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擔保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壹份上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 CITIBANK NA MAKATI OFFICE 」印文及財務部副總裁「FRANCISCO M.CAPARROS 」保證人「 MYRNA LUCNEN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巿中陽里愛國街九二巷十三號王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禹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八一號二樓皇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穎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林惠芳)。緣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自稱日商津村株式會社深圳分公司「陳總」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下稱馬尼拉分行)名義開立之編號MK572106,金額美金五百萬元,受益人為皇穎(HWANGING)公司之擔保信用狀一份後,隨即由該「陳總」者,接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左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分左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十一分左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以馬尼拉分行名義,通知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內容為馬尼拉分行已簽發上開偽造擔保信用狀之電報,而經華南銀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分左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六分左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左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一七四號營業地點收到上開電報共四份。嗣甲○○於確定華南銀行收到前開電報後,即與該「陳總」者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後某日,持該「陳總」者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而以傳真方式交付之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開立之金額美金五百萬元擔保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一份(上有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CITIBANK NA MAKATI OFFICE」印文及財務部副總裁「FRANCISCOM.CAPARROS」保證人「MYRNA LUCNEN」署名各一枚),前往華南銀行上開營業地點,向該行行員杜惠音洽詢,並出示前開偽造確認狀影本而行使之,意圖使華南銀行誤信上開被偽造之擔保信用狀為真實,而提供該信用狀影本予甲○○。惟華南銀行於第一次收受前開電報後,即因發覺電報押碼無法核對,無從證實其真偽,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左右,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查詢,且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六時六分左右,收到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傳真轉知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並未簽發前述擔保信用狀之情事,乃知悉並無上開擔保信用狀,而未同意甲○○之請求,嗣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分左右,通知華南銀行前開擔保信用狀業已被取消,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及華南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因前揭「陳總」者告知其前開信用狀已經開出來,要其向華南銀行查證,且其有拿「陳總」者所提供前開之偽造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至華南銀行向行員杜惠音洽詢,並出示前開之確認狀影本,目的係要確認該信用狀是否有收到且是否為真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其不曉得前開信用狀係屬偽造的,其係被利用拿前開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至華南銀行確認有無收到信用狀,並未與「陳總」者有共犯關係。且信用狀係銀行與銀行間之開狀收狀關係,其僅係拿確認狀去銀行查證,該信用狀並非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保證之用,而係要轉讓給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設備之用,因當時其所經營之王禹公司要出賣一批紡織機器給一位日商在大陸開設之公司,該公司一位「陳總」打電話說最近會開信用狀給其公司,要其去查證,其才知悉有前開擔保信用狀電文,該信用狀是該日商公司要支付購買紡織機器之全部價金,該日商名稱為津村株式會社深圳分公司,其有向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及臺塑公司彰化化纖廠洽談購買紡織機器,「陳總」不知此情而要向其購買,其要求三成訂金,否則要開信用狀,「陳總」說可以開擔保信用狀,其回臺灣後,「陳總」打電話說已經開信用狀,要其去查詢,其要求對方傳真,「陳總」就拿影印本給其,但其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說沒有收到,若沒收到,華南銀行如何會有副本,若有收到,其拿正本就可以,信用狀並非開給其收執,而是銀行轉給銀行,其不會接觸到信用狀,其僅係仲介,亦是受害者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證人杜惠音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未經當事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中坦承:「(在你向華銀臺中分行要求匯兌不遂之後,該分行又... 分別收到四張來自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名義所發的內容美金五百萬元『擔保信用狀』,且你... 也立即來電詢該分行是否收到,並要求該分行給予該擔保信用狀影本,甚至還出示一份... 確認該美金五百萬元擔保信用狀的確認書狀,以取信該分行,有無此事?)確有此事,我是要讓銀行相信該擔保信用狀是真的。... (擔保信用狀)係要購買工程機械之用,是陳建平(年籍不詳)偽造要來購買工程機械的。(有無預先與廠商簽訂買賣合同?)沒有,因是偽造擔保信狀,所以我根本沒有與廠方簽訂購買工程機械合同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在卷,核與證人杜惠音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隔一段時間後,在我們銀行的電報機收到一紙電報,面額是美金五百萬元,上面是以信用狀的格式發出,開狀銀行是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的名義發給我們銀行的,後來經過我們查證,發現該信用狀是偽造的,為何(被告)他會知道我們電報機的號碼,我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甲○○有到銀行要取該電報文件,可是我們並沒有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O五、一O六頁)相符,且上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均屬偽造,復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傳真影本、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電報影本各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偽造之擔保信用狀電報影本四張、偽造之確認狀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偽造之擔保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向華南銀行行員杜惠音行使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並不知該擔保信用狀為偽造等情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陳稱其當時經營王禹公司,係「陳總」者之公司向其購買紡織機器等語(偵查卷第四二頁、一三五頁),然核本件被偽造之信用狀上所載之受益人,卻非王禹公司,而係皇穎(HWANGING)公司,有該信用狀電報、確認狀影本等可查,若該「陳總」者確係有意向被告經營之王禹公司購買機器,何以信用狀上所載之受益人卻非王禹公司,反倒是被告所經營之另一家皇穎公司?且被告供稱該「陳總」者係位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日商公司人員,且不知其姓名(偵查卷第一三五至第一三六頁)等語,顯見二人間並不熟悉,若非被告有意告知,則該「陳總」者何能知悉被告有經營另一家皇穎公司之情事?顯見該「陳總」者所偽造上開擔保信用狀等資料有關於受益人部分之記載,係由被告所提供,其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
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仲介買賣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知買主即日商津村株式會社深圳分公司之詳細地址,又不知該「陳總」之真實姓名,亦無與該日商之買賣資料,已難信其為真實﹔乃其所謂欲轉介賣出且已談好價金之紡織機器來源即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臺塑公司彰化化纖廠部分,亦僅能提供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配備圖及清單,而無臺塑公司部分,被告又陳稱其忘記當初係與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何人接洽購買紡織機器等語,甚至如被告所稱價金已談好之情形下,又何以無整廠設備出售之證據可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令人採信。至被告雖提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紡紗課紡機錠配置圖(偵查卷第一八一頁)一張、設備清單(偵查卷第一八四至第一八六頁)三張為據,且經向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所提出之紡紗設備配置圖確係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溪廠之配置圖,而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新臺幣七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出售予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內容(原審卷第八四至第八六頁),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設備清單大致相符,有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光紡字第三○○八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光紡字第三○一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溪廠之設備資料,尚無從據以推定被告有與該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設備之情事。況且,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尚混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資料(偵查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八頁),是本件亦難想像被告在與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接洽過程中,何以會冒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又依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所示,該公司桃園大溪廠之紡紗設備,除出售予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外,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合計以新臺幣三百一十五萬元出售予宣億企業有限公司,且全數設備已出清完畢。故上開設備之價值總共約有新臺幣八千餘萬元,乃被告甲○○欲購買上開設備,竟須準備約合新臺幣一億三千七百萬元之美金五百萬元(依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資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於27.54-27.609之間盤旋,故原判決認定其價值有新臺幣一億七千餘萬元,並無所據)擔保信用狀,其交易情形自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甲○○所供稱之買主日商津村藥品產業株式會社(TSUMURA & CO.),不僅有在東京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且其營業項目係以中將湯等漢方製劑、醫藥用品為主,乃被告甲○○不僅供稱不知該廠商,甚且供稱該日商公司要向其所經營之王禹公司鉅額購買與主要業務不吻合之紡織設備,顯與常情不符。
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稽全案,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被告甲○○否認知情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不論其所用名稱或措辭如何,係指銀行(開狀銀行)循客戶(開狀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任何安排,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Ⅰ銀行將對第三人(受益人)或對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付款或承兌;或Ⅱ銀行授權另一銀行為上述付款,或對上述匯票為付款、承兌或讓購。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所明定。因此,信用狀既係用於國際貿易間作為付款擔保工具之用,由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立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是本案前開擔保信用狀電報及確認狀,均屬私文書無誤。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上開「陳總」者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與「陳總」者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係認被告共同犯有偽造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後進而行使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在犯罪事實欄內,卻稱被告係於不詳時地,由「陳總」事先提供之偽造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名義開立之擔保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等語,自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處。且遍查全卷亦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亦有共犯偽造前揭確認狀影本犯行,況且公訴人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與「陳總」共同偽造確認狀影本之事實,原審遽予認定被告有偽造犯行,即有未當。⑵又刑法上行使或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原判決於事實中,業已說明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及華南銀行,則被告所為,僅足生損害於他人,乃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難謂無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⑶再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僅須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之記載,並應於裁判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查本件經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擔保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上偽造有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CITIBANK NA MAKATI OFFICE」印文及財務部副總裁「FRANCISCO M.CAPARROS」、保證人「MYRNA LUCNEN」署名各一枚,乃原判決僅諭知沒收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印文及負責人署名各一枚,亦有未臻明確之疏漏。⑷原判決雖依證人杜惠音於調查站之陳述,認被告甲○○行使前開偽造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係欲使華南銀行誤信該擔保信用狀為真實,而提供該信用狀影本,俾便向其他銀行辦理融資或保證之用,惟因華南銀行未受詐騙而不遂,因認被告另犯起訴書所未論及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部分,不惟經被告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收到擔保信用狀可以轉給其他廠商),且證人杜惠音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本件即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向其他銀行辦理融資或保證等不法意圖,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縱有不法意圖,但無證據顯示其已其他銀行著手於詐欺之犯行,且其在向華南銀行取得信用狀影本前,亦無法向其他銀行施詐,故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詐欺前之預備行為,而我刑法對詐欺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無從論以詐欺罪名。乃原判決竟對被告另論以詐欺未遂罪名,亦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總統令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前揭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擔保信用狀之確認狀影本一份上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CITIBANKNA MAKATI OFFICE」印文及財務部副總裁「FRANCISCO M.CAPARROS」保證人「MYRNA LUCNEN 」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擔保信用狀電報四紙,雖為上開「陳總」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電傳予華南銀行,已非屬其所有,且亦非為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與上開「陳總」者,共同由「陳總」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九日,連續偽以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名義,向華南銀行發出金額美金五百萬元之偽造擔保信用狀電文四次,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偽造之擔保信用狀電報影本四張係由被告所發出,而遍查全卷資料,亦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連續向華南銀行發出上開偽造擔保信用狀影本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