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存根67年使字第1025號記載:防空避難,地下室總面積149.07平方公尺,屬建築法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非張永綿所有。⑵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84年5月23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記載:同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員拆除違規鐵門。⑶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6月9日84北市工建使字第85253號書函說明二記載:有關...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出入口違規重新加設鐵門乙案,本處業已函請違規使用人立即依原核准平面圖恢復原狀。⑷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8月18日(84 )北市工建使字第132267號書函說明三記載:另有關防空避難室場所,依「臺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第7條第12款規定,國防部宣佈警戒戰備,或警備機關暨權責單位重申戒嚴令,所有使用之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應於24小時內騰空,供作防空避難使用,如不遵從,依戰時法令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月23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84年6月9日84北市工建使字第85253號書函、84年8月18日(84)北市工建使字第132267號書函等影本各1份,。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為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聲請意旨⑴、⑵、⑶部分,前曾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88年度聲再字第627號、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第48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仍一再聲請,並經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97年度聲再字第41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以「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聲請意旨⑴、⑵、⑶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於再審聲請意旨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 年8月18日(84)北市工建使字第132267號書函,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涉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無涉,且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即84年7月19日)前尚未存在,此部分聲請核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對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具備「顯然性」及「嶄新性」之要件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從而,本件聲請意旨⑷部分為無理由,其餘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