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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光燦郭雅美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宗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之內容(如更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等足明,是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同科刑判決,性質自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陳宗志因犯如附表所載毒品、槍砲等共七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為犯罪事實審理後,各判處罪刑確定,嗣並據該管法院分別裁定准予減刑為如附表各記示之宣告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3、6、7之各罪刑,復經本院裁定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自96年7月30日起算其應執行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又15日,且據如上合併計算期間,定其縮刑日數為72日,而決算得悉其縮刑期滿日原為101年11月25日。嗣受刑人經報請法務部核准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惟該日尚另須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迄101年1月16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且為本院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嗣因於假釋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27日。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如上各案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及法務部101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1年11月9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1年10月24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皆影本】、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54號裁判列印資料各詳卷足證(詳執聲卷),亦核與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列載情形相符,自堪信屬實。據上,足悉受刑人入監執行如附表記載各確定罪刑,嗣因合併計算報請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前開假釋已經撤銷,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又27日,依首揭論旨,應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各確定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

㈢而按徒刑、拘役之執行,應依監獄行刑法為之;又受刑人應執行刑期在6月以上,應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受累進處遇,其累進處遇,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各規定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20條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全文各參)。循據前述,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呈報假釋條件,係依法院裁判(如:科刑判決或具有實體判決效力之減刑、更定其刑等裁定)所處各刑期,合併計算其期間,據以定其責任分數,再由監獄視受刑人之實際行刑狀態,報請法務部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監。查受刑人陳宗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既已依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附表編號2、3、6、7等四罪所處各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以及編號4、5等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合併計算其應執行期間之總和為5年6月又15日,並據以定其責任分數,而決算得知累進縮刑日數為72日,暨其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1月25日;嗣經報請法務部核准於100年11月13日假釋,假釋(即殘刑)期間為有期徒刑9月又27日,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有上稱各事據附卷足稽。準此,受刑人報請假釋,其合併計算在監執行期間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又15日,並據以算定如上之「累進縮刑日數」、「縮刑期滿日」暨「假釋(即殘刑)期間)」等事項,足認受刑人假釋出監前已執行之期間,業經合併計算致無從強行區分,故受刑人上開假釋經依法撤銷後,仍應依其假釋前受累進處遇而決算所得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之,本院尚無從依聲請人所述,對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等二部分所載各罪刑,分別更定其應執行刑。況且,本案亦非屬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質言之,受刑人原受假釋經撤銷後,其入監執行殘刑,除其假釋前已經合併計算應執行期間之各確定罪刑,有應適用罪犯減刑條例(按:迄今,我國計有60年、64年、77年、80年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定施行)予以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外,尚不宜由法院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復就其假釋前已經合併計算刑期之各罪,在本刑期間均同一之情狀下,另予更定其刑;否則,此一具實體判決效力之更刑裁定,將有致令受刑人許可假釋前合併計算應執行刑期之總和生有更異,繼以動搖受刑人首開累進處遇假釋條件之基準,對受刑人徒刑之執行事項或有更為不利之虞。綜前所論,本件聲請礙難准許,爰裁定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指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部分,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法院所判處確定罪刑,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再由監獄視受刑人之實際行刑狀態,報請法務部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之實際執行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應屬無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如經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致與受刑人原合併計算其應執行期間之總和相異時,監獄仍須重新核算上述之累進縮刑日數、縮刑期滿日暨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期間等事項,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不得超過該等各罪之合計刑期即5年6月又15日,是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勢必同於或較原各罪合計刑期為減少,如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較原各罪合計刑期為減少時,監獄重新核算之縮刑期滿日暨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期間,自有可能更為減少,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處。是原裁定逕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自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認各該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假釋出獄之實際執行問題,則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要屬無涉,本件原裁定認如更定執行刑,將有致令受刑人許可假釋前合併計算應執行刑期之總和生有更異,繼以動搖受刑人首開累進處遇假釋條件之基準,對受刑人徒刑之執行事項或有更為不利之虞,即駁回原聲請,是否有宜再審酌。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超過該等各罪之合計刑期即5年10月,並應扣除受刑人所受利益,故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勢必同於或較原各罪合計刑期為減少,對受刑人徒刑之執行事項並無更為不利之虞,本件原裁定遽以認為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對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或有更為不利之虞,而駁回

㈢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妥適與否,似值斟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轉讓禁藥(第2 │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槍枝          │他命)        │
├────┼───────┼───────┼───────┼───────┤
│宣 告 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已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0月,│
│        │3 月又15日,如│2 月又15日,如│,併科罰金新臺│減為有期徒刑5 │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幣6 萬元,罰金│月。          │
│        │臺幣1千元折算1│臺幣1千元折算1│如易服勞役,以│              │
│        │日。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95年7月12日   │96年3月15日   │95年3月間至95 │96年1、2月間之│
│        │              │              │年7月14日     │某日          │
├────┼───────┼───────┼───────┼───────┤
│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65號│毒偵字第2443號│偵字第17257號 │偵字第6954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最│    │              │院            │院            │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40│95年度訴字第30│97年度訴字第25│
│實│    │4617號        │12號          │49號          │81號          │
│審├──┼───────┼───────┼───────┼───────┤
│  │判決│96年2月27日   │96年6月29日   │96年8月10日   │97年7月1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院            │院            │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40│95年度訴字第30│97年度訴字第25│
│判│    │4617號        │12號          │49號          │81號          │
│決├──┼───────┼───────┼───────┼───────┤
│  │確定│96年3月29日   │96年8月6日    │96年10月4日   │97年8月15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原確定判決所處│⑴原確定判決所│與編號2、6、7 │與編號5 所示罪│
│        │有期徒刑7 月,│  處有期徒刑5 │所示各確定罪刑│刑,經同一確定│
│        │嗣經臺灣高等法│  月,嗣經本院│,為本院95年度│判決判處應執行│
│        │院96年度聲減字│  96年度聲減字│聲字第3679號裁│有期徒刑11月。│
│        │第2582號裁定准│  第7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許減刑為有期徒│  准許減刑為有│刑4年4月確定。│              │
│        │刑3 月又15日,│  期徒刑2 月又│              │              │
│        │如易科罰金,以│  15日,如易科│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              │              │
│        │算1 日確定。  │  幣1千元折算1│              │              │
│        │              │  日確定。    │              │              │
│        │              │⑵與編號3、6、│              │              │
│        │              │  7 所示各確定│              │              │
│        │              │  罪刑,為本院│              │              │
│        │              │  95年度聲字第│              │              │
│        │              │  3679號裁定應│              │              │
│        │              │  執行有期徒刑│              │              │
│        │              │  4年4月確定。│              │              │
└────┴───────┴───────┴───────┴───────┘
┌────┬───────┬───────┬───────┬───────┐
│編    號│      5       │      6       │      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轉讓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              │
│        │7月。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犯罪日期│96年1、2月間之│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1日   │              │
│        │某日          │              │              │              │
├────┼───────┼───────┼───────┼───────┤
│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              │
│年度案號│偵字第6954號  │毒偵字第4039號│毒偵字第5756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              │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5│96年度訴字第26│96年度簡字第59│              │
│實│    │81號          │99號          │79號          │              │
│審├──┼───────┼───────┼───────┼───────┤
│  │判決│96年7月17日   │96年9月12日   │96年9月14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院            │院            │院            │              │
│確├──┼───────┼───────┼───────┼───────┤
│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5│96年度訴字第26│96年度簡字第59│              │
│判│    │81號          │99號          │79號          │              │
│決├──┼───────┼───────┼───────┼───────┤
│  │確定│96年8月15日   │96年10月2日   │96年10月1日   │              │
│  │日期│              │              │              │              │
├─┴──┼───────┼───────┼───────┼───────┤
│備    註│與編號4 所示罪│與編號2、3、7 │與編號2、3、6 │              │
│        │刑,經同一確定│所示各確定罪刑│所示各確定罪刑│              │
│        │判決判處應執行│,為本院95年度│,為本院95年度│              │
│        │有期徒刑11月。│聲字第3679號裁│聲字第3679號裁│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4年4月確定。│刑4年4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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