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3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龍
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陳守文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宗龍與友人薛永讀、李秉憲於民國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坪林鄉枋山坑5之5、5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李秉憲的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三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因吳宗龍在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之現代房屋台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藉以為訂約之媒介,直至99年11月初,陳大松上網看到出售資訊,在看過系爭房地後,乃與吳宗龍及管理系爭房地之李秉憲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之訂金至吳宗龍帳戶。詎吳宗龍趁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之機,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借用不知情之林麗卿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向薛永讀佯稱該買家欲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薛永讀與吳宗龍共3分之2持分的房地,薛永讀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而隱瞞真正的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薛永讀陷於錯誤,應允以50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吳宗龍在取得薛永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闕河忠,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人陳大松,吳宗龍因此陸續取得陳大松交付的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計算,該真正買賣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款約為866萬元,但因吳宗龍以上開詐欺手段使薛永讀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買賣契約,以致薛永讀僅取得500萬元的款項,吳宗龍以上開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與薛永讀之價差366萬元(866萬元-500萬元=366萬元)。嗣經李秉憲告知,薛永讀方得知系爭房地實係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大松,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薛永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吳宗龍(下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告訴人薛永讀(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李秉憲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及證人李秉憲、周麗萍等於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並未以該等陳述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5日,就與告訴人談妥以500萬元購買其應有部分,陳大松是在此之後即99年11月12日,才與伊洽談購買系爭房地,故伊與告訴人簽約時,自無告知與陳大松簽約之義務,且告訴人也取得500萬元的價款,高於其當初購買的成本,並無任何的損害,伊是合法的獲利,並無詐欺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三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被告在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在所任職之現代房屋台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土地出售資料;而被告有借用林麗卿出名為買家,以500萬元購買告訴人的應有部分而簽訂買賣契約,於99年11月15日交付50萬元之訂金,同年月24日交付尾款450萬元而取得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又陳大松是看到網路訊息,而與被告、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之訂金至吳宗龍帳戶,並交付500萬元的銀行本票,於99年11月18日、24日、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後,由被告委請代書闕河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大松;以上各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238頁),且分經告訴人及證人李秉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證人陳大松、林麗卿、余麗恩及闕河忠於偵查中(見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52至53、63至64、69至72頁)陳述明確,並有現代房屋網路刊登系爭房屋出售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與林麗卿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大松與被告及李秉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林麗卿名義給付價款之支票及匯款憑證、陳大松給付上開款項之匯款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等(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第6至9、20至23頁,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7至14、28至42、92至1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是以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之訂金至被告帳戶,並交付500萬元的銀行本票,而被告是於99年11月15日才交付50萬元之訂金與告訴人等情觀之,被告顯然是在與陳大松議定買賣條件、收取部分價款,確認陳大松有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後,才出面設法取得告訴人的應有部分。被告雖辯稱:早在99年11月5日就與告訴人議定以500萬元購買其應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然此情不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大松於偵查中所述:伊在99年11月12日之前(約11月初)已經跟被告、李秉憲談妥上開價格,所以才在99年11月12日支付100萬元訂金,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李秉憲、闕河忠,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已經與告訴人有買賣,當時代書有問為什麼沒有薛永讀,但被告說他會把薛永讀要買賣的資料補齊,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到他以500萬元向薛永讀買,也沒有提到薛永讀為何當時未到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闕河忠於偵查中所述:與陳大松簽約時,伊與被告、李秉憲、陳大松在場,伊看當時少了另一個人的房地所有權(產權不完整),因為當時陳大松說要買全部的地,當時有討論這部分該如何處理,後來決定由被告解決薛永讀部分的產權,當時被告都沒有說事先已取得薛永讀之產權,因為伊發現有這個問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第41頁);是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早在陳大松出面購買前,即已先行取得購買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何以在與陳大松商議買賣條件時,甚至在簽約代書發現陳大松是要購買系爭房地全部,惟簽約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不足,而要求被告設法解決時,被告仍始終未曾提及此事?再者,陳大松是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之訂金至被告帳戶,並交付500萬元的銀行本票與被告,而被告是於99年11月15日交付50萬元之訂金、99年11月24日匯款450萬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就此觀之,被告顯然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而全部是以收受自陳大松的價款轉支付與告訴人,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陳大松要買全部的地,所以陳大松所有買賣價金都匯到伊戶頭,伊再把薛永讀的500萬元交給他,把866萬給李秉憲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收到2600萬元以後,給李秉憲866萬7千元,給薛永讀的500萬元,也是從收取自陳大松的價金中支付等語即明(見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137頁,本院卷㈡第25頁)。以系爭房地是於96年4月17日刊登銷售訊息,直至99年11月間,已逾3年期間均銷售未果,若被告此時真有意購買告訴人的應有部分,且已於99年11月5日議定買賣條件,何以未以分文自有資金支付訂金,反而是在收受陳大松的款項後,遲至99年11月15日才支付首期的訂金與告訴人?此外,不動產買賣價格甚高,若已經議定交易條件,當會簽署文書證明的資料以明責任,而被告又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就此不可能不知,若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5日與告訴人議定購買其應有部分,何以被告竟未能提出此部分簽署買賣契約之相關資料?綜上各情,被告辯稱與陳大松議定買賣之前,即於99年11月5日與告訴人議定500萬元的買賣條件云云,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實情。本件被告根本就是在陳大松要以2600萬元的條件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在取得首期訂金確認無訛後,才會在其後出面設法取得告訴人的應有部分,也正因為上開購買過程,身為共有人之告訴人未參與其中,所以在陳大松與被告、李秉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才會特別在第1條內有「吳宗龍需負責買方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的條款註記,要求被告其後需負責取得告訴人的應有部分。被告也正是趁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認為可從中上下其手,獲取價差利益而穩賺不賠,才會借用林麗卿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藉此迂迴方式,隱瞞真正的買賣訊息,其後更以收受自陳大松的價款,如數轉以支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告知已經與陳大松訂約之義務,況且,買賣價格是告訴人自行判斷,認為合理後才出售,且告訴人取得的價格高於購入成本,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為由,否認有施用詐術之情。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指之「詐術行為」包括「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了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查,就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不論依告訴人所指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抑或如被告所自承僅係代刊登銷售訊息而為媒介締約的居間關係,被告都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40條前段、第567條等規定即明,自無任令被告先行私下與買家簽約後,卻另行虛以人頭與賣方締約,而向賣方隱瞞真正的交易條件,讓被告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而為此等違反交易常規之理。再者,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除了經濟景氣、土地坐落環境等客觀因素外,亦繫之於買方的購買意願、信用、資力等主觀因素,故買方的真實資料、經濟條件等,自屬於締結買賣契約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委由其洽談出售事宜之信賴關係,卻未告知與陳大松議定的真正交易條件,反而虛以人頭佯為買家,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的買受人、買受價格發生錯誤的認知。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又是被告與告訴人、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告訴人可獲得之價款約為866萬元,而被告在處理出售告訴人應有部分,藉隱瞞真正的交易訊息方式,在一來一往間,從中上下其手,被告根本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取得本來應分配與告訴人之366萬元價差(866萬元-500萬元=366萬元),是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至明。綜上,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並無施用詐術云云,顯無足取。

㈣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翁明志,要證明是因為李秉憲向被告索取180萬元,被告不從,李秉憲才唆使告訴人提告,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徐建生,要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設的行為,本件買賣價金不應均分,以及聲請傳喚李秉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李沅駱、李沅錄,要證明就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云云,惟本件被告是以上開欺罔方式詐得應分配與告訴人價金差額,已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被告以上開欺罔的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締結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買賣契約,被告因此取得本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價差366萬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是以500萬元出售,且已收取該價款,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應論以未遂犯。惟被告以上開欺罔的方式,從中取得應給付與告訴人的價差款項,已據說明如前,是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引法條,認為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惟被告施用詐術後,所取者為得本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價差款項,故被告所詐得者為現實財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公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自有未當,在本院告知當事人上開變更法條之旨後(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以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固有請在從事仲介工作之被告刊登銷售訊息,藉以尋找買主,惟本件陳大松有意購買後,仍須與共有人之李秉憲議價,李秉憲同意該價格後,始能據以簽訂買賣契約,此情則據證人陳大松於偵查時陳述甚明,故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既無權作成決定,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況且,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積極欺罔告訴人之行為,並因而取得本應轉交與告訴人的差額價款,按上說明,自應論以詐欺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據認定如前。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實際損失高達3百餘萬元,被告自偵查及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早已計畫脫產,導致名下全無資產,告訴人求償無門,又無清償誠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係以被告觸犯背信罪而爭執原審量刑過輕,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法則適用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曾具有不動產仲介之身分,與告訴人又為朋友關係,竟為圖自身利益,而為詐欺行為,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又始終認為自己行為並無不法,毫無悔意,且其所貪圖之利益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