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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傳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傳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分別於:㈠101年8月7日22時許,與友人顏毓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吳運婷住家後門外空地,因家犬吠叫,吳運婷及其胞弟吳潤壹旋聞聲出外察看,見林傳皇欲踹踢家犬,吳運婷、吳潤壹即出言制止,林傳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經過之上址住家後門外空地,以臺語「幹你娘老機八」、「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刀子」等語辱罵並恫嚇吳運婷、吳潤壹,並作勢欲揮拳,致其等心生畏懼及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㈡101年9月26日7時許,因不滿吳運婷以上開案件對其提出告訴,遂前往上址住家後門外空地,適吳運婷陪同母親徐培耕駕車搭載小女兒江○○前往學校上學,林傳皇見徐培耕車輛停放位置之前方無通行道路,徐培耕須以倒車方式始得駕車連接道路對外通行,林傳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徐培耕所駕車輛正後方,致徐培耕所駕車輛無法閃避以對外通行,經徐培耕下車示意,林傳皇仍拒不離開,並向徐培耕表示:你女兒鬧我,我要擋你的車,你不敢撞我等語,林傳皇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達數分鐘之久,致妨害徐培耕駕車搭載吳運婷、江○瑄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

二、案經吳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運婷、吳潤壹、徐培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於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各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吳運婷、吳潤壹、徐培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頁)。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傳皇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8月7日是跟顏毓成去釣蝦,經過告訴人吳運婷家,伊沒有對告訴人或她弟弟講髒話或恐嚇的話。伊於101年9月26日是從菜市場補貨回來,經過人行道,告訴人他們車子要倒退,伊說伊要先過,伊沒有擋他們的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養的狗驚嚇而與告訴人口角,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在人行道行走行使路權,並無妨礙他人權利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7日22時許、101年9月26日7時許,確有前往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後門外空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潤壹、徐培耕一致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據,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1年8月7日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

①證人吳運婷於偵查中證稱:8月7日當天晚上外面突然有狗叫聲,伊與伊弟弟出去看,發現被告用腳踢伊家的狗,伊弟弟跟他說不要踢伊家的狗,被告不聽,一直對伊及伊弟弟(吳潤壹)罵一連串的髒話(幹你娘老機八),被告一直有揮拳的動作示意要打伊跟伊弟弟,被伊弟弟撥開,被告當時脫掉衣服要打吳潤壹,並對伊跟吳潤壹說:好膽不要走,伊要回去拿刀子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7日22時許,被告在我們家後門的柵欄外面空地,對伊及吳潤壹罵髒話,他還有說要回去拿刀子的事情、動手要打伊的動作都讓伊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吳潤壹於偵查中證稱:8月7日當天伊在睡覺,聽到外面有人一直罵髒話,伊跟吳運婷一起出去看,被告就對著其等罵「幹你娘老機八」,被告並揮拳要打吳運婷,伊去擋,後來被告就說「我要回去拿刀子,你等我」,當時被告說他要回去拿刀子的時候,伊心裡有感到害怕,因為伊覺得他身上可能真的有帶東西,且伊家有小朋友比較多,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伊承擔不起等語吻合(見偵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8月7日當天伊經過告訴人住家,他們的狗衝出來要咬伊,伊在告訴人家外面待約20分鐘,伊跟她弟弟有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徵被告於101年8月7日22時許,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住家後門外之空地對告訴人及吳潤壹出言辱罵「幹你娘老機八」等語,並作勢揮拳及恫嚇「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刀子」等語,致告訴人、吳潤壹均心生畏懼之事實無疑。

②證人吳運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於案發前沒有任何恩怨仇隙,伊不可能因為伊家與其他宮廟間的不愉快,而於法院經具結後以虛偽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入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又證人吳潤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家沒有過節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且觀諸案發後之報案過程,告訴人於前往警局報案時尚不知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係經警方提示資料後始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衡情證人吳運婷、吳潤壹既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當無任意以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證人吳運婷、吳潤壹均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證人吳運婷、吳潤壹前述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③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顏毓成於偵查中時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當天被告跟對方有一點口角,伊就站在旁邊,伊忘記當天有無人罵髒話,被告應該是沒有那麼激動要出手打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吵架,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拿刀殺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衡情證人顏毓成於案發時既位在被告身旁,對於被告之言行內容理當全程見聞,則其於偵查中供稱忘記被告有無罵人云云,核與常情有悖。參以證人顏毓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認識一、二年了,101年8月7日當天伊與被告是相約要去釣蝦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衡諸被告與證人顏毓成間之交情,證人顏毓成是否囿於友情始託詞忘記當天被告有無罵髒話,誠有可疑。況證人顏毓成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聽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口角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是證人顏毓成既未清楚聽聞被告之言語內容,自難僅因其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拿刀殺人云云,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制)犯行部分:

①證人吳運婷於偵查中證稱:9月26日早上7點多伊媽媽開車載伊和伊的小妹要去上學,被告手提著菜,拿著相機,擋在車子後面,不讓其等倒車出來,用手機一直拍,伊母親下車跟他溝通,他就說「你女兒給我亂,我來給你們亂」,被告站在那邊讓其等根本無法倒車,他大概擋了5、6分鐘,其等車子就停在那邊,後來是我母親去下車溝通,不知道講了什麼才上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26日伊母親徐培耕的車子是停在伊家後門柵欄外的空地,伊母親停放車輛的前方是死路,而左右的空間不夠大,依當時停放車輛的位置必須要用倒車的方式才能駕車到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培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101年9月26日上午7點多伊要開車送小孩去大里國小,被告站在伊的後車斗後方,伊要後退無法後退,伊按喇叭,被告不走,伊下車跟他拜託說不要站在那邊伊車子無法後退,被告就說伊女兒鬧他,他因此要擋住伊的車,伊跟他拜託,說伊要送小孩上學趕時間,他說伊不敢撞他,仍然不離開,他擋了大概20分鐘;當天被告擋在伊車輛後面,伊必須要倒車的路線才有辦法有斜坡讓伊車子可以下到馬路上,如果伊向前開,沒有路,因為電桶在那邊擋住等情吻合(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有證人吳運婷當庭手繪住家後門、告訴人母親車輛停放位置、連外道路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足徵被告於101年9月26日7時許確有前往上址之告訴人住家後門外空地,以身體阻擋在徐培耕所駕車輛正後方之強暴方式,致徐培耕所駕車輛無法閃避以對外通行,妨害徐培耕駕車離去之權利,經徐培耕下車示意,被告仍執意阻擋車輛倒車通行方向達數分鐘之事實甚明。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關於被告擋住徐培耕所駕車輛之時間,證人吳運婷證稱係5、6分鐘,而證人徐培耕則證稱係20分鐘,兩者相差甚多,應係虛偽云云。惟證人徐培耕於偵訊時業已證稱:我對於遭被告擋住的時間不是很確定,因為平常送小孩到學校都是7點10分到,但案發當天是7點37、38分才到,小孩因此被記遲到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足見證人徐培耕係以案發當天小孩到校時間與平常到校時間之差距,據以推算其遭被告阻擋行車路線之時間,其無法確定實際遭被告阻擋之時間為何,衡情案發當天徐培耕駕車搭載其女兒到校時間較諸平日遲到近20分鐘,此或係經被告阻擋後駕車上路時正值用路尖峰時刻,致抵校時間遲近20分許,究難認定被告阻擋徐培耕所駕車輛已達20分鐘,應以證人吳運婷之證述較為可採。縱被告阻擋時間未達20分鐘,仍無礙被告強暴方式妨害徐培耕駕車離去行動自由權利犯行之認定。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是因提很多東西,腳不方便,無法走得很快,且被告是走在人行道上,沒有妨礙他人之權利云云。然被告係因101年8月7日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101年9月26日7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後門外空地挑釁等情,徵諸證人吳運婷、徐培耕一致證稱:被告擋住車輛時有說「你女兒給我亂,我來給你們亂」等語即明,足見被告確因先前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告訴人提告後心生不滿,始刻意以身體阻擋徐培耕之駕車路線,其目的係為擾亂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正常生活,並以前揭強暴方式達妨礙徐培耕駕車搭載吳運婷、江○瑄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告訴人後門停車處是否為合法停車處,因與本案無關,核無必要;另聲請傳證人魏秋安、羅傳興,因本案事證已甚明確,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及吳潤壹辱罵及恐嚇行為,乃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潤壹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及吳潤壹,致其等心生恐懼及人格貶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復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滋事強制妨害被害人徐培耕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表達對告訴人、被害人之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因細故辱罵、恐嚇告訴人,並以拿刀子等語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來恐嚇,致其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家屬生理及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告於犯本件之後,又再犯強制罪,以肉身阻擋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行使駕車之權利,危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犯罪情節嚴重,請鈞院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25行),且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林傳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有誤請求分別論罪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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