表是可以,但開的方法不一樣,也不會是同一家銀行來開,因為風險比較高,依提議請「EUROPEAN TRUST&CREDIT UNION SWEDEN」這家銀行來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另告訴人VICENT代理AMSB公司所簽署之「合約與保障切結書」約定:「主旨:保障切結書—請貴公司或貴公司委任代表協助開具USD:772,8000信用狀給ADVANCE MODULES SDN BHD。…⒊依據誠信原則,信用狀只可作為訂購貨物之用,受益人或第三者—暨包括受益人簽約之買家或賣家皆不得作將此信用狀作為承兌付款之用途」,亦有「合約與保障切結書」暨中譯本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130至134頁),而告訴人VICENT支付費用委請被告及谷昕昭安排國際性銀行開立信用狀原係為持向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辦理押匯,取得資金俾以填補貨款缺口,已如前述,然其等於「美金77萬2800元L/C」開立之前卻簽署「合約與保障切結書」約定不得持該信用狀前往銀行辦理押匯,又告訴人VICENT係於被告安排「GANGES EXPORTS公司」委請第一美於95年11月6日開立「美金77 萬2800元L/C」後,始於95年11月27日依被告指示匯款美金45萬元至雄康公司,勾稽上情可認,上揭「美金77萬2800元L/C」應係被告等為博取告訴人VICENT之信任而刻意安排開立,且告訴人VICENT係因被告交付上揭美金77萬2800元信用狀之電文,誤信被告及谷昕昭可協助AMSB公司取得額度美金294萬6000元及297萬9652元之信用狀辦理押匯融資,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雄康公司帳戶。

⒉被告又辯稱其既已交付「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頁62至64)、「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㈡第50至52頁)予告訴人VICENT,即可證明「GIG HOLDI NGS公司」確有向「EUROPEAN TRUST&CREDIT UN ION SWEDEN」銀行申請開立「美金294萬6000元信用狀」及「美金297萬9652元信用狀」云云。經查,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常見國外許多大型公司或連鎖商店為降低採購成本,紛紛藉由自身之商譽及良好之信評而由公司或公司之財物分支單位或委由著名之財務公司擔任信用狀之開狀銀行角色(即信用狀之Issuing Bank),並經由銀行作信用狀通知或轉讓(通常以MIT710轉通知電文格式發出),此即非銀行簽發信用狀,故當銀行接獲開狀人非銀行業者所簽發之信用狀,委請轉通知受益人時,通常以MIT710電文格式發出,有臺灣銀行國際部101年12 月22日國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又SWIFT MT710電文依環球金融電信協會(SWIFT)使用者手冊定義為「通知由第三家銀行開立或非銀行開立跟單信用狀的通知電文」,銀行處理信用狀實務中,開狀銀行通常以SWIFT MT700電文或郵寄方式簽發信用狀,請求與該行有通匯關係之受益人所在地往來銀行(通知銀行)通知予受益人,惟如有下列情況,通知銀行將再拍發SWIFT MT710予另一通知銀行:⒈開狀銀行與受益人所在地國家之往來銀行無通匯關係。⒉開狀銀行委託通知銀行對該信用狀予以保兌,該通知銀行保兌後再發出SWIFT MT710至受益人之往來銀行。⒊信用狀簽發人為非銀行業者,透過其往來銀行為通知銀行,發出SWIFT MT710通知轉達給受益人或再透過另一家銀行通知受益人,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月8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3頁),是認上揭「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及「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應非開狀銀行(ISSUING BANK)「EUROPE ANTRUST&CREDIT UNION SWEDEN」所出具,而係通知行(SENDER)莫斯科NAR ODN Y銀行所簽發,合先敘明。再查,上揭「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及「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有關「SENDER:MUBLRUMMXX。MOSCOW NARODNY BANK LTD,MOSCOW」之記載,經查由SWIFT編製供用戶查詢之2004年至2008年度各版銀行代碼(BANK IDENTIFIER CODE DI RECTORY),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另關於「RECEIVER:ICBKCNBJ。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之記載,「ICBKCNBJ」之全名應為「BANK OF CHINA BEIJING」,而非「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CHINA」,有臺灣銀行國際部101年12月22日國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月8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3頁)附卷足稽,然按環球金融電信協會(SWIFT)所編製之銀行代碼(BANK IDENTIFIER CODE)乃銀行進行國際信用狀交易之身分確認代號,倘上揭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係莫斯科NARODN Y銀行所出具,焉有可能查無「SENDER:MUBLRUMMXX」之資料?且就「RECEIVER:ICBKCNBJ」誤載為「THE INDUSTRIAL ANDCOMMERCIAL BANK OF CHINA」?再者,告訴人VICENT持被告所交付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向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查詢,馬來西亞匯豐銀行表示並無接收上揭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等情,業據告訴人VICENT及證人張國偉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告訴人VICENT部分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張國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勾稽上揭事證可認上揭「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及「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均非莫斯科NARODNY銀行所出具之文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以告訴人VICENT指訴情節核與常情相符,較堪採信。

⒊末查,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寄發予AMBS公司員工SooJin Hui再轉交告訴人VICENT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上揭文件係「GIG HOLDINGS公司」用傳真或電子郵件交付予伊云云,惟查,經我國駐瑞典代表處向SWEDISH COMPANIESOFFICE查詢覆以:「GIG HOLDINGS公司並未向其登記」,此有駐瑞典代表處100年4月12日瑞典字第100052號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179頁),可認「GI GHOLDINGS公司」事實上並無合法設立登記,是以「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及「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要無可能係「GIGHOLDINGS公司」交付予被告,應係告訴人VICENT付款後持續追問信用狀開狀進度並要求查看狀開書面文件,被告與谷昕昭為避免事跡敗露,共同謀議後推由劉月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完成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寄發予AMSB公司員工Soo Jin Hu i再轉交告訴人VICENT,以求拖延,是被告與谷昕昭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不論其所用名稱或措辭如何,係指銀行(開狀銀行)循客戶(開狀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任何安排,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此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條所明定。因此,信用狀既係用於國際貿易間作為付款擔保工具之用,由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立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是擔保信用狀電報及確認狀,均屬私文書無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VICENT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及「美金297萬965 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其性質上屬私文書無誤,且均係被告冒用莫斯科NARODNY銀行所製作,縱依環球金融電信協會(SWIFT)所編製之銀行代碼(BANK IDENTIFI ER CODE)乃銀行進行國際信用狀交易之身分確認代號,查無「SENDER:MUBLRUMMXX 」之資料,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谷昕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正途,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因見告訴人VICENT所經營AMSB公司亟需資金填補貨款缺口,竟與谷昕昭共同謀議向告訴人VICENT偽稱渠等有管道可取得國際性銀行開具信用狀俾以押匯融資,詐騙告訴人VICENT交付高達美金45萬元之鉅款,為掩飾罪行,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VICENT,對告訴人VICENT之財產權侵害甚鉅,嚴重戕害告訴人VICENT與渠等間之互信,事後復拒絕賠償告訴人VICENT所受損害,未坦承犯行,惡性重大,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及「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業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VICENT收執而屬告訴人VICENT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5年年底,透過沈明東、谷昕昭(另行通緝)得知AMSB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VICENT業務上有簽發信用狀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谷昕昭對告訴人VICENT佯稱可協助代開信用狀,惟需先支付開狀所需之費用,嗣劉月仙即透過電子郵件與告訴人VICENT聯繫討論開狀細節,致告訴人VICENT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1月26日,在馬來西亞匯豐銀行將美金3萬9799.2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Li Zhi min帳戶(下稱Li Zhi min帳戶)作為開狀費用,嗣因告訴人VICENT發現被告提出之信用狀其上記載之申請開狀公司「GANGES EXPORTS公司」在新加坡並未註冊登記,且該信用狀遭往來之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拒絕,告訴人VICENT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VICENT匯款美金3萬9799.20元至Li Zhi min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Li Zhi min,亦從未指示告訴人VICENT匯款至Li Zhi min帳戶等語。經查,告訴人VICENT所經營之AMSB公司確有於96年1月26日匯款美金3萬9799.20元至Li Zhi min帳戶,此有96年1月26日匯款單附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4頁),惟查,告訴人VICENT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張「美金77萬2800元L/C」確實有開出來,銀行事後表示這張信用狀不能辦押匯,被告提議可在試試其他公司或銀行,接著才有第二張、第三張信用狀,伊有看過「EUROPEANTRUST&CREDIT UNION EF 96 年1月6日電子郵件」,因為第二張的信用狀開狀銀行就是「EUROPE AN TRUST & CREDITUNION SWEDEN」這家銀行,馬來西亞匯豐銀行於交換機查不到開狀的紀錄,SOO JIN HUI 就去跟「EUROPEAN TRUST &CREDIT UNION SWEDEN」這個銀行查詢,該銀行表示被告電子郵件轉寄過來的第二件第三件LC開狀通知,都沒有這回事,他們銀行沒有開這種開狀通知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9至63頁),另證人即負責聯繫信用狀開狀事宜之張國偉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VICENT公司依照被告指示匯了2次款,第一次好像是因為雙方都不認識要試試看,不知道對方有能力開出怎樣額度的信用狀,所以第一次要開的信用狀額度比較小,手續費好像是幾千還是幾萬美金,後來就是幾十萬美金,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58頁之「美金77萬2800元L/C」有開狀成功,這張就是一開始大家用來測試所開的信用狀,看看被告有沒有辦法真的把信用狀辦出來,97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㈠第62頁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就沒有開信用狀,被告拿出文件說有開一個信用狀出來,告訴人VICENT拿去銀行問,收狀行一直都收不到,後來去查發現根本上就沒有這張信用狀,Soo Jin Hui曾提供98年度偵續字第957號卷第111頁之「EUROPEAN TRU ST&CREDIT UNION EF 96年1月6日電子郵件」予伊,告訴人他們用被告所提供的開狀通知去銀行查,開狀銀行說這張LC通知上面所說的信用狀根本就不存在,後來有將這個電子郵件轉給被告,告訴人VINCENT最後拿到這份文件之後才很肯定說信用狀是假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至68頁),是認告訴人VICENT至遲於收到「EUROPEANTRUST&CREDIT UNION EF 96年1月6日電子郵件」即已確認被告所交付「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及「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均係偽造,衡情應無可能繼續依被告之指示於96年1月26日匯款美金3萬9799.20元至Li Zhi min帳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Li Zhi min帳戶係被告指定匯款之帳戶,且告訴人VICENT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3萬9799.20元至Li Zhi min帳戶,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1次詐欺取財、分次匯款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吳元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及詳細行為內容                            │
├──┼────────────────────────────────────┤
│ 1  │劉月仙於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13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莫斯科NARODN│
│    │Y銀行所出具之「美金294萬6000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將之掃瞄成電│
│    │子檔,以於95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透過[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
│    │信箱寄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交予不知情之張國偉,再由不知情 │
│    │之張國偉透過[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至jinhui.soo@advancemodul│
│    │es.com、[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交予AMSB公司員工再轉交VICENT而 │
│    │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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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月仙於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20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莫斯科NARODN│
│    │Y銀行所出具之「美金297萬9652元FIN710第三銀行文信用狀通知」,將之掃瞄成電│
│    │子檔,以於95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透過[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
│    │信箱寄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交予不知情之張國偉,再由不知情 │
│    │之張國偉透過[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至jinhui.soo@advancemodul│
│    │es.com、[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交予AMSB公司員工再轉交VICENT而 │
│    │行使之。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