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齊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5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湯齊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游芯羽(原名游美瑩)、余華軒、林吉文、林秀珠、張家修、余欣蓉、林美杏等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
二、湯齊蓉另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原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均予改稱),拾獲陳少偉所遺失在上開地點之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大背包一個,內有附表二編號2-1至2-35所示之之饒名雁、謝妤敏、林君儒、李姵嫺、劉韻如、林維志、詹筑羽、夏正蓮、潘韋汝、陳怡孜、譚美容、陳宜萍、林嘉軒、葉文逸、劉心潔、林容榆、柯欣妤、陳泰傑、劉信均、鄭雅文、許芸睿、林哲瑋、李宜珊、楊凱婷、彭驛迪、王柏翰、吳佳蓉、劉學剛、陳膺傑、林韋毅、呂佳凌、劉怡坪、謝綺雯、洪慧茹、張正睿、龐鈞懷(下稱饒名雁等三十六人)所有附表二編號2-1至2-35所示之查扣物品(饒名雁等三十六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5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失竊之財物),侵吞入己。
三、湯齊蓉將上開竊得及拾得之物,均藏放在其與不知情之友人溫絜綸向陳琪馥所承租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大德路222號3樓之3租屋處內。嗣湯齊蓉與溫絜綸於99年4月21日離開上開租屋處,陳琪馥於99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清理上開房屋,發現屋內遺留他人之證件、皮包、皮夾、手機等物,經陳琪馥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扣物品及皮包12個、皮夾25個、手機8支、MP3、MP4隨身碟12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吉文、林美杏、陳少偉、劉韻如、詹筑羽、柯欣妤、鄭雅文、林哲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溫絜綸、陳琪馥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饒名雁等三十六人分別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湯齊蓉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陳少偉遺失在上開地點之財物,並侵占入己,及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拾獲大背包一個,內有附表二編號2-1至2-35所示之扣案物品,並侵占入己,且與友人溫絜綸共同居住在溫絜綸向陳琪馥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之事實。查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溫絜綸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相符,且據證人即房東陳琪馥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於98年5月20日將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出租與溫絜綸,租期至99年5月20日,溫絜綸於99年4月21日簽立字據,並提供被告之健保卡1張,表示於99年4月23日會全部搬走物品,再持遙控器換回該證件之事實;被告與溫絜綸於99年4月21日離去後,即未回到租屋處搬離個人物品,99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清理上開房屋時,發現遺留上開扣案物品,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情明確。復據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訊、偵查時,陳述財物遭竊、遺失等情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據及照片等足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湯齊蓉就附表一所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被告所犯附表一(即七次竊盜罪)、附表二(即二次侵占遺失物罪)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占附表二編號2-1至2-35所示之人所遺失或失竊之物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竊取暨侵占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難以追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譚美容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及頗多不便,非予重判,難收懲戒之效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湯齊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102年3月15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竊取方式與所竊財物價值詳目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一 │游芯羽(│98年3月 │臺北縣板橋巿│徒手扳開停放在左列地點機車之置物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原名游美│某日下午│(現改制為新│竊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 個(├───────────────┤ │ │瑩) │某時許。│北市板橋區,│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4 至│湯齊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下同)浮洲橋│5張 、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下運動公園附│3,000元等物);游芯羽之身分證、健保 │日。 │ │ │ │ │近)。 │卡各1張(均由游芯羽領回)。 │ │ ├──┼────┼────┼──────┼──────────────────┼───────────────┤ │ 二 │被害人余│98年7月 │新北市三峽區│徒手扳開停放在左列地點機車之置物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華軒 │某日中午│插角東眼橋近│竊取放在機車置物內之書包1 個(內有皮├───────────────┤ │ │ │某時許。│。 │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遊戲卡│湯齊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學生證各1 張及現金1,000 多元等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余華軒身分證1張,已由余華軒領回。 │日。 │ ├──┼────┼────┼──────┼──────────────────┼───────────────┤ │ 三 │告訴人林│98年8月1│新北市三峽區│徒手扳開停放在左列地點機車之置物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吉文 │某時許。│樂樂谷附近。│竊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手機├───────────────┤ │ │ │ │ │2支 、健保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約800 元│湯齊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林吉文健保卡1 張,已由林吉文領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四 │被害人林│98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徒手扳開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秀珠 │日晚間8 │浮洲橋下停車│EWX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在機 ├───────────────┤ │ │ │至晚間9 │場附近。 │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粉 │湯齊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間之某時│ │紅色零錢包1個、NOKIA廠牌3G手機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 │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日。 │ │ │ │ │ │合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 │ │ │ │ │ │等物);林秀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 │ │ │ │ │ │ │、粉紅色手提包、粉紅色零錢包各1個, │ │ │ │ │ │ │已由林秀珠領回。 │ │ ├──┼────┼────┼──────┼──────────────────┼───────────────┤ │ 五 │被害人張│98年11月│新北市土城區│徒手扳開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家修 │日下午3 │環河堤外便道│851號機車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至下午4 │公園車場。 │灰色包包1個(內有CHANG品牌之咖啡色皮│湯齊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30分之間│ │夾1個、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威寶黑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某時許。│ │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等物);張家修之汽│日。 │ │ │ │ │ │車、機車駕照各1張、CHANG牌之咖啡色皮│ │ │ │ │ │ │夾1個(上開皮夾業據張家修領回)。 │ │ │ │ │ │ │ │ │ ├──┼────┼────┼──────┼──────────────────┼───────────────┤ │ 六 │被害人余│98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徒手扳開停放在左列地點機車之置物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欣蓉 │日晚間11│浮洲橋下運動│竊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橙色包包1個( ├───────────────┤ │ │ │時許 │公園附近。 │內有棕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湯齊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郵局提款卡各1 張、MP3 、隨身碟各1 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余欣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 │日。 │ │ │ │ │ │已由余欣蓉領回。 │ │ ├──┼────┼────┼──────┼──────────────────┼───────────────┤ │ 七 │告訴人林│99年1月1│同上 │徒手扳開停放在左列地點機車之置物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美杏 │下午3時 │ │竊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 ├───────────────┤ │ │ │前之某時│ │皮夾1個、健保卡等證件、現金1,500元、│湯齊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手機2支、三星相機1臺等物);林美杏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健保卡1張、MIRYOKU色保斜紋之短皮卡夾│日。 │ │ │ │ │ │1個,業由林美杏領回。 │ │ ├──┴────┴────┴──────┴──────────────────┴───────────────┤ │被告湯齊蓉犯竊盜罪,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拾獲之時間│拾獲之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遺失或失竊時間、地點、財物 │ 查扣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1 │98年7月17 │新北市三峽│告訴人陳少偉 │98年7月17日 │新北市三峽區│黑色手提包1個(內 │陳少偉之機車駕照、│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 │ │ │日上午4時 │區學城路皇│ │上午4時前某 │學城路皇翔四│有黑色皮夾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 ├────────────┤ │ │前某時許 │翔四季會館│ │時許 │季會館社區前│健保卡、汽、機車駕│Valour Lisanza牌黑│湯齊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 │社區前所停│ │ │所停放之機車│照、信用卡、提款卡│色手提包、ALAIN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 │ │放之機車上│ │ │上 │、現金5,000 元、國│DELON牌黑色皮夾各1│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際牌數位相機及隨身│個(上開汽車駕照、│壹日。 │ │ │ │ │ │ │ │碟等物品) │手提包、皮夾業據陳│ │ │ │ │ │ │ │ │ │少偉領回) │ │ ├─┬──┼─────┼─────┼───────┼──────┼──────┼─────────┼─────────┼────────────┤ │ 2│ 2-1│98年下旬至│新北縣樹林│被害人饒名雁 │97年10月30日│新北市樹林區│白色皮包1個(內有 │饒名雁之德霖技術學│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併│ │ │ │ │區大同山區│ │晚間8時許前 │大同山區所停│身分證、健保卡、學│院之學生證1張、咖 │適用刑法第55條)。 │ │ │ │99年4月21 │附近停放之│ │某時許 │放之機車置物│生證、手機、提款卡│啡色豹紋並有心型裝├────────────┤ │ │ │日前之某日│銀色機車旁│ │ │箱內 │、現金500元、美金 │飾之皮夾1個(上開 │湯齊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 │ │拾獲大背包│ │ │ │30元等物) │皮夾1個業據饒名雁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 │ │ │一個 │ │ │ │ │領回)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2-2 │ │ │被害人謝妤敏 │97年12月3日 │新北市板橋區│皮包1個(內有國立 │謝妤敏之台灣藝術大│ │ │ │ │ │ │ │某時許 │浮洲橋下河濱│台灣藝術大學學生證│學學生證、普通重型│ │ │ │ │ │ │ │ │公園所停放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均 │ │ │ │ │ │ │ │ │牌號碼829-CH│、健保卡、富邦商業│業據謝妤敏領回) │ │ │ │ │ │ │ │ │B號普通重型 │銀行信用卡、國泰世│ │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 │ │ │ │ │ │ │ │ │ │內 │、手機2支、書籍2本│ │ │ │ │ │ │ │ │ │ │、錄音機1臺、現金 │ │ │ │ │ │ │ │ │ │ │300元等物) │ │ │ │ ├──┤ │ ├───────┼──────┼──────┼─────────┼─────────┤ │ │ │2-3 │ │ │被害人林君儒 │98年4月中旬 │新北市樹林區│咖啡色背包1個(內 │林君儒之重型機車駕│ │ │ │ │ │ │ │某日晚間8時 │大同山區所停│有身分證、駕照、學│照1張。 │ │ │ │ │ │ │ │前某時許 │放機車之置物│生證等證件、NOKIA │ │ │ │ │ │ │ │ │ │箱內 │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 │ │ │ │ │ │ │ │ │ │等物) │ │ │ │ ├──┤ │ ├───────┼──────┼──────┼─────────┼─────────┤ │ │ │2-4 │ │ │被害人李姵嫺 │98年4月間某 │新北市樹林區│黑色皮包1個(內有 │李姵嫺之重型機車駕│ │ │ │ │ │ │ │日晚間7時至 │保安街二段大│粉紅色皮夾1個、SON│照1張(業據李姵嫺 │ │ │ │ │ │ │ │晚間8時之間 │同山區所停放│Y手機1支、重型機車│領回) │ │ │ │ │ │ │ │某時、分許 │機車之置物箱│駕照、行照、學生證│ │ │ │ │ │ │ │ │ │內 │、健保卡各1張及現 │ │ │ │ │ │ │ │ │ │ │金約100元等物) │ │ │ │ ├──┤ │ ├───────┼──────┼──────┼─────────┼─────────┤ │ │ │2-5 │ │ │告訴人劉韻如 │98年4月12日 │新北市樹林區│咖啡色包包1個(內 │劉韻如之機車駕照、│ │ │ │ │ │ │ │晚間8時至晚 │水源公園旁機│有綠色零錢包1個、 │健保卡各1張、LG電 │ │ │ │ │ │ │ │間9時之間某 │車停車格所停│SONY相機1臺、身分 │池、SONY ERICSSO電│ │ │ │ │ │ │ │時、分許 │放機車之置物│證、駕照、健保卡、│池各1個(上開電池 │ │ │ │ │ │ │ │ │箱內 │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1個業據劉韻如領 │ │ │ │ │ │ │ │ │ │各1張、LG廠牌電池 │回) │ │ │ │ │ │ │ │ │ │、SONY ERICSSO廠牌│ │ │ │ │ │ │ │ │ │ │電池各1個) │ │ │ │ ├──┤ │ ├───────┼──────┼──────┼─────────┼─────────┤ │ │ │2-6 │ │ │被害人林維志 │98年6月30日 │新北市樹林區│咖啡色皮夾1個(內 │林維志之龍華科技大│ │ │ │ │ │ │ │晚間10時許 │大同山區附近│有身分證、健保卡、│學學生證1張。 │ │ │ │ │ │ │ │ │所停放車牌號│駕照、龍華科技大學│ │ │ │ │ │ │ │ │ │碼135-DEG號 │學生證、提款卡等證│ │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件、現金500元、寶 │ │ │ │ │ │ │ │ │ │之置物箱內 │馬牌香煙1條等物) │ │ │ │ ├──┤ │ ├───────┼──────┼──────┼─────────┼─────────┤ │ │ │2-7 │ │ │告訴人詹筑羽 │98年10月初某│新北市樹林區│皮包1個(內有手機2│詹筑羽之輔仁大學學│ │ │ │ │ │ │ │日 │大同山區附近│支、護照、輔仁大學│生證1張(業據詹筑 │ │ │ │ │ │ │ │ │所停放車牌號│學生證等證件及現金│羽領回) │ │ │ │ │ │ │ │ │碼038-BRM號 │6,000元等物) │ │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之置物箱內 │ │ │ │ │ ├──┤ │ ├───────┼──────┼──────┼─────────┼─────────┤ │ │ │2-8 │ │ │被害人夏正蓮 │98年10月8日 │新北市樹林區│LACOSTE牌藍白色皮 │夏正蓮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晚間8時20分 │保安街二段45│包1個(內有AGNISB │、LACOSTE牌藍白色 │ │ │ │ │ │ │ │至晚間8時30 │巷大同山區觀│牌粉紅色皮夾1個、 │皮包、AGNISB牌粉紅│ │ │ │ │ │ │ │分間之某時、│夜景台附近所│健保卡、提款卡、現│色皮夾各1個(上開 │ │ │ │ │ │ │ │分許 │停放之車牌號│金1,000多元等物) │皮包、皮夾,業據夏│ │ │ │ │ │ │ │ │碼F3V-988號 │ │正蓮領回) │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之置物箱內 │ │ │ │ │ ├──┤ │ ├───────┼──────┼──────┼─────────┼─────────┤ │ │ │2-9 │ │ │被害人潘韋汝 │98年11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咖啡色皮包1個(內 │潘韋汝之健保卡、身│ │ │ │ │ │ │ │晚間10時許 │保安街二段大│有健保卡、身分證、│分證各1張。 │ │ │ │ │ │ │ │ │同山區附近 │提款卡、學生證、康│ │ │ │ │ │ │ │ │ │ │士美、屈臣氏會員卡│ │ │ │ │ │ │ │ │ │ │、iCASH卡各1張、現│ │ │ │ │ │ │ │ │ │ │金400多元) │ │ │ │ ├──┤ │ ├───────┼──────┼──────┼─────────┼─────────┤ │ │ │2-10│ │ │被害人陳怡孜 │98年11月25日│新北市樹林區│黑色皮包1個(內有 │陳怡孜之身分證、健│ │ │ │ │ │ │ │晚間6時30分 │保安街二段45│黑色皮夾1個、手機1│保卡各1張、寶雅會 │ │ │ │ │ │ │ │至晚間7時20 │巷大同山區之│支、身分證、提款卡│員卡1張、粉紅色化 │ │ │ │ │ │ │ │分之間某時、│觀夜景台附近│、美容丙級證照、悠│粧包1個、SONY │ │ │ │ │ │ │ │分許 │所停放車牌號│遊卡、寶雅會員卡各│ERICSSON耳機1付( │ │ │ │ │ │ │ │ │碼199-EGR機 │1張、存摺1本、印章│上開寶雅會員卡、粉│ │ │ │ │ │ │ │ │車之置物箱內│1顆、化妝組1組、粉│紅色化粧包、耳機,│ │ │ │ │ │ │ │ │ │紅色化妝包1個、SON│業據陳怡孜領回) │ │ │ │ │ │ │ │ │ │Y ERICSSON電池1個 │ │ │ │ │ │ │ │ │ │ │、耳機1付、現金400│ │ │ │ │ │ │ │ │ │ │元等物) │ │ │ │ ├──┤ │ ├───────┼──────┼──────┼─────────┼─────────┤ │ │ │2-11│ │ │被害人譚美容 │98年11月間某│新北市樹林區│黑色肩背式皮包1個 │譚美容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日晚間8時多 │保安街二段大│(內有黑色皮夾1個 │、藍色零錢包1個( │ │ │ │ │ │ │ │許 │同山區所停放│、健保卡、台新商業│上開零錢包業據譚美│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容領回) │ │ │ │ │ │ │ │ │內 │各1張、藍色零錢包1│ │ │ │ │ │ │ │ │ │ │個等物) │ │ │ │ ├──┤ │ ├───────┼──────┼──────┼─────────┼─────────┤ │ │ │2-12│ │ │被害人陳宜萍 │99年1月1日晚│搭乘藍38號線│咖啡色短皮夾1個( │陳宜萍之身分證、駕│ │ │ │ │ │ │ │間5時至晚間 │公車,沿新北│內有身分證、駕照、│照各1張、咖啡色短 │ │ │ │ │ │ │ │6時之間某時 │市板橋區往新│金融卡、會員卡、 │皮夾1個(上開咖啡 │ │ │ │ │ │ │ │、分許 │北市樹林區路│iCASH卡、現金1,000│色短皮夾業據陳宜萍│ │ │ │ │ │ │ │ │途中 │多元等物) │領回) │ │ │ ├──┤ │ ├───────┼──────┼──────┼─────────┼─────────┤ │ │ │2-13│ │ │被害人林嘉軒、│99年3月14日 │新北市樹林區│林○○之白色背包1 │1.林嘉軒之機車駕照│ │ │ │ │ │ │葉文逸 │晚間8時許 │大同山上所停│個(內有身分證、駕│ 1張、白色斜背背 │ │ │ │ │ │ │ │ │放車牌號碼00│照、健保卡、學生證│ 包1個(均業據林 │ │ │ │ │ │ │ │ │8-GGL號普通 │、提款卡、iCASH 卡│ 嘉軒林領回)。 │ │ │ │ │ │ │ │ │重型機車之置│、屈臣氏會員卡、索│2.葉文逸之駕照1張 │ │ │ │ │ │ │ │ │物箱內 │尼牌紅色相機、粉紅│ 、dunhill牌黑色 │ │ │ │ │ │ │ │ │ │色手機、現金1,000 │ 皮夾1個、GUGGI牌│ │ │ │ │ │ │ │ │ │元等物)、葉○○之│ 眼鏡盒內含眼鏡1 │ │ │ │ │ │ │ │ │ │黑色背包1 個(內有│ 個(均業據葉葉文│ │ │ │ │ │ │ │ │ │dunhill 牌黑色皮夾│ 逸領回)。 │ │ │ │ │ │ │ │ │ │1 個、駕照、身分證│ │ │ │ │ │ │ │ │ │ │、學生證、郵局紅金│ │ │ │ │ │ │ │ │ │ │融卡、GUGGI 牌眼鏡│ │ │ │ │ │ │ │ │ │ │盒內含眼鏡、現金 │ │ │ │ │ │ │ │ │ │ │1,80 0元等物) │ │ │ │ ├──┤ │ ├───────┼──────┼──────┼─────────┼─────────┤ │ │ │2-14│ │ │被害人劉心潔 │99年3月19日 │桃園縣龜山鄉│黃色皮包1個(內有 │劉心潔之身分證1張 │ │ │ │ │ │ │ │晚間9時許 │龍校街山區所│身分證、健保卡、機│、布質束口袋1個( │ │ │ │ │ │ │ │ │停放機車之置│車行照、駕照、學生│上開布質束口袋業據│ │ │ │ │ │ │ │ │物箱內 │證、提款卡及現金 │劉心潔領回) │ │ │ │ │ │ │ │ │ │800元等物) │ │ │ │ ├──┤ │ ├───────┼──────┼──────┼─────────┼─────────┤ │ │ │2-15│ │ │被害人林容榆 │97年3月底某 │新北市樹林區│黑色包包1個(內有 │林容榆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日晚間9時許 │大同山區觀景│卡通圖案黑色短夾皮│(業據林容榆領回)│ │ │ │ │ │ │ │ │台附近所停放│夾1個、郵局提款卡 │ │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身分證、健保卡各│ │ │ │ │ │ │ │ │ │內 │1張、SONY牌手機1支│ │ │ │ │ │ │ │ │ │ │及現金500元等物) │ │ │ │ ├──┤ │ ├───────┼──────┼──────┼─────────┼─────────┤ │ │ │2-16│ │ │告訴人柯欣妤 │98年3月4日晚│新北市樹林區│包包1個(內有皮夾1│柯欣妤之重機車駕照│ │ │ │ │ │ │ │間11時許 │保安街二段大│個、汽機車駕照等證│、健保卡、NOKIA手 │ │ │ │ │ │ │ │ │同山上所停放│件、玉山商業銀行提│機1支(業據柯欣妤 │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款卡、手機2支、相 │領回) │ │ │ │ │ │ │ │ │內 │機、電子辭典各1臺 │ │ │ │ │ │ │ │ │ │ │、現金1,000元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 │2-17│ │ │被害人陳泰傑 │98年5月間某 │桃園縣龜山鄉│綠色格子包包1個( │陳泰傑之身分證、健│ │ │ │ │ │ │ │日下午4時許 │青龍山附近所│內有綠色格子短夾皮│保卡、機車、汽車駕│ │ │ │ │ │ │ │ │停放機車之置│夾1個、身分證、健 │照各1張(均業據陳 │ │ │ │ │ │ │ │ │物箱內 │保卡各1張、郵局提 │泰傑領回) │ │ │ │ │ │ │ │ │ │款卡1張及駕照2張等│ │ │ │ │ │ │ │ │ │ │物) │ │ │ │ ├──┤ │ ├───────┼──────┼──────┼─────────┼─────────┤ │ │ │2-18│ │ │被害人劉信均 │98年9月下旬 │新北市樹林區│皮夾1個(內有身分 │劉信均之電腦軟體應│ │ │ │ │ │ │ │某日 │保安街二段大│證、健保卡、悠遊卡│用丙級技術證1張( │ │ │ │ │ │ │ │ │同山上所停放│各1張、電腦軟體應 │業據劉信均領回) │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用丙級技術證2張、 │ │ │ │ │ │ │ │ │ │內 │現金500元等物) │ │ │ │ ├──┤ │ ├───────┼──────┼──────┼─────────┼─────────┤ │ │ │2-19│ │ │告訴人鄭雅文 │98年11月中旬│新北市樹林區│手提包1個(內有身 │鄭雅文之身分證、健│ │ │ │ │ │ │ │某日 │保安街二段大│分證、健保卡、學生│保卡各1張(均業據 │ │ │ │ │ │ │ │ │同山上所停放│證各1張、現金600元│鄭雅文領回) │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等物) │ │ │ │ │ │ │ │ │ │內 │ │ │ │ │ ├──┤ │ ├───────┼──────┼──────┼─────────┼─────────┤ │ │ │2-20│ │ │被害人許芸睿 │98年12月21日│新北市樹林區│皮夾1個(內有身分 │許芸睿之身分證、健│ │ │ │ │ │ │ │凌晨0時許 │大同山區觀景│證、健保卡、悠遊卡│保卡各1張(均業據 │ │ │ │ │ │ │ │ │台附近所停放│各1張、手機2支、現│許芸睿領回) │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金約1,000多元等物 │ │ │ │ │ │ │ │ │ │內 │) │ │ │ │ ├──┤ │ ├───────┼──────┼──────┼─────────┼─────────┤ │ │ │2-21│ │ │告訴人林哲瑋 │99年1月間某 │新北市樹林區│黑色短皮夾1個(內 │林哲瑋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日晚間8時許 │大同山區觀景│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業據林哲瑋領回)│ │ │ │ │ │ │ │ │台附近所停放│、健保卡各1張、現 │ │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金約5,000元等物) │ │ │ │ │ │ │ │ │ │內 │ │ │ │ │ ├──┤ │ ├───────┼──────┼──────┼─────────┼─────────┤ │ │ │2-22│ │ │被害人李宜珊 │99年4月下旬 │不詳 │皮夾1個(內有健保 │李宜珊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某日 │ │卡、學生證各1張、 │(業據李宜珊領回)│ │ │ │ │ │ │ │ │ │手機1支、現金600元│ │ │ │ │ │ │ │ │ │ │等物) │ │ │ │ ├──┤ │ ├───────┼──────┼──────┼─────────┼─────────┤ │ │ │2-23│ │ │被害人楊凱婷 │99年4月間某 │桃園縣龜山鄉│綠色包包1個(內有 │楊凱婷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日凌晨1時許 │青龍山附近所│黑色皮夾1個、身分 │、GSTAR手機1支(均│ │ │ │ │ │ │ │ │停放機車之置│證、健保卡各1張、 │業據楊凱婷領回) │ │ │ │ │ │ │ │ │物箱內 │GSTAR手機1支、現金│ │ │ │ │ │ │ │ │ │ │約1萬3,000元等物)│ │ │ │ ├──┤ │ ├───────┼──────┼──────┼─────────┼─────────┤ │ │ │2-24│ │ │被害人彭驛迪 │98年1月初某 │桃園縣龜山鄉│黑色背包1個(內有 │彭驛迪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日 │青龍山附近所│白色小皮夾1個、紅 │、黑色背包1個(均 │ │ │ │ │ │ │ │ │停放機車之置│色眼鏡、綠色手機各│業據彭驛迪領回) │ │ │ │ │ │ │ │ │物箱內 │1支、現金5,000多元│ │ │ │ │ │ │ │ │ │ │等物) │ │ │ │ ├──┤ │ ├───────┼──────┼──────┼─────────┼─────────┤ │ │ │2-25│ │ │被害人王柏翰 │98年4月間某 │桃園縣中壢巿│背包1個(內有皮夾1│王柏翰之身分證、重│ │ │ │ │ │ │ │日某時許 │日新路之中原│個、身分證、健保卡│型機車駕照各1張、 │ │ │ │ │ │ │ │ │夜巿附近所停│、駕照各1張、郵局 │男用背包、皮夾各1 │ │ │ │ │ │ │ │ │放機車之腳踏│存摺1本等物) │個(均業據王柏翰領│ │ │ │ │ │ │ │ │墊上 │ │回) │ │ │ ├──┤ │ ├───────┼──────┼──────┼─────────┼─────────┤ │ │ │2-26│ │ │被害人吳佳蓉 │98年6至7月間│桃園縣龜山鄉│皮包1個(內有手機 │吳佳蓉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某日某時許 │萬壽路一段之│、身分證、健保卡、│(業據吳佳蓉領回)│ │ │ │ │ │ │ │ │龍華科技大學│金額不詳現金等物)│ │ │ │ │ │ │ │ │ │附近所停放機│ │ │ │ │ │ │ │ │ │ │車之腳踏板上│ │ │ │ │ ├──┤ │ ├───────┼──────┼──────┼─────────┼─────────┤ │ │ │2-27│ │ │被害人劉學剛 │98年7月中旬 │桃園縣龜山鄉│皮包1個(內有學生 │劉學剛之身分證、健│ │ │ │ │ │ │ │某日某時許 │忠義路一段之│證、駕照、郵局提款│保卡、重型機車駕照│ │ │ │ │ │ │ │ │青龍山區附近│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均業據劉學 │ │ │ │ │ │ │ │ │所停放機車之│各1張等物) │剛領回) │ │ │ │ │ │ │ │ │置物箱內 │ │ │ │ │ ├──┤ │ ├───────┼──────┼──────┼─────────┼─────────┤ │ │ │2-28│ │ │被害人陳膺傑 │98年7至8月間│新北市樹林區│皮夾1個(內有健保 │陳膺傑之健保2張、 │ │ │ │ │ │ │ │某日某時許 │大同山附近所│卡2張、汽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均業 │ │ │ │ │ │ │ │ │停放機車之置│、金融卡等物) │據陳膺傑領回) │ │ │ │ │ │ │ │ │物箱內 │ │ │ │ │ ├──┤ │ ├───────┼──────┼──────┼─────────┼─────────┤ │ │ │2-29│ │ │被害人林韋毅 │98年9月間某 │新北市樹林區│深咖啡色短夾皮包1 │林韋毅之重型機車駕│ │ │ │ │ │ │ │日晚間8時許 │大同山半山腰│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 │ │ │ │ │ │ │ │ │涼亭所停放機│照、行照、健保卡、│均業據林韋毅領回)│ │ │ │ │ │ │ │ │車之置物箱內│技術士證照、玉山商│ │ │ │ │ │ │ │ │ │ │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 │ │ │ │ │ │ │ │ │ │、SONY黑色手機1支 │ │ │ │ │ │ │ │ │ │ │及現金400多元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 │2-30│ │ │被害人呂佳凌 │98年11至12月│新北巿中和區│手提包1個(內有身 │呂佳凌之身分證1張 │ │ │ │ │ │ │ │間某日某時許│莒光路自強國│分證、提款卡、手機│(業據呂佳凌領回)│ │ │ │ │ │ │ │ │中附近所停放│等物) │ │ │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 │ │ │ │ │ │ │ │ │ │內 │ │ │ │ │ ├──┤ │ ├───────┼──────┼──────┼─────────┼─────────┤ │ │ │2-31│ │ │被害人劉怡坪 │98年12月24日│桃園縣龜山鄉│背包1個(內有證件 │劉怡坪之健保卡1張 │ │ │ │ │ │ │ │某時許 │萬壽路768之 │、金融卡、手機、現│(業據劉怡坪領回)│ │ │ │ │ │ │ │ │18號「7-11便│金約1,000元等物) │ │ │ │ │ │ │ │ │ │利商店」附近│ │ │ │ │ │ │ │ │ │ │所停放機車之│ │ │ │ │ │ │ │ │ │ │置物箱內 │ │ │ │ │ ├──┤ │ ├───────┼──────┼──────┼─────────┼─────────┤ │ │ │2-32│ │ │被害人謝綺雯 │98年12月25日│新北市樹林區│皮包1個(內有身分 │謝綺雯之健保卡、身│ │ │ │ │ │ │ │某時許 │大同山上附近│證、重型機車駕照各│分證、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所停放機車之│1張、鑰匙1串、文具│駕照各1張(均業據 │ │ │ │ │ │ │ │ │置物箱內 │、書籍、手機及現金│謝綺雯領回) │ │ │ │ │ │ │ │ │ │數百元等物) │ │ │ │ ├──┤ │ ├───────┼──────┼──────┼─────────┼─────────┤ │ │ │2-33│ │ │被害人洪慧茹 │99年4月21日 │新北市樹林區│皮包1個(內有健保 │洪慧茹之身分證、重│ │ │ │ │ │ │ │前某日、時許│大同山上附近│卡、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 │ │ │ │ │ │ │ │(誤載為99年│所停放機車之│型機車駕照等物) │均業據洪慧茹領回)│ │ │ │ │ │ │ │11月24日) │置物箱內 │ │ │ │ │ ├──┤ │ ├───────┼──────┼──────┼─────────┼─────────┤ │ │ │2-34│ │ │被害人張正睿 │97年某日某時│新北市樹林區│皮夾1個(內有身分 │張正睿之重型機車駕│ │ │ │ │ │ │ │許 │大同山上附近│證、健保卡、學生證│照、汽車駕照各1張 │ │ │ │ │ │ │ │ │所停放機車之│悠遊卡、駕照、行照│。 │ │ │ │ │ │ │ │ │置物箱內 │、現金約2,000元等 │ │ │ │ │ │ │ │ │ │ │物) │ │ │ │ ├──┤ │ ├───────┼──────┼──────┼─────────┼─────────┤ │ │ │2-35│ │ │被害人龐鈞懷 │99年間某日某│新北市樹林區│皮包1個(內有皮夾 │龐鈞懷之身分證、汽│ │ │ │ │ │ │ │時許 │大同山上附近│1個、身分證、學生 │車駕照、機車駕照各│ │ │ │ │ │ │ │ │所停放機車之│證、悠遊卡、健保卡│1張。 │ │ │ │ │ │ │ │ │置物箱內 │、汽機車駕照、金融│ │ │ │ │ │ │ │ │ │ │卡、2支手機、現金 │ │ │ │ │ │ │ │ │ │ │約500元等物)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