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瑞祥(即徐文潭)
- 選任辯護人
- 郭登富律師(兼被告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瑞祥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瑞祥(即徐文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82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4 號案件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5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對劉修丞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48之1 號陳桂霖住處前之空地,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拆卸之座椅,懷疑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由劉修丞將該座椅安裝在其所有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供己使用而予以收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柏銘、蔡國能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爭執,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瑞祥(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所收受之座椅為贓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座椅係劉修丞用來抵償債務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高素鈴所有由黃柏銘使用,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街00巷0 ○0 號前失竊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各1 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卷第36頁、第173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應堪認定。
(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6至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某網咖搭載劉修丞前往陳桂霖住處,劉修丞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可幫忙更換車子椅子,但需至陳桂霖住處,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48之1 號陳桂霖住處前之空地,由劉修丞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座椅拆卸後,安裝在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劉修丞、陳桂霖、綽號「小傑」之人,嗣經警到場後,被告、劉修丞、陳桂霖等人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見原審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9頁反面),且有證人劉修丞、陳桂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各1 件及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伊和劉修丞一起去陳桂霖家時,伊有問劉修丞椅子的來源,他說他自己多的,先給伊換,叫伊不用擔心,伊當時對於他的椅子來源是有點懷疑,但伊什麼話也沒有說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證人劉修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到場時有問伊這是誰的,伊說不要問,這是牽來的,換就對了,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拆卸座椅之來源並非毫無疑問,卻於對方未告以座椅來源正當性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足見被告已預見系爭座椅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雖事後改口辯稱:警察查獲前伊還沒有懷疑椅子的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察查獲前既已向劉修丞詢問系爭座椅之來源,顯見被告對系爭座椅之來源已有懷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座椅係劉修丞用來抵償債務之用云云。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表徵之行為及吾人社會經驗法則等間接事實推論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查為警查獲前,劉修丞將系爭座椅安裝在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時,二人均未表明係為抵償債務之用,業經被告及證人劉修丞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抵償債務之意,實有疑義。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若主觀上果為求擔保債權,當無接受贓物之理,況為警查獲前被告已向劉修丞詢問系爭座椅之來源而產生懷疑,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抵償債務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不確定之故意,而收受贓物;乃原判決確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業已取回座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