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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以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故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詐財之情事。然查:原確定判決書記載,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應訊時,單方面自行列印與「陳代書」「貸款狀況」之電郵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4月份在板檢應訊時提出與詐騙集團之簡訊記錄亦與高院判決之記載不符,檢察官之舉證有瑕疵;另第一審受命法官有怠忽職守輕縱人犯之實,並請求調閱第一、二審庭訊光碟及傳喚第一審受命法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手段,因家裡急需用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2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瑞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年籍不詳之自稱「羅志郎」之人收受,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先後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分別致楊欽州、林幃程、林欣柏、周珮鈺及許正東信以為真,並均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按合計新台幣183,83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並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楊欽州、林幃程、林欣柏、周珮鈺及許正東之證述、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乙紙、被害人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證據附卷可參。且被告之上開各銀行帳戶,於寄出前僅餘存款59元、9元及24元,衡情難作為財力證明使用,又被告於電腦中所自行列印之郵件內容雖提及「陳代書」「財力證明」「貸款狀況」等語,然此等郵件內容,與被告於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之掛失或報警動作均屬本件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辯解委無可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爰駁回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李宗華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對於各項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關於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原因,亦均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論說明。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稱:「再審聲請人於9.16應訊單方面自行列印與陳代書、貸款狀況之電郵與庭訊事實不合」、「再審聲請人於板檢4月份應訊時提出與詐騙集團之簡訊記錄高院登載不實有舉證瑕疵」云云,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審酌及論述(見判決第6-7頁),足見並非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不具有證據之「嶄新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以聲請再審之規定。又被告雖認第一審受命法官曾謂:「這種案子太多了,沒辦法我找不到陳代書!」等語,而有怠忽職守輕縱人犯云云,並聲請調閱第一、二審庭訊光碟及傳喚第一審受命法官。然縱被告所言屬實,亦非證明參與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更未符本件聲請狀所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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