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玉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壹、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據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附表編號7至10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即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後所再犯,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1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本院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玉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之記載,已更正如附表),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南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之受刑人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再加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6之罪,按定執行刑比例計算均為有期徒刑2.14月),本院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前段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附表編號4所處併科500萬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叁、附表編號7至10部分:本件受刑人張玉華因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按定執行刑比例計算,分別為有期徒刑1.71月、2.14月、2.14月、1.71月,本院自應審酌此內部性界限決定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前段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