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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福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78、10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判決,判決書於102年5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聲請人嗣於同日到所領取,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卷第58至59頁)。觀諸本件確定判決,既係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聲請意旨以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於102年5月31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02年6月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之收文戳為憑,顯已逾越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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