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煜熙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4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熙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則竊盜案刑事判決為例,於一案審理之下,所定應執行刑僅約宣告刑之四分之一、六分之一,而受刑人觸犯相同法規,裁判結果理應公平一致,不應出現犯罪次數多,所定應執行刑較次數少者輕之情形,惟本件僅因分案審理之差造成不公,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本件刑事裁定,係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有違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煜熙先後犯有竊盜等共計19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
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即8年1月)及內部性界限(即6年5月)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濫肆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判例意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9年4月中旬某日 │99年4月4日 │99年6月5日 │99年11月1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12、7096│99年度偵字第22248號 │99年度偵字第3181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 │ │、7264、13133號 │ │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653號 │100年度簡字第31號 │100年度簡字第581號 │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 │ │實├──┼───────────┼───────────┼───────────┼───────────┤ │審│判決│99年12月24日 │100年1月10日 │100年2月9日 │100年3月7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1月24日 │100年2月8日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2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 └────┴───────────────────────────────────────────────┘ ┌────┬───────────┬───────────┬───────────┬───────────┐ │編 號│五 │六 │七 │八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毀損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99年3月12日 │99年3月29日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1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484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100年6月17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100年7月25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 └────┴───────────────────────────────────────────────┘ ┌────┬───────────┬───────────┬───────────┬───────────┐ │編 號│九 │十 │十一 │十二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5日 │99年11月6日 │99年3月12日 │ ├────┼───────────┼───────────┼───────────┼───────────┤ │偵查機關│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4200號 │ │100年度偵字第6639、796│ │ │ │ │ │8號 │ ├─┬──┼───────────┼───────────┼───────────┼───────────┤ │最│法院│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同左 │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 │同左 │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 │ │實├──┼───────────┼───────────┼───────────┼───────────┤ │審│判決│同左 │100年6月30日 │同左 │100年7月25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左 │10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同左 │同上 │ │決├──┼───────────┼───────────┼───────────┼───────────┤ │ │確定│同左 │100年8月23日 │同左 │100年8月15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 └────┴───────────────────────────────────────────────┘ ┌────┬───────────┬───────────┬───────────┬───────────┐ │編 號│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9年3月4日 │99年3月12日 │99年3月15日 │99年9月10日 │ ├────┼───────────┼───────────┼───────────┼───────────┤ │偵查機關│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 │ │100年度偵字第19429號 │ ├─┬──┼───────────┼───────────┼───────────┼───────────┤ │最│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同左 │同左 │同左 │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 │實├──┼───────────┼───────────┼───────────┼───────────┤ │審│判決│同左 │同左 │同左 │100年11月7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左 │同左 │同左 │同上 │ │決├──┼───────────┼───────────┼───────────┼───────────┤ │ │確定│同左 │同左 │同左 │100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 └────┴───────────────────────────────────────────────┘ ┌────┬───────────┬───────────┬───────────┬───────────┐ │編 號│十七 │十八 │十九 │ │ ├────┼───────────┼───────────┼───────────┼───────────┤ │罪 名│贓物 │贓物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99年9月10日 │99年4月30日下午2時至99│98年7月28日 │ │ │ │ │年5月10日下午5時40分為│ │ │ │ │ │警搜索止間之某日 │ │ │ ├────┼───────────┼───────────┼───────────┼───────────┤ │偵查機關│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1524號 │100年度偵字第21748號 │ │ ├─┬──┼───────────┼───────────┼───────────┼───────────┤ │最│法院│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同左 │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 │ │實├──┼───────────┼───────────┼───────────┼───────────┤ │審│判決│同左 │100年11月23日 │101年2月10日 │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左 │同上 │同上 │ │ │定├──┼───────────┼───────────┼───────────┼───────────┤ │判│案號│同左 │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同左 │100年12月12日 │101年3月5日 │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