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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志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均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圖利罪責,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令違誤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就本案所涉之87年教師節禮品採購案、87年重陽節禮品採購案、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均係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比價,或依規定實質訪價,並無違反規定之處。而就本案所涉之87年教師節禮品採購案,主管審計會計之主計室會簽意見乃特別表示「請依稽核條例辦理」等語,本案之經辦人員即被告甲○○一者參閱稽核條例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並未達該條例第6 條所定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上須公開招標程式辦理,且本件綜核稽察之主計室亦會簽表示本件依稽察條例辦理,並未特別表示係要依「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尤其本件金額經查證係出於公所自有財源,並未動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補助款100 萬元,而且採購金額270 萬元亦非被告所決定,而是當時之市長黃劍輝,聲請人自應依稽查條例辦理、即本案採之公告比價方式理,並無為圖利廠商而故意曲解法令不適用前開招標注意事項,亦即涉案之87年教師節禮品採購案,並未動用臺北縣政府補助款,僅動支公所自有預算。次查臺北縣政府所撥付之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100 萬元係於87年9 月15日方經相關課室批後(收文字號87年9 月14日北縣蘆字第00000000號)時間相差1 日,亦即87年9 月14日核准購買教師節禮品時,該批臺北縣府補助款根本尚未入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且該批旅行箱於87年9 月30日即由蘆洲市公所編列業務費共計3,893,000 元支出,並未動用上級之補助款。再就偵查中90年9 月24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四之一之臺北縣政府所撥付之88度地方建設經費100萬元至87年10月6日方歸入蘆洲市公所,有90年9 月24日陳報狀所附之原審補充證三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歲入明細總分類帳、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可稽,並與證人林明春於鈞院所供相符(見本院更(三)卷二第124 、125 頁),是以本案教師節禮品採購案,自始至終均未動用臺北縣政府之補助款,亦不可能動支該筆費用(如再證1 ),既未動支該筆費用,實應依稽核條例之規定因未超過一定金額之5,000 萬元需用公開招標之方式,即用公告比價之方式辦理並無不法,而既然係支用公所自有預算,自無須依縣政府之規定辦理,亦即聲請人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上開判決仍謂聲請人有動用臺北縣政府補助款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歷審法院對於聲請人歷次對此重要主張與舉證均未置酌,實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誤之處,有相關公文、動支經費科目單據及說明為憑(如再證1 )。為此,何以不能再度函查蘆洲市公所或傳喚當時核定之市長黃劍輝、到場監標之主計主任林明春及簽核之財政、政風人員,聲請人如何曲解法令圖利媚之蒂公司,上開判決均對此等重要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仍然忒而不論,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證(如再證1)。

(二)媚之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媚之蒂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均已依約定交貨,且無瑕疵,並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請款,且依證卷資料所示,前開採購案,媚之蒂公司均係底價以下之價格得標,鈞院判決對於「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該媚之蒂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每件為292.7 元,佔該採購價比例為17.74%,此為同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承認(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71 頁),共1,500 件,合計本件所得利益為439, 050元,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 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旅行箱所歸屬之「皮包、手提袋、皮箱」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為9%(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12 頁),則同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述此部分利潤,尚可採信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第16頁);「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同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主張此部分成本為4,038,610 元(毛毯進貨2, 239,500元、其他基本必要費用863,350 元、營業稅233,940元、通常經營管銷費用701,820元),扣除後所得利益為640,190元(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71頁反面),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年7 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毛毯所歸屬之「棉被、枕頭、蚊帳、床單、被套」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為9%(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12 頁),則同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述此部分利潤尚屬合理而可採信(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第20頁);甚至「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開標結果稱由媚之蒂公司以188萬6410 元得標並依法核付貨款,則媚之蒂公司何來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獲得販賣上開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之不法利益?鈞院判決亦稱:媚之蒂公司本件採購案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文具組合每組為10.8元,佔該採購價比例為10.08%,此為同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承認(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72頁反面),共4,999組,合計本件文具組所得利益為53,989元,加上照相機每台獲利1.65元,共13,258台,照相機獲利計21,876元,文具組合與照相機兩者總計獲利75,865元,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旅行箱所歸屬之「皮包、手提袋、皮箱」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為8%(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11 頁),則同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所述此部分利潤尚可採信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第25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媚之蒂公司所獲得之工程款,自應認屬承攬工程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未發生任何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形),是上開判決仍認該等所得為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獲得以販賣上開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之不法利益,顯有違背最高法院意旨,而適用法律前後見解不一之違誤,如何讓聲請人信服。檢察官既未提出聲請人有因上開採購案而獲得其他何種之不法利益、金額為何?而本案確未有任何人意圖圖利他人,亦無任何人受有不法利益之情形發生,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違法之情事,上開判決對此所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本案所涉各招標案均係依法辦理公告及比價(招標)程序,其中或聲請人雖有因初接任採購業務(如87年教師節禮品採購案) ,或因迫於時效(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 等緣由,以變通方式完成相關禮品招標程序,但所有程序皆仍合於相關規定下所為之,亦皆依法公告,其餘監標及會計、主計人員亦未對相關比價(招標) 程序表示有任何違法或提出異議,其程序確均依稽核條例為之,底價亦均係由蘆洲市公所主官或主管核定並彌封,於開標當日始啟封,確認底價,因此所核定之底價實無法事先知悉,而相關數量與規格於公告中又均有載明,聲請人何來違背法令、違背職務或意圖圖利廠商之罪嫌?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圖利罪嫌?按在一定金額以下以通訊比價方式辦理物品採購,乃各鄉鎮市公所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在蘆洲市公所85、86年間即有往例可循(參89年11月刑事答辯狀(二) 狀附件5-1 ,敬請鈞院調閱該卷證);如本案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證人林明春已於偵查中證稱:88年3 月採購兒童節禮品,其批示公告比價,但通信比價可以說是公告比價的一種,總務人員可能是認為公告比價也是通訊比價,各鄉鎮市公所行之有年都是這麼做,法律沒有明文,也沒有說不可以這樣做云云(見偵察卷一第121 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88年3 月22日甲○○的簽呈,經其批註依稽察條例規定,是所有的採購案,寫這樣,都可以用的上,公所是500 萬元以內要依稽察條例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頁) ,亦即該案採用通訊比價之方式開標,並無不法,況蘆洲市公所亦依約核付貨款,則媚之蒂公司何來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上開判決對該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採納,足以影響判決,顯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四)退一步言,本案聲請人辦理招標時,縱有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其「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在購置財物金額250 萬元以上未達2,500 萬元者,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是否即構成圖利罪嫌?雖依證人黃育民於鈞院證稱:不依臺北縣政府上開有關採購之函示規定,而採市公所自有財源適用之稽查條例,以5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始公開招標,則臺北縣政府即不撥補助款,或扣回該補助款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128 頁),亦不能認聲請人為違法圖利,且本案有無臺北縣政府不撥補助款、或扣回該補助款之情?蘆洲市公所如何運用該100 萬元之補助款?依聲請人所知該100 萬元之補助款,乃作為市公所歲末之結餘,並未經代表會做預算動支,上開判決逕謂本件採購案確動支該100 萬元之臺北縣政府補助款,應依公開招標程序辦理,實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採納,足以影響判決,顯有提起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就前述採購案均依法行政,絕無任何違法之行為,且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圖利他人之行為,或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乃請鈞院詳予鑒核,重啟再審程序,惠賜撤銷上開判決,並賜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固由本院管轄,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職此,聲請人就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確已動用臺北縣政府補助款,聲請人有圖利犯行之理由,就其指稱本項採購案係以蘆洲市公所自有業務費預算辦理,未動用縣政府補助款等節,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第10至25頁),茲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程啟雄於偵查中供承本件教師節及重陽節禮品採購案之種類(旅行箱、毛毯)、規格係二人商量後決定;聲請人並陳稱有將旅行箱採購案之數量與規格先行告知同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而兒童節禮品採購案係私下指定媚之蒂公司;同案被告徐益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或偵查中供稱其每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得知公所決定重陽節禮品為毛毯後,即至王田毛紡股份有公司(下稱王田毛紡公司)找樣品給甲○○;兒童節採購案由媚之蒂公司提供明德辦公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和文具公司)標單參與投標,資料內容係其找他人代筆,並告知承辦人甲○○相關標本均由其取自明德及龍和二公司,供蘆洲市公所辦理選樣,甲○○始簽文通知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比價,但實際上比價公文並未發出;同案被告顏麗華供稱毛毯採購案,詠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情公司)僅屬陪標,又因甲○○告知兒童節禮品案將辦採購,其與徐益祥乃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貨,並找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共同陪標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1) 「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涉及動用臺北縣政府補助款,應確實依臺北縣政府規定之公告方式辦理,併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程啟雄於偵查中供承:「87年教師節旅行箱,是程啟雄擔任民政課長時編150 萬元、縣政府補助100 萬元」、「本案自有財產150 萬元,補助款100 萬元」等供詞,並勾稽臺北縣政府87年9 月10日87北府民一字第282526號函文記載「主旨:撥付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補助貴所充實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之用,請掣據憑撥並納入預算依法收支。」該函文上並有蘆洲市公所課員劉淑玲於同年9 月15日已開立領據送臺北縣政府核撥之會簽意見等證據資料,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臺北縣政府100 萬元之補助款於當(15)日得以確定將入庫蘆洲市公所;復說明旅行箱採購案原編列預算僅150 萬元,核定底價260 萬元,得標金額247 萬5 千元,佔蘆洲市公所全年全部業務費預算比例63.57 %,如無意動用此筆縣政府補助款,僅從業務經費挪支,勢將產生嚴重之業務預算排擠效用,影響其他業務之執行,故本案確已動用上開臺北縣政府補助款;併就證人林明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付款經費係由蘆洲市公所自有財源支出,未動用縣政府補助款等證詞及同案被告程雄、聲請人所提出動支經費請示單如何不足採信;(2) 同案被告程啟雄、聲請人二人事先決定重陽節採購標的為毛毯5,570 條,於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前,將消息先告知同案被告徐益祥,由媚之蒂公司得以事先與王田毛紡公司簽約訂購相同數量、規格之毛毯,並向鉅谷企業有限公司及詠情公司借牌陪標,同案被告程啟雄、聲請人並於媚之蒂公司簽約後次日始公告招標,且違反「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之規定,未向毛毯商業同業公會去函通知,依此勾結方式,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藉此獲得不法利益;(3) 「蘆洲市公所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依憑相關之簽文、函稿、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之證詞,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兒童節禮品採購案係私下指定媚之蒂公司等證據資料,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判斷本項採購案應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規定之公告比價方式辦理,而同案被告程啟雄、聲請人將所需禮品數量等消息告知同案被告顏麗華,由同案被告顏麗華先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購所需文具組合,再由聲請人撰擬簽呈,將原批定之公告比價採購方式,改成通訊比價方式辦理,藉以迴避公告比價須公告及通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規定,復故意遲至比價當日始用印發文,亦僅通知媚之蒂公司及陪標之龍和、明德二公司為邀商比價之廠商,甚且該公函未及發出,即由同案被告徐益祥於用印當日,自蘆洲市公所發文處取走,藉此勾結手法,使媚之蒂公司不法標得此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且就公告比價乃法定程序,通訊比價為蘆洲市公所對150 萬元以下採購案之慣例作法,本項採購案有違稽察條例之規定;併就證人林明春於偵審中改稱通信比價為公告比價之一種方式,其就所有採購案均批示依稽察條例規定辦理等證述乃迴護之詞等以上各情,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本院依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原確定判決縱未詳敘臺北縣政府補助款,於卷附蘆洲市公所88年會計年度歲入明細總分類帳、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影本等帳目記載方式之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2.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聲請人、同案被告程啟雄關於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之臺北縣政府有補助款之供詞,及勾稽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據,認定本項採購案確已動用該項補助款,暨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為使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以通訊比價之程序代替合法公告比價程序,且以故意拖延通知使其他同業廠商難以如期參加比價得標之採證認事等理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原確定判決本旨無關或其他相異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縱蘆洲市公所曾有採購案採通訊比價之前例,亦無礙聲請人有本件圖利罪犯行之認定。

3.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9、651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3、238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聲請意旨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秉此見解,並依同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之供述,依序參酌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旅行箱、毛毯及文具(原確定判決第25頁倒數第2 行誤載為旅行箱,應予更正)各所歸屬之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淨利率等情,認聲請人、同案被告程啟雄違背正當招標程序及法律規定,使媚之蒂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439,050元、64,019元、75,865元,並無不合。

4.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同案被告程啟雄於相關之採購公告、開標、比價程序均有違背稽察條例及「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之規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且稽之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聲請人、同案被告程啟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對當時之蘆洲市長、財政及政風人員,或蘆洲市公所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卷第69、116 、177 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同案被告程啟雄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無」(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卷第245 頁反面),揆諸上揭意旨說明,本院以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核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並核與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詞參互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受判決人犯罪,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揆諸上揭意旨說明,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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