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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靜靚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徐靜靚前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南港店量販店內,因徒手竊取化妝用品,遭該店員工邱棚鴻(原名邱錦鴻)、劉彩瑄(原名劉彩萍)等人報警處理,詎徐靜靚竟因此心生不滿,各基於意圖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6「魁網網際生活館」(下稱魁網生活館)店內,以該店網際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PChome新聞台及新浪微博網站,先以「拉K大王」及「鴻哥集團」等暱稱登入部落格後,再以「家樂福南港店」、「鴻哥集團」等名義,散布文字,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標題、內容,分別指摘足以毀損家福公司、邱棚鴻、劉彩瑄等名譽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家樂福南港店及邱棚鴻、劉彩瑄之聯絡電話供人聯絡使用,因而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點閱,而誤認家樂福南港店、邱棚鴻、劉彩瑄等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春藥為業,足以毀損家福公司、邱棚鴻、劉彩瑄之名譽,而各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與判決應屬非法:

1.起訴書附表一(見聲證1)編號1、3、5所示貼文內容,似均係以「家樂南港店」為詆毀之對象;編號4貼文內容,可能得認係以「洪素」為貼文之犯罪對象。是就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僅有家褔公司及洪素得為本件之合法告訴人。然告訴人邱棚鴻並非本犯罪之被害人,是以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行為僅洪素得為本件合法告訴人,然綜觀全卷資料,完全沒有洪素就本件提出合法之告訴,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撤銷原判決。

2.又家福公司於99年1月4日,委請證人王士騏為代理人,就本件提出告訴,惟依證人王士騏於本件101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之證詞(見聲證2)可知,家福公司或證人邱棚鴻於98年4月已經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是家福公司提出本件告訴顯然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本件告訴為不合法。

(二)卷附蒐證影片暨監視錄影,均無從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於99年7月21日及99年8月25日至魁網生活館,只是求職之目的,上開二次僅待不到1小時即已離去,且於上述時間po文時,聲請人早已不在魁網生活館。又證人郭金龍、羅智偉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見聲證3、4)無法看到真正使用電腦po文之犯罪者,是本案直至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始終無法舉證證明99年7月21日及99年8月25日聲請人係何時離去魁網生活館,自然無法證明附表一、二之貼文內容即為被告所為,是依無罪推定等原則,法院應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證人羅智偉無法監看聲請人所坐位子,更無法看到聲請人的行為與動作,以其於100年10月27日(見聲證5)之證詞核算,證人羅智偉顯然是聲請人進入魁網生活館後即開始監看,又只監看5-10分鐘,然依原審勘驗光碟之結果,係聲請人當日進入魁網生活館,約2小時後,即19時49分至20時24分,始有人貼文其上(見聲證6),則證人羅智偉果真有監看到有人貼文?故證人羅智偉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其真實性如何,令人相當質疑。

(四)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翻異卸責為由,從重量刑,顯未尊重聲請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屬裁量權之濫用,自有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上所述,貼文者絕非聲請人,即合理懷疑貼文者必另有其人,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第3、5、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存在,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20、203、262、394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分別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至聲請再審意旨㈠另稱本件告訴逾期、告訴人不合法等理由,核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而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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